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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羅宗賢被 告 鄭猷耀

陳廷瑋劉哲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吳鎧任

羅乙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羅曾緞曾允予補償原告為原告之父即羅曾緞之夫所支

付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而簽發4,500,000元之本票1紙給原告,並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1488號事件)判決本票債權存在。因被告羅乙喬不斷假羅曾緞之名對原告興訟,而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吳鎧任(下稱被告鄭猷耀等4人)意圖獲取訴訟案件之委任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曾緞行使對被告鄭猷耀所得主張之下列權利:

⒈被告鄭猷耀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委任費用150,000元給羅曾緞,由原告代為收取:

⑴被告羅乙喬為圖謀取原告名下之財產,以羅曾緞或羅曾

緞代理人之名義,隱匿羅曾緞有存款資力之事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致台南法扶會陷於錯誤,而准予以羅曾緞名義所申請對原告提出包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損害賠償事件(扶助編號:0000000-C-008,下稱1265號事件)、109年南簡字第4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扶助編號:0000000-C-008,下稱47號事件)、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案件(扶助編號:00000000-C-019,下稱4460號案件)等3件民、刑事訴訟,並特別指明以被告鄭猷耀為扶助律師,惟原告於4460號案件中為辯護說明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台南法扶會,台南法扶會進行調查後,始確認被告羅乙喬刻意隱匿羅曾緞之資力而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因而撤銷原先所准對於以羅曾緞名義提出之法律扶助案。

⑵被告鄭猷耀於台南法扶會指派扶助案件後,依扶助律師

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不得再向申請人收取任何報酬,其卻在執行扶助事項期間,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羅曾緞收取150,000元之律師費報酬,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被告鄭猷耀收取之上開報酬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縱有法律上原因,亦屬違強制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而無效,原告得代位羅曾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猷耀返還羅曾緞15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取。

⒉被告鄭猷耀等4人對羅曾緞有債務不完全履行之行為,應賠償羅曾緞45,550元,由原告代為收取:

被告鄭猷耀等4人受羅曾緞委任而對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60號事件),並由羅曾緞繳納45,550元之裁判費。嗣於審理期間由被告吳鎧任出庭,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由該案兩造當事人達成停止訴訟之合意,之後歷經4個月合意停止期滿後,被告鄭猷耀等4人怠忽委任事務之執行,未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致360號事件以視同撤回起訴而終結,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其後又自行以羅曾緞名義提起1488號事件訴訟,並由羅曾緞再次繳納裁判費45,550元。故被告鄭猷耀等4人有債務不完全履行而致羅曾緞受有裁判費45,550元之損失,原告得代位羅曾緞向被告鄭猷耀等4人請求賠償第一次繳納之裁判費45,55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取。

㈡關於台南法扶會所指派被告鄭猷耀扶助由被告羅乙喬假羅曾

緞名義申請之4460號案件,係由被告羅乙喬捏造原告偽造羅曾緞之署押及盜用印章等不實事實,而後假羅曾緞之名一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下稱麻豆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被告羅乙喬所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而後被告鄭猷耀、陳廷璋、劉哲宏等3人就4460案件未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在毫無事證可憑之下,於108年4月1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肯定語句記載原告「偽簽」羅曾緞簽名、「盜用」羅曾緞印章於取款憑條,並記載「顯見該二件取款憑條上方羅曾緞之簽名『應』為羅宗賢模仿羅曾緞筆跡所簽者」、「羅宗賢為侵奪羅曾緞財產而謀劃之一系列犯罪手法,先係『偽造』羅曾緞簽名、簽發本票…」等語後遞送臺南地檢署。嗣經臺南地檢署查明,該案相關本票、取款憑條等均為羅曾緞所親自簽名,原告無任何犯罪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羅乙喬、鄭猷耀、陳廷璋、劉哲宏上開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鄭猷耀、陳廷璋、劉哲宏並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

㈢被告鄭猷耀等4人已知檢察官就44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原告未曾在取款憑條、本票等文件有模仿、偽簽或詐欺之行為,竟又於提起1488號事件時,在民事起訴狀以肯定之語句虛構:「羅曾緞居住羅宗賢住處期間曾將農會存款簿及印章交由羅宗賢保管,詎羅宗賢竟執羅曾緞交予伊保管之農會存簿以及印章至麻豆區農會以『偽簽羅曾緞或詐欺羅曾緞簽名、盜用羅曾緞印章於取款憑條等方式』,致使農會職員誤信羅宗賢有受羅曾緞授權…」、「又參酌原證五第一頁第二件取款憑條與第一、三件之字跡並不相符,顯見系爭取款憑條『應』部分為羅宗賢模仿羅曾緞筆跡所簽者。」、「足徵本案系爭本票並非羅曾緞簽發交付予羅宗賢者,實係羅宗賢『偽造』抑係詐欺羅曾緞而簽發,意圖藉羅曾緞年事已高、諸事均需仰賴他人幫助,於照顧羅曾緞之期間『侵奪』羅曾緞之財產…」等語,而於1488號事件公開審理法庭上做上開主張,侵害原告之名譽,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

㈣被告鄭猷耀等4人身為律師,但於1265號事件審理時,為圖

謀求訴訟上取得有利之判決,於108年9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上被告羅乙喬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於公開法庭之審理程序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造成原告恐受不利益判決之危險,因而損害原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幸經原告向檢察官提出被告羅乙喬偽造系爭租約之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查明羅乙喬之犯罪行為,始倖免遭被告以不實證據資料蒙蔽法院而受不利益之判決。是被告鄭猷耀等4人及羅乙喬侵害原告憲法保障公平受審判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

㈤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227、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猷

耀應給付羅曾緞195,55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羅乙喬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鄭猷耀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鄭猷耀等4人及羅乙喬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鄭猷耀應給付羅曾緞1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羅乙喬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鄭猷耀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鄭猷耀等4人及羅乙喬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鄭猷耀等4人辯稱:

⒈被告鄭猷耀、吳鎧任前受羅曾緞委任,擔任4460號案件、1

08年度偵字第8204號案件(下稱8204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360、1488、1265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至被告陳廷瑋、劉哲宏雖亦經羅曾緞同意而同受委任,然係為調閱電子卷證及庭期調派之便,一同蓋立於委任狀上,並非上開案件之主辦律師。又4460、8204號案件已偵查終結不起訴,360、1488號事件已判決確定,1265號事件現仍由羅曾緞上訴二審審理中。

⒉詎原告在1265號事件審理期間,於110年2月8日竟基於不明

原因,無故向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申訴,内容略以:「㈠前述扶助案件之專用委任狀遭修改增列其他律師,及複委任其他律師開庭之情形。㈡被申訴人受法扶指派前述扶助案件後,仍向受扶助人收取酬金。㈢民事案件兩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期滿未聲明續行而視為撤回起訴,惟嗣後又重行起訴,致雙方當事人不斷纏訟。㈣被申訴人辦理前述扶助案件時,於訴訟程序中指陳申訴人偽簽受扶助人之筆跡簽發本票及取款憑條。」嗣經台南法扶會之調查,認申訴事項結果:「㈠針對爭點一『專用委任狀遭修改』部分,經查被申訴人於本會出具之專用委任狀上修改或增列其他律師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5項規定之疏失。㈡針對爭點二『被申訴人向受扶助人收取酬金』部分,上揭扶助案件經分會審查決定撤銷扶助時,被申訴人業已向受扶助人履行說明義務,並在受扶助人當下表達不再接受法律扶助且不就撤銷扶助之審查決定提出覆議之意願後,方接受其自行委任,尚難認對於受扶助人受法律扶助之權益有何確實之損害,斯時被申訴人就當事人自行委任而收取酬金之情形,與應行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意旨並不相符,此部分難認申訴有理由。㈢針對爭點三『被申訴人協助重行起訴致當事人循環纏訟』部分,經查被申訴人協助重行起訴,乃基於委任之當事人意願及指陳而為之,且經衡情並非提出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與法律保障訴訟權意旨無違。且原扶助案件既經撤銷扶助,其後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提出訴訟,是否有致當事人循環纏訟之情事,當非分會所能審認。惟就扶助案進行攻防情形觀之,尚難認申訴有理由。㈣針對爭點四『被申訴人辦理前述扶助案件時指陳申訴人偽簽筆跡』部分,經查扶助案件受扶助人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及所涉犯之法條等,俱係經被申訴人向受扶助人逐一確認後方撰擬相關攻防内容,並無惡意杜撰不實之情,此部分難認申訴有理由。」惟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鄭猷耀應給付羅曾緞195,5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部分,應無理由:

⑴上開台南法扶會函已明示「尚難認對於受扶助人受法律

扶助之權益有何確實之損害,斯時被申訴人就當事人自行委任而收取酬金之情形,與應行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意旨並不相符」等語,故被告鄭猷耀收取150,000元委任費用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且被告鄭猷耀已受羅曾緞委任,並辦理4460、8204案件及360、1

488、1265號事件,則被告鄭猷耀收受委任費用150,000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至1265號事件109年5月26日聲請續行訴訟狀上所載「扶助律師」,僅係忘記刪除例稿上記載之誤繕。

⑵被告鄭猷耀之所以未聲請360號事件續行訴訟,實係於10

9年8月20日,被告鄭猷耀經與羅曾锻討論,且告明未聲請續行訴訟之法律效果,及所需負擔之訴訟成本費用後,羅曾緞自行決定不再聲請續行訴訟,被告鄭猷耀並非未善盡職責,亦從無損及羅曾緞之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鄭猷耀應給付羅曾緞45,550元部分,亦無理由。

⑶又縱認羅曾緞對於被告鄭猷耀存有上開債權,參諸原告

另案提呈之民事抗告狀記載:「相對人(即羅曾緞)既有高達700萬元財力以上之資產,何以法扶會台南分會還准予相對人之申請扶助?」等語,並於其後附有羅曾緞之定存單影本,則羅曾緞當有足夠資力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不符「債權人有保全債權必要」之法定要件。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1,50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⑴上開各該案件相關陳述之事實、理由及所涉犯之法條等

,俱係被告鄭猷耀與羅曾緞討論、確認後所撰擬之內容,皆為羅曾緞本人之意願與陳述,被告鄭猷耀並無惡意杜撰不實之情形,且該上開案件之緣由亦係透過台南法扶會審查後決定予以扶助,嗣後派案而來,苟若毫無具體事證,台南法扶會審查委員豈可能審查通過後並准予扶助?⑵且依台南法扶會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逐一向羅曾緞確認

後撰擬相關内容,其中之案件概述單上更載明「本票並非申請人親自簽發,且申請人不識字,本票上的文字根本看不懂」、「羅宗賢106年9月6日未經申請人同意,盜轉麻豆農會200萬元至其帳戶,現欲訴請返還」等語,經向羅曾緞確認,羅曾緞亦作相同之陳述,被告鄭猷耀方依羅曾緞意願提起前開訴訟,被告鄭猷耀從未也不可能惡意詆譭或中傷其他律師,更無教唆羅曾緞為之。

被告鄭猷耀等4人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素無仇怨,根本毫無動機詆譭或中傷或教唆羅曾緞為之之動機。

⑶況參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訊問筆錄

可知,羅曾緞已表明係其個人意願提起上開4460、8204後案件及360、1488、1265號事件等訴訟;另參1488號事件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鄭猷耀等4人於1488號事件之審理庭根本未曾主張原告「偽簽」羅曾緞之簽名,且就該案中爭執之4,500,000元本票(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經原告詐欺所簽發等情,亦經羅曾緞當庭指摘,是原告稱被告鄭猷耀等故意或教唆詆毁、中傷其名譽,並非實在。

⑷又被告羅乙喬變造系爭租約,實係被告羅乙喬個人之行

為,被告鄭猷耀等4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遭被告羅乙喬變造等情並無知悉,因而誤援引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此參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內容亦可得知。故原告主張被告鄭猷耀等4人侵害其訴訟權益,亦無理由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羅乙喬辯稱:本件案情是我母親羅曾緞提出訴求,我再

轉述給律師,變造系爭租約的那件案子法院也有判決過,原告並沒有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曾緞為原告、被告羅乙喬之母。

㈡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為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被告吳鎧任為其受雇律師。

㈢羅曾緞曾就4460號案件、1265及47號事件等3案件申請台南法

扶會之法律扶助,經台南法扶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被告鄭猷耀擔任扶助律師。嗣上開4460號案件、1265及47號事件之法律扶助,均經台南法扶會於108年7月17日撤銷,同年7月22日送達,並於同年8月21日未經覆議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3、187、259頁)。

㈣羅曾緞提起就47號案件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

南救字第34號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不服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受理後,於108年11月12日進行訊問程序,過程如該日訊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羅曾緞於該訊問期日表示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因羅曾緞未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其該案之訴。

㈤被告鄭猷耀於108年7月26日收受羅曾緞交付之下列委任費用

:民事一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1265號事件)委任費用50,000元、民事一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委任費用50,000元、刑事偵查中侵占罪告訴代理委任費用50,000元(即4460號案件),共計150,000元之委任費用(見本院卷第25頁)。

㈥羅曾緞於108年2月3日曾在被告羅乙喬之陪同下前往麻豆派出

所,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並由承辦員警製作調查筆錄(筆錄內容如本院卷第37至40頁);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4460號案件受理後,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等3人於108年4月11日以羅曾緞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書狀內容如本院卷第29至34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如本院卷第34-1至36頁)。

㈦被告鄭猷耀等4人受羅曾緞委任,於109年2月10日對原告提起

360號事件,並由羅曾緞繳納裁判費45,55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於109年4月29日經該案兩造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因該案原告逾4月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款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㈧被告鄭猷耀等4人於109年9月2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委任狀(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以羅曾緞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羅曾緞收取應繳納之裁判費45,550元後於109年10月21日繳納至本院。該案嗣經本院以1488號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23日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過程如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其後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判決該案原告羅曾緞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㈨於1265號事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羅乙喬曾將由羅曾緞、賴麗

雪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上所載租賃期限之「一」(或「二」)年變造為「二十」年,並將租賃期限倒填日期為「102年9月20日至122年9月19日止」後(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將系爭租約交與被告鄭猷耀,由陳冠中律師於108年9月19日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附上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被告羅乙喬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又1265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羅曾緞之訴,經羅曾緞上訴後,目前以110年度上字第217號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227、242條之規定,其得代位羅曾緞

請求被告鄭猷耀返還羅曾緞委任費用150,000元並賠償就360號事件支出之裁判費4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羅乙喬捏造原告侵佔羅曾緞財產之不實事項,

進而造意或幫助羅曾緞向檢警單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等3人未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即自行杜撰原告偽造、盜用羅曾緞之簽名、印章等情,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4460號案件之刑事告訴,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鄭猷耀等4人於1488號事件之公開審理法庭上指

摘原告偽簽羅曾緞之簽名、盜用羅曾緞之印章,或詐欺羅曾緞等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265號事件審理中,相互聯絡而合意行使被

告羅乙喬所變造之系爭租約,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公平受審判之訴訟權益,依同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一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227、242條之規定,其得代位羅曾緞請求被告鄭猷耀返還羅曾緞委任費用150,000元並賠償就360號事件支出之裁判費4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扶助律師不論於接案前後

,就扶助案件於該審級或指定之扶助事項,均不得向受扶助人收取任何額外之酬金或不正利益。」,依該條文所定「扶助律師」、「扶助案件」之用語可知,該條文係於「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時始有適用。查被告鄭猷耀於108年7月26日固曾收受羅曾緞交付1265號事件委任費用50,000元、民事一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委任費用50,000元、4460號案件委任費用50,000元,共計150,000元之委任費用(不爭執事項㈤),然羅曾緞就4460號案件、1265及47號事件向台南法扶會申請並經准許之法律扶助,均業經台南法扶會於108年7月17日撤銷,同年7月22日送達,並於同年8月21日未經覆議而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台南法扶會108年10月25日法扶南嘉字第108CU0000000號函、110年5月7日法扶南嘉字第1100000090號函及110年11月18日法扶南字第1100002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87、259頁)。上開案件之法律扶助既經台南法扶會撤銷,已非扶助案件,自無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之適用。羅曾緞於台南法扶會撤銷扶助後,為繼續委任被告鄭猷耀等4人擔任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為其處理上開民刑事案件,遂基於其與被告鄭猷耀等4人間之委任關係,而將上開委任費用交付被告鄭猷耀,被告鄭猷耀亦是基於與羅曾緞間之委任關係收受該委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縱然被告鄭猷耀等4人於台南法扶會撤銷扶助後,並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或臺南地檢署遞出解除委任狀,另於1265號事件中提出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時,誤載被告鄭猷耀等4人仍為扶助律師(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羅曾緞於台南法扶會撤銷扶助後,既因仍要繼續委任被告鄭猷耀等4人為上開民刑事案件之代理人,而交付委任費用與被告鄭猷耀,即難僅以被告鄭猷耀等4人未於撤銷扶助後遞出解除委任狀,或在書狀上誤載仍為扶助律師等情,即認被告鄭猷耀收受羅曾緞交付之委任費用,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而屬不當得利。況依不爭執事項第㈥至㈧項可知,被告鄭猷耀於收受上開委任費用後,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等3人確實擔任羅曾緞於4460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告鄭猷耀等4人亦擔任羅曾緞於360、1488、1265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羅曾緞於上開偵訊或訴訟中為相關主張,是被告鄭猷耀收受委任費用後,亦確實有為羅曾緞處理上開案件之相關訴訟事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猷耀所收受之上開委任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或縱有法律上原因,亦屬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羅曾緞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鄭猷耀等4人受羅曾緞委任,於109年2月10日對原告提

起360號事件,並由羅曾緞繳納裁判費45,550元,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於109年4月29日經該案兩造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案原告逾4月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款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原告雖主張如羅曾緞不再訴訟,大可由代理之律師聲明續行訴訟後撤回起訴,而維護羅曾緞請求退還裁判費之利益,豈會任令訴訟期間期滿視為撤回起訴,導致羅曾緞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甚至又再次令羅曾緞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1488號事件,故被告鄭猷耀等4人有怠忽委任事務之執行而未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之債務不完全履行行為,致羅曾緞受有裁判費45,550元之損失等語。然查,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就360號事件何以未聲請續行訴訟等節訊問被告羅乙喬、鄭猷耀及吳鎧任,其等陳稱:

⑴被告羅乙喬陳稱:在360號事件合意停止訴訟滿4個月前

,應該是被告吳鎧任有打電話跟我說,因筆跡鑑定出來是羅曾緞親自簽名,若依原來訴訟以偽造的理由請求可能會敗訴,如果撤回原告也不會同意,所以建議我們用詐欺簽本票的理由再重新起訴,且可以換法官審理,律師有跟我們說會再添加一筆費用,我就去問羅曾緞,也有跟羅曾緞說會再多一筆訴訟費用,羅曾緞也同意並堅持要再告,他認為是不識字被原告騙簽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⑵被告鄭猷耀陳稱:當時合意停止是因為等檢察官做鑑定

,合意停止後有跟當事人說要在4個月內聲請續行,因為我們事務所習慣將合意停止期限前的7到8天左右在GOOGLE設置行事曆提醒,所以在109年8月20日行事曆有跳出提醒,我就跟被告吳鎧任討論續行訴訟的事情,因為當時還未收到檢察官是否起訴的通知,所以就跟羅曾緞說明各種可能的結果;中間來回討論多次,有跟當事人分析鑑定的結果出來,如簽名是由羅曾緞所為,就本票簽名主張偽簽的部分,民事庭法官就有可能不予採信,當時羅曾緞也有提到他居住於原告家的期間有簽過一張不知道是什麼的文件,羅曾緞簽名時原告也沒有做說明,羅曾緞就表示說可能是這一張本票,我們當時有跟羅曾緞說,這行為可能是構成詐欺,並說明如續行訴訟之後追加詐欺民法第92條的主張,但追加的部分也需要原告同意,或是法官准許,原告或法官可能不同意,此外如簽名鑑定結果是羅曾緞自己簽的,恐怕也會影響法官心證,所以當時有討論是否不要續行訴訟,另案主張詐欺,我們也有特別說明如撤回訴訟,依法可以節省裁判費用,但撤回也必須要原告同意,當事人有表示說不要這麼麻煩,並提到其聲請訴訟救助的抗告訊問程序,當庭表明要撤回訴訟救助,法官有問原告意見,原告當時有表明不同意,所以當事人就覺得撤回的部分原告可能不會同意,我們也有特別告知另外起訴詐欺的主張,法院會再徵收一筆裁判費用,當事人也表示願意負擔;後來收到不起訴書當天,被告吳鎧任就有跟當事人確認是否要續行,當事人就表示不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⑶被告吳鎧任陳稱:360號事件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

內聲請續行,是因於109年8月20日跟羅曾緞討論續行訴訟之事情,對於360號事件之訴訟上主張以及承審法官想要更改,並且考慮到原告可能不會同意撤告或進行訴之變更追加,所以在與當事人羅曾緞討論,並告明若未續行訴訟之法律效果及所需負擔之成本後,依照羅曾緞之指示未續行訴訟,另行提起他案起訴,依詐欺作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⒊被告羅乙喬、鄭猷耀及吳鎧任所為上開陳述,互核相符;

又觀諸4460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羅曾緞指訴系爭本票遭原告偽造之部分,檢察官係依據筆跡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係羅曾緞親自簽名,認原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360號事件起訴狀所載,羅曾緞於該案中係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偽造羅曾緞簽名所簽發,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羅曾緞受原告詐欺而簽發之情事,有附於該事件卷內之起訴狀可參,又依1488號事件起訴狀所載,羅曾緞於該案中則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詐欺羅曾緞而簽發等情,亦有該份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以羅曾緞於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訊問程序中,曾表示要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案之再抗告人即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羅曾緞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辯稱:之所以於360號事件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是因為當時尚未收受檢察官是否起訴之通知,被告鄭猷耀、吳鎧任向羅曾緞分析,如刑事筆跡鑑定結果是由羅曾緞所為,民事庭法官就可能不採信系爭本票簽名係偽造之主張,因羅曾緞當時提到其住在原告家的期間曾經簽過一張不知是什麼的文件,原告也未做說明,並表示可能是系爭本票等情,故被告鄭猷耀、吳鎧任就告知羅曾緞此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然若聲請續行訴訟後要追加此部分主張,需原告或法院准許,且恐影響法官心證,故討論是否不要續行訴訟,另案起訴主張詐欺,更換法官審理,但如此法院將會再徵收一筆訴訟費用,並向羅曾緞說明若聲請續行訴訟後要撤回,須得原告同意,然羅曾緞表示原告曾於其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時表示不同意撤回,故原告亦可能不同意其撤回360號事件訴訟,嗣吳鎧任收受4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詢問羅曾緞是否要續行訴訟,羅曾緞即表示不續行訴訟,要另外起訴並願意再負擔一筆訴訟費用,故被告鄭猷耀等4人即未就360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並另提起1488號事件訴訟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360號事件係因被告鄭猷耀等4人怠忽委任事務之處理而未續行訴訟云云,尚非可採。況如被告鄭猷耀等4人係因怠忽委任事務之執行,任令訴訟期間期滿視為撤回起訴,導致羅曾緞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而需重新起訴,羅曾緞應會對被告鄭猷耀等4人向其再次收取訴訟費用乙事表示質疑,並追究被告鄭猷耀4等人之責任才是,惟羅曾緞非但無追究被告鄭猷耀等4人怠忽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反係透過被告鄭猷耀繳納1488號事件訴訟費,並於1488號事件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益見被告鄭猷耀等4人就360號事件未聲請續行訴訟,係依據羅曾緞之授意所為,被告鄭猷耀等4人就其等與羅曾緞間之委任契約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猷耀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羅曾緞訴訟費用45,550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等語,尚非有據。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羅乙喬捏造原告侵佔羅曾緞財產之不實事項,進而造意或幫助羅曾緞向檢警單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等3人未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即自行杜撰原告偽造、盜用羅曾緞之簽名、印章等情,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4460號案件之刑事告訴,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為舉證以實其說。另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從而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

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則律師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縱影響他造當事人之名譽,倘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⒋原告雖主張4460號案件係由被告羅乙喬捏造原告偽造羅曾

緞之署押及盜用印章等不實事實,假羅曾緞之名一同前往麻豆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被告羅乙喬所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等語,然此為被告羅乙喬所否認,而觀諸羅曾緞於108年2月3日前往麻豆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其上雖記載羅曾緞陳述「現場有我女兒羅乙喬陪我一同製作筆錄」、「我要對我兒子羅宗賢提告侵占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頁),然羅曾緞之上開陳述,僅能證明羅曾緞當天係在被告羅乙喬之陪同下前往麻豆派出所製作筆錄,以及羅曾緞有表示其要對自己兒子即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羅曾緞當日於筆錄中所為之陳述,係由被告羅乙喬捏造,或由被告羅乙喬假藉羅曾緞之名義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等情,故原告執上開筆錄之記載,主張被告羅乙喬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等語,尚難採認。況羅曾緞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訊問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委任律師收據上的五件民刑事訴訟,是妳本人要提告,還是羅乙喬要你提告的?」時,答以:「是我自己要提告的」等語,並於其後簽名確認,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尚難認被告羅乙喬有何捏造原告偽造羅曾緞之署押及盜用印章等不實事實,假羅曾緞之名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羅乙喬侵害其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⒌本件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於4460號案件中,係受

羅曾緞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而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等在4460號案件中,於108年4月11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原告「偽簽羅曾緞簽名」、「盜用羅曾緞印章於取款憑條」、「顯見該二件取款憑條上方羅曾緞之簽名應為羅宗賢模仿羅曾緞筆跡所簽者」、「此實羅宗賢為侵奪羅曾緞財產而謀劃之一系列犯罪手法,先係偽造羅曾緞簽名、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4460號案件於109年8月10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然查:

⑴羅曾緞曾於108年2月3日前往麻豆派出所對原告提出侵占

告訴,當日警詢筆錄記載羅曾緞陳稱:我農會存簿內之金錢遭到我兒子羅宗賢侵占,故我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於107年10月底左右,我三女兒羅美芳幫我查看存簿,經我女兒告知我才發現存簿內的金錢遭轉帳、領取;於106年9月6日羅宗賢將我存簿內的金錢2,000,000以轉帳方式轉走及57,500元以電匯方式轉走;於106年11月14日現金提領350,000元,我有將我的存簿及印章寄放在我兒子那裏,但我不清楚他以何種方式將存簿的金錢轉帳及提領;我因身體不舒服要洗腎,約於106年8月上旬到台中豐原與羅宗賢同住,因我住的地方不熟悉及我行動不便,我有先暫時將存簿和印章交給羅宗賢保管,但我沒有允許他使用我存簿的錢;羅宗賢有拿兩張紙(一張白紙、一張已有寫字)給我,叫我在白紙上依照另一張有寫字的紙抄寫,因我不識字,我有向他詢問內容為何,但他沒有和我解釋該紙張內容為何,仍只是我要在紙張上蓋章,我不記得有無簽名;我存簿內之金錢遭轉帳及提領總共2,407,500元,我要對羅宗賢提出告侵占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⑵羅曾緞於4460號案件108年4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去臺

中豐原時,有將麻豆農會存摺、印章交給羅宗賢,但當時是我怕被小偷偷,我有跟羅宗賢說是請他幫我保管存摺、印章,不可以給我偷領錢,羅宗賢偷領錢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跟羅宗賢一起去麻豆農會領錢,警卷第13頁(即2,000,000元取款憑條)上面不是我親自簽名,是羅宗賢拿二張紙,一張有寫字、一張空白,叫我跟著那張有字的寫;系爭本票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

⑶依羅曾緞上開於4460號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在4

460號案件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時,係指訴:其於106年8月上旬至臺中豐原與原告同住,並有將麻豆農會存簿及印章交給原告保管,惟並未允許原告提領、使用存簿內之款項,其後原告曾拿兩張紙(一張白紙、一張已有寫字),要求羅曾緞在白紙上依照另一張有寫字的紙抄寫,其不記得有無簽名,原告侵占其麻豆農會存簿內之金錢,故其要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另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等語。而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身為律師,受羅曾緞之委任擔任4460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於4460號案件中依據委任人即羅曾緞之指述以及所提出之資料(即108年4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後附麻豆農會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系爭本票等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第206至209頁),提出與前述羅曾緞告訴內容相關之上開書狀,亦係為維護委任人之訴訟上合法權利,而正當執行其律師職務,是無論該書狀之內容所載「偽簽羅曾緞簽名」、「盜用羅曾緞印章於取款憑條」、「顯見該二件取款憑條上方羅曾緞之簽名應為羅宗賢模仿羅曾緞筆跡所簽者」、「此實羅宗賢為侵奪羅曾緞財產而謀劃之一系列犯罪手法,先係偽造羅曾緞簽名、簽發本票…」等語,係依羅曾緞敘述所為,抑或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依羅曾緞所陳之部分事實進行推論而為撰擬,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⑷原告雖主張108年4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列107

年2月21日提領7,000元、107年4月27日提領8,000元之部分,係被告鄭猷耀等人自行杜撰增加等語。然查,上開2筆提款雖未經羅曾緞於108年2月3日警詢中提及,然該2紙提款單既附於上開書狀後方(見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第208頁背面),堪認應係由羅曾緞所提供給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以供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為羅曾緞撰寫告訴書狀時一併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使用,如羅曾緞從未要主張該2紙提款單所示款項亦係由原告擅自提領,應無提供該2紙提款單給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之必要,則被告鄭猷耀陳稱:就上開2筆提款部分,當時與羅曾緞確認過,羅曾緞是這樣陳述,所以才會如此記載,並非我們自行編造或杜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屬可信。是該部分之記載既係依據羅曾緞之陳述所為,亦難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況被告鄭猷耀於108年4月30日偵訊中已陳明:關於上開2筆提款再具狀陳報等語,並於108年6月2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第一項載明:經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羅曾緞確認,羅曾緞麻豆區農會帳戶107年2月21日7,000元、同年4月27日8,000元二筆存款並非本件告訴範圍,請准予更正本案告訴事實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第222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第10頁),而更正該兩筆提款非告訴範圍,是尚難認108年4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關於107年2月21日提領7,000元、107年4月27日提領8,000元之記載,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⑸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8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鄭

猷耀其所寄發之律師函,均是被告羅乙喬假羅曾緞之名所杜撰虛構,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未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在毫無事證可憑下提出108年4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告所寄發給被告鄭猷耀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然查,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係以羅曾緞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依據羅曾緞之指述及羅曾緞所提出前述取款憑條、本票等資料為基礎而撰擬書狀等情,已如前述,尚非在毫無事證之狀況下即憑空杜撰書狀。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於訴訟上為有利其當事人之主張,除應屬律師依其職權於法律上所必須外,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與原告主張不符之情,且該案嗣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除能認定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確係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其陳述純為貶損原告名譽而與4460號案件無關,且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外,難認其等撰寫書狀之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羅曾緞所為之陳述,為羅曾緞主觀感受、認知或親身經歷,而在該案件中原告與羅曾緞立場對立,說詞各有不同,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為羅曾緞之告訴代理人,尚難責其向對造之原告予以查證,並捨委任人即羅曾緞之陳述而採對造之說詞;況108年4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係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作為羅曾緞之告訴代理人於446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書狀資料,並非對偵查庭以外發表散布,故尚難認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提出上開書狀係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損害賠償等語,難認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三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鄭猷耀等4人於1488號事件之公開審理法庭上指摘原告偽簽羅曾緞之簽名、盜用羅曾緞之印章,或詐欺羅曾緞等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羅曾緞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鄭猷耀等4人於109年9月2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委任狀,以羅曾緞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嗣經本院以1488號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23日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過程如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㈧);另1488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內記載:「羅曾緞居住羅宗賢住處期間曾將農會存款簿及印章交由羅宗賢保管,詎羅宗賢竟執羅曾緞交予伊保管之農會存簿以及印章至麻豆區農會以偽簽抑或詐欺羅曾緞簽名、盜用羅曾緞印章於取款憑條等方式,致使農會職員誤信羅宗賢有受羅曾緞授權…」、「又參酌原證五第一頁第二件取款憑條與第一、三件之字跡並不相符,顯見系爭取款憑條應部分為羅宗賢模仿羅曾緞筆跡所簽者。」、「足徵本案系爭本票並非羅曾緞簽發交付予羅宗賢者,實係羅宗賢偽造抑或係詐欺羅曾緞而簽發,意圖藉羅曾緞年事已高、諸事均需仰賴他人幫助,於照顧羅曾緞之期間侵奪羅曾緞之財產…」等語,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然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4460號案件固就羅曾緞指訴原

告盜領其麻豆帳戶內款項及偽造取款憑條、本票等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意旨⑸即羅曾緞指訴系爭本票遭被告偽造之部分,係依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為羅曾緞所親自簽名,並非原告偽造(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並未認定系爭本票是否係羅曾緞遭原告詐欺後所簽發。復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認定之事實,尚不具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法官依自由心證而為相異於檢察官之認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檢察官曾就羅曾緞指訴原告盜領其麻豆帳戶內款項及偽造取款憑條、本票等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足以拘束民事法庭之法官,民事法庭之法官仍得依自由心證而為相異於檢察官之認定,是羅曾緞本於對於自身權利之維護及確信,於上開刑案程序後,另循民事救濟途徑就系爭本票提起1488號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鄭猷耀等4人因受羅曾緞之委任,於1488號事件中依羅曾緞之陳述為其撰寫起訴書狀並到庭陳述相關訴訟上之主張,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逕謂被告鄭猷耀等4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⒊參以羅曾緞於1488號事件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曾到庭,於被告吳鎧任以其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本件不主張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惟主張是遭被告詐欺所簽發,因原告不識字,且兩造為母子,原告在不辨其所簽發之資料為何意,即依據被告所簽立之文件進行描繪」、「由於原告不識字,當時被告拿兩張紙請原告簽名,原告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說這沒什麼,原告有一直問,但被告沒有說明,原告還是簽名了」等語時,羅曾緞在場並未為反對陳述,並於法官詢問為何被告沒有說明那是什麼,羅曾緞仍要簽名時,羅曾緞答以「我擔心被告不帶我去豐原看醫生」等語(見109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卷第109至110頁),足認羅曾緞於1488號事件中,確係主張系爭本票是其遭原告詐欺所簽發。則被告鄭猷耀等4人於檢察官為4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後,雖仍以羅曾緞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法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起訴狀上記載前述原告所引之文字,及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上開主張,然此係被告鄭猷耀等4人依羅曾緞之指述、及羅曾緞所提供之相關病歷紀錄、本票、傳票、存款及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資料為基礎(見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17號卷第19頁、第25至32頁),為維護委任人羅曾緞之權益,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行為,並未逸脫該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況被告吳鎧任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是主張系爭本票為羅曾緞遭原告詐欺所簽發等語,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被告鄭猷耀等4人之上開行為,係其等依據委任人羅曾緞所述,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於訴訟上為有利其當事人即羅曾緞之主張,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尚難僅以檢察官先前曾就4460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鄭猷耀等4人其後於1488號事件中起訴狀內所載及開庭時所述,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四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265號事件審理中,相互聯絡而合意行使被告羅乙喬所變造之系爭租約,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公平受審判之訴訟權益,依同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次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於1265號事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羅乙喬曾將由羅曾

緞、賴麗雪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上所載租賃期限之「一」(或「二」)年變造為「二十」年,並將租賃期限倒填日期為「102年9月20日至122年9月19日止」後,將系爭租約交與被告鄭猷耀,由陳冠中律師於108年9月19日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附上系爭租約,羅乙喬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然參諸前揭說明,該經變造之系爭租約固可能使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經變造之文書證據是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該文書證據與否而定,並非因提出該變造之文書行為,即使原告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況1265號事件嗣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判決駁回羅曾緞之訴,觀諸該案判決內容可知,承審該案之法官亦未採納系爭租約為證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265號事件審理中,相互聯絡而合意行使被告羅乙喬所變造之系爭租約,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公平受審判之訴訟權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爭執事項第一項部分,被告鄭猷耀並無對羅曾緞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227、242條規定,主張其得代位羅曾緞請求被告鄭猷耀返還委任費用150,000元並賠償就360號事件支出之裁判費4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無理由;就爭執事項第二、三項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已成立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羅乙喬、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鄭猷耀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就爭執事項第四項部分,被告羅乙喬雖於1265號事件中提出變造之系爭租約,然該證據是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該文書證據與否而定,而1265號事件經該案法官審理後,並未採納系爭租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原告之訴訟權益有因系爭租約之提出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猷耀等4人及羅乙喬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命台南法扶會將該會110年11月18日法扶南字第110000213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所載被申訴人及撤銷扶助人之受扶助人之年籍資料遮掩後,提出該被申訴人及撤銷扶助之受扶助人所陳之文書,欲證明被告鄭猷耀向羅曾緞所收取之150,000元委任費用,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而該當民法第71、72條規定,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就台南法扶會110年5月7日法扶南嘉字第1100000090號函所載:「經查上揭扶助案件經分會審查決定撤銷扶助時,被申訴人(即被告鄭猷耀)業已向受扶助人(即羅曾緞)履行說明義務,並在受扶助人當下表達不再接受法律扶助且不就撤銷扶助之審查決定提出覆議之意願後,方接受其自行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函詢台南法扶會上開函文內容係依據何資料所為之認定,該會以110年11月18日法扶南字第1100002130號函覆:「本分會係依被申訴人及該撤銷扶助之受扶助人所陳而為認定」、「該撤銷扶助之受扶助人並非貴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案件之當事人,前述文件因涉及該撤銷扶助之受扶助人的個人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考量,尚難逕行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台南法扶會已函覆其上開110年5月7日函文內容除依被申訴人即被告鄭猷耀所述外,亦係依撤銷扶助之受扶助人即羅曾緞所陳而為認定;況縱然台南法扶會上開函文並未一併提供被告鄭猷耀、羅曾緞所陳文書,惟羅曾緞就4460號案件、1265及47號事件向台南法扶會申請並經准許之法律扶助,經台南法扶會撤銷後,因羅曾緞未提覆議而確定,故上開案件已非台南法扶會之扶助案件,自無前揭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之適用,羅曾緞於撤銷扶助確定後,為繼續委任被告鄭猷耀等4人擔任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基於其等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委任費用與被告鄭猷耀,被告鄭猷耀等4人受有委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