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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被 告 林天明訴訟代理人 林益田被 告 康明發

黃寶桂訴訟代理人 葉紫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明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6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寶桂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90元。

四、被告康明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元。

五、被告康明發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六、被告黃寶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元。

七、被告黃寶桂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天明負擔百分之3,被告康明發負擔百分之25,被告黃寶桂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十、假執行部分:㈠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3,000元、新臺幣54

,000元為被告康明發、黃寶桂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明發、黃寶桂分別以新臺幣399,000元、新臺幣15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三、四、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5,000元、新臺

幣5,000元、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林天明、康明發、黃寶桂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天明、康明發、黃寶桂分別以新臺幣43,890元、新臺幣13,580元、新臺幣5,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五、七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分別按年以新臺

幣1,200元、新臺幣500元為被告康明發、黃寶桂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明發、黃寶桂於各期給付屆至,分別按年以新臺幣3,500元、新臺幣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天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補字卷第21頁甲證1附圖(下稱甲證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芒果樹、香蕉、綠竹筍、椰子樹等)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康明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甲證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牆、水泥地面、磚造水泥水池、機器等)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黃寶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甲證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磚塊、雜草等)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㈣林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第㈠項地上物完成拆遷之日止,按年以7,2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㈤康明發應給付原告13,19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第㈡項地上物完成拆遷之日止,按年以2,72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㈥黃寶桂應給付原告5,627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第㈢項地上物完成拆遷之日止,按年以1,16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履勘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原告乃具狀更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並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重新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更正及變更請求為:㈠林天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共18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康明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共6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黃寶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林天明應給付原告35,50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15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㈤康明發應給付原告13,58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㈥黃寶桂應給付原告5,43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黃寶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北側所鄰之同段1712、1711、171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分別為林天明、康明發、黃寶桂所有。林天明越界無權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在其上種植芒果樹、香蕉、綠竹筍、椰子樹等農作物;康明發越界無權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在其上蓋有乳羊養殖場之圍牆、水泥平台、蓄水池等地上物;黃寶桂越界無權占用編號C部分土地,在其上蓋有圍牆及雜物等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天明將編號D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康明發及黃寶桂將編號A、B及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以原告起訴時之110年11月26日回溯5年,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27日起之不當得利,惟為方便計算之故,本件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算,捨棄105年11月27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結果,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林天明35,502元、康明發13,580元、黃寶桂5,432元,另林天明、康明發、黃寶桂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各自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9,150元、3,500元、1,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天明:伊父親林羅漢於66年間經政府土地重劃獲分配1712

土地,於68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占有使用栽種農作物迄今。嗣原告為水利重整而重測系爭土地,並認為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此應係因土地量測技術進步所造成之地界偏移,伊非故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且伊已於111年11月30日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聲明第一、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康明發:伊母親康冬霞於66年間經政府土地重劃獲分配1711

土地,再由伊繼承取得,伊於85年間在其上興建乳羊養殖場使用迄今。原告主張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應係測量儀器之不同導致土地重測產生誤差,蓋伊申請牧場登記時,地政與水利會均有到場勘查始核章通過,伊為合法使用,並非故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要伊拆除地上物,應先賠償伊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聲明第二、五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寶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

序到庭陳稱:伊購買1710土地已近40年,當年也有請地政鑑界,原告現用衛星定位重測認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聲明第三、六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61至462、385至386、437至438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北側

所鄰之同段1712、1711、1710土地分別為林天明、康明發、黃寶桂所有。

㈡系爭土地鄰近多為農地,距離新化國中、新化國小、新化老

街、新化區公所約1公里;其使用現況、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

⒈林天明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共183平方公尺(1716-1

土地上為58平方公尺、1716-2土地上為125平方公尺),林天明於其上種植農作物。

⒉康明發占有使用編號A部分、面積共69平方公尺(1716-1土

地上為10平方公尺、1716-2土地上為5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均於1716-2土地上),合計70平方公尺,康明發於其上蓋有乳羊養殖場之圍牆、水泥平台、蓄水池等地上物。

⒊黃寶桂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均於1716-2土地上),黃寶桂於其上蓋有圍牆及雜物等地上物。

㈢系爭土地及1710、1711、1712土地均係於66年間因土地重劃

辦理登記,1711土地曾於74年及109年辦理鑑界,1712土地曾於109年辦理鑑界(本院卷第137頁)。

㈣康明發於1711土地上搭蓋之乳羊養殖場,係於85年間建造完

成,並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南工局自使字第54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87至219頁)。

㈤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44元,107

、10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68元,109、110年度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11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㈥林天明已於111年11月30日將編號D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相鄰土地之林天明占用編號D部分種植農作物,康明發占用編號A、B部分蓋有乳羊養殖場之圍牆、水泥平台、蓄水池等地上物,黃寶桂占用編號C部分蓋有圍牆及雜物等地上物,除林天明業於111年11月30日將所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外,康明發、黃寶桂現仍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㈥)。被告固均抗辯稱渠等非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因土地量測技術進步所造成之地界偏移等語;惟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如使用借貸或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應認原告請求康明發將編號A、B部分,黃寶桂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林天明返還編號D部分土地乙節,則因林天明業已自行於111年11月30日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天明於111年11月30日前無權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康明發無權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黃寶桂無權占用編號C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故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當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甚明。被告固均抗辯稱其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本不論受益者主觀上是否可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再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雖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其性質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地,與耕地較為相近,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又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位於臺南市新化區,鄰近多為農地,距離新化國中、新化國小、新化老街、新化區公所約1公里,前述被告占用之狀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及照片可佐(補字卷第23至25、33至4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當。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44元,107、10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68 元,109、110年度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11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之結果(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求林天明給付43,890元;康明發給付13,58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500元;黃寶桂給付5,43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康明發將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寶桂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天明給付43,890元;康明發給付13,58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500元;黃寶桂給付5,43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不當得利總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天明 183㎡ 106.1.1起至 111.11.30止 106年度 183×744×5%=6,807.6 43,890元 107年度 183×768×5%=7,027.2 108年度 183×768×5%=7,027.2 109年度 183×800×5%=7,320 110年度 183×800×5%=7,320 111.1.1- 111.11.30 183×1,000×5%×11/12=8,387.5 2 康明發 70㎡ 106.1.1起至 110.12.31止 106年度 70×744×5%=2,604 13,58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500元 107年度 70×768×5%=2,688 108年度 70×768×5%=2,688 109年度 70×800×5%=2,800 110年度 70×800×5%=2,800 111.1.1起至 返還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 70×1,000×5%=3,500 3 黃寶桂 28㎡ 106.1.1起至110.12.31止 106年度 28×744×5%=1,041.6 5,43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00元 107年度 28×768×5%=1,075.2 108年度 28×768×5%=1,075.2 109年度 28×800×5%=1,120 110年度 28×800×5%=1,120 111.1.1起至返還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 28×1,000×5%=1,400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