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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張乃仁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 樓之0被 告 陳美如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 樓之0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林亭宇律師李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6房屋

為煙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5房屋之抽菸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19,76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863元,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係位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桂花鄉社區B棟四樓住戶,原告居住在四樓之5(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居住在四樓之6(下稱被告房屋),被告房屋陽台與原告房屋窗台間隔僅36公分。依桂花鄉社區規約第19條第5款之約定,室內廁所及陽台禁止吸菸,然原告自民國96年、97年間起聞到菸味,發現被告長期在其房屋陽台抽菸,原告飽受二手菸飄散菸害之苦,開始進行蒐證。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7日拍攝到被告在其房屋陽台固定放置七星菸盒照片、於109年5月10日拍攝到被告蹲在其房屋陽台抽菸,原告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應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12日發函被告要求其妥善處理菸味外溢問題。原告另於109年5月14日向台南市民服務平台反應,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於109年5月15日發函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6月5日召開管委會評議會議,被告在會議中坦承其過去一天抽16根的習慣,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評議裁決增加被告管理費作為處罰。詎被告於109年8月10日開始大量抽菸,原告再向社區保全提出意見反應,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鑑於該類菸害頻傳會影響生活品質,於109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社區全面禁菸並決議通過,惟被告仍持續抽菸,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發生爭執時,被告親口說出「我一直認為在陽台抽菸,我菸抽出去不影響」等語。被告長期在自家陽台及屋內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品質、精神及身體健康之危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害防治資料網資料顯示,二手菸確為生活中造成心臟等疾病的危險因子,原告長期任職於某大學,工作環境單純,飲食清淡、無應酬及抽菸喝酒習慣,更無心臟及心血管病家族史,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因身體不適,在奇美醫院檢查出患有心律不整、心房顫動,並於109年9月9日至18日在萬芳醫院進行心臟手術,因病情嚴重,於檢查過程中心跳曾短暫停止6秒,因而須植入永久性心律調解器,於109年10月13日經鑑定符合第四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損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顯見因被告長期抽菸,對原告健康造成損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原告房屋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醫療費18萬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1年搬入被告房屋,為獨居狀態,偶爾有家人及朋友借住,平日晚上出門工作,白天在家休息補眠,被告因工作需求開始抽菸,大多在工作場所抽菸,返家時先在社區大樓門口戶外區抽完菸後再進入大樓,不曾在自家陽台或大樓室內公共區域抽菸。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雖依原告反應事項通知知桂花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處理情形,惟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認定被告有抽菸之事實;另依桂花鄉大樓意見(回覆)反應單上記載社區經理回覆,亦可得知原告反應之事實均非被告所為。原告提出之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證明被告房屋陽台放置菸盒或被告本人有在陽台抽菸之事實,且依109年6月5日桂花鄉管理委員會評議會會議記錄顯示,被告表明「我現在沒有在陽台抽菸」,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陽台抽菸並非真實。被告否認兩造住家外牆柱間距僅36公分,縱屬真實,因兩造房屋屬社區型大樓,氣味及二手菸來自四面八方,與間距無關。縱認被告確有抽菸,但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15日前,住戶規約第19條第5款係規定:「室內浴室廁所及陽台禁止吸菸,且吸菸時應將室內菸味作處理,不得讓菸味溢出房外影響他人」,顯見於109年8月15日前未禁止住戶吸菸,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8月15日決議社區全面禁菸,但舊大樓每戶通風管均相連,氣味常藉由通風管上下串聯,菸味來源,實有疑義。又心律不整好發完因眾多,與二手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醫藥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㈠被告確實多次在其房屋抽菸,煙味飄散侵入原告房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在其房屋之陽台抽菸,所生煙味飄散到原告房屋內,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多次在其房屋之陽台抽菸,煙味飄散侵入

原告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菸盒、抽菸照片、桂花鄉大樓109年5月7日、109年5月9日、109年8月10日見(回覆)反應單、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19日函、109年6月5日評議會議記錄、109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在住家門口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第29-53頁、本院卷第131-135、157、159頁),且依上開桂花鄉大樓109年5月7日意見(回覆)反應單記載:「(原告反應事項)惡鄰B棟4F之6長期抽菸,影響到鄰居的生活及健康,長期反應他有抽菸,明知煙味影響他人,卻仍未有公德心,5/7、4:00AM於陽台吸煙,煙味飄進本戶最內部臥室,因已多日,夜間煙味干擾,通知管理室處理」、「(社區經理回覆)於5/8、11:50去電B-4-6住戶張小姐,並告知社區規範在浴室陽台等區域不得抽菸,並訴之若有抽菸需求請至戶外,並請張小姐配合」(見調解卷第33頁),及桂花鄉大樓109年5月9日意見(回覆)反應單記載「(原告反應事項)B棟4F之6住戶在陽台抽菸」、「(社區經理回覆)5/11、17:05、B-4-6的陳先生至大廳說明於5/10下午5時許確在其陽台有抽菸,經又向陳先生說明住戶規範有說明不得在浴室、公共走廊、陽台等地方抽菸,最後陳先生表示會轉與B-4-6同住的陳小姐知悉」(見調解卷第35頁),可知原告確實二次向社區保全及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房屋住戶在陽台抽菸,菸味飄散至原告屋內等情,並尋求解決之道無誤。被告雖抗辯上開反應單記載抽煙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依據桂花鄉大樓110年3月8日意見(回覆)反應單記載:「1.109/5/7反應單,去電通知聯絡之B-4-6住戶當事人為何?B-4-6當事人為陳美如。2.109/5/9反應單,B-4-6告知說明人身分?僅告知B-4-6陳美如之友人姓〝張〞。3.本社區意見反應單處理程序為何?住戶可先至櫃台領取反應單回去填寫日後繳交。」(見本院南簡卷第201頁),足見大樓保全人員收受原告反應單後,以電話聯絡被告房屋住戶時,被告房屋回應之人或為被告本人,或為被告友人張小姐,且曾有自稱陳先生之人於109年5月11日親至大廳說明其確有於109年5月10日在陽台抽菸,且會轉告同住之陳小姐即被告知悉,故而社區經理在反應單109年5月7日、109年5月9日填載「張小姐」、「陳先生」、「陳小姐」等文字;佐以被告自承其雖獨居,惟偶爾有家人及朋友借住,平日晚上出門工作,白天在家休息補眠,因工作需求開始抽菸等情(見本院南簡卷第145頁),併參酌若非被告確有在其房屋之陽台抽菸,則陳先生何須轉知被告知悉,由此可知,除該名陳先生有在被告房屋陽台抽菸外,被告亦有在其房屋陽台抽菸,且菸味飄散侵入原告房屋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再依109年6月5日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評議會議記錄內容可

知(見本院南簡卷第131-135頁),原告與其妻陳薇蘋(B-4-5)、被告與其陳姓男友人(B-4-6)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被告及其陳姓男友人(代號為B-4-6住戶及代表,下同)在該次會議表示「我現在沒有在陽台抽菸,且對方為偷拍行為」、原告及其妻「(代號為B-4-5住戶及代表,下同)表示「我們應該屬合理蒐證,而且在社區經理知情,同時經理也勸誡過的,然而對方仍未有改善,我們方行蒐證且對方知悉。並且對方妨礙居住安寧權」、「(B-4-5住戶及代表)我們的隔壁也只有你們會抽菸,大門打開也都有煙味,而且隔壁能夠證明抽菸的事。對方一直否認在浴室廁所或陽台抽菸,而且抽菸頻率愈來愈高,以對我們的生活造成影響」、「(B-4-6住戶及代表)這是最近的事,但我現在要說一年多前,如果隔壁也能證明,那是不是只要有抽菸,只要找沒有抽菸的人進入該室內一聞,就能知道有沒有抽菸,而且抽菸其煙味應該是往上飄,此時陳女士強調沒有在廁所抽菸」、「(主任委員)不能在浴室廁所或陽台抽菸等任一地方抽菸」、「(安全委員)區權會有通過不能在室內等地方抽菸是不允許的」、「(B-4-6住戶及代表)對方在電梯遇見我們而且很客氣說不要在浴室廁所抽菸,那是不是表示有在浴室廁所聞到煙味,是不是這樣子?」、「(B-4-5住戶及代表)菸味來自四面八方,但是年前煙味確實在廁所有菸味,現在我們是不是回到重點,我們確實忍受煙味多年,而且B棟許多媽媽會在電梯貼紙條拜託不要再抽菸了!(此時B-4-5有表示字條非其所貼,是別戶住戶所貼)」、「(B-4-6住戶及代表)對方表示有在浴室廁所聞到菸味,就表示我們在浴室廁所抽菸?」、「(主任委員)原告強調煙味是來自四面八方,不是只有在浴室」、「(B-4-6住戶及代表)若我們在浴室廁所抽菸那煙味是往上飄而不是往隔壁」、「(主任委員)隔壁是氣流相通也會有煙味影響」、「(監察委員)沒有在浴室抽菸是多久以前的事?」、「(B-4-6住戶及代表)這是一年多以前的事,只是到最近對方一直說菸害要賴到我們身上,但這對我們是不公平的,也有可能菸味來自其他!只要找沒有抽菸的人進入該室內一聞,就能知道有沒有抽菸、有沒有煙味」、「(監察委員)不能因當下沒有聞到菸味就表示沒有抽菸,目前市面有空氣清淨的產品,只要立即噴一噴即能立刻讓菸味不見!不能因沒菸味就舉證沒有抽菸。過去有沒有抽菸由於舉證困難也無從證明,但最近確實有拍到抽菸是有的,所以是有事證,為此使用管理科才來函要求處置!」、「(B-4-6住戶及代表)陳女士現在也由一天16根菸減少到5根菸,而且也另外買房子準備搬出去,但是要明年五月才完工。並表示菸在無風的情況是往上飄(主張不應該影響隔壁原告住戶)」、「(環保委員告知被告方)不能憑此斷言不影響隔壁住戶,而且對方有事證的情況」、「(主任委員)本社區有一位日本住戶無論深夜只要想抽菸一律會自行到社區以外的地方抽菸。(此時詢問B-4-5住戶)是否願意給對方機會讓其改善?」、「(B-4-5住戶及代表)經過多次勸說無效故不願意給機會,況且現在還是有再抽菸,同時也應該在社區有所判例如此方能有所遵循」、「(B-4-6住戶及代表)既然各位委員都說對方有事證,那就請各位裁決」、「管委會委員依據108年5月25日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提升本社區生活品質,嚴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議案通過,及107/6/23臨時區權會可予增加管理費懲罰。期初期責任懲罰為提高管理費壹期(三個月)由每坪45元提高至95元(增加50元),唯三個月後仍未改善再增加至每坪145元(增加100元),直至改善為止」、「此時被告方表示無法接受該處分並當下離開評議會的會場」、「(監察委員)此時決議仍依據區權會據以裁決並且有明確事證而評定之」、「主任委員結論:會後並以此決議發文兩造雙方,同時副知使管科和衛生局,據以責任懲罰,唯若逾時或拒絕繳交該增加之管理費用時,管理委員回依例會將其通行磁卡辦理所卡直至繳款完畢」(見本院南簡卷第197-200頁、調解卷第45、47頁),依被告與其陳姓男友人上開陳述,雖否認有在被告房屋內及陽台抽菸之事實,惟亦自承被告現在由一天16根菸減少到5根等情,可知被告確實有每日常態性抽菸之情事,甚為明晰。復依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9年6月19日以桂管字第1090619001號函知原告記載:「主旨:本社區有關B棟(開元路485巷41弄10號)4樓-6號二手菸害(空汙問題),評議會議資料訂正請查照!說明:一、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9日桂管字第1090609001號函文計達,因檢附會議記錄之戶號有誤特此更正如附件。二、本案責任懲罰部分將予增加管理費懲罰。期初期責任懲罰為提高管理費壹期(三個月)由每坪45元提高至95元(增加50元),唯三個月後仍未改善再增加至每坪145元(增加100元),直至改善為止。三、唯若逾時或拒絕繳交該增加之管理費用(責任懲罰)時,管理委員會依例會將其通行磁卡辦理鎖卡直至繳款完畢」等語(見調解卷第41頁),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繳納109年7月至9月罰款(見本院南簡卷第222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在其房屋陽台抽菸,煙味飄散侵入原告房屋乙情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係為避免通行磁卡遭鎖卡而無法進出自家大門,不得已只好繳納罰款云云,尚屬無據。

⒋復參酌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在住家門口對話如附表所示,業

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南簡卷第157、1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南簡卷第230頁),另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薇蘋到庭具結證稱:「錄音光碟中的聲音共有1位男聲、2位女聲,男聲是我先生,女聲其中之一是被告,另一位是我本人。當天我出去時,就有聞到煙味,我問管理員,管理員表示被告不讓他們進去檢查,我回來時,在我們家B棟4樓之5及被告家4樓之6的電梯門口前,看到原告正在跟被告爭吵,這個錄音是我的小孩錄的,我們不知道小孩有錄音,是小孩事後跟我們說他有錄音,雖然小孩錄的不完整,不過有錄到被告說她有在抽煙的關鍵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薇蘋與原告雖為夫妻關係,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薇蘋既於錄音當時在場聞見,於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並其就錄音當時情形詳細陳述,核與原告屢次向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在房屋陽台抽菸,煙味飄散侵入原告房屋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亦難認其故意虛構事實,堪認陳薇蘋前開所證,應屬真實可信。是從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爭執中,被告表明「我一直認為,在陽台抽菸,我菸抽出去不影響」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在其房屋陽台抽菸,煙味飄散侵入原告房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又民法第79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雖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惟本條立法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目的,依規範目的解釋論,條文文義所指土地所有人,不以與加害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鄰接者為限,如因加害人所生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之侵入,其侵入非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者,被害人之土地位置縱未與之相連接,仍應認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請求禁止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續在其陽台抽煙,兩造為同一樓層之相鄰住戶,而抽煙者之二手煙,其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飄散至原告房屋,對於不抽煙之原告而言,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影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內及陽台為煙味飄散侵入原告房屋內之抽菸行為,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訴請禁止被告其二手菸侵入原告房屋內,但因煙味是否飄散侵入來自於風力吹動等自然條件因素,並非被告所得控制,原告得訴請被告所不得行為者,係導致煙味飄散侵入原告房屋內之抽菸行為,重點在於抽菸行為不得造成煙味飄散侵入,而非不得為煙味飄散侵入行為,原告請求逾判准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在其陽台多次抽菸,屢經原告投訴而未據改善,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兩造房屋為同一層相鄰之建物狀況,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而原告屢次透過社區經理、管委會向被告反應,被告仍持續在其房屋陽台抽菸,煙味飄散至原告房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為有理。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任職科技大學,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不動產數筆及投資多筆;被告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不動產數筆及多筆投資等情,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4頁),並兼衡被告抽菸行為,造成煙味飄散侵入原告居住之屋內,對原告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另主張其因吸入被告抽菸所生二手菸,致患有心律不整、心房顫動,於109年9月9日至109年9月18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施行手術,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4月14日入院,於108年4月15日因心房纖維顫動接受心臟電擊手術,於108年4月17日出院」、「心房顫動、高血脂症、心搏過慢,於109年9月9日入院,於109年9月11日行電燒治療,於109年9月12日行暫時性心律調解器置放,於109年9月16日行永久性心律調解器置放,接受治療後於109年9月18日出院」、「心房顫動接受電燒術、高血脂、甲狀腺亢進」(見本院南簡卷第79-83頁),固可認原告因心臟疾病住院治療之事實,然引發其心臟疾病之原因甚多,吸入二手菸有可能為原因之一,但並非必然且唯一原因,是原告主張其因心律不整、心房顫動而住院治療,與其主張被告煙味飄散至原告房屋之抽菸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醫療費損害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至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站記載,二手菸會促進血小板活化、造成血管內皮功能缺損,加速發炎反應,最終將導致心肌梗塞區域擴張、心律不整、動脈硬化及增加冠狀動脈疾病風險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19-123頁),惟此乃一般性之衛教常識,難以憑為原告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30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6房屋為煙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5房屋之抽菸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109年10月16日錄音檔(見本院南簡卷第230頁) 陳美如:你這說了你好。 陳美如:我跟你講。 張太太:我跟你講。 陳美如:我一直認為,在陽台抽菸,我菸抽出去不影響。 陳美如:你知道你無。 幹嘛妨礙我自由。 張先生:不要跟他講了,不用跟他講了。 張太太:我跟你講的只有兩件事。 張太太:第一個你不要在家抽菸。 陳美如:你不要,我要求你。 張太太:然後第二個是隨時你只要抽菸大可叫管理室都可 開門進去你家,這是你自己說的。 陳美如:你沒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