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被 告 黃千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736元,及其中769,528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2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每期應支付本息16,531元、第4期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每期應支付本息20,265元,如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5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769,5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原告依法已承受被告之全部借款債務及其從屬權利。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