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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追加 原告 吳 鑫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李明峯 律師被 告 台南市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 律師

王國忠 律師莊美貴 律師複 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上列追加原告於原告蘇炎興等人與被告台南市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

二、查,追加原告乃原訴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揆之前揭說明,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準此,追加原告於原告蘇炎興等人與被告台南市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