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安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奕琛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被 告 奕城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馬威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奕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奕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奕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奕城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奕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奕城公司)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與被告奕城公司並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1紙(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55,330元,原告乃依被告奕城公司之指示,陸續將預拌混凝土送往其指定之地點,帳款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份2,115,290元、11月份1,529,910元、12月份1,395,720元、110年1月份1,060,650元、2月份679,770元,以上共計應收帳款為6,781,340元。嗣被告先行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822,600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1張兌現,然另一張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金額1,822,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兩造遂於110年2月9日協商,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交還系爭支票正本,由被告開立被告共同發票之本票2紙(發票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金額分別為1,822,600、2,462,310元,合計為4,284,910元,用以作為如期償還之擔保。
㈡然被告仍無法支付系爭2紙本票款項,兩造於110年4月15日再
行協商,被告同意110年4月至12月每月清償500,000元、同年12月31日清償458,740元,以上合計為4,958,740元,並同意以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詎被告僅於110年4月26日交付現金500,000元,剩餘之4,458,740元均未清償。
㈢被告奕城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且原告已如數交
付與被告奕城公司,被告奕城公司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其尚欠原告預拌混凝土之貨款4,458,740元未給付;又本件被告既於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票據法第5、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之規定,基於系爭2紙本票所生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4,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就被告奕城公司之部分,併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訂購單所生契約關係,請求其給付上開貨款4,284,910元,此部分為競合合併,請求擇一為判決。另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訂購單所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奕城公司給付剩餘之貨款173,8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4,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奕城公司應給付原告173,8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奕城公司部分:
⒈被告奕城公司有積欠原告應收貨款4,458,740元未償還,事
實及經過均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奕城公司並無意見,就原告本件請求同意給付。
⒉惟目前被告奕城公司所營造之「觀海23.5新建工程」結構
體並未完成建築,被告奕城公司籌措資金困難,其他承攬廠商亦向被告奕城公司追償,被告奕城公司短期内難以履行給付,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審酌上情,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等語。
㈡被告馬威任部分:
系爭2紙本票上蓋用被告馬威任之印文,雖未在票據上表明為代理人或代表人之意旨,但由系爭訂購單上已記載被告馬威任為被告奕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明知,從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馬威任之印文應係為被告奕城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而非為本票上之發票人,被告馬威任之印文充其量不過係表明被告奕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為被告奕城公司為發票行為,使系爭2紙本票發生票據效力,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故原告主張被告馬威任應負票據上連帶給付責任,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奕城公司同意給付4,458,740元與原告;⒉駁回原告其餘之訴;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奕城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
土,原告並與被告奕城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總價為7,655,330元,原告依被告奕城公司之指示,陸續將預拌混凝土送往其指定之地點,自109年10月份至110年2月份共計應收帳款為6,781,340元,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有退票情事,故兩造遂於110年2月9日協商,原告同意交還退票系爭支票正本,原告並取得系爭2紙本票作為如期償還之擔保,因其後上開票款仍未獲清償,原告與被告奕城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再行協商,被告奕城公司同意110年4月至12月每月清償500,000元、同年12月31日清償458,740元,合計為4,958,740元,並同意以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然其後原告僅於110年4月26日收受現金500,000元,剩餘之4,458,740元債權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系爭協議書、授權書、系爭2紙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安筑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第57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奕城公司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乙情,為被告奕城公司所不爭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奕城公司設立地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下稱太宮派出所)後,經被告奕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威任委任其父親馬駿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領取完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太宮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代辦委託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足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被告奕城公司。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奕城公司給付其系爭2本票之票款共計4,28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奕城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經原告依被告奕城公司之指示,陸續將預拌混凝土送往其指定之地點,扣除前揭系爭2紙本票所示之票款外,被告奕城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貨款173,83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奕城公司就此部分自有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然經原告起訴後迄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奕城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17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由被告馬威任與奕城公司共同簽發,除被告奕城公司外,被告馬威任亦應就系爭2紙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與被告奕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票款4,284,91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2紙本票影本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系爭2紙本票所示,可
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2紙本票均係由訴外人馬惠玲代理開立。而觀諸馬惠玲於系爭2紙本票發票人欄內所書寫者,均是上方記載「奕城營造有限公司」,下方記載「馬威任」、「馬惠玲代理」等文字,並在發票人欄正中央蓋有「奕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復於「奕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旁緊接處蓋用「馬威任」之印文,上開「馬威任」之字樣及印文均低於「奕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字樣及印文等情,有系爭2紙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⒉又原告與被告奕城公司於109年9月30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
購單,約定由被告向被告奕城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被告奕城公司為清償貨款,先行交付支票2紙,金額均為1,822,600元,經提示後一張兌現、一張退票,兩造遂於110年2月9日進行協商等情,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訂購單、被告奕城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所載,可知被告馬威任係以被告奕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奕城公司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其後亦以被告奕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開立系爭支票給付貨款。其後因系爭支票未兌現,故被告馬威任再以被告奕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馬惠玲處理被告奕城公司所有事務,並包含使用被告奕城公司之大小印章及簽發支票、本票(見本院卷第59頁授權書之記載),馬惠玲經授權後,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奕城公司,被告馬威任則是被告奕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乙雙方協議:甲方須歸還已開立支票退還予乙方,乙方同時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即系爭2紙本票)作為擔保乙方如期償還上開工程款與甲方之用(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2紙本票之背面亦記載「僅限東石案場工程款使用」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1、63頁),益證系爭2紙本票,係被告馬威任以被告奕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奕城公司授權馬惠玲所簽發,被告馬威任尚非系爭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⒊準此,就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全體印文、字樣之記載
形式及旨趣,衡酌社會一般觀念,應認為被告馬威任係以被告奕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奕城公司授權馬惠玲簽發系爭2紙本票。從而,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僅有被告奕城公司,被告馬威任並非共同發票人,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馬威任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應與被告奕城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奕城公司雖辯稱其籌措資金困難,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等語。惟查,本件係屬金錢債權之給付,其性質上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且被告奕城公司就其所述目前營造之「觀海23.5新建工程」結構體並未完成建築,被告奕城公司籌措資金困難,其他承攬廠商亦向被告奕城公司追償,被告短期内難以履行給付等情,僅提出施工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尚難僅該2張施工照片認定被告所辯上情為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參以原告與被告奕城公司雖曾於110年4月15日有前述分期給付之協議,然被告奕城公司於同年月26日給付500,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如本院再命上訴人分期給付,尚不足兼顧原告之利益,原告亦不同意本院為分期給付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認尚不應於判決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奕城公司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共計4,28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奕城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17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9日 CH291968 1,822,600元 2 110年2月9日 CH291969 2,462,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