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李敏慧 住○○市○區○○街00號
潘其楹林煌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被 告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陳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慧新臺幣8,24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其楹新臺幣212,6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煌欽新臺幣332,87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敏慧以新臺幣2,748元、原告潘其楹以新臺幣70,867元、原告林煌欽以新臺幣110,9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243元為原告李敏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12,600元為原告潘其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32,875元為原告林煌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有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訴字卷二第9至10頁)在卷可查,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則依據前述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鄭宗興為被告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台南小西門店(下稱小西門店)之店長,有權代理被告從事買賣行為,以民法第259條以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後改稱鄭宗興無權代理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完全矛盾,嚴重害及被告防禦,不同意原告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等語。惟查,原告是以相同基礎事實(即原告至小西門店消費所生之糾紛)請求被告返還相同金額,原告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之基礎後,亦未擴張或減縮訴訟標的之金額,僅是因被告抗辯致原告難以確定兩造間所生法律關係性質,究屬鄭宗興有權代理被告所生,抑或無權代理而為,為求紛爭解決之一次性,節約司法資源,始於訴訟中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程序抗辯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顧客,鄭宗興為被告所聘僱之小西門店店長
,鄭宗興告知原告可預先於小西門店周年慶或優惠期間先刷卡付款買賣價金,待日後分次取貨,此種方法可讓原告享有百貨公司之周年慶禮卷及信用卡回饋,亦可讓鄭宗興之業績提升。原告因上開買賣模式可額外享有許多優惠,因而多年來即採取預先刷卡付款買賣價金,日後分次取貨之交易模式,每隔一段時間均會與鄭宗興結算已付款但尚未取貨之款項,雙方多年來合作愉快,並無任何糾紛。
㈡原告李敏慧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尚有已付款但未取貨之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8元,於109年10月25日刷卡消費30,000元;109年12月1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其配偶即原告潘其楹轉贈之新光三越電子禮卷消費10,000元、7,100元,共計消費47,308元之方式,預先付款予被告作為購買商品之對價(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原告李敏慧於109年12月1日、同年月23日分別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商品,共計39,065元,並與鄭宗興結算已付款但尚未取貨之款項共計8,234元(計算式:47,308-39,065=8,243),鄭宗興因而於109年12月23日開立記載「貨品維修」、金額8,234元之提貨明細單予原告李敏慧留存作為憑據收執。
㈢原告潘其楹於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陸續以刷卡
消費共計212,600元之方式,預先付款予被告作為購買商品之對價(詳如附表二所示),因109年10月22日刷卡時,鄭宗興並未開立法雅客預購明細單,而是嗣後於同年月25日另行開立預購明細單予原告潘其楹作為憑證收執,但因原告潘其楹尚未指定商品,故前述預購明細上記載「貨品維修」。㈣原告林煌欽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期間陸
續以自己信用卡刷卡、電子禮卷、新光三越會員點數,訴外人即其配偶黃花淑信用卡刷卡、藝放卷消費等方式,共計消費739,870元,預先付款予被告作為購買商品之對價(詳如附表三㈠所示)。另原告林煌欽陸續於108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之期間內請求被告交付39項商品,共計406,995元(詳如附表三㈡所示),故原告林煌欽已付款但尚未取貨之款項尚有332,875元(計算式:739,870-406,995=332,875),鄭宗興並開立提貨明細、預購明細予原告林煌欽作為憑據收執。
㈤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約定原告得選擇被告店內販
售之商品,標的物應屬自始可得特定且確定,待原告等人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時,變更為單純之債,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是以選擇之債類型作為契約標的,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已成立。詎料,鄭宗興於110年年初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指定之買賣商品均遭拒絕,原告因而於110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收受後7日內並未履行,於110年6月18日起陷入給付遲延。嗣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履約,逾期未履約原告將逕為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後仍未履行,雙方買賣契約於110年7月6日解除,被告自應分別返還原告已支付但尚未取得商品之買賣價金。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因尚未具體指定商品項目而未確定,則原告於110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店內販售之特定商品項目,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收受,至遲於被告收受原告指定給付特定商品時,兩造間買賣標的物應屬具體且特定,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選擇權之行使僅需債權人一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且性質上屬形成權,故無需債務人同意,即已發生轉為單純之債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指定商品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故未成立買賣契約一節,顯無可採。鄭宗興擔任被告小西門店店長一職,負責店內商品銷售,自有權代理被告與顧客締結店內商品之買賣契約,而鄭宗興於108年間向原告等人表示得以預先支付買賣價金,之後分批取貨之交易方式締結買賣契約,經原告同意,該契約之效果自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取得商品之價金。縱若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利益。
㈥又縱認被告與鄭宗興於108年間有不得與顧客成立預先支付買
賣價金,而後分批取貨之內部約定(原告仍否認之),而鄭宗興明知其無權代理被告卻仍與原告簽訂此種交易方式之買賣契約,造成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鄭宗興乃被告聘僱之門市店長,被告對其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並藉此拓展其經濟利益之範圍,自應承擔因其選任監督鬆懈所導致之交易風險,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侵權責任。㈦由原告與鄭宗興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開立之提貨明細或預
購明細上記載貨品維修或合約維修可知,原告付款金額多為連續刷卡、刷卡金額為整數無零頭,原告刷卡日期金額與被告提出原告消費日期金額大相逕庭等情,可知原告均是以預先刷卡付款,日後再指定商品取貨之方式,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如被告抗辯百貨公司均採取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辯稱買賣標的物均已交付原告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㈧原告李敏慧與潘其楹為夫妻關係,雙方共用登記於潘其楹名
下之會員帳號VIZ0000000000,故雙方之消費紀錄均記載於同一個會員紀錄中。查原告李敏慧提出之3張提貨明細內,皆清楚載明會員編號及取貨產品名稱、金額等內容,足徵原告李敏慧確實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一再爭執於結帳前被告會開立「提貨明細」,消費者始能拿「提貨明細」去櫃台結帳,倘若不結帳則仍可取得「提貨明細」云云,然揆諸「提貨明細」文義解釋,應係指消費者已付款並取貨後始能獲得之單據證明。又,一般消費者欲購買電子產品,僅需至櫃檯表示購買意願並付款,即可取得商品,何須由被告先開立「提貨明細」後,再由消費者拿取「提貨明細」始能付款消費?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㈨原告林煌欽曾於110年4月19日前往小西門店查詢購買紀錄,
有當日列印之銷貨明細單、110年4月19日錄影影片及錄音譯文可憑,觀諸110年4月19日開立之銷貨明細單上記載購買商品項目,顯與被告提出之內容不相符,足徵被告提供之原告林煌欽之購買紀錄,並非真實,原告確實以預先刷卡付款,日後再指定商品取貨之方式,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㈩原告潘其楹於109年10月26日、110年1月17日在小西門店分別
以刷卡方式支付30,000元及20,000元金額,有被告開立之預購明細以及銷貨明細可證,且與新光三越110年10月22日函覆鈞院之消費紀錄相符,亦與被告提出之附件6内容相符合,記載於被告之預售款項明細中,嗣後無退款紀錄,然被告卻於營收記載內將原告潘其楹已給付之款項,均以解約為由逐一扣除,並陳稱該筆預購交易取消,顯然悖於原告潘其楹確已支付款項之事實,再以此不實解約之紀錄,拒絕給付商品予原告潘其楹。被告抗辯原告潘其楹109年10月25日消費金額30,000元、109年10月26日消費金額30,000元、110年1月17日消費金額20,000元,均已於該日解約,並陳稱解約原因可能為收銀員key錯單或消費者取消預購云云,惟依交易常態,被告於key錯單或消費者取消預購,當日即應立即將發票作廢,以便核銷進銷帳款及避免負擔營業稅,然被告不僅未將發票作廢,甚至任由原告等人取走並保有,實與收銀員key錯單或消費者取消預購而解約之常態未符,亦難想像被告身為大企業,對於帳務款項管理如此鬆懈怠慢,被告先前書狀均陳稱原告與被告間係採取現場銀貨兩訖之交易方式,進而主張原告於刷卡支付被告之款項時,被告皆已交付等值商品而清償完畢云云,然於陳述意見狀中又反覆其說詞,抗辯原告潘其楹於上開三筆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皆因解約而未取得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前後論述不一,足認其主張銀貨兩訖或解約等抗辯,均屬臨訟抗辯之詞,不足可採。另原告潘其楹於110年1月16日在小西門店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12,600元,此有被告開立之銷貨明細(交易序號33111)為證,且與新光三越110年10月22日函覆鈞院之消費紀錄相符,依被告歷次答辯所述,銷貨明細乃銀貨兩訖之證明,故足以證明該筆交易屬實。然觀諸被告提出附件6之110年1月16日銷售明細,卻未記載交易序號33111之交易項目,顯見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並非完整,而有隱匿不實之情。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慧8,243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其楹212,600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煌欽332,875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百貨銷售實務向來係銀貨兩訖,若沒有銀貨兩訖,則是商品
尚未到貨先行開放預購之情形,收銀人員會於顧客付款預購時,當場開立發票、預購明細及商品預訂單,交顧客收執,待商品到貨時,顧客再憑發票、預購明細及商品預訂單取貨,三者缺一不可,且認單不認人,被告公司在新光三越台南小西門店設櫃,故消費者購物付款時,實際上是付款給新光三越,用新光三越POS機(收銀機)結帳,消費者會拿到新光三越的發票,發票明細則記載消費櫃位。被告小西門店每日閉店時會與新光三越對帳,被告每天之總營收(來自於對應之商品出售),必須要與新光三越POS機收受之消費者所付款項(有開立發票),加計消費者以其他方式支付(例如抵用券扣抵,不開立發票)之總額相符。閉店對帳確認相符所代表的意義即為銀貨兩訖,代表被告商品出售及維修服務有自消費者處取得等值收入,若為現貨型交易消費者消費當下即會取得商品或獲得維修服務;若為預售型交易消費者則會拿到發票、預售明細、商品預訂單,待貨到時再憑單證明有預購,可憑單取貨,原告主張其與鄭宗興間以先刷卡付款買賣價金,日後分次取貨之交易模式,不符合一般百貨界的交易常理,原告主張之交易模式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其與鄭宗興間非法私下合作賺取價差,法律關係成立在原告與鄭宗興之間,縱發生損害也應自負其責,與被告無關。
㈡按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商品要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主張有預先付款,且當時沒有指定商品,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付款明細表是否屬實,以及買受人是否確為原告,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外,原告既然主張沒有指定商品,顯然其所稱買賣之「標的物」為何未經原告指明,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無一致,難認有何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選擇之債,買賣契約標的物即係被告門
市販售商品,待原告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被告即有給付義務,或於110年6月9日請求給付特定商品項目,買賣標的物即屬具體特定云云,惟所謂「選擇之債」,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亦即雙方成立之契約,本即約定有數宗給付時,由一方當事人自數宗給付中擇一,令他方給付。惟原告所謂有買賣關係之主張,係其等預先付款,而當時沒有指定商品,如此根本買賣契約重要之標的物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也與選擇之債之特徵以契約約定數宗給付後擇一為給付完全不符。原告主張之刷卡日被告銷貨收入是來自等值商品出貨,原告現主張任意指定商品取貨,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謂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特定商品,被告也從未表示同意,則兩造間意思表示亦無合致,自無買賣契約成立可言。
㈣原告提出之提貨明細,並非最終交易資料,顧客若購買非開
放式陳列之高單價商品,會由被告開立提貨明細,顧客付款完成後會開立發票及銷售明細,由顧客持提貨明細、發票、銷售明細與被告人員核對商品內容並交付貨品,被告會將提貨明細銷毀,若顧客未付款,仍可保留提貨明細,並非原告主張已付款但尚未取貨之情形。
㈤而原告提出之預購明細,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5日金
額30,000元、109年10月26日金額30,000元、110年1月17日金額20,000元,其中109年10月25日金額30,000元、109年10月26日金額30,000元在Key單同日解約,110年1月17日金額20,000元則在翌日解約,同日預售明細表也都記載減項加以扣除,故原告所謂支付貨品維修之款項,被告確實未取得,而預購解約代表該筆預購交易取消,無從查詢產品記載為貨品維修之原因。一般而言,預購解約原因很多,例如收銀員key錯單,或消費者預購後改變主意取消預購,此際不會退款或作廢發票,而是在新光三越商品系統(Xpert)輸入正確品項,出具新的銷貨明細,均可能是解約取消預購之原因,因此有預購明細並不代表已有預購之情,仍應由消費者提出發票、預購明細及商品預訂單,作為預購取貨之證明。
㈥原告主張消費紀錄與新光三越函覆消費紀錄全數符合,可徵
原告等人消費屬實云云,惟縱有新光三越消費紀錄,亦可能只是刷卡時以該會員卡號集點,因會員為了集點,常會借卡給其他消費者使用,仍不足以證明當日實際消費、成立買賣關係之人即為原告等人。況本件刷卡、集會員卡號之人包括黃花淑,縱其為原告林煌欽之配偶,惟配偶間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仍屬各別,則何以黃花淑刷卡、集新光三越會員點數,可以認定為原告林煌欽之消費,未見原告林煌欽說明。另原告提出之發票上買方欄位,分別記載凱繹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以及華泰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則凱繹國際有限公司、華泰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主體,各自負擔權利義務,何以原告主張為渠等所消費,但買方統編會有凱繹國際有限公司、華泰國際有限公司?而原告潘其楹與鄭宗興聯繫時,亦提供晉璋資訊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均未見原告提出刷卡單、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完整發票、銷貨明細或預購明細、商品預訂單互相勾稽舉證說明,以盡原告之舉證責任。
㈦原告林煌欽又稱消費紀錄有相隔1分鐘連續刷卡、刷卡金額為
整數無零頭,非一般買賣常態,可徵是先刷卡付款日後指定商品云云,惟相隔1分鐘連續刷卡、刷卡金額為整數無零頭,在交易實務上並不奇怪,蓋消費時要怎麼刷卡、刷卡數額,都是由消費者自行決定,只要有支付足額款項,一般商家都會尊重消費者,原告林煌欽稱其相隔1分鐘連續刷卡云云,惟對照附表三㈠,其所謂的連續刷卡,實際上是其和黃花淑持不同家的信用卡各自刷卡,而此可能是因單張信用卡已逾發卡銀行核准額度、消費者要換取發卡銀行提供之優惠、要領取百貨卡友禮等種種因素,為交易實務所常見,實難據此即證明有先刷卡後指定商品之情形。
㈧被告公司營收資料中之銷售明細表,係針對商品(Product)之
銷售明細,此由銷售明細表第一行記載「ProductScanned」、「商品名稱」可以看出。原告指摘之交易序號33111之銷貨明細,品名為「貨品維修」,在被告公司之分類屬於服務(Service)項目,此即銷售明細表(針對商品)中未列載交易序號33111之緣故。
㈨原告林煌欽又稱其刷卡付款日與其在被告會員系統留存之消
費日期及金額大相逕庭,可徵是分批取貨云云,惟若消費者消費時未提供會員資料,該筆交易即不會登載於被告會員系統,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付款但未取商品之情形;況原告自行製作之已取貨明細,也同樣與被告會員系統留存之交易紀錄大相逕庭,此若非原告自行製作之已取貨明細不實,就是原告如有交易,亦沒有一定提供會員資料之習慣,交易後也不可能再查得其所聲稱之消費紀錄,實無從據此推論其係分批取貨。
㈩原告請求之依據,無非是以自行製作之附表一至三,主張其
等有先前儲值餘額、刷卡、電子禮券、紅利點數等等,再扣除取貨明細。惟原告稱與鄭宗興配合多年,然原告李敏慧、潘其楹之付款明細表從109年10月開始製作,原告林煌欽從108年10月開始製作,倘若有原告所謂之配合關係,則依據常理,付款與取貨係屬浮動,則必然應在配合多年之期間內為完整清算,否則無從得知有所謂餘款或是欠款,何以原告恣意擇定由108年10月或109年10月開始清算,理由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由原告與鄭宗興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有取貨後尚未結帳之情形,如原告潘其楹於106年10月5日告知鄭宗興「我現在還沒結帳的有一台NewiPAD還有一台gopro5」,可見其間帳款非常紊亂,原告並未將該未結帳款或對話記錄中提到之商品列入付款明細表或取貨明細表計算。如原告潘其楹於106年10月5日告知鄭宗興「我現在還沒結帳的有一台NewiPAD還有一台gopro5」,原告潘其楹未將此筆結帳欠款列入付款明細表及或取貨明細表;原告李敏慧有於109年11月間,至小西門找鄭宗興拿gopro9,價值16,800元、109年9月16日取亞果元素CASAHubH2USB3.1TypeC轉2xHDMIMST顯示轉接器、109年5月間也有取商品,但因原告Line對話紀錄僅截取部分,無法看出品項,109年1月21日有取10.2吋iPad32G,另由Line截圖顯示原告有告知鄭宗興要取商品,但截圖不齊,無法得知商品為何,均未經原告李敏慧列在取貨明細表;原告潘其楹曾於109年11月10日以Line告知鄭宗興「我老婆有去拿兩隻GARMIN跑表」、「你看什麼時候上班我在過去結帳」,110年2月11日找鄭宗興自取Applepencil二代、於110年1月16日找鄭宗興自取iPhone12Pro、於109年12月23日找鄭宗興自取gopro360及電池、109年12月1日找鄭宗興取小米5手環、109年7月16日取AppleMacbookProMVVK2TA2台、109年7月20日取iPhoneSE128G2台,均未列於其自行製作之取貨明細表,可知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或取貨明細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
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在原告等人主張之付款期日
,銷貨收入均來自等值商品出貨,並無受有任何額外利益,或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縱如原告所述其受有損害,亦可能係因其與鄭宗興間不為人知之糾葛所導致,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與指訴之被告受有利益,二者之間有何同一性,也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自無理由。承前,縱有原告主張之預先付款刷卡後分批取貨此違背常理之契約、委任等合作關係存在,亦係成立於原告與鄭宗興之間,原告為取得百貨禮券回饋等目的,依鄭宗興指示在百貨門市刷卡,被告與原告之間自無直接債之關係,充其量只是原告依鄭宗興之指示,將款項給付給被告公司,藉此於百貨活動賺取價差,在此「指示給付關係」之下,原告亦是與鄭宗興商妥,於鄭宗興在門市時到店取貨,或由鄭宗興預先安排放在櫃檯,均與被告公司無關。揆諸指示給付關係之意旨,契約關係存在於指示人即鄭宗興和被指示人即原告等人之間,被指示人係依指示將價金支付予領取人即被告,被指示人和領取人之間則無債之關係,而僅有指示交付之關係,苟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債之關係縱有任何不存在的原因,被指示人也僅得向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至於領取人所受領之價金,則已依據其他買賣關係,作為價金之對價,且於領取當時也已交付商品,銀貨兩訖,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款項,自無理由。
據金管會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18120號函准予備
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若有未付商品,交易實務必要有憑證,具體記載該未付商品為何,俾憑單取貨,籠統預付價金卻無單據證明購買何物,與一般消費習慣有悖。原告所謂「預先支付買賣價金而後再分批確定買賣標的以取貨」之模式,交易實務不可能允許。申言之,若預先支付買賣價金涉及收受儲值款項,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構成違法吸金;另若而後再分批確定買賣標的以取貨形同購買商品禮券,即發行憑證由持有人請求交付商品,發行單位亦必須遵守「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提供至少一年之履約保證機制,且收受之款項必須存在金融機構專戶,專款專用,否則即屬違法吸金行為,於法有違。原告所謂「預先支付買賣價金而後再分批確定買賣標的以取貨」之模式,實際上就是原告尚未實際消費但詐領百貨活動或回饋,不僅違反被告作為百貨櫃位與百貨公司之約定,涉及犯罪行為,顧客自己也因貪圖百貨回饋而進行無保障的私下交易,被告明文禁止員工配合消費者私人預收消費者款項,且於每日閉店時也會確實核對所收取之款項均有相應商品售出及提供服務,嚴查門市人員有無此種情形,若有務必找出否則不能閉店,此有被告公司106年10月3日(106)法雅客人字第0000000號文規定可證。另由鄭宗興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明確知情,鄭宗興自無從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預先支付買賣價金而後再分批確定買賣標的以取貨」之契約,按民法第110條、第169條之規定,原告非善意相對人,無從主張無權代理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而其等既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當無令被告負連帶責任之可能。況原告自行選擇與鄭宗興合作,配合鄭宗興規避被告監督措施,與鄭宗興執行職務無關,不在被告公司雇用鄭宗興之職務範圍,不得主張民法第188條。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係以刷卡、禮券數額,減除其主張已取貨金額所得結果,然原告未提出完整之刷卡單據、原告林煌欽更曾因信用卡遺失詢問鄭宗興,原告是否確為刷卡交易相對人,並非無疑,而禮券為原告主張要解除的刷卡交易所得,本即不能保有禮券,原告主張之已取貨商品,除未經舉證,更有諸多隱瞞及不實,原告記帳也不清楚,未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加以舉證,當無令被告連帶負責之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並主
張其前提為鄭宗興無權代理,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侵權行為規定云云,但原告之前提事實即「預先支付買賣價金而後再分批確定買賣標的以取貨之買賣契約」無法成立,原告亦未說明何以鄭宗興無權代理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損害數額為何、鄭宗興是否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且原告並未對鄭宗興提起民事求償,卻要求被告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責任,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有將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支付給被告?㈡兩造間就前述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依序說明:
㈠原告確有將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支付給被告:
⒈原告李敏慧主張其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總
計於被告小西門店消費47,308元;原告潘其楹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總計於被告小西門店消費212,600元;原告林煌欽主張其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總計於被告小西門店消費739,870元等情,已提出附表一㈠、附表二、附表三㈠所示之證物為據,且有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二館110年10月22日新越府西字第1103200354號函所檢附之貴賓卡消費紀錄1份(下稱系爭貴賓卡消費紀錄,訴字卷一第224至228頁)在卷可佐。另外,就原告林煌欽使用黃花淑之信用卡付款部分,已經證人黃花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老公在被告公司消費時,會用他自己的信用卡,也有由我陪他去刷我的信用卡,刷完卡後,後面的商品指定都是原告林煌欽在處理,我沒有過問也不了解取貨的內容,刷卡後的信用卡帳單也都是原告林煌欽支付等語(訴字卷三第10至15頁),堪認確為原告林煌欽所付款。因此,原告主張已將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支付給被告一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依其內部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李敏慧以及潘其楹
均未於其等上述所主張之期間內有於被告消費之紀錄,至原告林煌欽雖有消費,惟其所主張者與被告留存者不符等語(訴字卷一第136、137、15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均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公司於顧客消費後為能與新光三越對帳,且稽核自身之營業情形,理應可從發票號碼與自身留存之顧客消費紀錄進行勾稽,然被告所提出之內部紀錄卻與原告自身所保留之發票、銀行帳單以及函查所得之系爭貴賓卡消費紀錄不符,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提出原告主張之消費日期小西門店之營收資料、銷
貨明細以及預售明細資料(下稱系爭被告內部銷售資料),抗辯於該等消費日期小西門店的銷售收入均有對應之個別商品售出,代表已銀貨兩訖;預售亦有明確之對應商品,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已預付款項,卻未指定商品之情形部分(訴字卷二第11至317頁),惟系爭被告內部銷售資料是被告所自行製作,被告為求帳面上的平衡,本得自行調整。再者,以原告所提出109年10月25日被告小西門店所開立金額為120,000元之提貨明細為例,其上記載號碼為「00000000」(訴字卷一第67頁),惟比對系爭被告內部銷售資料109年10月25日之紀錄,卻未有「00000000」此銷(預)售號碼之紀錄(訴字卷二第209至230頁);原告所提出109年10月26日號碼為「00000000」,金額30,000元之預購明細(訴字卷一第67頁),比對系爭被告內部銷售資料109年10月26日之紀錄,則是記載「解約」(訴字卷二第249頁),惟原告就該預購明細已支付款項,迄未因解約而獲退款;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16日金額12,600元之銷貨明細(訴字卷一第67頁),惟無法與系爭被告內部銷售資料110年1月16日之紀錄比對,無該銷貨明細之紀錄;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17日號碼為「00000000」,金額20,000元之預購明細(訴字卷一第68頁),比對系爭被告內部銷售資料110年1月17日之紀錄,則是記載「解約」(訴字卷二第317頁),惟原告就該預購明細已支付款項,迄未因解約而獲退款。總結而言,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於被告小西門店消費之金額,逐筆提出發票、信用卡對帳單或截圖為證,且與系爭貴賓卡消費紀錄相符,然而被告卻未能提出該等消費日期以及金額所對應的商品或服務內容為何,系爭被告內部銷售資料雖就原告部分所執憑據記載「解約」,可是原告該等消費迄今仍處於分期付款狀態,未曾有刷退之情況,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消費款後,內部卻逕行記錄解約,顯然是將該等款項挪為他用,並未對應特定給付原告之商品或服務,被告抗辯其會計帳目平衡無出入等語,實為其內部稽核鬆散之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提貨明細僅是交易流程之中間單據,銷售人員
在賣場銷售區開立提貨明細,俾消費者持提貨明細至收銀區結帳,結帳後即憑發票及銷貨明細至交機區取貨,提貨明細在收銀人員結帳後會當場銷毀,然消費者可能因故最終未至收銀區結帳購買,此時被告即無從取回提貨明細銷燬,被告並不清楚為何提貨明細上產品欄位是記載貨品維修或合約維修,被告沒有留存任何提貨明細之紀錄,也有可能是被告人員Key錯;預購明細則無從查詢為何記載貨品維修之原因,至其在系爭被告內部銷售資料均記載解約的原因亦無從查詢等語(訴字卷二第14至16頁)。然而,無論是提貨明細抑或預購明細,均是被告所開立交付給原告,原告為一知名企業之經營者,為確保營收以及商品、服務紀錄之真確,理應能於事後詳細勾稽每張由其所開出之單據。更何況,被告所開立的明明是「預購」或「提貨」明細,內容均是記載商(貨)品、合約維修,此類維修服務顯然無須「預購」或「提貨」,倘若是銷售商品的維修,理應記載送修的商品名稱以及型號,否則事後被告如何與消費者確認應取回的商品?被告此種怪異且空泛的「預購」或「提貨」明細,光原告所執有之張數即高達8張(訴字卷一第57、59、61、67、68頁),被告辯稱可能是因為其職員Key錯所致,明顯違反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之生活經驗,難認可採。更何況,原告另持有1張被告開立之「銷貨」明細(訴字卷一第67頁),其內容同樣記載貨品維修,被告依然未能提出資料證明究竟該張單據所維修的貨品內容為何。基此,可證被告內部就銷售單據管理之鬆散,事後為求帳目表面上的一致,再以單方面解約的方式處理此類交付消費者但內容不明的單據。
⒌又稽諸原告以刷卡付款之金額均為萬元之整數,然比對系爭
被告內部銷售資料,被告所出售之商品幾乎無以萬元為整數之售價者,多數均有零頭,再參以原告潘其楹與鄭宗興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1月27日原告潘其楹表示「沒關係 我先去刷兩萬 等你回來在(應為再之誤植)結帳」,鄭宗興回稱「恩恩」;107年11月19日原告潘其楹表示「還有上周我老婆 有過去刷6萬元 請你開白單給我」,鄭宗興則稱「好」;107年11月25日鄭宗興表示「昨天你還有3萬喔 我沒有給你單」,原告潘其楹回稱「先記著,這兩天找你拿」;原告潘其楹於109年10月21日表示「刷10萬 剛好嗎?」,鄭宗興回稱「10萬或6萬都可以」;109年10月22日原告潘其楹表示「等一下 先去刷12萬 搶一下贈品」、「公園?」,鄭宗興回稱「都可以」(訴字卷三第219、279、283、406至407頁)。另外,原告林煌欽亦曾以Line向鄭宗興表示「我應該餘款不夠了你算一下」、「我這顯示一萬多」,鄭宗興回稱「沒關係」、「沒很多 之後再補還我」、「明天先出」;原告林煌欽多次表示「能用餘額出嗎」,鄭宗興均回應「可」(訴字卷三第474、484、48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經常預先付款,之後再向鄭宗興指定被告販售之商品取貨等情,確實有據,否則何以原告之刷卡金額均為萬元之整數而無零頭?何以鄭宗興多次同意原告潘其楹以及林煌欽使用「餘額」消費?⒍綜上,原告就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支付給被
告此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㈡兩造間就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法律關
係為買賣關係,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以選擇之債方式為約定,亦即約定原告得選擇被告店內販售之商品,經原告選擇之後變更為單純之債,應由被告給付該特定之商品以為清償,無需被告之同意(訴字卷二第7至8頁)等語。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208條本文以及第212條定有明文。再按選擇權行使,無論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一經行使,債務人應履行債之內容,即告確定,其餘各宗債務內容隨之失其效力,而足以變更現存法律狀態,使選擇之債,變更為單純之債,性質上屬形成權。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為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將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支付被告,惟兩造並未約定特定或可資特定之商品品項作為被告給付之內容,兩造間並不存在「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情況,標的物為買賣契約中必要之點,兩造就此節既未約明,則自無成立買賣關係之可能。觀諸原告與鄭宗興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向鄭宗興指定商品規格後,尚須鄭宗興查詢庫存情形,如無庫存則需確認能否下訂,確定有該商品後才會出售給原告,否則原告亦僅能改訂其他規格之商品(訴字卷三第67、68、78、90頁),顯見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存在標的物為選擇之債之買賣關係並無可採。
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2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未指定購買商品的情形下,被告即同意並收受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原告日後得隨時指定商品,如被告亦有販售,兩造就售價以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個別買賣契約即謂成立,剩餘款項在原告未使用完畢前,被告仍得合法保有,原告不得恣意取回(從原告與鄭宗興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僅有原告先付款或補足消費款,而無鄭宗興退款之情形),是兩造間就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類似消費金之「儲值」,應類推適用消費寄託之法律規定。⒊被告雖抗辯鄭宗興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一㈠、附表二
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因為被告明確禁止在未確定買賣商品的情形下向顧客預收款項,且原告明知鄭宗興與其等之間的合作關係為被告所不允許等語,惟:
①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均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給
被告,而非先交付鄭宗興後,再由鄭宗興向被告入帳,且原告所執之預購明細、提貨明細、銷貨明細以及發票,均是由被告開立,已如前述,可證鄭宗興確實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收取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則該等款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抗辯原告與鄭宗興間為指示給付關係,與被告無涉,顯然昧於事實。
②被告雖提出金管會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18120號
函以及其106年10月3日(106)法雅客人字第0000000號文,佐證預收消費款之行為非其所許,惟被告並未舉證該等文件為原告支付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款項時所明知,則自不得以此等資料事後抗辯鄭宗興無權代理被告。
③鄭宗興雖於106年9月22日傳訊「公司也在查我讓你們放錢的
事」、「以後我應該不能讓你們預刷,我上面還有一個督導」、「被抓到我應該沒工作」、「我趕快把你的貨款還清」、「明天再來拿今天督導在」給原告潘其楹(訴字卷三第162頁),惟在該訊息後,鄭宗興仍持續讓原告潘其楹以預付款項之方式進行消費數年之久,且未見鄭宗興有任何拒絕原告潘其楹之舉止,且就原告李敏慧以及林煌欽部分,並未見鄭宗興有任何與前述言論內容相同之表示。因此,既然多年來被告預收原告消費款項,且原告也取得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以及相關明細收據,與之直接接觸者更是被告小西門店的店長,則一般消費者會認為該等交易模式為被告所許實無悖於經驗常情,更何況,現代社會中,商家為增加營業收益,以各式各樣包含「預先儲值」在內的方式促進消費,實屬常見之事。被告內部帳目管理不清,營業督導未確實,容許職員開立發票、單據交給消費者後再任意取消、刪除,卻無視消費者預付的款項已由被告取得,而被告卻未能提出消費者該筆款項所對應的商品或服務內容證明等不爭事實,被告內部管理鬆散之疏失,理不應由消費者所承擔,是被告辯稱鄭宗興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收受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部分,委無可採。尤有甚者,被告亦自承於108年11月10日起迄109年6月12日止,陸續出售17件商品給原告林煌欽(詳見訴卷一第151頁之清單),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出售商品紀錄所對應的發票,且該等商品出售之金額均與附表三㈠付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不符,可見原告林煌欽確實是透過預先支付之款項向被告消費,被告並未爭執前述17件商品為鄭宗興無權代理被告出售,卻對於原告林煌欽剩餘預付之消費款主張為鄭宗興無權代理所收受,明顯存有矛盾,實非可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⒈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以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支付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給被告,扣除被告已交付附表一㈡以及附表三㈡之商品售價後,原告李敏慧尚有8,243元、原告潘其楹尚有212,600元、原告林煌欽尚有332,875元之款項預付予被告,兩造並未就此種預付消費款之交易模式其預付款之返還為規範,自應適用上揭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已於110年6月9日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7日內供其使用預付款消費特定商品,惟被告於翌日收到後遲未回應,嗣原告再於同年月25日再度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7日內交付前述函文所指定之商品,否則將逕予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原告當時誤認兩造間就預付款為買賣關係,實為消費寄託關係,惟此節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返還預付款之事實),此有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50、000927存證信函以及其收件回執各1份(訴卷一第37至47頁)在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已收受,惟迄今拒絕交付任何商品以及返還預付款,則原告實已合法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已無再保有預付款之正當權源,原告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李敏慧8,243元、原告潘其楹212,600元、原告林煌欽332,875元即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部分發票上買方欄位有訴外人凱
繹國際有限公司、華泰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稱以及統一編號,因而抗辯該等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預付款等語(訴卷三第44頁),惟附表一㈠、附表二以及附表三㈠之款項均是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已提出刷卡帳單以及消費紀錄為據,已詳如前述,則無論發票上記載何人之統一編號,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生影響。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先於110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讓其等使用預付款消費購買特定商品,被告於收到函文後置之不理,嗣原告再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於被告受到該函7日內如仍不交付指定商品,將逕予解除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文,此有前述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927存證信函以及其收件回執1份在卷為憑,則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於110年7月6日起(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予算入)陷於返還預付款遲延之狀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因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尚未合法解除,不生預付款返還問題而無理由。
㈣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命原告就附表一㈡、三㈡之取貨明細表舉
證,以及命原告提出其等與鄭宗興之間全部Line訊息(訴卷四第50至52頁),惟原告已證明其等將附表一㈠、二、三㈠之款項支付給被告,被告本應提出對應該等消費款之商品或服務出售證據,被告自己無法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卻要求原告自己證明對己不利之事實,實非可採。至就Line對話紀錄部分,原告表示其已全部提出(訴卷四第128頁),是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可能,且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以原告潘其楹為例,其起始時間為105年間,早已逾原告潘其楹本件主張預付款支付之時間,倘若原告欲刻意隱瞞部分與鄭宗興之對話紀錄,實無必要主動提供如此早期的訊息,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Line訊息不完整,實屬主觀臆測,亦刻意忽略原告與鄭宗興間有頻繁透過Line語音對話,而非全憑文字對談之情形,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附表一㈠、二、三㈠之款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分別扣除附表一㈡、三㈡之貨品售價後,就剩餘未消費完畢之預付款,原告已催告被告供其消費,遭被告置之不理,則原告在合法終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後,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以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則本院自無必要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附表一:李敏慧(新光三越貴賓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付款及取貨一覽表(時間單位民國〈年月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㈠付款明細表編號 付款日期 支付方式 金額 發票號碼 卡號末4碼 分期狀況 證 物 1. 109/10/25 之前儲值餘額 刷卡 208 2. 109/10/25 刷卡(台新銀行) 30,000 FR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49頁(消費紀錄查詢)、第55頁(發票)、第57頁(預購明細);訴卷四第15頁(信用卡帳單) 3. 109/12/01 新光三越電子禮卷(潘其楹所贈) 10,000 HL00000000 無 無 訴卷一第51頁(消費紀錄查詢) 4. 109/12/23 新光三越電子禮卷(潘其楹所贈) 7,100 HL00000000 無 無 訴卷一第53頁(消費紀錄查詢) 總計:47,308 訴卷一第61頁(提貨明細)㈡取貨明細表編號 出貨日期 購買商品 數量 金額 證 物 1. 109/12/01 APPLE AirPods Pro 無線藍芽耳機(MWP22TA/A) 1 6,590 訴卷一第59頁(提貨明細) 2. 109/12/01 GARMIN FORERUNNER 45 GPS腕式光學心率跑錶 2 12,580 訴卷一第59頁(提貨明細) 3. 109/12/23 GoPro MAX 專用充電電池(ACBAT001) 1 1,275 訴卷一第59頁(提貨明細) 4. 109/12/23 GoProMAX 360度多功能攝影機CHDHZ201RW 1 18,620 訴卷一第59頁(提貨明細) 總計:39,065㈢未交付貨款金額:8,243元(參訴卷一第61頁提貨明細)【計算式:47,308-39,065=8,243元】附表二:潘其楹(新光三越貴賓卡卡號:000000000000000、銀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付款明細表(時間單位民國〈年月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付款日期 支付方式 金額 發票號碼 卡號末4碼 分期狀況 證 物 1. 109/10/22 刷卡(台新銀行) 120,000 FR00000000 OOOOO 6期 訴卷一第64頁(消費紀錄)、第65頁(發票);訴卷四第17至20頁(信用卡帳單) 2. 109/10/25 刷卡(台新銀行) 30,000 FR00000000 OOOOO 6期 訴卷一第64頁(消費紀錄)、第65頁(發票);訴卷四第17至20頁(信用卡帳單) 3. 109/10/26 刷卡(台新銀行) 30,000 FR00000000 OOOOO 6期 訴卷一第63頁(消費紀錄)、第65頁(發票);訴卷四第17至20頁(信用卡帳單) 4. 110/01/16 刷卡(台新銀行) 12,600 KJ00000000 OOOOO 6期 訴卷一第63頁(消費紀錄)、第66頁(發票);訴卷四第17至20頁(信用卡帳單) 5. 110/01/17 刷卡(台新銀行) 20,000 KJ00000000 OOOOO 6期 訴卷一第63頁(消費紀錄)、第66頁(發票);訴卷四第17至20頁(信用卡帳單) 總計:212,600附表三:林煌欽(新光三越貴賓卡卡號:000000000000000、銀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其配偶黃花淑新光三越貴賓卡卡號:000000000000000、銀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付款及取貨一覽表(時間單位民國〈年月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㈠付款明細表編號 付款日期 支付方式 金額 發票號碼 卡號末4碼 分期狀況 證物 1. 108/10/31 刷卡(林煌欽台北富邦銀行) 30,000 UT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3頁(信用卡帳單)、第87頁(發票) 2. 108/10/31 刷卡(林煌欽第一銀行) 100,000 UT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5頁(信用卡帳單)、第87頁(發票) 3. 108/10/31 刷卡(黃花淑台北富邦銀行) 30,000 UT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0頁(信用卡帳單)、第87頁(發票) 4. 108/11/07 刷卡(林煌欽台北富邦銀行) 30,000 WQ00000000 OOOO 12期 訴卷一第73頁(信用卡帳單)、第88頁(發票) 5. 108/11/07 刷卡(林煌欽台北富邦銀行) 30,000 WQ00000000 OOOO 12期 訴卷一第73頁(信用卡帳單)、第88頁(發票) 6. 108/11/07 刷卡(黃花淑台北富邦銀行) 30,000 WQ00000000 OOOO 12期 訴卷一第81頁(信用卡帳單)、第88頁(發票) 7. 108/11/07 刷卡(黃花淑台北富邦銀行) 3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2頁(信用卡帳單)、第89頁(發票) 8. 108/11/08 刷卡(林煌欽台北富邦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3頁(信用卡帳單)、第90頁(發票) 9. 108/11/08 刷卡(林煌欽台北富邦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3頁(信用卡帳單)、第90頁(發票) 10. 108/11/08 刷卡(黃花淑台北富邦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1頁(信用卡帳單)、第90頁(發票) 11. 108/11/08 刷卡(黃花淑台北富邦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2頁(信用卡帳單)、第89頁(發票) 12. 108/11/08 刷卡(黃花淑花旗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4頁(信用卡帳單)、第89頁(發票) 13. 108/11/09 刷卡(林煌欽台北富邦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3頁(信用卡帳單)、第91頁(發票) 14. 108/11/09 刷卡(林煌欽台北富邦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3頁(信用卡帳單)、第91頁(發票) 15. 108/11/09 刷卡(黃花淑台北富邦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1頁(信用卡帳單)、第91頁(發票) 16. 108/11/09 刷卡(黃花淑台北富邦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2頁(信用卡帳單)、第92頁(發票) 17. 108/11/09 刷卡(黃花淑花旗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4頁(信用卡帳單)、第92頁(發票) 18. 108/11/10 刷卡(林煌欽台北富邦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3頁(信用卡帳單)、第93頁(發票) 19. 108/11/10 刷卡(林煌欽台北富邦銀行)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3頁(信用卡帳單)、第93頁(發票) 20. 108/11/10 黃花淑台北富邦銀行刷卡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1頁(信用卡帳單)、第94頁(發票) 21. 108/11/10 黃花淑台北富邦銀行刷卡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2頁(信用卡帳單)、第92頁(發票) 22. 108/11/10 黃花淑花旗銀行刷卡 10,000 WQ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4頁(信用卡帳單)、第93頁(發票) 23. 108/12/19 新光三越電子禮卷 8,100 WQ00000000 無 無 訴卷一第228頁(新光三越貴賓卡消費紀錄) 24. 108/12/19 新光三越會員點數1900點,價值570元 570 WQ00000000 無 無 訴卷一第228頁(新光三越貴賓卡消費紀錄) 25. 109/10/22 刷卡(林煌欽台新銀行) 60,000 FR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8頁(信用卡帳單)、第96頁(發票) 26. 109/10/22 黃花淑台新銀行刷卡 60,000 FR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6頁(信用卡帳單)、第95頁(發票) 27. 109/10/24 黃花淑台新銀行刷卡 60,000 FR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6頁(信用卡帳單)、第95頁(發票) 28. 109/10/24 林煌欽台新銀行刷卡 60,000 FR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8頁(信用卡帳單)、第96頁(發票) 29. 109/10/25 藝放卷 1,200 FR00000000 無 無 訴卷一第96頁(發票) 30. 109/10/26 林煌欽台新銀行刷卡 30,000 FR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78頁(信用卡帳單)、第96頁(發票) 31. 109/10/26 黃花淑台新銀行刷卡 30,000 FR00000000 OOOO 6期 訴卷一第86頁(信用卡帳單)、第95頁(發票) 總計:739,870㈡取貨明細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購買商品 數量 總金額 1. 108/10/31前 尚未付款給法雅客之買賣價金 12,774 2. 108/11/27 APPLE IPAD WIFI 金 128GB 1 13,205 3. 108/12/19 USBC to HDMI or VGA牌價1390 85折1180 1 1,180 4. 108/12/19 USBC to HDMI or VGA牌價1390 85折1180 1 1,180 5. 108/12/19 微軟Microsoft Surface 藍牙滑鼠 1 1,861.5 6. 109/01/02 APPLE IPAD WIFI 金 32GB 00000 00折 1 10,355 7. 109/01/02 APPLE IPHONE 11 64G 1 26,900 8. 109/02/02 APPLE IPAD WIFI 金 32GB 00000 00折 1 10,355 9. 109/02/21 iPad Pro 12.9採購訂了 1 35,340 10. 109/02/21 Beats Solo Pro Wireless 頭戴式降噪耳機 More Matte 1 9,441 11. 109/03/06 IpadAir 256gb 1 20,805 12. 109/03/12 Mac Book Air 13" /i5/8G/128SSD 1 35,055 13. 109/05/12 Apple Magic Mouse 2 1 2,175.5 14. 109/05/12 APPLE Magic KEYBORD 1 3,600.5 15. 109/06/18 Apple Magic Mouse 2 1 2,100 16. 109/06/18 HP TYPEC TO HDMI 1 966 17. 109/06/22 IPHONE 11 綠 256G 1 35,900 18. 109/08/09 sony srsxb01 1 927 19. 109/09/02 airpods 5290 1 4,761 20. 109/09/03 Zv1手把組 原價23980成本95折 1 22,781 21. 109/09/03 Wh1000m4原價10900成本85折 1 9,265 22. 109/09/09 iPad Pro 11寸256G灰原價29400元95折 1 27,930 23. 109/09/30 gopro hero9 black原價16800成本95折15960元 1 15,960 24. 109/09/30 GoPro 原廠 Shorty 迷你延長桿+腳架 自拍棒原價1370成本9折1300元 1 1,300 25. 109/10/06 BOSE HOME Speaker 500 原價13990元優惠12500 1 12,500 26. 109/10/06 SONY HiRes 支援智慧型手機耳罩式耳機 MDRH600A 2 9,334 27. 109/11/10 sony zv1原價19980元成本95折18981贈品原廠電池*1相機包*1 1 18,981 28. 109/12/16 APPLE IPAD WIFI 金 32GB 00000 00折 1 9,975 29. 109/12/16 APPLE IPAD WIFI 金 128GB 00000 00折 1 12,825 30. 110/01/15 Switch 新型台灣專用機 (電光藍/紅) 1 9,780 31. 110/01/15 健身環大冒險 1 2,233 32. 110/01/17 APPLE USB充電線插座 1 1,415 33. 110/01/17 APPLE USB充電線 1 560 34. 110/01/24 Switch 新型台灣專用機 (電光藍/紅) 1 9,780 35. 110/01/24 健身環大冒險 1 2,233 36. 110/01/24 加超級瑪利歐派對 1 1,611 37. 110/01/24 APPLE TYPEC TO TYPEC 2M 1 560 38. 110/01/29 APPLE AIRPODS PRO藍牙耳機 1 7,000 39. 110/01/29 Switch 左右手把 1 2,090 總計:406,995㈢未交付貨款金額:332,875元。
【計算式:739,870-406,995=332,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