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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⒈鐘炎河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⒉張修齊

⒊張庭媛⒋張榕珊

⒌沈張秀英⒍林張金治⒎張瑀珍

⒏張秀玉⒐鄧張金鳳⒑陳張春梅⒒楊張金盆⒓李肇森⒔李肇淵⒕李苑芬

⒖李淑容⒗李慧美⒘劉紀慶⒙劉紀煜⒚劉雪緣⒛劉雪玲王茂祺 最後所知住址:日本國兵庫縣明石市

張許金蓮張豐耕黃張針吳張笑梁張阿敏張楊劉張家禎張家慶張秀華謝𦦨熙謝瑞玉

莊謝瑞鄉謝美雪曾玉蘭曾美枝曾清河曾顏秀蘭(曾化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珍(曾化之承受訴訟人)

曾進德(曾化之承受訴訟人)

陳輝鴻(陳曾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添壽(陳曾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茂(陳曾秀之承受訴訟人)

葉陳椿(陳曾秀之承受訴訟人)

莊能傑莊林阿實莊朝欽莊文章

莊瓊宜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陳莊藝沈銀謨(兼被告沈昆龍之承受訴訟人)

沈銀旺(兼被告沈昆龍之承受訴訟人)

沈銀柱(兼被告沈昆龍之承受訴訟人)

沈惠珍(兼被告沈昆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春代顏坤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閙㸔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3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384,270元,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4分之111,被告連帶負擔144分之3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㈠被告陳曾秀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輝鴻、陳添壽、陳聰茂、葉陳椿;㈡被告沈昆龍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銀謨、沈銀旺、沈銀柱、沈惠珍;㈢被告曾化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顏秀蘭、曾美珍、曾進德,有上開被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45號卷宗(沈昆龍法定繼承人沈銀傳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8、180至187、220、222頁),並經原告分別㈠111年1月26日、㈡111年5月26日、㈢111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178、2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修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09.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44分之111、被告144分之33。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閙㸔已於4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閙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33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照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84,27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紀慶、劉紀煜、劉雪緣、劉雪玲: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只求公平合法,並尊重其他繼承人權益及意願。因其母劉李金治於102年去世,其等已依法申報遺產稅完畢,而無意繼承或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故願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如無從放棄,則同意將持分全數轉讓與張嚷(張閙㸔次子)派下繼承人,或捐給國有財產局。被告劉紀煜另陳稱:因為我不知道狀況,不然也想拋棄繼承,對於本件分割土地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張針:不了解系爭土地的事情。

(三)被告張庭媛:對於本件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以找補方式為之。

(四)被告顏坤彰:對於本件分割方案,同意原告補償的方式。

(五)被告張修齊:因其有其他土地在系爭土地附近,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原物分割。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張閙㸔(應有部分為144分之33)已於42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為再轉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張閙㸔所有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35至215頁、卷二第101至108、180至187、220、222頁)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45號、110年度司繼字第46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845號、100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拋棄繼承卷宗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張閙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3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44分之111、被告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4分之33,有上開張閙㸔之相關繼承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揆諸前揭規定,其分割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審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41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無直接臨路,需自堤防旁之道路通過一道鐵門門禁後,經一僅容一車通行之泥土路始能至系爭土地;土地兩側為魚塭,大部分由原告作為養鵝場使用,上述鐵門門禁亦為原告所設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231頁、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又系爭土地北鄰之同段75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本院審酌若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雖可使兩造各取得合於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土地,然55位被告散居各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張修齊雖稱附圖編號B部分可與其所有之其他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然並未陳明其所有之其他土地位於何處,且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亦因繼承關係而需公同共有該地,恐難為有效之管理利用;而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則可維持現有之使用方式,亦能與原告所有同段758地號鄰地合併利用,較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採原告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亦合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又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就上開方案為找補金額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如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由原告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被告384,27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定原告之補償金額為以384,270元,並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又被告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前開補償金額在被告為遺產分割之前,仍屬被告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臺南市下營區農會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然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告知訴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得之部分。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