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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蔡文鎮

蔡文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蔡國祥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鎮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蔡文和667元。」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鎮1,978元、原告蔡文和659元。」其後復於110年11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鎮2,472元、原告蔡文和824元。」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蔡文鎮、蔡文和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07年5月30日取

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之所有權。詎系爭94-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113平方公尺),被告並於原告取得系爭94-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仍持續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致原告迄今無法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即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部分,無法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系爭230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於52年間非屬一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非為訴外人蔡条: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

號土地)於35年7月4日土地總登記時,原登記為訴外人蔡条、蔡朝仁、蔡明華、蔡明池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蔡明華於58年7月2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4由其子即訴外人蔡再添繼承;嗣蔡再添於69年1月28日將系爭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改、蔡太吉;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蔡条全部遺產由蔡改、蔡三雄繼承,其中系爭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於72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蔡改名下(蔡改就系爭2304地號土地部分,連同上開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8 ,合併登記為應有部分3/8);其後,系爭2304地號土地於73年6月25日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號土地,而蔡武法之配偶蔡林藝於73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爾後,系爭94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94、94-1、94-2、94-3地號土地,其中:

⑴94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⑵94-1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蔡改3/4 、蔡太吉1/4 )、⑶94-2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朝仁所有、⑷94-3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蔡改3/

4 、蔡太吉1/4 )。⑵訴外人蔡条於日據時期在系爭2304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然蔡条所建房屋為土角厝,因簡陃、破損,已不堪使用,且受限材質無從改建,乃於52年間即由訴外人蔡改、蔡太吉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供蔡条居住,建物樓層為一層,嗣於59年間再由蔡改、蔡太吉共同出資增建第二層。因蔡条觀念傳統,認為應由5名兒子對其負扶養義務,其所居住之房屋稅捐宜由5名兒子共同負擔,故系爭建物於61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籍起課登記時,遂登記蔡条之5名兒子即訴外人蔡改、蔡太吉、蔡三雄、蔡武法、被告蔡國祥為原始納稅義務人,嗣蔡三雄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蔡明吉於104年異動為納稅義務人。據此,蔡条之子女雖認為系爭建物為祖厝,惟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非蔡条,再參以系爭建物於61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籍起課登記時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蔡改、蔡太吉、蔡三雄、蔡武法、蔡國祥,而當時系爭2304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条、蔡朝仁、蔡明華、蔡明池所有(應有部分各1/4),是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若系爭230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於52年間同屬一人所有,即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条,則:

⑴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蔡改、蔡三雄繼承:

①依據本院106年3月29日106家字第1060015961號函文固

記載:「依本院現有資料,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蔡条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案件」等語,惟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可知,修法前之拋棄繼承,祇須於法定2個月期間內,擇一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即生效,非必須向法院聲請,是自不能以該函文記載:「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蔡条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即認被告未拋棄繼承。

②按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

受遺贈人,此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如拋棄繼承者,因已非遺產繼承人,自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蔡条全部遺產由蔡改、蔡三雄繼承,此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其「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僅記載「蔡改」、「蔡三雄」,其下並蓋有「以下空白」之印文可證(原證4);雖72年間之作業方式,年代久遠無從查考,然衡諸法定繼承人如已拋棄繼承,即非遺產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本無記載於「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之理,參以現行稽徵作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繼承人亦以所有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為限,有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73575號函文可按,足認蔡条71年11月22日死亡後,係以蔡改、蔡三雄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僅由蔡改、蔡三雄2人繼承,並由蔡改及蔡三雄為分割之協議以辦理繼承登記,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19號判決審認在案。

③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蔡条之遺產,依上開說明,

系爭建物應由蔡改及蔡三雄繼承,而蔡改、蔡三雄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時,系爭建物不在協議分割範圍內,仍應由蔡改及蔡三雄維持公同共有。

⑵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判決為無效判決:

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蔡条之遺產,訴外人蔡改、蔡三雄

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蔡条之遺產僅由蔡改、蔡三雄2人繼承,嗣蔡三雄於78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蔡鄭寶治及其子女蔡雅芳、蔡佳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78年度繼字第453號准予備查在案,則蔡三雄之遺產由蔡明吉、蔡雅慧2人繼承。是以,系爭建物為蔡条之遺產,由繼承人蔡改、蔡三雄繼承,蔡三雄死亡後,其應繼分由蔡明吉、蔡雅惠2人繼承。從而,蔡改、蔡明吉、蔡雅慧分別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蔡改、蔡明吉、蔡雅慧公同共有。

②然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判決誤將已拋棄繼承之蔡

國祥、蔡太吉、蔡武法等人列為被告,又漏列蔡三雄之繼承人蔡雅慧為被告,顯係誤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並「漏列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而作成實體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自屬無效判決,易言之,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判決對系爭建物共有人蔡改、蔡明吉、蔡雅慧均無任何效力,渠等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狀態尚未經合法判決分割而終止,故系爭建物仍應由蔡改、蔡明吉、蔡雅慧公同共有。

⑶系爭建物自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94地號土地之74年6月28

日起,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此係因分管契約之訂立乃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為前提,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行為,本質上難以併存。是分管契約既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

②系爭94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

段94、94-1、94-2、94-3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系爭94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系爭建物自94年6月28日起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9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不因嗣後係分割為系爭94-3地號土地而有所不同。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

⒈系爭建物自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94地號土地之74年6月28日

起,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⒉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判決為無效判決,縱被告主張因

分割共有物判決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效判決僅為真正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間之內部關係,蔡改、蔡明吉、蔡雅慧均未另行提起訴訟,自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然系爭建物就系爭94-3地號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自不因事後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又成為有權占有。

⒊至蔡明吉雖於104年7月16日異動為稅納義務人,然據蔡明

吉提出蔡三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核與實際繼承情形不符,且拋棄繼承權者,已非繼承人,自不應列入協議書及參與協議,蔡明吉僅就系爭建物持分5分之1,登記蔡三雄為納稅義務人部分申報繼承,非就蔡三雄實際應得之應繼分為之,且與非蔡三雄之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是難謂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生合法分割之効力。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拆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113平方公尺,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94-3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蔡文鎮、蔡文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2,472元、824元(計算式:113平方公尺×3,500元×10%×3/4÷12=2,472元;113平方公尺×3,500元×10%×1/4÷12=824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鎮2,472元、原告蔡文和824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即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屬於合法有權占有,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系爭230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於52年間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条:

⑴系爭94-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94地號土地,而同段9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蔡条、蔡朝仁、蔡明華、蔡明池四名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4。蔡条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4登記在蔡改名下;蔡明華所有應有部分1/4於其死亡後由蔡再添繼承,蔡再添又將之出售予蔡改(1/8)及蔡太吉(1/8),嗣因系爭94地號土地進行分割,由蔡改及蔡太吉共同取得系爭94-1、94-3地號土地,其後蔡改、蔡太吉再將渠等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原告蔡文鎮、蔡文和取得。

⑵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蔡条原分管土地上:

①系爭建物於52年間由訴外人蔡条出資興建,由蔡条、

蔡莫葉及全部子女(即包含蔡改、蔡太吉、蔡國祥等在內)共同居住使用,原為一樓平房,嗣因居住需求,蔡条於59年間又出資在既有基礎上增建二樓,成為現在之系爭建物,迄至蔡条死亡未曾遷居他處,可見系爭建物坐落在蔡条長年分管土地上,其原始所有權人為蔡条。再參以訴外人蔡条於60年5月7日曾出資32,037.8元向訴外人莫保重購買(一次付清價款)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可證蔡条絕對有資力可興建系爭建物。

②依蔡条戶籍資料記載,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臺南市○

區○○路000號,56年6月1日門牌整編臺南市○區○○路000號,66年9月1日門牌整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1年11月22日蔡条死亡除戶,足證蔡条自日治時代起即世居在系爭2304地號土地,52年系爭建物興建後,便居住在系爭建物,未曾遷移。

③蔡改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分割共有物乙

案中,自承系爭建物為蔡条所興建,且原告自陳稱「蔡条與他共有人間所定之原分管契約…」等語,明確表示蔡条就上開土地與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蔡条所興建,且坐落在蔡条分管土地上乙節,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④觀諸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間長期以

來容許蔡条使用土地範圍,蔡条與他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以西即屬蔡条分管範圍。

⑶蔡改、蔡太吉分得之系爭94-3、94-7地號土地屬蔡条原分管之土地:

①就土地面積觀之,系爭2304地號土地,全部土地面積

為1,142平方公尺,蔡条應有部分1/4,持分面積為28

5.5平方公尺;而系爭94-3地號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同段94-7地號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為283平方公尺,與上開蔡条持有面積幾乎相同。

②就土地坐落位置觀之,依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民

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編號A1及B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房屋即蔡改所有房屋,其中編號A、A1坐落在系爭94-3地號土地,其中編號B坐落系爭94-7地號土地,可見系爭94-3、94-7地號土地就坐落在系爭建物以西區域,與上開蔡条分管土地位置一樣。

③承上,不論係土地面積,抑或係所處位置,蔡改、蔡

太吉分得之系爭94-3、94-7地號土地即是上開蔡条分管之土地,是蔡改、蔡太吉分得之系爭94-3地號土地既位於蔡条分管土地範圍內,則坐落系爭94-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應位於蔡条分管土地上。易言之,系爭建物於分割當時係依照現況做分割,蔡条居住之系爭建物並未遷移,是系爭建物於分割後並未占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仍坐落在蔡条所有之土地上。

⑷按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

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僅將土地應有部分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占有土地,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

①本件系爭2304地號土地原為蔡条、蔡朝仁、蔡明華、

蔡明池所共有,蔡条並在其分管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上開情形應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又蔡条所有之系爭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雖因蔡条死亡而於72年6月4日登記在蔡改名下,而與系爭建物分離為不同人所有,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對於系爭230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94地號土地)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因系爭2304地號土地嗣後進行共有物分割(分割為94、94-1、94-2、94-3地號土地)而消滅。

②系爭建物原為蔡条所有,61年3月進行房屋稅籍登記時

納稅義務人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蔡改、蔡太吉、蔡明吉、蔡武法等5名兄弟名下,嗣因蔡改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分歸被告所有。被告雖非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上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94-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亦有法定租賃權關係,故被告應有權占有系爭94-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並無理由。⑸縱本件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然依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情形,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①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既同屬訴外人蔡条所有,蔡条7

1年11月22日死亡後,系爭2304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蔡改名下,系爭建物則為蔡条之繼承人蔡改、蔡太吉、蔡三雄、蔡武法、被告蔡國祥繼承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即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蔡改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即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蔡改、蔡太吉、蔡三雄、蔡武法、被告蔡國祥成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30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號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並不因土地有輾轉移轉登記或分割之情形而消滅。

②系爭94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分割而由蔡改、蔡太

吉共有系爭94-3地號土地,斯時,系爭建物則為蔡改、蔡太吉、蔡三雄、蔡武法、被告蔡國祥共有,系爭94-3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雖非完全相同,惟蔡改、蔡太吉既為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為「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仍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則107年8月7日系爭建物因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為被告蔡國祥單獨取得,因而造成系爭建物與系爭94-3地號土地分由不同人所有狀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部分,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

⒉訴外人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後,被告並無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是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應屬合法:

⑴訴外人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後,被告並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94-3地號土地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⑵原證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繼承人間就分配被繼承人

遺產所為之協議,與聲明拋棄繼承無關,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僅有蔡改、蔡三雄,並無被告或其他蔡条繼承人之簽名,自不能以部分繼承人自己書寫之協議書,拘束其他繼承人,抑或排除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以上開分割協議書,主張被告已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顯無理由。

⑶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同意,

然該份協議書之效力僅及於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不及於協議書記載內容以外之遺產,且該份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由蔡改、蔡三雄二人繼承,被告同意拋棄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無繼承系爭建物之權,要難可採。

⑷倘被告無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則何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

南簡字第78號分割系爭建物時會承認被告及其他兄弟各擁有系爭建物1/5之所有權,並以此基礎進行訴訟,顯與本件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既有合法權源,

則被告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號土

地)於35年7月4日土地總登記時,原登記為訴外人蔡条、蔡朝仁、蔡明華、蔡明池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⒈蔡明華於58年7月2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4由其子即訴

外人蔡再添繼承;嗣蔡再添於69年1月28日將系爭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改、蔡太吉。

⒉訴外人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其子女為訴外人蔡改、

蔡太吉、蔡三雄、蔡武法、蔡阿珠、蔡秀娥、被告蔡國祥。蔡条所有系爭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72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蔡改名下(蔡改就系爭2304地號土地部分,連同上開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8,合併登記為應有部分3/8)。另蔡三雄於78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蔡明吉、蔡雅慧。

⒊系爭2304地號土地於73年6月25日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號土地。

㈡訴外人蔡林藝(蔡武法之配偶)於73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㈢系爭94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94、

94-1、94-2、94-3地號土地,其中:⑴94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⑵94-1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蔡改3/4、蔡太吉1/4)、⑶94-2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朝仁所有、⑷94-3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蔡改3/4、蔡太吉1/4)。

㈣訴外人蔡改、蔡太吉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07年5月30日將

系爭94-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7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文鎮、蔡文和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蔡文鎮3/4、原告蔡文和1/4)。

㈤系爭94-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⒈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訴外人蔡条

並設籍於內,嗣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後再經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⒉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年3月間辦理房屋

稅籍起課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改、蔡太吉、蔡三雄、蔡武法、被告蔡國祥。嗣蔡三雄死亡於78年4月6日死亡後,由繼承人蔡明吉於104年異動為納稅義務人。

㈥訴外人蔡改於106年間就系爭建物以蔡太吉、蔡明吉、蔡武法

、蔡國祥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判決系爭建物分歸被告蔡國祥取得全部。

㈦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且占用系爭94-3土地土地之面積為113平方公尺。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

字第1071073575號函文記載:現行稽徵作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繼承人係以所有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為限,拋棄繼承權者未列示。至於72年間之作業,年代久遠無從考查等語。

㈨本院106年3月29日106家字第1060015961函文記載:本院現有

資料,無受理被繼承人蔡条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案件等語。

㈩訴外人蔡条於60年5月7日曾出資32,037.8元向訴外人莫保重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系爭94-3地號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

系爭建物周遭環境之GOOGLE地圖詳如本院卷一第225-245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目前之處分權人為被告: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82年2月20日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由此實務見解之意旨闡釋可知,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本於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本質,倘作成判決之法院誤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或將共有人漏列而作成實體判決時,該當事人不適格之實體判決自難謂為合法有效。本件原告雖非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判決之當事人,然因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影響其權利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審查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先予敘明。

⒉查蔡改於106年間就系爭建物以蔡太吉、蔡明吉(訴訟代理

人為蔡雅慧)、蔡武法、蔡國祥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判決系爭建物分歸被告蔡國祥取得全部,且該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系爭建物原為…蔡条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蔡条死亡後,原告與被告蔡國祥、蔡太吉、蔡武法及被告蔡明吉之父蔡三雄繼承系爭建物,並於61年3月間始辦理房屋稅籍起課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蔡三雄、蔡武發、原告及被告蔡國祥、蔡太吉,嗣蔡三雄死亡後,由繼承人被告蔡明吉於104年異動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蔡太吉、蔡明吉、蔡武法已於104年4月間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5予被告蔡國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現在共有人固為原告及被告蔡太吉,然重劃前灣裡段2304地號,於重劃後整編為中和段94地號,嗣分割為94、94-1至94-7地號(其中94-3地號為系爭土地),蔡条為重劃前灣裡段230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6頁),則蔡条在原共有之重劃前灣裡段230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認蔡条已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在於興建系爭建物供己或後代子孫居住使用,蔡条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蔡國祥長年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此使用借貸之事實具長期且公開狀態,且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原告及及被告蔡太吉所明知,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據此,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案件之當事人於該案審理中均不爭執該建物係屬蔡条所興建,蔡条死亡後,由蔡改與蔡國祥、蔡太吉、蔡武法及蔡三雄繼承系爭建物,是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不容該案當事人於後訴為相反之主張。

⒊而蔡改、蔡太吉於該案確定後,雖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

07年5月30日將系爭94-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7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文鎮、蔡文和所有。嗣於110年7月間,原告提起本訴為相異之主張,主張該建物實應為蔡改、蔡明吉、蔡雅慧公同共有,然蔡改、蔡明吉為該案之當事人,蔡雅慧於該案則係蔡明吉之訴訟代理人,若蔡改、蔡明吉、蔡雅慧確為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自無不於該案主張之理,是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判決係屬無效判決,尚難遽採。況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起訴非系爭建物處分權人之被告拆屋還地,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附此敘明。㈡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僅將土地應有部分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占有土地,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

⒉查系爭230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於52年間係同屬一人即蔡

条所有: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蔡条,已如前述,而系爭230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號土地)於35年7月4日土地總登記時,原登記為訴外人蔡条、蔡朝仁、蔡明華、蔡明池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蔡明華於58年7月2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4由其子即訴外人蔡再添繼承;嗣蔡再添於69年1月28日將系爭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改、蔡太吉,嗣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其子女為蔡改、蔡太吉、蔡三雄、蔡武法、蔡阿珠、蔡秀娥、被告蔡國祥。蔡条所有系爭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72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蔡改名下(蔡改就系爭2304地號土地部分,連同上開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8,合併登記為應有部分3/8)。另蔡三雄於78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蔡明吉、蔡雅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建物於土地分割前係坐落在蔡条分管之位置上乙節,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卷㈡第122頁),是被告抗辯系爭230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於52年間係同屬一人即蔡条所有,且蔡条興建系爭建物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築在其分管之位置上),亦堪憑採。

⒊是以,系爭2304地號土地原為蔡条、蔡朝仁、蔡明華、蔡

明池所共有,蔡条並在其分管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上開情形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又蔡条所有之系爭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雖因蔡条死亡而於72年6月4日登記在蔡改名下,而與系爭建物分離為不同人所有,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對於系爭230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94地號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自不因系爭2304地號土地嗣後進行共有物分割(分割為94、94-1、94-2、94-3地號土地)而消滅(詳如後述)。㈢系爭建物並不因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94地號土地,即喪失繼續占有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雖謂:「按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惟上開民事判決所欲闡述者,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分管契約占用部分,經分割判決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後,不生法定基地租賃關係,然並未因此使已既存之法定租賃關係失其效力,抑或因其他條件而衍生法定租賃關係,且該案例之事實為共有人地上物占用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情形,並非針對地上物與其坐落基地間之關係,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況若允許土地共有人只需透過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即能終止已發生之法定租賃關係,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於調和地上物與基地利用一體化意旨不符。

⒉本件系爭94地號土地雖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

同段94、94-1、94-2、94-3地號土地,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蔡条與其他共有人訂定之分管契約因共有物分割而消滅,系爭建物自74年6月28日起即喪失占有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自非屬無權占有,被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鎮2,472元、原告蔡文和82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