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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張金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蔡旻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原 告 楊顏熙(原名謝雅年)被 告 蔡明軒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金琬、蔡旻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金琬、蔡旻翰(下稱張金琬等2人)主張如後述事實及理由貳、一、㈠、㈡所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訴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乃行使其等與原告楊顏熙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因原告楊顏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張金琬等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張金琬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又無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張金琬等2人自須得原告楊顏熙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因本院業依原告張金琬等2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楊顏熙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而原告楊顏熙逾期仍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是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按:重測前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蔡文才所有;於蔡文才死亡後,由蔡文才之男性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福到、蔡永在、蔡允棟、蔡清吉(按:蔡永在、蔡允棟、蔡清吉3人,下稱蔡永在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嗣蔡永在等3人於72年9月22日與蔡福到約定將各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重測前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蔡福到名下(按:原告所主張蔡永在等3人於72年9月22日與蔡福到訂立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後,蔡允棟於84年2月27日將其就重測前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對於蔡福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讓與蔡清吉,是蔡清吉應就重測前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權利,對於蔡福到有借名登記返還債權存在。又重測前8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501、501之1、501之2、501之3、501之4地號土地(以下如未特別記載重測前,且僅記載地號者,均指重測後臺南市○○區○○段○地○地號);嗣501、501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分割,其中501地號土地分割為501、501之5、501之6、501之7、501之8、501之9、501之10地號土地;另外501之1地號土地,則分割為501之1、501之11、501之12、501之13、501之14地號土地,蔡清吉與蔡福到間所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現已變形而存在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㈡茲因蔡福到於102年間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蔡福到死

亡而消滅;且蔡清吉亦於103年2月19日死亡;而被告為蔡福到之繼承人;原告蔡旻翰為蔡清吉之繼承人、原告張金琬、楊顏熙為蔡清吉之再轉繼承人。為此,原告爰依繼承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因蔡福到死亡而消滅,原告則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蔡文才死亡時,並非僅由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繼承。被告否

認蔡永在等3人曾與蔡福到約定將各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重測前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蔡福到名下。

㈡否認原告所提出、由蔡清吉與蔡允棟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又因土地上蓋有祖厝,蔡文才過世後,祖厝乃由訴外人即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之母蔡許壽與蔡允棟、蔡清吉2家人使用,原告張金琬始會分擔土地之地價稅或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金束談論地價稅,尚不足據以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員警乃針對祖厝之所有權詢問蔡永在,並未針對祖厝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詢問蔡永在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蔡文才所有;於72年9月12日因繼承而登記為蔡福到所有。

㈡重測前82地號土地,面積2,435平方公尺,87年地籍圖重測後

為501地號土地,面積2,464.42平方公尺;87年分割出501之1地號土地;嗣501之1地號土地於91年間,分割出501之2、501之3、501之4地號土地。

㈢蔡福到於102年6月30日死亡;坐落501、501之1、501之2、50

1之3、501之4,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均於102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蔡清吉於103年2月19日死亡,由原告蔡旻翰與訴外人蔡宗達

承受蔡清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按:張金琬拋棄對於蔡清吉之繼承權);嗣蔡宗達於105年3月11日死亡,由原告張金琬、楊顏熙承受蔡宗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㈤501、501之1地號土地於107年間,經本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裁判合併分割,501地號土地因而分出501之5至501之10地號土地;501之1地號土地則分出501之11至501之14地號土地;501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107年11月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蔡永在等3人是否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蔡文才所有,於蔡文才死亡後,由蔡文才之男性繼承人即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嗣蔡永在等3人於72年9月22日與蔡福到為前述約定而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其原告張金琬等2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蔡文才之三子蔡允棟、證人即曾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衍生土地登記事務之地政士(即俗稱之土地代書)黃金源,並提出系爭契約書、調查筆錄、原告張金琬與陳金束間之錄音譯文、原告張金琬與訴外人陳宜敏間之錄音譯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蔡文才之次女蔡季諺。經查:

⑴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蔡文才過世時

,祖厝坐落之土地,分予兄弟4人,惟尚未分配,1人約可分得12坪;系爭契約書為伊簽訂,當時欲出賣祖厝坐落之土地,兄弟1人約12坪,蔡清吉陳稱欲向伊購買,伊稱「好」等語,因此與蔡清吉辦理手續,將伊可分得部分出賣予蔡清吉;至於重測前82地號土地於蔡文才過世後,登記於蔡福到名下之原因,伊並不明瞭;因當時有稱兄弟始能分得祖厝,因此,僅有男性繼承人可分得祖厝坐落之土地;伊確定當初蔡清吉告知伊可分得部分為12坪;另蔡清吉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2頁);且系爭契約書,亦記載「右列土地係蔡福到名義,原自亡父蔡文才名義繼承取得而暫時登記蔡福到名義,實際蔡福到目前之持分捌分之壹,應由蔡福到、蔡清吉、蔡允棟、蔡永在等肆人各自取得持分參弍分之壹無訛。今蔡允棟同意將其應得權利全部出賣予甲方(按:指蔡清吉)無訛。(含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皆出賣。且如土城子段82地號之毗鄰地中尚有蔡福到自亡父蔡文才繼承取得之名義時,亦一併出售予甲方。)」等語。惟查:

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

分,前者係指文書確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具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法院應綜合事證,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據之憑信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於系爭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承買人代理人」處簽名之張金琬,即為原告張金琬;而於系爭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出賣人」處簽名者,亦即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契約書係伊所簽立等語(參見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認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自不足採。又系爭契約書雖屬真正而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是否具有實質上證據力,揆之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綜合事證,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據之憑信力,合先敘明。

②蔡永在等3人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

乃蔡文才過世後,蔡文才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取得,是證人蔡允棟就其與蔡永在、蔡清吉是否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則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及其與蔡清吉所訂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是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及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內容,自難遽予採信。

③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蔡文才過世後,祖

厝坐落之土地,分予兄弟4人,惟尚未分配,1人約可分得12坪等情,及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乃暫時登記於蔡福到名下,應由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各自取得重測前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之內容,核與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蔡福到1人名下,乃因依伊母之想法,祖厝分配予兄長,兄弟姊妹均可回去,並未聽聞兄弟姊妹借用蔡福到名義,將系爭82地號土地登記於蔡福到名下;伊先前所述祖厝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予兄長係指登記予大哥蔡福到;蔡文才遺產之分配係由伊母決定,當時兄弟姊妹8人均同意伊母決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伊照顧伊母時,伊母曾告知有經由兄弟姊妹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2頁)。顯有不符。

④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初欲出賣祖厝

坐落之土地,兄弟1人約12坪,蔡清吉陳稱欲向伊購買,伊稱「好」等語,因此與蔡清吉辦理手續,將伊可分得部分出賣予蔡清吉;伊確定當初蔡清吉告知伊可分得部分為12坪;另蔡清吉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72頁),核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記載「每坪以陸萬元計價,以弍拾坪計算,其餘逾弍拾坪部分不計價」等語;及系爭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簽章處,僅蓋有蔡清吉印章之印文,未見蔡清吉之簽名,亦有齟齬。

⑤參以蔡福到、蔡允棟、蔡清吉本為兄弟;蔡允棟、蔡

清吉於訂立契約書時,應不難邀同蔡福到到場;如蔡永在等3人與蔡福到間確曾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蔡允棟擬將對於蔡福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讓與蔡清吉;蔡清吉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避免日後之爭議,理應會邀同蔡福到到場見證,或邀同蔡福到一同訂立契約書,並於契約書內明定蔡允棟業將因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蔡福到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讓與蔡清吉,日後逕由蔡清吉對於蔡福到行使權利,蔡清吉不得再向蔡福到主張或行使權利,然蔡清吉卻未邀同蔡福到到場見證或一同訂立契約書,亦與常情有間。

⑥從而,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證言及系爭

契約書上記載之內容,既難遽予採信;且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蔡文才過世後,祖厝坐落之土地,分予兄弟4人,惟尚未分配,1人約可分得12坪等情,及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乃暫時登記於蔡福到名下,應由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各自取得重測前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之內容,核與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顯有不符;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出賣蔡清吉祖厝坐落之土地12坪及蔡清吉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核與系爭契約書所載或所示,亦有齟齬;而蔡清吉與被告蔡允棟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情形,復與常情有間,是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及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乃暫時登記於蔡福到名下,應由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各自取得重測前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採憑。

⑦況且,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不

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登記於蔡福到名下之原因,伊不瞭解;伊並非十分瞭解系爭契約書所載文字表達之意思;依伊之理解,系爭契約書所載文字,乃敘述祖厝坐落之土地,兄弟4人一人一份,書立該契約書後,伊即出賣予伊小弟蔡清吉;之後,即與伊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71頁),僅證述並不瞭解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登記於蔡福到名下之原因,及其將自己就祖厝坐落之土地可以分得之部分出賣予蔡清吉等情,而無隻言片語提及其與蔡永在、蔡清吉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訂立系爭契約書乃將因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蔡福到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之債權讓與蔡清吉之意。復酌以如蔡永在等3人於前揭時日,確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證人蔡允棟豈有不瞭解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蔡福到名下之原因之理。是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之上開證言,非但不足以證明蔡永在等3人於前揭時日,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蔡永在等3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尚難採信。

⑧從而,自不能以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

上開內容及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據以認定蔡永在等3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⑵證人黃金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蔡明軒跟

張金琬都在現場,還有其他共有人,他們說土地是共有。我聽他們說還不只這個,地價稅也有共同負擔,這是我聽他們說的」、「(問:你說的共有的,當天是誰說共有的,指的是房子或土地?答:)依我的判決是共有的,如果沒有共有怎麼會去現場,怎麼會接受我分配,他們當下就不可能答應,當下就會有爭執」、「(問:

你覺得不動產是共有的,你是聽何人說的?答:)是依據他們付費用、依據現場跟他們協調時,他們認同」、「(問:被告的母親跟被告的叔叔有認同你所謂的協調的結果?答:)認同,他們沒有意見,他們也說好就這樣分配」、「(問:依你感覺現在土地共有人有何人?答:)當初應該是4個兄弟借名登記給1人,4個兄弟應該各四分之一,現在產權如何我不知道。應該是他們兄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2頁、第264頁)。然查:

①證人黃金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蔡明軒

跟張金琬都在現場,還有其他共有人,他們說土地是共有。我聽他們說還不只這個,地價稅也有共同負擔,這是我聽他們說的」等語。惟經本院訊之證人黃金源究係聽聞何人陳述土地為共有,證人黃金源證稱:「忘了,時間很久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日是否有人提及共有之用語或僅係證人黃金源個人之感覺,證人黃金源證述:「是種默契,當下沒有人提起是誰的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詰以當下是否無人提及共有之用語,證人黃金源復證稱:「沒有人提起,大家可能都默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2頁)。則證人黃金源是否確曾聽聞他人提及土地為共有,實有可疑;證人黃金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證人黃金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問:你

說的共有的,當天是誰說共有的,指的是房子或土地?答:)依我的判決是共有的,如果沒有共有怎麼會去現場,怎麼會接受我分配,他們當下就不可能答應,當下就會有爭執」、「(問:你覺得不動產是共有的,你是聽何人說的?答:)是依據他們付費用、依據現場跟他們協調時,他們認同」、「(問:被告的母親跟被告的叔叔有認同你所謂的協調的結果?答:)認同,他們沒有意見,他們也說好就這樣分配」等語。然查,系爭費用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乃取決於當事人間之約定,與蔡永在等3人於前揭時日,是否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證人黃金源當日僅有分配祖厝之房間,並未分配土地,此據證人黃金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則證人黃金源以系爭費用之給付及當日在場之人認同對其祖厝房間之分配等情,據以推論土地為共有,自無足取,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證人黃金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雖證述:「(問:

依你感覺現在土地共有人有何人?答:)當初應該是4個兄弟借名登記給1人,4個兄弟應該各四分之一,現在產權如何我不知道。應該是他們兄弟」等語。惟證人黃金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僅係證人黃金源以其個人感覺為基礎之個人意見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④是以,自不能以證人黃金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

上開內容,據以認定蔡永在等3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⑶觀諸原告張金琬等2人提出之調查筆錄影本1份,雖可知

蔡永在於員警詢問時,陳稱:「目前房屋(按:指祖厝)所有權人以及土地(按:指祖厝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是持分狀態,持分人分別是蔡福到(大哥)、我、蔡允棟(三弟)以及蔡清吉(四弟)。由於蔡福到(大哥)跟蔡清吉(四弟)已經死亡,所以蔡福到(大哥)的持分目前由他兒子蔡明軒繼承,蔡清吉(四弟)的持分目前由他兒子蔡旻翰繼承(按:俗稱之持有,即為民法所稱之應有部分;蔡永在所稱之持分狀態,應指民法所稱之分別共有;所稱之持分人,應指民法所稱之共有人)」、「(問:……相關土地以及房屋所有權之持分人,是否僅有持分,尚未分割過?答:)尚未分割過」等語,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06頁)。然查:

①蔡永在等3人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

乃蔡文才過世後,蔡文才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取得,是蔡永在就其與蔡允棟、蔡清吉是否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蔡永在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自難遽予採信。

②蔡永在於員警詢問時陳述祖厝坐落之土地,原為其與

蔡福到、蔡允棟、蔡清吉分別共有;蔡福到死亡後,蔡福到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蔡清吉死亡後,蔡清吉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蔡旻翰繼承等情,核與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蔡福到1人名下,乃因依伊母之想法,祖厝分配予兄長,兄弟姊妹均可回去,並未聽聞兄弟姊妹借用蔡福到名義,將系爭82地號土地登記於蔡福到名下;伊先前所述祖厝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予兄長係指登記予大哥蔡福到;蔡文才遺產之分配係由伊母決定,當時兄弟姊妹8人均同意伊母決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伊照顧伊母時,伊母曾告知有經由兄弟姊妹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2頁),及蔡永在等3人於蔡文才死亡後,從未登記為重測前82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暨蔡清吉死亡後,乃由蔡宗達與原告蔡旻翰繼承等情,均有不符。

③從而,蔡永在於員警詢問時陳述之內容,既難遽予採

信;且其陳述之內容,核與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及蔡永在等3人於蔡文才死亡後,從未登記為重測前82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暨蔡清吉死亡後,乃由蔡宗達與原告蔡旻翰繼承等情,均有不符,則蔡永在於員警詢問時陳述之上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尚難採憑。

④況且,蔡永在於員警詢問時,僅證述祖厝所在土地為

其與蔡福到、蔡允棟、蔡清吉分別共有,而無隻言片語提及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形,亦無從以蔡永在前揭陳述,據以認定蔡永在等3人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⑤綜上所陳,自亦不能以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據以認

定蔡永在等3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⑷觀諸原告張金琬等2人所提出、原告張金琬與陳金束間之

錄音譯文,雖可見陳金束於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張金琬對話時,曾經陳稱:「對阿……你有兩份在裡面」、「就算再給你住50年、60年、100年,不會去跟你計較什麼,不用說要那個名,就放在那邊,我的孩子不是壞孫子,不會拿去偷賣,這樣啦」等語。惟查:

①陳金束於前揭時日,乃在原告張金琬陳稱:「我就跟

他說……那個允棟的,軒仔也算我的」等語以後,始陳述:「對阿……你有兩份在裡面」等語,則陳金束陳述:「對阿……你有兩份在裡面」等語,不無僅係針對原告張金琬陳述蔡允棟需要繳納之地價稅亦算在其需繳納之地價稅等情而為陳述之可能,尚難僅憑陳金束前揭陳述,遽認蔡永在等3人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間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②陳金束於前揭時日,向原告張金琬陳述「不會拿去偷

賣」等語以前,並曾陳稱:「就算再給你住50年、60年、100年」等語,則陳金束究係針對土地,抑或土地上坐落之祖厝向原告張金琬陳述「不會拿去偷賣」等語,已待商榷。況且,一般對話中所稱之「偷賣」等語,除用於說明未經他人同意而出賣他人之物以外,亦可用於說明未告知他人而出賣自己之物;而原告張金琬既有使用土地上坐落祖厝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令被告之母陳金束向其陳稱被告不會未告知原告張金琬,即將土地出賣,亦與常情無違。

③況且,原告張金琬於前揭時日,曾向陳金束陳稱:「

這個地價稅,這個祖厝及城北路的都是你軒仔(按:即被告)的名字,我們祖厝……仔……是到底…因為在仔在問我到底要繳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沒一個底」等語,表示不知需要繳納之地價稅若干,及對於需要繳納之地價稅若干全無概念之意,此有原告張金琬與陳金束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衡諸常情,若蔡永在等3人於前揭時日,確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張金琬自應知悉其與原告蔡旻翰、楊顏熙應分擔借名登記物之地價稅,豈有對於需要繳納之地價稅若干全無概念之可能?益徵尚難僅憑原告張金琬與陳金束間之錄音譯文,即認蔡永在等3人於前揭時日,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④是以,原告張金琬與陳金束間之錄音譯文,亦不足據

以認定蔡永在等3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⑸觀之原告張金琬等2人所提出、原告張金琬與陳宜敏間之

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僅見原告張金琬詢問陳宜敏,其嫂交付地價稅繳款書予陳宜敏時,有無任何陳述,陳宜敏則告以其嫂並無任何陳述,僅陳稱會再來拿取等情,亦無從據以認定蔡永在等3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間訂立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

⑹原告蔡旻翰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

問時,陳稱:伊於伊父蔡清吉過世後,曾經聽聞伊母張金琬陳述伊父蔡清吉有土地1筆借名登記於大伯蔡福到名下;於伊父蔡清吉生前,則未聽聞伊父蔡清吉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雖陳稱曾經聽聞原告張金琬陳述蔡清吉有土地1筆借名登記於蔡福到名下等情。惟查,原告蔡旻翰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蔡清吉有土地1筆借名登記於蔡福到名下一事,既非於蔡清吉生前聽聞蔡清吉陳述,而係於蔡清吉過世以後,始聽聞原告張金琬陳述,則原告蔡旻翰聽聞原告張金琬陳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亦難採憑。⑺原告另雖主張系爭費用係由原告張金琬等2人、被告各給

付二分之一;且被告歷年均會將要求原告張金琬等2人分擔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如蔡永在等3人未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何以要求原告張金琬等2人給付系爭費用,並要求原告張金琬等2人分擔地價稅;蔡清吉又豈會與蔡允棟訂立系爭契約書,給付價金予蔡允棟?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係由原告張金琬等2人、被告各給付

二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固堪信為真正。然查,系爭費用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乃取決於當事人間之約定,與蔡永在等3人於前揭時日,是否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如原告主張蔡永在等3人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實在,則因繼承而承受蔡福到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被告,亦應僅須負擔系爭費用四分之一,而無給付系爭費用二分之一之理,益徵尚難僅因原告蔡金琬等2人給付系爭費用二分之一,遽認蔡永在等3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②原告主張被告歷年均會將要求原告張金琬等2人分擔如

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雖堪信為真實。惟按,願就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繳納地價稅之原因不一,或因土地乃自己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或因無償使用土地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分擔土地所應繳納之地價稅,或因誤認使用土地,即須分擔土地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土地乃自己借用他人之名義而登記一端;參以蔡清吉一家於蔡文才過世以後,住在祖厝內,業據證人蔡允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9頁);且原告張金琬於110年11月11日向陳金束詢問所應繳納之地價稅時,亦曾提及祖厝,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張金琬與陳金束間之錄音譯文,記載原告張金琬向陳金束陳稱:「這個地價稅,這個祖厝及城北路的都是你軒仔(按:即被告)的名字,我們祖厝……仔……是到底…因為在仔在問我到底要繳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沒一個底」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所辯:因土地上蓋有祖厝,蔡文才過世後,祖厝乃由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之母蔡許壽與蔡允棟、蔡清吉2家人使用,原告張金琬始會分擔土地之地價稅或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金束談論地價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要求原告張金琬等2人分擔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即謂蔡永在等3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③如蔡允棟、蔡清吉同意系爭不動產分由蔡福到取得後

,又生反悔之心,主觀上自認對於業因遺產分割分由蔡福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仍有權利存在,且因蔡允棟有資金需求,或蔡清吉較有積極向蔡福到爭取之意,蔡允棟、蔡清吉即有訂立系爭契約書,蔡清吉亦有因而給付價金予蔡允棟之可能,尚難僅因蔡允棟、蔡清吉曾經訂立系爭契約書,且蔡清吉曾經給付價金予蔡允棟,即謂蔡永在等3人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④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蔡永在等3人曾於前

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無足取。

⑻參以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蔡文才過世後

,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遺產並未協議,蔡文才過世後,名下有土地2筆及祖厝,因土地2筆均為農地且兄長均未耕作,伊母陳稱將土地出賣,賣得之價金,由4名兄長1人分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4名女兒1人分配100萬元,賸餘之款項則留與伊母作為養老之用,祖厝及其坐落之土地則登記予兄長;伊母陳述之時,伊有在場,三妹蔡麗雲亦有在場;蔡文才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均係伊母以電話向伊等陳述,伊等均係聽從母親之指示,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母親;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蔡福到1人名下,乃因依伊母之想法,祖厝分配予兄長,兄弟姊妹均可回去,並未聽聞兄弟姊妹借用蔡福到名義,將系爭82地號土地登記於蔡福到名下;伊先前所述祖厝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予兄長係指登記予大哥蔡福到,伊所謂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遺產並未協議,係指全體繼承人並未相聚開會討論;蔡文才遺產之分配係由伊母決定,當時兄弟姊妹8人均同意伊母決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伊照顧伊母時,伊母曾告知有經由兄弟姊妹同意(參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2頁),明確證述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之母蔡許壽曾經告知證人蔡季諺,其兄弟姊妹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蔡福到名下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死亡後,由蔡文才之男性繼承人即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之事實,顯然不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死亡後,由蔡文才之男性繼承人即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嗣蔡永在等3人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尚難採信。

⑼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蔡季諺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

事人,亦未參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協議;且證人蔡季諺關於兄弟姊妹是否均同意母親將祖厝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蔡福到之證言,除係傳聞外,亦前後矛盾,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不足採信。惟查:

①系爭不動產乃蔡文才之遺產,蔡永在等3人與蔡福到訂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乃蔡文才過世後,蔡文才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福到、蔡永在等3人取得;而證人蔡季諺既為蔡文才之繼承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關於蔡文才之全體繼承人就蔡文才之遺產如何分割之證言,自足以作為認定蔡永在等3人是否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參考。原告以證人蔡季諺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協議為由,認為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不足採信,自無足取。

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季諺證述之內容屬於傳聞,即謂證人蔡季諺之證言,不足採信。其次,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先證稱:「(問:母親說的時候有何人在場?答:我有在場,我三妹蔡麗雲也有在場,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在場」、「(問: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道這件事?答:我也不曉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8頁);嗣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述:「(問:你母親是否有跟每個兄弟姊妹講她決定的遺產分配方式?答:)是,兄弟姊妹也都同意母親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0頁);其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又證稱:「(問:你剛才說母親將祖厝的土地要分給大哥蔡福到,你確定有經過其他兄弟姊妹的同意?答:)我是不確定,但是母親是有這樣跟我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2頁)。惟查,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乃先證述:「(問:母親說的時候有何人在場?答:我有在場,我三妹蔡麗雲也有在場,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在場」等語;嗣於本院質以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悉此事後,始證稱:「我也不曉得」等語,則證人蔡季諺證述不知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悉此事,究係指不知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悉其母蔡許壽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抑或指不知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悉其母蔡許壽曾將擬訂之遺產分割方法當面告知其與其三妹蔡麗雲,即非無疑;衡諸縱令蔡許壽就蔡文才遺產,擬訂遺產分割方法,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需要全體繼承人配合提供相關之證件及印章,尚難想見蔡許壽有於證人蔡季諺之兄弟姊妹全然不知之情況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認證人蔡季諺證述:「我也不曉得」等語,意指不知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悉其母蔡許壽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之可能性不高,是以,尚難僅因證人蔡季諺於本院質以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悉此事後,證稱:「我也不曉得」等語,遽謂證人蔡季諺乃證述不知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悉其母蔡許壽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並據以認定證人蔡季諺關於兄弟姊妹是否均同意母親將祖厝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蔡福到之證言,證述前後矛盾。次查,由證人蔡季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是否確定其母蔡許壽將祖厝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蔡福到確經兄弟姊妹之同意所為回答,可知證人蔡季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問:你母親是否有跟每個兄弟姊妹講她決定的遺產分配方式?答:)是,兄弟姊妹也都同意母親的意思」等語,無非僅係依據其母親告知之內容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前揭詢問時所為之回答,並無矛盾。從而,原告主張證人蔡季諺關於兄弟姊妹是否均同意母親將祖厝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蔡福到之證言,除係傳聞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應無足取。

⑽酌以訴外人即蔡清吉之長子蔡宗達於蔡清吉死亡後,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遺產稅之申報時,於遺產稅申報書內之「債權欄」、「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欄內,均未記載對於蔡福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且蔡福到於102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蔡清吉則於103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如蔡永在等3人確曾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蔡永在等3人豈有於72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後,直至蔡福到死亡以前,長達30年間,從未訴請蔡福到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理?亦焉有於系爭不動產在87年地籍圖重測、87、91年土地分割,以致借名登記物之形態發生變動以後,仍未央請蔡福到書立字據,載明借名登記物移存於何地號之土地上,以免日後爭議之理?益徵原告主張蔡永在等3人曾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有可疑,尚難採憑。

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

張,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蔡永在等3人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繼

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蔡永在等3人於前揭時日與蔡福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本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本院審酌原告楊顏熙乃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且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經本院命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仍未追加,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視為已一同起訴;如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不免有失公平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原告張金琬等2人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2 坐落同段501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3 坐落同段501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4 坐落同段501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