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楊仁耀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陳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海棠於民國82年間因不明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清償日期為82年8月9日、存續期間自82年2月9日至82年8月9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2年2月9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與楊海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實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存在必要而應予塗銷;況即便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清償期限應已於82年8月9日屆至,至97年8月9日之翌日已因逾法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無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於102年8月9日之翌日起依法消滅。今楊海棠於110年6月5日辭世,由原告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之。為此,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楊海棠所有,於82年2月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與被告,嗣楊海棠於110年6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雖因逾保存期限已辦畢銷毀,僅有土地登記簿可供參,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所登記字第110007816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性質,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即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抵押權順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 861平方公尺 全部 新臺幣150萬元 楊海棠 陳碧 82年2月9日 南麻字第001186號 第一順位 82年2月9日至82年8月9日 82年8月9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