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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楊金月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同和忠

同鳳鳴

同從義訴訟代理人 同以聰被 告 同麗雲

同許芳英

同榮裕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同俊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美被 告 蕭雅珍(即蕭添財之繼承人)

蕭雅玉(即蕭添財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蕭雅嵐(即蕭添財之繼承人)被 告 蕭雅琳(即蕭添財之繼承人)

黃佩雯

穆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穆玉琳被 告 鄭秀美訴訟代理人 鄭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應就被繼承人蕭添財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同和忠、同鳳鳴、同從義、同麗雲、同俊建、同許芳英、同榮裕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佩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穆吳碧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美取得。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780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添財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死亡,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蕭添財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各共有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將其中編號子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秀美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佩雯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卯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辰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由被告穆吳碧珠取得;編號巳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由被告同和忠、同鳳鳴、同從義、同麗雲、同俊健、同許芳英、同榮裕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7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甲案),係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基準,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方案應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添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所提之甲案所示。

⒊兩造應就分割後產生土地價差,相互以金錢找補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榮裕: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

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乙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號建物已經占用到我們的私人土地上,不應該繼續按照原告主張的界線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均屬未合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物,本件分割應以土地如何公平分配為準,不用考慮是否保留違章建物。而被告同榮裕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由被告同和忠、同鳳鳴、同從義、同麗雲、同俊健、同許芳英、同榮裕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7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佩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由被告穆吳碧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秀美取得(下稱乙案),係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所定土地界址為準,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持分面積相同,無金錢相互找補問題,應較為可採。

㈡被告同和忠、同鳳鳴、同從義、同麗雲、同許芳英、同俊建:同意採被告同榮裕所提之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同意採被告同榮裕

所提之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甲案會讓我們分得面積減少45平方公尺,若日後再細分每人分得面積會更少,不利於興建房屋。

㈣被告穆吳碧珠:同意採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同

意被告同榮裕所提之乙案,乙案就分割後土地形狀太過狹長不好利用。

㈤被告鄭秀美:同意採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多分得土地面積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蕭添財於10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蕭添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新司調卷第83-

89、115-11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應就被繼承人蕭添財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西南側臨縣道,東邊及北邊臨接

他人土地,交通尚稱便利;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兩造所有之建物5筆,其具體位置及面積、構造詳如附圖一所示,其餘部分多為樹林、雜草,東北側為竹林;系爭土地上釘有水泥樁(編號X)、塑膠樁(編號Y)、界釘(編號Z),據原告所稱水泥樁為系爭土地早年買賣時所設置之私人釘界、塑膠樁為地政機關設置之標記、界釘則為本案測量前原告自行申請地政鑑定界址時所標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90頁),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所提之甲案及被告同榮裕所提之乙案,均將系爭土

地區分為六個區塊,除被告同和忠、同鳳鳴、同從義、同麗雲、同俊健、同許芳英、同榮裕同意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因繼承關係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均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而甲、乙兩案主要之差異在於,原告所提之甲案係以考量保留土地上之現存建物,將附圖一編號甲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號1層水泥平房坐落之土地部分分歸被告同和忠、同鳳鳴、同從義、同麗雲、同俊健、同許芳英、同榮裕取得;編號乙1、乙2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號1層磚造平房及1層鐵皮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丙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號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分歸由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取得;編號丁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號1層磚造平房加蓋1層鐵皮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則分歸黃佩雯取得。而被告同榮裕乙案則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割之基準,並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與原持分比例相同之土地面積,不用互相以金錢找補。

⒊觀諸卷附照片及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除編號

丙即臺南市○鎮區○○00號之鐵皮屋現由蕭家親戚居住使用、編號丁即臺南市○鎮區○○00號1層磚造平房加蓋1層鐵皮屋現由被告黃佩雯出租他人開設小吃店外,其餘編號甲之建物外觀現況荒廢破舊、編號乙1之建物目前已無屋頂可供遮風避雨、編號乙2則為無牆壁遮攔之老舊鐵皮屋,目前均無人居住,經濟價值甚低。原告雖稱若將上開建物拆除,將耗費更多之成本,然據到庭屋況較佳即編號丙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蕭雅珍、蕭雅琳、蕭雅嵐、蕭雅玉,及編號丁之1層磚造平房加蓋1層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佩雯,均表示同意採被告同榮裕所提之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渠等上揭編號丙、丁之建物願意拆除,無須保留。是乙案雖會導致上開建物日後有遭拆除之可能,然應對兩造影響非大。又若採甲案,雖能保留上開建物之使用價值,然分割後有各共有人未能按其原有持分比例取得相等之土地面積,依本院委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將導致被告黃佩雯須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2,160,907元之金額補償他共有人,恐造成被告黃佩雯無力負擔之情。反之若採乙案,因各共有人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分配後之土地位置亦均可臨西南側之縣道,價值差異不大,毋需另以金錢找補,且此亦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340頁)。

⒋從而,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系爭

土地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各人分得部分尚稱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因素,認被告同榮裕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乙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68,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地政規費共8,940元、鑑定估價費4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9,6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同和忠 24分之1 2 同鳳鳴 24分之1 3 同從義 24分之1 4 同麗雲 24分之1 5 蕭雅珍即蕭添財之繼承人蕭雅琳即蕭添財之繼承人蕭雅嵐即蕭添財之繼承人蕭雅玉即蕭添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6 楊金月 6分之1 7 黃佩雯 8分之1 8 同俊建 24分之1 9 同許芳英 24分之1 10 穆吳碧珠 16分之1 11 鄭秀美 48分之5 12 同榮裕 2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