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羅添旺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羅慶章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園11610分之744)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鄭秋榜就坐落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l鄰高原128號建物於民國105年8月8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無效,被告並應將該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
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遷出、騰空交付返還予訴外人鄭秋榜,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訴外人鄭秋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鄭秋榜詐稱原告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伊,致鄭秋榜陷於錯誤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指定之蘇桑田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否認有上開詐欺鄭秋榜之行為,是被告與鄭秋榜間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得否代位鄭秋榜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園11610分之744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鄭秋榜所購買;該土地上有同段14、15、16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00號之建物,其中系爭15建號即128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於鄭秋榜名下:
⒈系爭86-1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鄭日發之配偶鄭羅票所有,
嗣訴外人鄭秋榜於71年10月5日向鄭日發購買相當100坪之持分,然因農地面積不足法定分割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登記,雙方遂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先移轉登記予鄭秋榜,待鄭秋榜興建農舍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秋榜之母鄭林治,鄭林治往生後方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再將逾100坪之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鄭羅票。循此,鄭羅票依約於71年10月29日將系爭86-1地號之全部移轉登記予鄭秋榜。而鄭秋榜於購得系爭86-1地號土地後,因原告希提供母親長久居住之地,遂於72年間與訴外人鄭秋池向鄭秋榜分別購買前開100坪中之22.5坪土地(即應有部分11610分之744,面積74.4平方公尺)及35.5坪特定部分土地(甲證1),但因受法令之分割及身份限制,無法分割移轉登記,原告遂與鄭秋榜約定待日後可移轉登記且經請求移轉時,再辧理登記事宜。
⒉嗣原告、訴外人鄭秋榜、鄭秋池於72年間分別出資共同興
建同段14、15、16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00號之3棟農舍建物,然因系爭15建號即系爭建物係合併系爭土地及鄭秋榜名下之他筆農地構成足額耕地比後,方得以鄭秋榜名義所興建,是原告遂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鄭秋榜名下。
⒊系爭農舍完工,訴外人鄭秋榜先依約於86年2月3日以買賣
名義將系爭8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秋榜之母鄭林治,鄭林治於86年12月8日往生後,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由鄭秋池取得持分1157/11610、鄭秋榜取得持分1388/11610、鄭鎮南取得持分744/11610、鄭淑婞取得持分8321/11610;鄭淑婞再依約於87年6月1日將所繼承之持分8321/11610移轉登記返還予鄭日發之配偶鄭羅票;至原告所購買系爭86-1地號土地之持分部分,則約定由鄭鎮南承擔日後移轉登記之義務。⒋由下情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原告向訴外人鄭秋榜所購
買;系爭建物亦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於鄭秋榜名下:
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系爭建物係何人所出資興建
等情,先後辯稱係其父親羅澤或其本人,核其前後陳述儼然不一,自相矛盾。
⑵被告係46年出生,於70年方返家協助父親羅澤幫忙農作
,且72年時,年方26歲,被告實無可能有資力自行出資購地興建。反觀原告於64年即開始擔任國小教職,迄72年間方有資力以自身積蓄及標會之合會金,向鄭秋榜購買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⑶依被告與鄭秋榜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買賣係成立於105年8月8日,並非72年間,顯與系爭建物於72年原告因興建原始取得後,方借名登記於鄭秋榜名下之事實不符,足見鄭秋榜確係遭被告所欺詐,蘇桑田代書亦遭被告暗示(詳如後述)而誤代為用印。
⑷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後,因不具備自耕農身份,受
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始與鄭秋榜約定待日後可移轉登記且經原告請求移轉時,再辧理登記事宜,是原告於訂約後未即時請求移轉登記,有其合理性。反之,不論係被告或兩造之父羅澤於72年前後皆具有自耕農身份,足見渠等二人於買賣時並無農地移轉登記之限制,依不動產之買賣習慣,自應即時請求移轉登記。從而,倘如系爭土地係羅澤為被告所購或被告所自購,被告既具有取得農地之適格身份,實無理由增加風險,於買賣後未即時辦理移轉登記,卻延宕迄101年始辦理移轉?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
⑸況兩造之父羅澤於81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如依被告所辯稱,定性上屬於遺產,則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時,即會將其列入遺產分割標的,並為協議分配之對象。惟觀諸遺產分割契約書(甲證11),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分割對象,亦隻字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提早分配之歸扣等問題,益證系爭不動產確非羅澤所購或為被告所購,原告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訛。㈡詎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向訴外人鄭鎮南詐稱原告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伊,請求鄭鎮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鄭鎮南因見其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誤信其所述真正,遂於101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44/11610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鄭鎮南請求移轉登記始悉前情,經原告告知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情事後,鄭鎮南乃寄發東山東原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甲證3)予被告,並以其受被告詐欺為由向被告撤銷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鄭鎮南亦怠於訴請塗銷登記,原告為保全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爰依⑴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鎮南行使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暨民法第767條規定、⑵並因被告故意欺詐鄭鎮南之違背善良俗之方式,亦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44/11610)於101年2月24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塗銷。
㈢關於系爭建物部分:
⒈系爭建物完工並借名登記後,因訴外人鄭秋榜認應由實際
居住之人負擔房屋稅,經詢問尤姓代書告知可在建物所有權不變之前提下,變更納稅義務人,惟原告雖為實際所有權人,卻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稅籍變更。鄭秋榜慮及被告與原告係兄弟,且實際長久居住該屋,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下找被告商量同意後,即於74年6月19日委由代書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並將權狀交付給被告,以便其轉交予原告,是74年間之稅籍變更登記僅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並無關所有權之移轉,且於86年2月3日業撤銷登記。87年4月21年之稅籍變更登記,亦同,且亦於100年5月12日撤銷登記。
⒉豈料,被告於101年2月間以詐術向訴外人鄭鎮南騙取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744/11610後,復以同一理由轉向訴外人鄭秋榜實施詐術稱原告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伊,請求鄭秋榜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鄭秋榜因見其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且鄭鎮南亦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誤信其所述真正,遂於105年8月8日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予被告,並將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蘇桑田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蘇桑田代書竟未經告知鄭秋榜,即逕依被告先前指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建物買賣登記及稅籍變更事宜,斯時,蘇桑田代書始發現系爭建物屬農舍之倉庫,其合併申請興建農舍之他筆農地須併同移轉,然因鄭秋榜並未出售他筆農地,不同意合併移轉,系爭建物始未繼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蘇桑田代書遂將權狀、印鑑證明、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交還被告,被告因而持有迄今,且被告之配偶張燕金因見前開登記未果,遂持承諾書(被證3)至鄭秋榜家中要求鄭秋榜及其子簽署同意於日後得移轉時應續行辦理,鄭秋榜因未經詳看,即與其子共同簽署,此承諾書顯係基於前開詐欺事實之延續。嗣鄭秋榜經原告質詢後始知悉無贈與之情事,並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及111年1月25日以東山東原郵局第5號及第1號存證信函(甲證7、12)撤銷系爭買賣、稅籍變更登記及承諾。
⒊是以,鄭秋榜既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權狀,並誤簽署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卻怠為撤銷及請求返還,及被告意圖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登記名義人鄭秋榜亦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鄭秋榜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與鄭秋榜間於105年8月8日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105年9月間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⑵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交還鄭秋榜,並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鄭秋榜。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
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之歷次納稅義務人為鄭秋榜、被告,其歷次移轉歷程則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述。
㈡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羅澤於7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鄭秋榜買
受,並贈與被告;系爭建物則係兩造之父親羅澤所出資興建,並贈與被告:
⒈被告之父親羅澤於73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鄭秋榜買受系爭土
地(持分744/11610),並再斥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欲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以酬被告無償照料家中數甲果樹產銷之付出及心血,又當時因原告身為長子,且為人師表,遂信任原告而由其持買賣價金與鄭秋榜交涉土地買賣及興建房屋之事宜。
⒉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基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
之規定,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鄭秋榜單獨所有,自不得增加被告登記持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防日後土地因分割而細分,故鄭秋榜為能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事宜,遂於86年1月30日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罹病嚴重之母鄭林治,旋於未久鄭林治即不幸去世,鄭秋榜等繼承人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渠等並約定由鄭鎮南取得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持分即744/11610,再由鄭鎮南移轉該持分予被告,而鄭鎮南不知何原因遲至101年2月24日始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744/11610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乃土地部分之異動源由及事實真相,被告絕無向鄭鎮南詐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之情事,而鄭鎮南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訊時亦供述明確如上述情節,何以會再翻異前供為不實之發函撤銷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此實令人費解。是系爭土地絕非原告向鄭秋榜買受而來,而係被告父親羅澤向鄭秋榜買受,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欲登記予被告名下,以彌補其無償操持家中果園之貢獻。
⒉有關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係於72年9月27日所興建,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鄭秋榜名下,並由鄭秋榜於73年2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此鄭秋榜依約於74年6月19日與被告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同時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然鑒於當時農發條例之限制而無法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之登記,鄭秋榜復於87年4月21日及105年8月8日與被告欲解決系爭建物之糾纏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亦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故在蘇桑田代書向渠等解釋法令限制原委後,渠等遂書立承諾書證明過往情事。
⒊詎原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不法所有,虛構本事件之情節,
而鄭秋榜、鄭鎮南等可能因原告以言詞威嚇或年代久遠,亦或可能因不知法律深恐罹犯刑章之狀況下,配合於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用印,以圖製造被告施用詐術詐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假象。
⒋被告雖有收到甲證3之存證信函,然甲證3之存證信函非為訴外人鄭鎮南所寄發,並否認甲證4、8、9形式之真正。
至原告所提出羅澤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因其上未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分割標的,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況倘若原告指訴其於73年間向鄭秋榜受系爭土地,並斥資興建系爭建物,其屬上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屬實,則何以鄭秋榜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何以鄭秋榜不將其因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將該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又原告既未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亦何以30餘年均未產生疑問,不追究鄭秋榜之民刑事責任?反而任被告占用收益房地及繳納房屋稅?故原告之指訴顯然不實。
⒌此外,鄭秋榜於111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甲證12)予
被告表示其「係於105年間遭被告詐騙下與其前往蘇桑田地政士處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因於110年8月間經原告告知始知受原告之詐騙」云云,然鄭秋榜竟置其早前於74年間、87年間曾二度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於不顧,而執前詞置辯,顯見其言不由衷及不合理,亦與事實相違。
㈢由證人蘇桑田地政士之證述可知,訴外人鄭秋榜自始均知悉
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亦多次委任地政士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訴外人鄭鎮南亦深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買受,否則若鄭秋榜及鄭鎮南二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非實際買受人之被告,豈有不知會原告及向原告求證之理,亦豈可能甘冒事後被原告為民刑事訴追之風險,故證人鄭秋榜及鄭鎮南之證述,顯與事理之常及經驗法則大相違背,亦無可採及可信之處,故還原本件事實真相當以證人蘇桑田地政士之證述為據,較期公正及不失偏頗。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鄭秋榜、鄭秋池、鄭鎮南為兄弟關係;訴外人羅澤則為兩造之父親。
㈡訴外人羅澤、被告均具有自耕農身分。
㈢訴外人鄭秋榜於71年10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嗣訴外人鄭秋榜於86年2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母親鄭林治所有。
㈣訴外人鄭秋榜、鄭秋池、鄭鎮南、鄭淑婞之母親鄭林治於86
年12月8日死亡後,渠等於87年3月23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2月8日)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訴外人鄭秋榜1388/11610、訴外人鄭秋池1157/116
10、訴外人鄭鎮南744/11610、訴外人鄭淑婞8321/11610。㈤訴外人鄭鎮南於101年2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
44/11610,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依原告提出東山東原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甲證3)所示,該
存證信函係於110年12月10日所寄發、寄件人為「鄭鎮南」、收件人為「羅慶章」,內容為「鄭鎮南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對其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不爭執(爭執甲證3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非為訴外人鄭鎮南)。
㈦系爭86-1地號土地上有同段14、15、16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
為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00號之建物,其中系爭15建號即128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係於72年9月27日所興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秋榜名下,並由訴外人鄭秋榜於73年2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㈧105年8月間訴外人鄭秋榜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予被告指定之蘇桑田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最終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系爭建物目前仍登記在訴外人鄭秋榜名下。前開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訴外人鄭秋榜與被告之印章。
㈨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
表所示,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之歷次納稅義務人為鄭秋榜、被告,其歷次移轉歷程如下:
⒈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鄭秋榜。
⒉訴外人鄭秋榜於74年6月19日以買賣名義將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告;嗣86年2月3日撤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訴外人鄭秋榜。
⒊訴外人鄭秋榜於87年4月21日以買賣名義將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告;其後於100年5月12日撤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訴外人鄭秋榜。
⒋訴外人鄭秋榜於105年9月間再次以買賣名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㈩系爭建物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1
06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鄭秋榜;111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訴外人鄭秋榜於111年1月25日寄發東山東原郵局第1號存證信
函(甲證12)予被告,主張撤銷105年8月8日所為系爭建物買賣移轉契約及105年9月間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嗣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收受。
訴外人羅澤於81年12月7日死亡,其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未將系爭土地暨建物列入分割標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鄭鎮南、鄭秋榜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4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鄭秋榜間於105年8月8日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105年9月間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㈣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交還訴外人鄭秋榜,並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訴外人鄭秋榜,均為有理由: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鄭秋榜所購買,且系爭建物係原告
所出資興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72年間向訴外人鄭秋榜所購買,且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鄭秋榜到庭結證稱:「(71年的時候,你有無買東山
區崎子頭段86-1地號這塊土地?是否你自己買的嗎?)對,我自己買的。(後來有無賣給別人?)後來有賣給鄭秋池跟羅添旺。(賣給羅添旺的比例是多少?你還記得嗎?)22.5。…(何時賣給羅添旺?)民國72年。(你為什麼會賣給羅添旺?)因為羅添旺告訴我,他媽媽沒地方住,他媽媽是我的親姑姑,她那時候在租房子。我剛好有買,他說不然一間給他蓋,讓他媽媽住,所以我才賣他。(他有給你錢嗎?)有。羅添旺錢有給我。(土地是羅添旺跟你買的?還是他爸爸羅澤跟你買的?)羅添旺跟我買的。(你怎麼知道是羅添旺跟你買的?)錢是他給我的,也是他來跟我接觸,說要蓋一間給他媽媽住。(房子是誰蓋的?)房子是他和我、鄭秋池一起蓋的,三個一起蓋的。(蓋房子的錢是誰出的?)各自付的。(羅添旺的部份是他自己出的?他自己處理嗎?有無交給你處理?)他自己處理,我們是各自處理自己的。(房子蓋好後,登記在何人名下?)登記在我名下。(為什麼是登記在你名下?)因為農地不是建地,不能分割,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之後土地有過戶嗎?)土地是我跟原本的地主商量,因為我媽媽年紀也大了,所以整個登記在我媽媽名下,日後用繼承的,這樣才有分開,分開後剩下的,我就還給原來的地主。(羅添旺的部分呢?)羅添旺的部分原本也是在我這,等我媽媽過世了,才有分開。(分開之後的情形?)分在鄭鎮南,鄭鎮南是我哥哥,羅添旺的部分分在鄭鎮南那裡。…(房子曾經要辦過戶給羅慶章是不是?)是。羅慶章說,應該要辦了,不然去辦一辦。羅慶章也有說他大哥羅添旺說要給他,所以我才跟他去辦,好像辦了兩次,都沒辦過。…(你說羅慶章跟你說房子是羅添旺要給他的,你有無詢問過羅添旺?)我沒有問,因為他住在台中。(為何未詢問?)因為他弟弟就說他大哥要給他,我就沒問了。我想說他們兩兄弟在那裡住很久了。【承諾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提示被證三並告以要旨)】我跟羅慶章寫的應該是同意書,不是承諾書。我們三個簽的沒有這顆印章,因為我們寫的是同意書,同意書是寫說萬一我日後怎麼了,可以再辦移轉,叫我兩個孩子繼續再和他們辦移轉這樣而已。他說的意思,我都聽得懂,就像我媽媽這樣用繼承的,因為是寫這樣簡單而已。(不是這張嗎?)因為我沒有跟他辦過買賣,下面這個買賣,我從來沒有跟他辦過買賣,包括稅籍,他也是用買賣,我都不知道。【和解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名?(提示甲證4之和解書並告以要旨)】是。(為何會簽這張和解書?)因為去年八月羅添旺回來,突然告訴我這間房子沒有要給他弟弟,所以我才寄存證信函去消掉。存證信函今日有帶來。(庭呈存證信函,閱後發還)(所以你是否寫兩份存證信函給羅慶章,一份是用你的名字,一份是用你和你的兩個兒子鄭堯升、鄭丁魁的名字?)對。…(我再跟你確定一下,你說土地是賣給羅添旺,房子是羅添旺自己出錢蓋的,土地你忘記有沒有移轉給羅添旺,但本來買賣就該把土地移轉給別人不是嗎?)沒有。是因為農地沒有辦法分割。不能分割就不能移轉。…(74年的時候是否因為房屋你要繳稅,所以你想要變更成實際使用之人?)對。所以代書辦這樣。(當時羅添旺還有無住在那邊?)有。(稅籍為何當時沒有變更給羅添旺?)代書跟我說羅添旺是公務人員不是自耕農,我才問羅慶章,他說不然用他的,所以才用羅慶章的名字。(所有權狀交給誰?)交給羅慶章。(為什麼不交給羅添旺?)他們兄弟都住那,我想說交給誰都一樣。」等語,則依證人鄭秋榜之證述,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建物亦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74年間會變更為被告名義,係因原告非自耕農,故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嗣因被告向其佯稱原告同意贈與系爭建物予伊,其乃同意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110年8月間經原告告知,其始知悉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⒉證人鄭鎮南證稱:「(是否曾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羅慶章?
)是之前不知道怎樣登記不過去,才登記我媽媽的名下,我媽媽過世後,我繼承後,才贈與給羅慶章。(你為何會贈與給羅慶章?)因為登記在我媽媽的名下,我媽媽過世後,才會登記給我們三個兄弟,我、鄭秋榜和鄭秋池。(系爭土地是何人購買的?)羅添旺。(為何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羅慶章?)羅慶章就一直追,說他大哥同意要過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們沒講好。(你的意思是說羅慶章跟你說羅添旺同意土地過戶給羅慶章?)對。(你是否有問羅添旺?)我沒問。我想說他們是兄弟,是後來羅添旺回來說,我才知道沒有。後來我才寄存證信函。【你說的存證信函是否是這份?(提示甲證3並告以要旨)】對。【和解書是否你所簽名?(提示甲證4並告以要旨)】是。…(上開提示的甲證3存證信函是否你所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則依證人鄭鎮南之證述,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嗣因被告向其佯稱原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其乃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經原告告知,其始知悉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
⒊證人鄭秋池亦到庭結證稱:「【這張是否你所簽名?(提
示甲證9即本院卷第133頁並告以要旨)】是。(為何會簽這張?)當時羅添旺買土地要跟我們一起蓋的。(房子是誰蓋的?)我們三個一起蓋的。(當初購買土地時,土地是羅添旺或羅澤所購買?)羅添旺買的。各人叫材料,各人付錢。(羅添旺蓋的錢從何而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鄭秋池之證詞,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鄭秋榜所購買,且系爭建物亦係原告所出資興建。
⒋綜和上開三位證詞之證詞,互核並無不符之處,且被告亦
不爭執當初購買系爭土地與係由原告交付款項予鄭秋榜,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鄭秋榜所購買,且系爭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乙節,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又不曾同意將該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且證人鄭秋榜、鄭鎮南雖已分別撤銷其所為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然卻未對被告行使權利,則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4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鄭秋榜間於105年8月8日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㈣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交還訴外人鄭秋榜,並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訴外人鄭秋榜,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羅澤於72年間出資向訴
外人鄭秋榜買受,爭建物亦係兩造之父親羅澤所出資興建,並均贈與被告,其並未向訴外人鄭秋榜、鄭鎮南詐稱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土地贈與伊云云,雖提出承諾書(被證3)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蘇桑田為憑。惟查:
⒈觀諸該承諾書係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向鄭秋榜所購買, 且
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出資興建,然被告於訴訟中卻係主張系爭土地係羅澤向鄭秋榜買受,爭建物亦係羅澤所出資興建,與該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相符,且依證人鄭秋榜前開之證述,其簽立該承諾書之真意係同意日後其無法辦理時,其繼承人同意繼續辦理移轉,並非證明其與被告有買賣之關係,則該承諾書內容之真正既生疑義,自尚難遽採為認定系爭土地、建物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或羅澤。
⒉而證人蘇桑田雖到庭證稱:「【你看一下這個契稅申報書
,是否你所辦的?(提示本院卷㈠第143頁並告以要旨)】對。(…你可不可以講一下,他委託你辦理的經過?)當天就是羅慶章跟鄭秋榜兩個當事人約好在我的事務所見面,然後鄭秋榜有帶他的所有權狀跟去申請印鑑證明,然後他們兩位會同委託我幫他辦過戶。我就問他說你這是買賣還是什麼?他說他以前就買了,但一直沒辦法登記。(你說誰說?你說他說的「他」是誰?)羅慶章、鄭秋榜他們兩位都是這樣講。房屋因為是農舍,當初沒有辦法辦移轉登記。他們怎麼給錢的,我就不清楚。雙方對錢的東西都沒有意見。他現在房屋已經可以過戶,然後他就來委託我幫他把土地跟房屋過戶給羅慶章這樣子。…(他們是什麼時候來找你?)他們來的時候在辦土地跟房屋,鄭秋榜是辦房屋,鄭鎮南是辦土地。(他們來找過你幾次?)鄭鎮南來一次,鄭秋榜也來一次。他們沒有同時來。(鄭鎮南來是否要把土地過戶給羅慶章?鄭秋榜來是否要把房子過戶給羅慶章?)對。(105年來找你時,是不是只是辦房子的過戶,不包括土地的過戶?)土地先拿來辦,鄭秋榜是後來再來。105年只有辦房屋的過戶。…(鄭鎮南把土地登記給羅慶章也是委託你辦的嗎?)對。(那時候他們有說要用什麼原因來辦理嗎?)他們說土地跟房屋要一併登記給羅慶章。(因為什麼原因要一起登記給羅慶章?)我是聽他們講說他以前就跟他買了。(誰買的?)他們沒有很清楚講是誰買的。羅慶章跟他來,他移轉給他,當然我是認為是他買的。…(鄭鎮南跟羅慶章或者鄭秋榜跟羅慶章,找你辦土地跟建物的移轉登記的時候,鄭鎮南跟鄭秋榜都是有到場的?他們的真意都是說要移轉給羅慶章?)對。所以我認為他們沒有問題。因為他們買賣雙方都沒有提到,我問他說錢呢?他說他以前就買了,那一直沒有登記,所以要我幫他辦登記。」等語,然依證人蘇桑田之證詞,於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之相關手續時,双方並未明言究竟何人為買受人,僅因被告到場,其認為被告是買受人,是證人蘇桑田之前開證詞亦難認定系爭土地、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或羅澤。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建物
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羅澤,是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建物、土地係經所有權人羅澤之贈與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建物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鄭秋榜、鄭鎮南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代位鄭秋榜、鄭鎮南行使權利,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園11610分之744)土地於101年2月2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鄭秋榜就坐落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l鄰高原128號建物於105年8月8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無效,被告並應將該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㈢被告應自前開建物遷出、騰空交還予訴外人鄭秋榜,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訴外人鄭秋榜,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1、2項,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移轉、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就主文第1、2項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主文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此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4日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610分之744之土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騰空遷出。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⒉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4日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園11610分之744之土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鄭秋榜於105年8月8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無效,被告並應將105年9月間之課稅房屋坐落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l鄰高原128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返還予訴外人鄭秋榜,暨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訴外人鄭秋榜。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