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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葉 長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被 告 葉育鳴

葉俊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徐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祖孫關係,被告2人亦為訴外人即原告次子丙○○之子。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葉蔡寶玉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葉蔡寶玉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經協議由原告繼承,嗣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丙○○,惟恐丙○○對外負有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故原告與被告2人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2人,惟兩造間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1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而非丙○○,係為避免丙○○因其債務而遭強制執行,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丙○○一家人(含被告2人在內)無處可居,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2人,並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且自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時起,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所使用管理,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又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時,並未與被告2人約定系爭不動產嗣應再移轉登記予丙○○或原告,亦可見原告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葉蔡寶玉所有,嗣因葉蔡寶玉於101

年7月3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經協議由原告繼承,原告為避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後,恐因丙○○對外負有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於101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2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南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9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所登記字第1110000914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4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於本院時具結證稱:原告有2間房屋,1間目前自住,之後要給胞兄葉進男,另一間則是要給伊,因為伊信用不好有積欠銀行債務,所以就與被告2人商量是否可以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2人答應後,伊就拿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給原告去辦理登記,而伊與原告討論要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時,係在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內,與原告、葉進男共同討論這件事情,惟斯時並未討論到何時才要把暫時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回伊名下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互核被告乙○○於本院時陳稱:

因父親丙○○負債,所以原告才說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將來才不會被拍賣,而當時伊與甲○○均未滿18歲,是因父親丙○○同意,才會這麼做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可認丙○○與原告討論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欲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時,被告2人並未在場參與討論,待丙○○與原告討論後,始由丙○○取得斯時年紀尚幼之被告2人身分證件,再交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關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2人既未參與討論,而未與原告有互相故意為非贈與真意之表示,僅係被動接受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之想法,自始自終均係由原告與丙○○所討論而成,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

㈢再者,稽之證人即原告長子葉進男之前妻丁○○於本院時具結

證稱: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就曾表示要讓丙○○一家人有房子可以居住,所以原告曾告以系爭不動產為避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而遭拍賣,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2人,以確保丙○○一家人有房子可以住,且於言談中,原告亦未曾提及僅係短暫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7頁),足認系爭房屋於購買之初,乃係為使丙○○一家人有房屋可以居住,則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移轉所有權予丙○○後,恐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2人,亦不逸脫原告初始購屋之計劃,是被告辯稱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係為使一家人有地方可以居住等語,尚非虛妄,而可採信。況且,依證人丙○○及丁○○之證述,果原告與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就系爭不動產僅係短暫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將來應於某一期日或某一條件成就時,需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葉進榮等細節,有所約定,惟上開2人就此類似之約定,於證述時均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益徵原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2人時,應係有贈與之真意。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丙○○持有保管,且

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乃至於被告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水電費、瓦斯費、第四台及紗窗之修補費用等亦均由丙○○繳納,可推論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對象實為丙○○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加以佐證(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1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被告之母親林桂妃所繳納,而林桂妃因曾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始將繳款之證明遺留於該住處;另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乃係丙○○感念訴外人即被告甲○○之配偶陳玟靜於108年間照料身體不佳之原告,始主動提出願給付陳玟靜部分家庭開支作為補貼之費用等語。惟縱使原告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支付系爭房屋內之生活開銷等情為真,然保管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逕論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或支付系爭房屋內之生活開銷,與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直接關係,從而,難以僅憑原告上開所述,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難以推論其與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為贈與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1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