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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吳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被 告 徐巧穎即徐碧玲

方啓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方啓峰應將上項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巧穎即徐碧玲(下稱徐巧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方啓峰就前項不動產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均不存在,方啓峰就前項不動產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雖為方啓峰所不同意(訴卷140頁),然先、備位之訴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且於訴訟前階段即已追加,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徐巧穎之債權人,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不實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合法存在,攸關系爭房地是否仍屬徐巧穎之責任財產,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執行求償,原告在私法上財產狀態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徐巧穎之前婆婆,伊子與徐巧穎婚後育有一女,其女出生後4個月即由伊扶養至107年6月,伊乃於108年間另案訴請徐巧穎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業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徐巧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6640元之本息,並確定在案。詎料徐巧穎迄未清償債務,竟與方啓峰通謀而為虛偽之系爭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伊自得代位徐巧穎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又縱認系爭買賣行為為真正,也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訴請撤銷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方啓峰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先位之訴之訴無理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行為,方啓峰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徐巧穎】辯稱:伊於104年起,與方啟峰有婚姻外男女朋友關係,方啓峰與伊交往期間每月會給伊約10萬元生活費,嗣伊與方啓峰分手,方啓峰要向伊討回交往期間生活費合計約350萬元,伊以55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方啓峰,約定除抵銷伊積欠方啓峰之前開生活費債務外,方啓峰另支付20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方啓峰】則以:被告2人於104年至107年間男女朋友交往,徐巧穎於該段期間之生活費均係由方啓峰提供,然雙方於107年間分手,方啓峰欲請求徐巧穎返還生活費,其等間協議交往期間生活費以350萬元計,徐巧穎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方啓峰,又於108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約定除抵銷前開生活費債務外,方啓峰另支付200萬元。方啓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有資金需求向台新銀行借款31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足見方啓峰可自行處分系爭房地,系爭買賣行為為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亦非屬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情形,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卷279、280頁)㈠原告之子與徐巧穎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女;本院於104年3月3

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裁定停止楊千輝、徐巧穎對於其女之親權確定,由原告擔任其女之監護人。嗣原告於108年間另案請求徐巧穎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32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徐巧穎應給付原告56萬6640元之本息,已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

㈡徐巧穎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8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方啓峰。

㈢方啓峰曾於108年2月1日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

㈣方啓峰於109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

新銀行,擔保債權總額372萬元,設定義務人為方啓峰。㈤108年12月17日方啓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一筆200萬元匯入徐巧穎台新銀行帳戶。

㈥依台新銀行110年11月8日函,被告方啓峰以系爭房地辦理之

房屋貸款310萬元,係撥款至方啓峰帳戶,並由該帳戶進行扣繳貸款本息。

㈦徐巧穎自95年間購入系爭房屋,迄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方啓峰後,至今仍與女兒居住其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告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由該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蓋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內心非真意之意思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之,自得由原告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縱具規避債務或強制執行之目的,雖不得逕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若依相關交易原因關係、背景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足以推論該法律行為確係雙方相與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果意思存在者,即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㈡被告均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50萬元,其中350萬元是

以被告2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104年4月至107年3月),方啟峰每月現金支付給徐巧穎約10萬元之生活費,後來雙方分手,方啟峰要求徐巧穎返還前所支給的生活費合計350萬元,因徐巧穎無法返還,遂出售系爭房地予方啟峰,用以抵銷積欠之生活費;其餘200萬元價金是以現金匯款(上述不爭執事項㈤)(訴卷140、141、149、276頁)。惟查,有關被告在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方啓峰是否每月均有給徐巧穎約10萬元之生活費、以及分手後雙方是否確有約定徐巧穎應返還高達350萬元生活費等情,除被告前開陳述之外,並無其他有力證據證明(買賣契約書僅記載「350萬元為賣方積欠買方債務」,訴卷85頁),參以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為生活照應及金錢資助屬情理之常,於情斷分手後向他方追索交往期間給予之全部生活費者,亟為罕見,被告所辯買賣價金約定方式,實有違常情,尚難逕信。又被告既自稱於107年間分手,方啓峰向徐巧穎追討生活費債務,並以系爭房地抵債等情,顯見渠等間感情已破裂,徐巧穎竟仍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亦與常理有悖,被告間是否有真實買賣關係,實屬可疑。再從移轉不動產時間點觀之,原告於108年間訴請徐巧穎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為第一審裁定,與系爭買賣行為時點甚為相近,而徐巧穎既稱其與方啓峰於107年即已分手,何以遲至「108年12月」始為系爭買賣行為並約定以其等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生活費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再徵以徐巧穎於108年12月17日收到方啓峰支付之200萬元現金(上述不爭執事項㈤),竟於當月份(108年12月)即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出來(訴卷219、214頁),經本院訊問其用途,徐巧穎辯稱伊之前向八大行業朋友(不知真實姓名)借錢用以清償房貸後,才把系爭房地賣給方啓峰,108年12月提款是為清償之前向朋友之借貸,其他的金錢留做生活費云云(訴卷276頁),其短時間將其帳戶內200萬元現金提領一空,復未能完整具體說明資金去向,對原告代墊扶養費債權卻未清償分文,實不無令人質疑係在規避對原告所負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而使原告追償更行困難。綜上各情,從買賣價金約定方式、所有權移轉時間點及資金流向,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買賣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屬有據。依前開規定,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均屬無效,應可認定。

㈢又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仍足以妨害徐巧穎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徐巧穎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方啓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徐巧穎迄今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方啓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徐巧穎顯已陷於資力不足,原告如不代位徐巧穎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對於徐巧穎之債權即有不能滿足之虞。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巧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方啓峰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徐巧穎請求方啓峰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09年1月3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7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5)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