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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莊惠博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莊清堯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被 告 莊信隆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莊清惠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莊清堯、莊信隆、莊清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謝招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莊清堯、莊信隆、莊清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愼行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59年4月至87年8月27日間長期居住

在日本及美國,87年8月27日才回國居住,故原告於旅居海外期間,其開立之交通銀行(現改名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兩造之母莊謝招代為保管。

㈢原告於81年4月24日開立系爭活儲帳戶時存入700萬元,其於8

2年8月18日開立系爭外匯帳戶後,自82年8月18日至86年9月11日陸續自國外電匯5筆款項,合計美金24萬4,151.81元。

莊謝招於81至86年間為購買不動產、股票而向原告借款,其因代原告保管系爭活儲帳戶、系爭外匯帳戶,而直接自帳戶提領款項,雙方並約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莊謝招就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㈣依原告及被告莊清堯、莊信惠於97年9月14日親筆簽名之字條

(下稱系爭97年9月14日字條,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告於同年9月18日親筆簽名之字條(下稱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合稱系爭字條),足證被告於97年9月14日、18日討論後,達成上開內容之共識,即被告承認母親莊謝招積欠原告借款,同意以莊謝招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育南街倉庫)抵償債務,被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㈤兩造之父莊愼行曾親筆書寫評估美金匯率及莊謝招名下不動

產價值(原證12),且委託代書製作原證7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其蓋章同意將莊謝招名下之育南街倉庫分歸原告取得,被告莊信隆亦於其上蓋印,足證莊愼行及被告莊信隆均承認莊謝招有積欠原告借款,並同意以莊謝招名下之不動產抵償原告之債權。

㈥綜上,原告對莊謝招有700萬元借款債權,莊謝招於95年1月2

8日過世後,該債務由莊愼行及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係莊謝招之繼承人兼債權人,其於繼承此債務應繼分5分之1範圍內,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莊謝招遺留之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莊謝招之餘欠債務,因原告依法負連帶責任,並與原告對莊謝招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而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雖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繼承人5人=140萬元),及自莊謝招95年1月28日死亡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又莊愼行於109年6月15日過世,其對原告所負之140萬元債務

亦由兩造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係莊愼行之繼承人兼債權人,其於繼承此債務應繼分4分之1範圍內,與原告對莊愼行之債權,依民法笫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而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雖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愼行遺產之範圍,償還應各自分擔之35萬元(計算式:140萬元÷繼承人4人=35萬元),及自莊愼行109年6月15日死亡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清堯、莊信隆: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活儲帳戶、系爭外匯帳戶存摺資料係原告個人戶頭之進

出明細,其上註記係原告所書寫,無法證明莊謝招有動用該帳戶之存款,即便有動用,亦可能係孝親費用等,故上開存摺資料無法證明原告與莊謝招間有借款、利息之約定。

⒊原告為莊謝招之繼承人,又主張其為莊謝招之債權人,莊謝

招死亡時,即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1及第1157條規定陳報債權,並請求自遺產清償債務,亦得因此降低遺產稅。原告若有債權存在,其應有陳報債權之行為,藉此降低遺產總額而減免遺產稅,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且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12月18日函可知,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權核定莊謝招之遺產稅,其已認定原告對莊謝招並無債權,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則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確定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該債權債務關係既自始並不存在,則被告自無須向原告返還借款。

⒋系爭字條,並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難認係債務之確認、承

認,且內容有許多未定文字,應無效力。況原告主張匯款共美金24萬4,151.81元,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6%等情,與上開字條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又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上書寫「莊謝招仍欠原告700萬」,下文書寫「其中100萬元尚需確認」,可見兩造對莊謝招積欠原告借款形成共識,不能僅憑系爭字條即認為原告有借貸金錢給莊謝招。

⒌而證人陳王秀琴先證述多次與莊謝招合作購買土地,後又改

稱只有合作兩次,且其證述為傳聞證據,而非直接證據,其就莊謝招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約定利息、返還方式等均無法據實回答。又其證稱之借款金額1000萬元,與系爭活儲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字條無法對應。其作證之真正目的係為處理其與莊謝招共同持有之土地,因莊謝招之遺產尚未分割而致該筆土地無法處分,證人陳王秀琴並非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證詞不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⒍倘法院認為原告有債權存在。惟原告未提出其有向莊愼行請

求履行債務之證明,故其請求被告於莊愼行之遺產範圍内履行債務,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字條應為繼承人對於莊謝招之遺產分割協議,上半部欠缺莊愼行與被告莊清堯之合意,下半部欠缺莊愼行與原告之合意,形式上因欠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合意而為無效之契約,應認為繼承人對於是否承認莊謝招之債務並無合意。被告自始未曾以契約合致之形式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原告之700萬元債權,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被告並未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則該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債務。

㈡被告莊清惠: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被告莊清惠於莊謝招生前從未聽其談及向原告借款或欠原告

借款未還之事,亦未曾聽原告表示莊謝招向其借款或借款未清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莊謝招親筆之借據或其他書面,以證明莊謝招確曾向其借款。系爭活儲帳戶、系爭外匯帳戶之存摺,然該存摺無法證明與莊謝招有何關係,且不能證明莊謝招有代為保管存摺。縱莊謝招有代為保管存摺,仍不能以此證明原告與莊謝招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可能因委託莊謝招處理事務、與莊謝招共同投資或贈與莊謝招金錢,而授權莊謝招提領存款,故原告提出上開存摺,無法證明原告與莊謝招有金錢借貸關係。

⒊系爭字條並非協議書,系爭97年9月14日字條部分,當日即97

年9月14日係因長年旅居美國之被告莊信隆回臺灣,被告莊清惠臨時接到電話而前往集集餐廳參加聚餐,席間原告自述莊謝招欠其借款未還,被告莊信隆因而將原告口述意旨記下,然後三人一起簽名,故性質上僅屬原告口述之紀錄,並無協議之效力。嗣被告莊清堯於97年9月18日從臺北返回臺南,被告三人聚會時談及數天前原告所述莊謝招欠其借款之事,被告莊信隆又將聚會中所談事項略載於同1張紙上,然後被告三人一起簽名,可知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實為紀錄,而非協議或契約。且被告三人之後因無借據可憑,且不曾聽聞莊謝招提及此事,而對原告主張借款之事未予認同,致無後續相關處理。至系爭遺產協議書並未記名,未經被告莊清堯、莊清惠蓋章,僅原告、莊愼行分得遺產,該遺產並非莊謝招之全部財產,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莊愼行製作,實有疑問。

⒋莊謝招去世時,遺有臺南市及高雄市精華地區之多筆土地房

屋,並有存款約150萬元及股票,遺產總額高達3468萬餘元,不可能為投資謀利而獨向原告借款,甚至向原告借款供被告莊清堯購買土地,且原告當時為何未要求莊謝招設定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己。

⒌莊謝招係於95年1月28日死亡,原告遲至110年5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未提出其有向莊愼行請求履行債務之證明,故其請求被告於莊愼行之遺產範圍内履行債務,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莊謝招係兩造之母,其於95年1月28日過世,繼承人為

其配偶莊愼行及兩造(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19頁)。

㈡莊愼行為兩造之父,其於109年6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調解卷第21頁)。

㈢原告曾於交通銀行(現改名為兆豐銀行)開立系爭活儲帳戶、系爭外匯帳戶(調解卷第23-31頁)。

㈣系爭活儲帳戶於81年5月5日曾領出34萬元,領出後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666萬元(本院卷第89頁)。

㈤系爭活儲帳戶於81年5月12日經轉帳匯出300萬元,帳戶餘額

為360萬元;同年5月16日轉帳匯出120萬、98萬7,432元;同年5月20日現金提領147萬元(調解卷第25頁)。

㈥系爭外匯帳戶於82年8月18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元;於84年7月

14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1,063.8元;於85年7月3日轉帳匯入美金13萬9,955.82元;於86年8月30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4,967.52元;於86年9月11日轉帳匯入美金8,164.67元(本院卷第29頁)。

㈦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南市○區○○街00

號房屋(即育南街倉庫),原係莊謝招所有,其過世後,目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1-53、115-119頁)。

㈧原告、被告莊信隆、莊清惠曾於97年9月14日12時20分,在忠

義路集集,在記載「媽欠1000萬-400萬+100萬=700萬,由育南街倉庫由Poe(即原告)債權回收,多退少補,媽房屋、安平地同意出售,4人均分。討論結果,三人共識如上:」之字條(下稱系爭97年9月14日字條)上簽名(調解卷第33頁)。

㈨被告三人曾於97年9月18日,在記載「⑴母欠Poe us$20萬=NT6

00萬+利息NT400萬=NT1000萬⑵NT1000萬─媽說已還Poe NT400萬=還欠Poe NT600萬⑶NT100萬(媽、Poe、華友)需再查證??⑷高雄餐廳+台南倉庫租金(育南街)所有收入由四兄弟均分…⑸NT600萬(媽欠Poe)同意由育南街倉庫由Poe債權回收,多退少補⑹媽住宅及安平土地同意出售由四兄弟均分⑺母銀行所有戶頭餘款由四兄弟均分」之字條(下稱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上簽名(調解卷第3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莊謝招生前是否積欠原告700萬元之借款未償還?㈡被告莊信隆、莊清惠曾在系爭97年9月14日字條上簽名;被告

三人曾在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上簽名,是否表示被告三人「承認」莊謝招積欠原告700萬元之債務,故不得再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抗辯?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内,各給

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愼行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莊謝招生前向其借款700萬元未償還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陳王秀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莊謝招認識很久

了,他們是開藥廠的,我是做房地產的,有時會找莊謝招合資購買不動產再售出賺取利潤,這是20幾年前的事情了,她的資金是向在美國的原告借來的,她有給我看原告交通銀行的存摺,我是在第一銀行進出資金,莊謝招會向我借第一銀行的支票,再去交通銀行領錢給我讓我存入支存帳戶,莊謝招自己說向原告借1000萬元,其中有美金也有新臺幣,是原告80年左右匯給她的。後來原告自己要用錢,就不再匯錢給莊謝招了。莊謝招沒有還錢給原告,她說安平區金城段80-20地號土地賣掉才要還,這塊土地是莊謝招自己買的,後來尾款繳不出來,我賣我女兒的股票幫她繳尾款,所以將10坪土地登記在我女兒名下。莊謝招借1000萬元除了買上開土地,也有轉給被告莊清堯買中壢的土地。原告後來回臺灣好幾年後,莊謝招才過世。莊謝招向原告借1000萬元的事,被告都知道,莊謝招生病時,他們就有商量這筆錢要如何處理,當時要賣土地也來不及,因為莊謝招只剩3個月的壽命等語(本院卷第143-150頁)。足認原告之系爭活儲帳戶、系爭外匯帳戶應由莊謝招保管使用,再參酌系爭活儲帳戶曾有700萬元存款,陸續被提領計有699萬7,432元、系爭外匯帳戶亦曾匯入計有美金24萬4,151.81元等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㈤、㈥),故證人證述原告曾借款1000萬元與莊謝招之事,應堪採信。

㈢另被告三人簽名之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上記載:⑴母欠Poe u

s$20萬=NT600萬+利息NT400萬=NT1000萬⑵NT1000萬─媽說已還Poe NT400萬=還欠Poe NT600萬⑶NT100萬(媽、Poe、華友)需再查證??等情,可知被告應就原告借款1000萬元與莊謝招乙事,曾向莊謝招詢問,而莊謝招表示已返還原告400萬元,故莊謝招仍積欠原告600萬元,故被告於莊謝招過世前應已知悉該債務存在,亦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對莊謝招尚有10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上既記載此部分仍需查證,單憑原告及被告莊清堯、莊清惠簽名之系爭97年9月14日字條上之記載,實無法證明尚有此筆借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繼承人之一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債務,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莊謝招於95年1月28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莊愼行及兩造

等5人,且依前揭理由㈡、㈢,可知繼承人已知悉該債務之存在,故莊謝招積欠原告之上開600萬元債務應由該5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之部分為120萬元,然原告既為債權人,故其應分擔之部分因混同而消滅。次查,莊愼行為兩造之父,其於109年6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等4人,故莊謝招繼承上開債務120萬元之部分,依98年5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既為債權人,故其應分擔之部分30萬元亦因混同而消滅。

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參照)。

㈦查被告三人既於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上簽名,應已「承認」

原告對莊謝招有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就被告各按應繼分應分擔上開債務之部分即120萬元,自該日起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莊愼行應分擔之部分。次查,莊愼行固於系爭遺產協議書上蓋章,且其上記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育南街倉庫由原告繼承,然此僅能推知莊愼行同意系爭遺產協議書上莊謝招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證明莊愼行「承認」原告對莊謝招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協議書亦未記載日期,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莊謝招於95年1月28日過世,故原告自該日起可對莊愼行及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債務,故消滅時效應自95年1月28日起算15年,而於110年1月28日罹於時效,然被告既於97年9月18日承認該債務,故就其應分擔上開債務之部分,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而於112年9月18日罹於時效。原告係於11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頁),故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之部分,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限縮請求被告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120萬元及自莊謝招過世翌日即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莊愼行應負清償之責之部分,莊愼行之繼承人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清償該部分債務,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