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鄭臺温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被 告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提出書狀陳明下列事項:㈠原告陳燕玲是否曾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000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確定?若是,為何於本件再為請求? ㈡原告陳燕玲繳納股款311,000元之方式及證據各為何? ㈢原告鄭臺溫主張有代被告繳納網卡費用48,951元,除了原證45、46、47外,是否尚有其他證據?㈣原告鄭臺温既主張以全民福利金、福利社回饋金5萬元作為入股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股金10萬元,為何又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全民福利金2萬元+福利社回饋金3萬元)?㈤原告一次性刷卡儲值2萬元之證據資料為何?
三、被告應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提出書狀陳明下列事項:被告是否就「被告曾為原告鄭臺温、陳燕玲繳納電動車分期款各12期、7期後,嗣系爭電動車分期款由原告自行向仲信融資公司繳付完畢。」乙節不爭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