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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聲 明 人 蘇麗美

蘇妙玲代 理 人 蘇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李明峯 律師上列聲明人於原告蘇炎興等人與被告台南市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二、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聲明人雖主張其等為原告蘇賣雄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聲明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原告蘇賣雄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0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揆之前揭規定,聲明人應於繼承開始時起,即非原告蘇賣雄之繼承人。從而,聲明人主張其等為原告蘇賣雄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