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胡月雲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被 告 胡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為繼續領取戶籍地臺南市善化區老人年金(之後改稱為老農年金),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其日後應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或伊指定之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因此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1萬2,000元(下稱購買系爭房地款項),並將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15日登記至被告名下,惟伊近日得知被告違反約定,私自委託仲介人員欲出售系爭房地,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本院如認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原告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款項,乃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基於清償自己之債務而付款,亦即係將被告之債務誤認為自己之債務而清償,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購買系爭房地款項。㈡㈡又原告與訴外人胡林諒約(即原告之夫,於110年1月3日死亡
)、被告全家及訴外人胡金芬(即原告之長女,離婚後返回娘家同住),原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建號農舍,產權分屬胡林諒約及原告所有,胡林諒約死亡後,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房屋,下稱胡厝寮房地),因胡林諒約生前重病臥床多年,為支付胡林諒約之醫療及看護等開銷,原告以胡厝寮房地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下稱善化農會)抵押借款8、900萬元,並由胡金芬擔任保證人,嗣胡林諒約死後,原告為償還借款,只能將胡厝寮房地出售,另購置較便宜房屋供家人居住,但因原告前已向善化農會貸款,且有遲繳記錄,伊與胡金芬均無法再申辦購屋貸款,故需借用被告名義簽約及登記,以利申辦購置系爭房地貸款,嗣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受收出售胡厝寮房地尾款,旋即於翌日(22日)匯入被告善化農會貸款帳戶,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是以購買系爭房地款項均為原告所支付,且現供伊、被告全家及胡金芬同住(各自分住一樓層),足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管理使用之財產;另系爭房屋入住前裝修費用係由胡金芬所支出,亦可證明並非被告所有。
㈢原告另否認有向被告表示贈與購屋資金之情事,被告婚後並
未支付原告生活費,於胡林諒約生前重病住院期間,被告亦鮮少探望或照顧,甚至在胡林諒約出院返家前夕,被告未告知即舉家搬離,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無意幫忙照顧其父,更拒絕原告探視孫子等行徑,致令原告十分失望及傷心。嗣因被告配偶罹患腦部腫瘤,必須接受治療,被告懇求原告讓其全家搬回同住,並協助照顧子女,原告憐憫孫子無人照顧,才讓其全家再搬回胡厝寮房地,故不可能贈與被告購屋資金。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原由,乃原告曾表示欲贈與500萬元供被
告購置自有房地,故其將出售胡厝寮房地所得款,用於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款項。因原告年輕時為延續胡姓血脈,而招贅伊父胡林諒約,二人共同生育兩女(長女胡金芬、次女胡淑芬)及一男(被告),故在原告觀念中自較重視被告。而伊全家與父母及胡金芬原同住在胡厝寮房地,伊父過世後,繼承人為免產權細分及便於處分,故將該房地同歸於原告所有,胡金芬因在外積欠債務,且其前因經商及開設公司,已多次要求父母以胡厝寮房地抵押,分別向善化農會、銀行及民間借款,為避免再幫胡金芬還債,當時胡厝寮房地亦將遭善化農會拍賣,原告乃決定出售該房地清償抵押債務,並考量被告為家中獨子,負責延續血脈及祭祀祖先,婚前工作收入均交予原告,婚後亦按月支付父母生活費,原告為使被告擁有自己之房地,並免除日後繼承糾紛,其向被告等子女表明欲出售胡厝寮房地,將所得款項贈與500萬元供被告購置自有房地,伊欣然應允,遂於110年初透過仲介人員尋覓房屋,並看中系爭房地,因日後仍需與原告及胡金芬同住,故亦帶其等前往看屋,眾人認為合適後,再由被告完成簽約及貸款等相關手續,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貸款乃係由伊所主導,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僅係原告之借名登記人,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原告受贈購屋資金,亦非屬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房地權狀及交易資料為被告所持有,並為被告全家所
實際居住,水電費及稅費亦是由被告繳納,故為真正權利人。而原告欲贈與被告購屋資金之事,已據胡淑芬所證述,兩造並未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原告亦未持有權狀,更未干涉購屋事宜,尚難認定其為真正權利人。被告係因與胡金芬相處不睦,原告亦無法解決二人糾紛,故負氣揚言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實則並無此真意;而原告年事已高,且僅國小程度學歷、生活單純,亦無不動產買賣經驗,則其陳稱知悉何謂借名登記之意,實與常理不合,應是誤認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在胡金芬主導及慫恿之下,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知悉其訴訟代理人以此主張,臨訟所為之陳詞,並無可採。
㈢另原告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理由,起訴時先稱為領取老人年金
,之後改稱為領取老農年金,再陳稱因其不能再自行貸款等情詞,前後不一,且為杜撰,亦不可採信。況且,縱認兩造真有此合意,因涉及隱匿變更農保身分及出賣農地,藉此詐領老農年金之行為,亦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此外,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支出,與兩造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無關,胡金芬縱有支付此部分費用,因其共同居住而分擔費用,亦屬合理,至水電等費用開銷如何分擔支付,亦與爭房地產權歸屬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57至458頁)㈠原告與其夫胡林諒約(於110 年1 月3 日死亡)共同生育胡金芬(長女)、胡淑芬(次女)及被告(長男)。
㈡原告與被告(含配偶及子女)及胡金芬(離婚後返回娘家居
住)原本同住在胡厝寮房地(產權各為胡林諒約及原告所有,胡林諒約死亡後,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房屋)。
㈢原告於110年2-3月間出售胡厝寮房地。
㈣被告於110年2-3月間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㈤購買系爭房地款項共計471萬2,000元,係以原告名義於110
年2月19日、同年3月19日及4月7日各匯款43萬元、78萬2,00
0 元及350 萬元至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其中之350萬元是由被告先向善化農會抵押借貸350萬元,並以原告名義匯款支付後,嗣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再匯款350萬5,000元至被告善化農會貸款帳戶償還全部本息。
㈥原告與被告(含配偶及子女)及胡金芬現同住在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471萬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及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及清償,固堪認定。然父母生前將其財產預為規劃分贈子女,或出資供子女購置房地,為現今社會所常見,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近,非謂即屬借名登記關係,故尚不能以原告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款項之事實,即謂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雖舉證人胡金芬到庭證述:「當初我們善化房子是爸爸名字,土地是媽媽名字,我們在農會有借款,因為爸媽年事過高,需要子女做擔保人,那時我就出來做擔保人,因為我們在農會該繳的利息有遲延未繳的部分,然後我們用處理房子的部分去處理農會的欠款,可是原本住屋在買賣過程中要點交完才能拿到尾款,在當時情形下,我跟媽媽跟農會商量完之後,先借用弟弟名字去辦理房子登記跟借款的事情。」、「我記得那天晚上我跟媽媽在客廳,胡世昌也在客廳,媽媽有跟他講我們現在有農會貸款還沒清償完,所以先用你的名字去登記」、「媽媽說等爸爸對年完,我們再來處理後續的事情」、「我們在要把原本善化房子處理掉的時候,媽媽就一個宗旨,因為買房子是我們全家都住在一起,第二,媽媽是傳統的媽媽,她對家裡的祖先跟神明要拜拜相當執著,當時媽媽說買房是要拜祖先跟神明,她沒有說給任何人,但是大家都住在一起。」等語(見卷第347、349-350頁)。然該證人為原告之長女,其離婚後返回娘家與兩造同住,現同住在系爭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因與被告相處不睦,本件訴訟乃其帶原告委任律師起訴等情,亦據其所陳明(見卷第353頁)。是胡金芬乃係協助原告對被告起訴之親屬,系爭房地倘若移轉至原告名下,則其日後亦有繼承權利,顯係與被告對立之利害關係人,所證自難憑信。
3.另證人胡啟誠(原告之姪子)雖到場證述:我阿姨(即原告)因為舊房產權(即胡厝寮房地)還沒有過戶完成,所以把新買的房子(即系爭房地)讓兒子(即被告)做產權登記,期間我姨丈剛好過世,要等對年才能遷入新屋,等到姨丈牌位遷入之後,要請他兒子把房屋過戶還我阿姨等意旨(見卷第336頁),然其亦陳稱上情係幫系爭房屋分設電表期間聽原告及胡金芬所講述,伊才知道是登記被告名字等情(見卷第337、338頁),顯示證人乃係事後聽原告及胡金芬所述,亦無從採信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事。
4.反觀原告次女胡淑芬到庭證述:父母以胡厝寮房地跟善化農會的第一筆貸款,是我媽說我姐之前做生意開公司,投資人要求退資100萬,所以借款給我姐姐讓她去給投資人退資,當時我姐姐有承諾要負擔爸爸外勞及醫療費用。第二筆貸款是因為我姐姐沒辦法繳納第一筆貸款跟外勞薪資,所以再借第二筆,另外還有我姐姐去大陸開公司的資金,因為我姐姐沒辦法繳納第一筆、第二筆貸款,去跟當舖另外借款100萬,這是第三筆,清償積欠農會的滯納金跟借款。胡厝寮舊家房地要賣掉,是因為無法繳納農會貸款,農會要送拍賣,已經確定有人要買當時,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她農會貸款還完還有錢,要贈與我弟弟500萬買房子。是我媽媽跟弟弟說要贈與500萬給我弟弟去買房子時,他們夫妻才去找房子看房子。他不是要賣(系爭房地),因為他跟我大姐不和,我媽媽有答應贈與他500萬買房子,祭祀祖先還有奉養我媽媽,我媽媽過去跟他們住,胡金芬的問題,我媽媽說等房子弄好,她會叫胡金芬搬出去住,自己去生活,我媽媽當時是這樣跟我講,然後他們進去住就不和,就來法院等語(見卷第340-344頁)。茲以該證人對於原告財產日後同有繼承權利,然其證述原告贈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款項之情事,顯然對其日後繼承權利不利,若非事實,當不致如此,是認其證詞應為可採。
5.從而,依胡淑芬上開證述,再對照胡金芬亦陳稱原告因傳統觀念對祖先跟神明祭祀相當執著,購買系爭房屋是要供祭祀之用等情,可證被告陳稱原告因其為胡家唯一子嗣,需負責祖先祭祀及奉養原告終老,故而贈與資金供其購置系爭房屋等情詞,應非子虛,堪認可採。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採信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承前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出售胡厝寮房地清償借款後,贈
與被告資金所購置,既經認定,則被告自原告受贈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贈與款項供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亦非屬無因管理,是其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471萬2,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備位主張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1萬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