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楊琇程訴訟代理人 楊惠米被 告 李玉琦被 告 李瑾瑜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李瑾瑜、李玉琦(下逕稱其名)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李瑾瑜、李玉琦各承買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並約定:定金135萬元最遲於109年5月25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買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視為不買將所給付賣方之金額沒收不得異議等語。嗣被告2人未依期將定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遂於109年6月5日以麻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3日內給付定金,被告2人收受存證信函仍未依期給付,原告再於109年7月7日以麻豆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定金135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等語。並聲明:李瑾瑜應給付原告1,012,500元【計算式:135萬元3/4】,李玉琦應給付原告337,500元【計算式:135萬元1/4】,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被告2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文義解釋,於被告2人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時,所負違約責任係以已付金額為賠償總額,至已付金額若干,則非所問,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其他損害賠償,足見原告除沒收被告2人已付金額外,並無請求被告2人補足定金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35萬元性質為定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買方以價款一部分135萬元(雙方約定「定金」135萬元最遲於109年5月25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為「定金」等語,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賴育玲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契約簽立時的代書,當時是晚上而且還下雨,我問被告2人當天可以繳多少簽約金,被告2人說沒有預計當天就會簽約,沒有帶錢,我問被告2人要不要去提款機領一點,被告2人說這樣很麻煩,不然就等到上班時再把整筆135萬元匯給原告,所以系爭契約第2條後面才會有一個括號寫「雙方約定定金135萬元最遲於109年5月25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這個約定我也問過原告,原告同意我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35萬元性質為定金,堪予認定。
㈡系爭135萬元之定金契約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消滅:⒈按所謂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保之該契約為主契約,主契約如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或解除而消滅,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
⒉查被告2人未依期於109年5月25日給付定金;原告於109年6月
5日以麻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3日內給付定金,被告2人收受存證信函仍未依期給付;原告以被告2人遲延給付定金為由,於109年7月7日以麻豆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61至6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消滅,系爭135萬元之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定金135萬元作為違約賠償,洵屬無據。
㈢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準此,上開條文所定之違約金,以當事人間有違約金之約定為前提,倘當事人並無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即無請求他方支付違約金之理。查系爭契約所記載之135萬元為定金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審諸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被告2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13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李瑾瑜、李玉琦分別給付原告1,012,500元、33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6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0號) 296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23樓之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