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 告 魏明裕
張束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魏明裕之債權人;被告魏明裕於民國89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束蓮。茲因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魏明裕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為被告張束蓮為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已明確;且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此觀諸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已無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目前應已無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束蓮就被告魏明裕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