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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劉茂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蔡文健律師被 告 簡惠芬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被 告 劉茂林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茂林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5,474元為被告劉茂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茂林如以新臺幣1,936,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將被告簡惠芬列為先位被告、被告劉茂林列為備位被告,而原告得因先位或備位之訴任一勝訴即達其訴訟目的,另原告主張之先、備位原因事實均源自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而出租作為攤位使用之事實,先、備位之訴之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而具共通性,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況劉茂林亦未拒卻而積極應訴,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無礙劉茂林之防禦或使劉茂林之訴訟地位不安定,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簡惠芬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簡惠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簡惠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6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12年4月26日追加劉茂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簡惠芬應給付原告200,8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5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惠芬應給付原告3,973,0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茂林應給付原告200,8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茂林應給付原告3,973,04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其追加被告劉茂林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範圍内,被告簡惠芬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及鋪設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出租予攤販使用。被告簡惠芬所搭建、鋪設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簡惠芬給付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00,865元。被告簡惠芬並將系爭土地劃設攤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簡惠芬返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上共設有4個攤位出租,其中3個攤位為日租型態,星期一至五租金為800元;星期六、日租金為1,500元,另外一個攤位則為月租,月租金為20,000元,承租人均係將租金匯至被告簡惠芬設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共有3,973,047元之金額匯入,故原告得向被告簡惠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73,047元。因被告抗辯劉茂林將系爭土地委託簡惠芬無償管理,實際租金收取人為劉茂林,故追加劉茂林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劉茂林係同胞兄弟。被告劉茂林委託被告簡惠芬無償管理系爭土地,簡惠芬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市場攤商收取租金,再將租金轉交予劉茂林,系爭土地租金實際收取人為被告劉茂林,而非被告簡惠芬。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並非被告搭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拆除費用,應無理由。又系爭地上物現供原告出租攤販收租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拆除費用。被告劉茂林所收取系爭土地108年、109年、110年之租金金額分別為1,070,359元、1,099,277元、780,000元,業由劉茂林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提出說明、申報在案。又系爭土地上之攤販所使用之攤位(面積共為86.26平方公尺),除使用系爭土地47.67平方公尺外,尚使用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38.59平方公尺,是被告劉茂林關於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0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僅為1,630,058元【計算式:(1,070,359元+1,099,277元+780,000元)×47.67÷86.26=1,630,0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被告(係劉茂林或簡惠芬,兩造仍有爭執)自106年10月1日起

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143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所示CDEF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作為攤位使用。

㈢被告(係劉茂林或簡惠芬,兩造仍有爭執)自111年3月起已無

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改由原告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簡惠芬是否受被告劉茂林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並將所收系

爭土地租金交付劉茂林?查系爭土地自106年10月起遭被告占用後出租他人作為市場攤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抗辯係由被告劉茂林委託被告簡惠芬管理系爭土地,被告簡惠芬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作為攤位使用,系爭土地租金最終收取人為被告劉茂林,並由劉茂林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系爭土地租金收入等語,業據被告劉茂林提出111年6月2日向國稅局說明書、112年2月14日向國稅局更正說明書、被告劉茂林於110年就系爭土地所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被告前開抗辯足堪採信,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應為被告劉茂林,原告對被告簡惠芬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茂林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00,885元(見本

院卷一第335頁報價單所載),有無理由?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原告主張被告劉茂林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及在地面鋪設水泥,被告劉茂林應賠償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200,865元云云,被告劉茂林則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搭建或鋪設,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明,自難認為被告劉茂林為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茂林賠償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費用200,865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亦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茂林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73,047元,有無理由?⒈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茂林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劉茂林復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情提出證明,自屬無權占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爲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爲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昏市場、夜市攤販群聚之地,被告占用土地並非供建築房屋,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得斟酌市場租金行情、被告占用範圍、期間、時間長短等情事,予以認定並計算之。至於原告主張按系爭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匯入款項之總額作為被告劉茂林所收取租金之數額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匯入之款項之原因,自尚不得逕按匯入款項之金額計算被告劉茂林所收取之租金。另被告劉茂林自承其於108年、109年、110年所收取租金金額分別為1,070,359元、1,099,277元、780,000元云云,亦經原告否認,自亦無法作為其於108年至110年間所收取租金金額之依據,兩造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經查,證人劉育澤到庭證述其曾與被告簡惠芬接洽承租系爭土地上攤位,一個攤位1天800元,其承租4次共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則以此市場租金行情為基準,依本件具體個案調整計算,應較適當。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範圍内,係市場人車往來通行之要道,週遭商業機能活絡,又被告劉茂林出租他人之4個攤位係位於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47.67、38.59平方公尺(合計86.2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現場測量筆錄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07頁),並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2)在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劉茂林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936,421元【800元×4個攤位×365天×3年×47.67÷86.26=1,936,4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對被告簡惠芬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茂林返還不當得利1,936,42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劉茂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