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張振興被 告 祭祀公業張鑑公法定代理人 張賜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派下員會議就110年2月28日修訂之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4月3日派下員會議就110年2月28日修訂之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決議。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第12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據召集人張賜提供之派下員大會手冊,欲討論提案有二,一為審議本公業108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二為審議本公業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該次大會提案並無訂定或修正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議案,當天大會亦無人提出管理暨組織規約修正案,會議記錄並無決議通過管理暨組織規約修正案,惟被告在大會召開前,事先寄給派下員「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未檢附修正規約草案,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以派下員已簽署系爭同意書為由,謂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業經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通過,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請備查,但系爭同意書係派下員在會議前報到時,經會務人員告知如欲領取出席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必須簽署系爭同意書,否則不能領取,致使派下員不知利害關係而在同意書上簽名,此種作法與買票、賄選無異,被告違反程序正義,系爭同意書應為無效。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本公業於101年11月4日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報備查之規約第21條可知,規約之制定及變更須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均達法律或規約規定,始能決議通過,規約之訂定及修改是重大之事,必須有程序正義。而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雖規定依章程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但依照內政部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393號函釋意旨,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決議事項,應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時,得以同意書代之,可見須不能成會時才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並非得逕以同意書代之,爰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等語。並聲明:祭祀公業張鑑公業派下員交付被告之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同意書無效。

三、被告抗辯:被告現行規約係101年版本,目前已無法繼續執行,乃委請專業代書修訂規約,修訂後管理暨組織規約共有17條,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聯席會逐條通過後,向派下員公告並宣傳說明其內容,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2項及被告101年11月4日版規約第21條之規定,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方式修訂規約,並於110年4月3日派下員大會後,將系爭同意書送交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請備查,但因被告派下現員共751人,須501份同意書始合於規定,待被告收齊同意書後即可續行備查程序。被告為鼓勵派下員出席派下員大會,會給予出席者出席費2,000元,此為被告長年以來之慣行,原告指摘此舉形同買票、賄選,並執此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顯然無據,原告如對公所備查規約之程序不滿,應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以避免導致濫訴。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得提起其他訴訟,非不得就此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被告派下現員之一,其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程序正義

而無效,不能作為被告修改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依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效力即屬不明,而系爭同意書涉及被告得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以書面同意之方式修訂規約並申報備查,影響被告全體派下員之權利義務,致同為派下員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尚無可採。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派下員

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是規約經派下員或授權機關合法決議通過後,即為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選任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及其他一切事務運作規範之依據,並足拘束全體派下員。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其得以派下員3分之2書面同意之規定,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乃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人數眾多分散各地,常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故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公業祭祀祖先,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公業土地地籍管理,所為規約訂定及變更最下限之人數及表決方式之限制,於規約有高於該條規定或對決議方式有所限制者,仍應依規約辦理,僅在規約所定標準低於該規定時,始依該規定辦理,非謂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及變更概得逕依該規定為之。查,被告現行規約(即101年11月4日修訂版本)第21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並非只能由派下員大會開會表決同意,如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亦得為之。是以,關於規約變更之決議,被告現行規約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標準相同,則不論依現行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派下員大會之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方式,即可作成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之決議。而觀諸被告郵寄予派下現員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完全同意民國110年2月28日所修正『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內容,恐空口無憑,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立此同意書為憑。立同意書人祭祀公業張鑑公派下現員(現員名冊編號:__)姓名:___。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等語(見補字卷第93頁),可知被告如經被告派下員大會之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取得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方式修訂規約之決議,程序上於法相合。

㈢再按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

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又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告管理人可循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方式,作成變更章程之決議。原告雖提出內政部11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393號函釋,主張變更章程應以派下員大會不能成會時,始能以取得派下現員同意書之方式代之云云,惟依該函釋內容:「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已明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決議事項,應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時,得以同意書代之。」(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上開函釋係說明關於祭祀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徵求派下員同意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現行規約(即101年11月4日訂定版本)第21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可知,關於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方式,如因故派下現員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書面之同意書。故而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不論是否已達3分之2以上,概得以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書面之同意書為之。被告於110年4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前,事先郵寄系爭同意書予派下現員,經部分派下現員出具同意書後,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報規約變更,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申請派下員變動尚在補正階段,其人數將影響規約變更所需法定決議人數,並以同意書未達3分之2以上為由,命被告補正,尚未予以備查,原告另檢送撤銷聲明同意書,有與原簽署同意書姓名書寫不一致之情事,此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8頁),是以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被告檢送之同意書未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未經主管機關備查,縱事後部分派下現員撤銷同意,亦難謂被告原交付之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同意書當然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交付之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同意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