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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 告 黃知影

王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楊雅筑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2.

41平方公尺,為伊二人所共有,伊等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10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尚有支付部分價金8萬9,234元(下稱系爭款項),是伊等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經鑑界後,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

.8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即為系爭款項等語抗辯。惟兩造簽約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2.41平方公尺,而伊已將此面積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之,嗣經地政機關鑑界實測面積為170.60平方公尺,雖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81平方公尺,然係伊等交付後所短少之面積,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無民法第35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2.41平方公尺,兩造並依此登記面

積議定買賣價金為850萬元,惟兩造買賣契約承辦代書辦理過戶時,並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而依地政人員鑑界實測面積僅為170.6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81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已依此更正登記面積為170.60平方公尺,故伊實際取得面積較兩造買賣面積短少1.8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原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即為8萬9,234元(計算式:850萬元×170.60㎡/172.41㎡=8萬9,234元),並已自尾款中扣除。是原告再請求伊支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2.41平方公尺,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依此登記面積議定買賣總價款為850萬元,其已於110年12月10日將此面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0年12月20日列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1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2.惟被告陳稱:兩造買賣承辦代書辦理過戶時,並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而經地政人員鑑界測量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170.6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81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已依此更正登記面積為170.60平方公尺,是其實際取得面積較買賣面積短少1.81平方公尺等情,已提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19日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於111年1月7日更正登記面積為170.60平方公尺之登記謄本(見卷第51、53頁),可資證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3.由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雖為172.41平方公尺,兩造亦依原登記面積議定買賣價金,原告並已將原登記面積移轉予被告,然兩造買賣契約履行期間,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鑑界實測面積僅為170.60平方公尺,則原告實際移轉及交付予被告之面積應為170.60平方公尺,顯然與買賣契約面積短少1.81平方公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按兩造買賣總價金計算減少1.81平方公尺面積之金額為8萬9,234元,因而自尾款中扣除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原告陳稱上開短少之面積係於其移轉交付後發生,認無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等情詞,並無可採,是其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