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葉昇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被 告 洪聖斌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煜陞有限公司(下稱煜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邀請原告一同代表煜陞公司,參與107年12月1日及2日在臺中舉辦之第24屆武哈祭(軍事裝備生存遊戲展覽活動),此後被告便不斷遊說原告投資煜陞公司,並向原告分析煜陞公司之產品(護目鏡及太陽眼鏡等)。武哈祭結束後,被告為增強原告對煜陞公司產品之信心,再度邀請原告一同代表煜陞公司參與107年12月 6日至9日於臺北舉行之MOA國際軍事/戶外/玩具槍用品展,讓原告可藉此觀察市場對於煜陞公司產品之反應,評估是否投資。於上開2次展覽活動結束後,原告即對投資煜陞公司一事產生濃厚興趣,再加上被告於此期間仍持續向原告說明煜陞公司之營業模式及生產線大致流程,取信於原告,之 後雙方達成合意,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煜陞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於決定投資後,即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經該銀行於108年3月18日分兩筆 金額撥款1,940,000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便詢問被告如何交付系爭投資款,被告答覆希望原告直接給付現金,以免 有稅金問題,原告聞言,遂於108年3月25日一次提領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被告。原告除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煜陞公司外,亦任職於煜陞公司,因此,原告於108年5月11日曾陪同被告至中國溫州參加溫州國際眼鏡展,並共同準備煜 陞公司於108年7月5日至7日在高雄舉辦之第25屆武哈祭展 覽參展活動,迄至108年8月間,原告因個人規劃需出國前往菲律賓,方自煜陞公司離職。原告投資煜陞公司後,因從未獲取隱名合夥人應得之利益,遂於109年11月17日以LINE詢問被告系爭投資款事宜,投資事業有何進展,是否要繼續還是拆夥,為何沒有消息? 然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原告遂又 於110年7月9日再次以LINE向被告詢問系爭投資款去向,要 求被告結算並返還出資款,詎被告仍不願結算處理,並表 示原告可逕向法院提告,交由司法作出公正判斷,原告萬般無奈之下,方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合夥關係,聲明退夥,並要求被告於函到2個月内返還系爭投資款及原告應得之利益,惟迄今仍未獲回應。原告依民法686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退夥超過2月,已生退夥之效力,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689條
規定結算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8條規定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又被告經營之煜陞公司,並無因損失而減少原告出資之情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之全部出
資1,000,000元。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依隱名合夥關係,返還原告隱名合夥出資額1,000,000元,惟倘被告抗辯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時,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00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 定,給付自108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先位: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與陳述: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自承系爭投資款係投資予煜陞公司,先不論原告所自承之行為要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可能,依其所論,投資款既係投資予煜陞公司,則煜陞公司方有權返還系爭投資款,是本案亦應以煜陞公司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不察,以被告為本案被告,顯有誤會,起訴要屬不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不外係以貸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名片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然申辦貸款與提款之原因眾多,要難僅憑此即認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又名片亦僅能認原告與煜陞公司間或有可能存在雇傭、委任或其他無名合作關係,LINE對話紀錄亦未就合夥細節予以談論。依前開原告所舉證物,充其量僅說明兩造間或有合作關係,惟就兩造間合作關係究係如何合作、是否有互約出資以經營何種共同事業等節,均未能從上開證物 中明確認知,更惶論兩造間如何出資成立隱名合夥、出資 比例為何、出資金額若不足應如何處理等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成立隱名合夥一節已達成合意。系爭糾紛緣起係因於107年間,原告稱有意經營太陽眼鏡行業,惟因對此產業不熟,恰巧被告父親有在經營相關產業,原告遂央求被告帶領熟識相關廠商與通路,被告遂帶原告前往大陸認識廠商、貨品、市場等,相關產品亦均係原告自行決定採買,惟因原告自身並未有品牌,亦未有倉
庫,被告方讓原告以煜陞公司名義製作名片,亦善意出借倉庫供原告堆放自大陸購置之產品,惟原告經營不如預期,方 出國至菲律賓,109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堆置在倉庫中之貨品,原告均未予理會,是並無原告所述被告屢經詢問均未予回應之情,兩造間更無有何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先位請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至第702條、第7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普通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契約因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可明;隱名合夥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主張有隱名合夥存在者,自應就前揭隱名合夥之契約要素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且於108年3月2
5日交付現金1,000,000元乙節,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000,000元,惟否認與原告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並執前詞以辯。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之情,提出煜陞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申
貸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名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其中煜陞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申貸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名片並無足以證明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佐證,而存證信函則為原告一方表明退夥之通知文件,屬於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難以為證。至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雖均提及批發太陽眼鏡之事,原告稱要退錢退貨,被告則要原告處理放在被告處的貨,繼續放只會壞越多,並稱很想知道領紅利是在什麼情況下說的、原告投入的錢就是在太陽眼鏡上,跟HYZ跟這間公司毫無關係等語(調字卷第30、33頁),因此細閱該等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如何處理本件糾紛並無共識,且各在不同的立場,各執一見,是該對話紀錄實無助於證明原告之上揭主張。
⑶又原告聲請證人林勇誠到庭結證:伊因打生存遊戲認識兩
造,伊知道原告於108年3月出資1,000,000元的事;107年初時,被告覺得軍用防霧眼鏡有利可圖,他想做這項,問伊有無興趣一起合夥投資,伊那時的生存遊戲正籌備開幕,沒有多餘基金做投資;原告約於107年7、8月有問伊這件事情,問伊有無投資、有無什麼風險,伊和兩造跑不同商店放軍用防霧眼鏡樣品;伊知道原告去銀行抵押貸款的事,因原告那時沒有家用電話,他有當面問伊可否提供住家電話讓銀行查詢,伊沒有提供,他有說抵押貸款是為了投資HYZ的防霧眼鏡,就是煜陞公司做的品牌;被告有帶伊和原告去參觀他的工廠;伊沒有聽過被告直接說要給原告分紅的事;伊事後知道他們在108年5月去大陸批發太陽眼鏡,因為有爭議,被告問伊是否有辦法找到原告本人,伊問怎麼了,被告說他有一批太陽眼鏡一直在工廠裏面沒有來處理,伊才知道他們有去批發太陽眼鏡,伊覺得困惑,被告家本來就是做太陽眼鏡相關代工,為何要去大陸批貨回來,且本來是要軍用防霧眼鏡,為何變成太陽眼鏡,他們那批太陽眼鏡沒在臺經過認證,無法在臺販賣,需要經過經濟部認證許可;伊沒聽過原告說要自己批太陽眼鏡賣,找被告幫忙;就伊所知,原告出資1,000,000元是要投資煜陞公司HYZ的軍用防霧眼鏡,當時只有這個樣式,聽被告說是好產品,只是資金不夠;兩造都有跟伊說過要投資HYZ及軍用防霧眼鏡的事,伊第一次確定知道他們要投資是在臺北MOA,那時原告在被告的攤販幫忙顧,伊那時有問原告是否確定要投資這家公司,當時原告有跟我說他確定要投資,且是在他貸款之後的事。另被告私下有問過伊原告的為人和個性及一些細節。後來伊只有聽到原告說今天要領錢要拿去給被告,但沒有親眼看到,但之後伊有聽被告親口跟伊說他有收到原告1,000,000元投資,但沒有說那是投資什麼。被告沒有具體跟伊說金錢要投資什麼,但是那時討論的就只有這個產品,107年在軍武展攤位,伊三人討論的投資都是同一個東西,就是軍用防霧眼鏡,那時伊和原告都沒有投資;伊沒有親眼看過兩造簽訂投資契約及交付投資款,也不知道如何分紅,不知道兩造出資比例,也不知道原告貸款有無全部用在投資項目;原告跟伊說時已經過一段時間,原告說他還是要投資防霧眼鏡,但不知道為何去買太陽眼鏡,那時他很納悶,原告的確有跟被告一起去大陸,時間不確定,應該是5月事,年份不確定,就是原告問伊貸款的事之後隔一年,被告沒有提到這批太陽眼鏡來源及用途,就伊認知這批太陽眼鏡與投資沒有關係,一開始找伊和原告投資的事就是HYZ,不曉得為何變成這樣,不知道他們彼此有什麼協議,但伊的認知就是只有HYZ的事,被告最後一次找伊討論HYZ軍用防霧眼鏡,是原告找伊問貸款的事情之前的同年7、8月份,從伊最後一次聽到被告講這件事情到原告在臺北跟伊講確定要投資隔4-5個月,最後他們到底投資什麼伊不知道,但應該只有一種,因為這4-5個月會跟被告去各商店放HYZ軍用防霧眼鏡樣品,但放樣的過程還沒有確定投資,且相關的樣品都是被告提供。原告實際去貸款問伊是否可以提供電話是在MOA展之前,不清楚原告實際去銀行貸款的時間,但原告去貸款完之後過幾天,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原告去貸款這件事情,好像是留被告家的電話,所以被告有打電話跟我抱怨這件事情,這是在MOA展之後。原告有跟伊提到貸款的事情,是在他跟伊提到確定要投資HYZ軍用防霧眼鏡之前。被告跟伊說原告貸款的事情時,當下沒有明確說貸款是要做何用,但之前都只有討論HYZ,因為兩造投資的東西伊沒有錢,所以伊就沒有再特別關注。伊知道原告交給被告的是交現金,兩造都有說,原告那時還有問伊交現金有無問題,伊說這樣可以幫公司避稅。伊等在討論的時候原本沒有煜陞公司,原本只有HYZ產品,直到HYZ這支眼鏡製造出來才有煜陞公司,所以整個過程討論,伊的認知是要投資煜陞公司,是為了要擴展HYZ的產品才成立煜陞公司。當初被告要找伊投資也是這個意思,但伊沒有額外現金,就伊認知原告是要投資被告的煜陞公司,那個時間點伊知道只有產品等語(訴字卷第99-111頁)。細觀證人林勇誠之上揭證詞,雖提及原告曾有意投資HYZ軍用防霧眼鏡之事,但林勇誠對於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1,000,000元究竟最後用途為何,並無具體知悉;林勇誠主觀上固認為原告交付之現金應是用以投資軍用防霧眼鏡,然此乃係因為兩造與林勇誠曾經就軍用防霧眼鏡之事有所討論,被告亦曾邀請林勇誠投資該眼鏡,原告亦曾表示要投資此類眼鏡,在此基礎背景之下,林勇誠因此而認知該現金應是原告用以投資防霧眼鏡之資金。是以,林勇誠此部分證述,係因其經歷其他相關事實(兩造與林勇誠有討論防霧眼鏡投資、知悉原告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後,自己內在認知作用所為的關聯性判斷,此判斷不脫林勇誠主觀推想之本質,並非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則,林勇誠亦已證稱其對於上開現金實際用途、兩造有無約定投資比例、如何分紅等情節均不知悉。再者,林勇誠證稱其等在討論時原本沒有煜陞公司,原本只有HYZ產品,直到HYZ這支眼鏡製造出來才有煜陞公司,所以整個過程討論,伊的認知是要投資煜陞公司,是為了要擴展HYZ的產品才成立煜陞公司等語,參之煜陞公司乃係107年8月間成立(調字卷第19頁),可知兩造與林勇誠應係於107年8月之前,即已觸及軍用防霧眼鏡投資事宜之討論,而原告交付被告現金1,000,000元則是108年3月之事,兩者發生時間已有段距離,是否有關連性,已甚疑義。依此,證人林勇誠之上開證詞,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⑷依上原告提舉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
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實。又原告雖稱其與被告至大陸批發太陽眼鏡,係因任職煜陞公司才會陪同被告前往云云。惟被告聲請證人王昭弘到庭結證:伊約於107年,在臺北內湖MOA展場,先在認識被告,再過一段時間,經由被告認識原告;伊有時會去被告那邊聊天,被告主要是做眼鏡的,有討論被告是否要帶原告去做眼鏡批發的事,伊是聊天過程聽到,沒有聽得很清楚;伊有看到他們從大陸那邊批發的眼鏡,伊不知道資金何人支付;伊不清楚原告曾拿1,000,000元給被告,伊只知道兩造有去大陸批發東西回來。伊自己有投資煜陞公司,還另一位投資人陳思蓉。伊沒有聽過被告有邀原告投資煜陞公司或原告出資投資煜陞公司,伊有簽被證二股東合約書投資煜陞公司,目前股東三人,伊沒有自該公司任職,純粹是股東,那時候有講到投資金額,沒有注意到合約書上沒寫金額;伊有拿過分紅,被告用現金給的;煜陞公司主要產品是防護眼鏡,官網上都是防護眼鏡,被證七(HYZ產品介紹網頁)的太陽眼鏡不是一般太陽眼鏡,也是防護眼鏡;兩造去批發的是太陽眼鏡,單純太陽眼鏡,不是防護功能或特殊功能的;伊不知道原告有給被告1,000,000元,原告沒有聊過這件事;兩造從大陸批發回來的太陽眼鏡沒有拿出來賣,好像是要給原告做銷售;被告有提過原告交付1,000,000元,說是由被告帶原告去批發,回來教他如何去銷售;伊有在善化區廠房看到兩造去大陸批發的太陽眼鏡,有些有拆封,一看就知道是單純的太陽眼鏡等語(訴字卷第143-154頁),可知煜陞公司經營的眼鏡係具有特殊功能的防護眼鏡,與兩造前去大陸批發的眼鏡為一般的太陽眼鏡,兩不相同,是原告稱係因任職煜陞公司而與被告至大陸批發太陽眼鏡乙節,是否符實,亦有可議。而兩造至大陸批發之眼鏡,既與煜陞公司經營項目並不符合,原告稱其係以隱名合夥投資煜陞公司,更屬有疑。況被告為煜陞公司之負責人,一般的太陽眼鏡既非其公司開發銷售之產品,實無必要前往大陸地區批發一般太陽眼鏡。參以被告之處理投資事宜,慣以合約書方式為之,並以匯款方式處理股款,有其提出之股東合約書、匯款紀錄可供憑證(訴字卷第61-89頁),原告如欲以上開現金投資,可以與被告訂立合約書方式為之,除明確資金用途外,亦可生證明意思表示之效,原告捨此未為,甚費人解。而其主張兩造有隱名合夥之存在,均無法自其上開舉證證明,實不能憑其單方面陳述,即認為真。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其
援引上揭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二)原告之備位請求: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25日一次提領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被
告,被告否認有隱名合夥,則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1,00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觀,其以1,00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乃係以自有財產給付予被告,而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依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要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可支持其實,其請求已有失依據。原告雖稱被告否認兩造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受領該1,00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原告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之原因,可能性多端,不會因為被告否認其一,即可逕認無其他可能之原因存在;而原告為給付該現金之人,乃有意識地增益財產於他人占有之下,對於給付之原因較具有舉證可能性,此為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原理根柱所在,原告無法舉證其因,即應承擔舉證責任風險。原告執之前詞,對於舉證責任原則有所誤會,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