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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李昆山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游翠媚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9年1月21日委託訴外人吳上祺以其名義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楊仙景及其兄弟楊仙化、楊仙輝(下稱楊仙景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向楊仙景等3人購買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355、2356、2352之1、2352之9、2353之3、2353、2354、2354之1地號等8筆土地,並支付簽約定金450萬元,另開立共計2,250萬元之支票交付楊仙景等3人,楊仙景等3人已將上開8筆土地使用權交付原告。另楊仙化、楊仙輝已先後將所出售之土地所有權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楊仙景亦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其所出售之2355、235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李珮衫(原名李菁華),惟嗣後楊仙景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99與原告。原告遂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依買賣契約請求楊仙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楊仙景應於訴外人吳上祺給付6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楊仙景於104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文邦、楊文

賢、楊麗惠、吳楊麗紅、楊麗華;吳上祺於105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趙秀蓮、吳嘉晉、吳嘉凌;楊文邦復於106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佩昀、楊佩倩及被告。因楊仙景之繼承人楊文賢、楊麗惠、吳楊麗紅、楊麗華,與楊仙景之再轉繼承人即楊佩昀、楊佩倩及被告受領遲延,吳上祺之繼承人趙秀蓮、吳嘉晉、吳嘉凌於109年7月2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600萬元,經提存物受取權人即楊仙景之全體繼承人楊文賢、楊麗惠、吳楊麗紅、楊麗華、楊佩昀、楊佩倩及被告等7人於109年10月15日以該院109年度取字第1503號領取600萬元在案。嗣楊文賢、楊麗惠、吳楊麗紅、楊麗華等4人,已於109年8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楊佩昀、楊佩倩及被告等3人,於領取提存物後,卻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楊文邦為楊仙景之繼承人,應就楊仙景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為繼承,惟楊文邦卻於105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99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而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承楊文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概括繼承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與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曾於79年1月21日委託吳上祺以其名義與楊仙景等

3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2,700萬元向楊仙景等3人購買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355、2356、2352之1、2352之9、2353之3、2353、2354、2354之1地號等8筆土地,並支付簽約定金450萬元,楊仙化、楊仙輝已先後將所出售之土地所有權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楊仙景亦已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之1移轉登記與李珮衫,惟嗣後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99與原告,原告遂對楊仙景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楊仙景應於吳上祺給付6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後楊仙景於104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文邦、楊文賢、楊麗惠、吳楊麗紅、楊麗華,吳上祺於105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趙秀蓮、吳嘉晉、吳嘉凌;楊文邦於105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99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後,復於106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楊佩昀、楊佩倩及被告;經吳上祺之繼承人趙秀蓮、吳嘉晉、吳嘉凌於109年7月29日向新北地院辦理提存600萬元,楊仙景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文賢、楊麗惠、吳楊麗紅、楊麗華、楊佩昀、楊佩倩及被告等7人已於109年10月15日領取該提存款600萬元,楊文賢、楊麗惠、吳楊麗紅、楊麗華等4人於109年8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領取提存物後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現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書、受取權人名冊、新北地院提存所109年11月20日(109)存字第1501號函、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所登記字第1100071636號函檢送楊文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至105頁、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買

賣契約應存在於吳上祺與楊仙景等3人之間,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出賣人應向原告為給付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吳上祺與楊仙景等3人間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直接請求債務人即楊仙景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然當時因買賣價金尾款600萬元尚未給付,楊仙景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因而判命楊仙景應於吳上祺給付6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而楊仙景死亡後,楊文邦為其繼承人,楊文邦死亡後,被告為楊文邦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楊仙景之再轉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應為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又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係請求楊仙景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本件訴之聲請則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楊文邦自楊仙景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99,復已陳明其本件請求權基礎,即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系爭確定判決均相同,本件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乃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