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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被 告 梓群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李合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資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指標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嗣系爭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前述約定之利率,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利率),惟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回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利率計息;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清償本金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發函催告

仍未獲置理,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積欠本金904,772元,及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違約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指數2.22%加週年利率3%,即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繳通知書暨回執、繳款明細表、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