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謝李縀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謝秉湳
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謝寶慧李慧娟謝素妃
謝定和謝孟哲謝靜瑜謝昭雯李明峰謝坤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被 告 謝淑禎
謝劉綉英謝貴惠
徐秉宏謝萬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被 告 余振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雪美被 告 謝東瀛
鄭國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百成及謝寶慧應就被繼承人吳秀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二、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①部分面積34.0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②部分面積54.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坤樹取得。
㈢編號③部分面積46.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余振銓取得。
㈣編號④部分面積47.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東瀛取得。
㈤編號⑤部分面積55.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萬順取得。
㈥編號⑥部分面積38.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萬順取得。
㈦編號⑦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國龍取得。
三、原告及被告謝萬順、謝坤樹、鄭國龍應分別補償其他當事人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雖列吳秀及謝素旭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5頁),惟吳秀及謝素旭於起訴前已死亡(見本院卷1第73頁及第83頁),原告遂撤回對吳秀及謝素旭之訴(見本院卷1第257頁),除謝百成與謝寶慧本為共同被告外,原告另具狀追加李慧娟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及第361頁),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1第486頁至第4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相符,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謝坤樹、謝萬順、鄭國龍、余振銓、謝東瀛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等因素致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另同意以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為鑑價找補基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載。
二、被告謝萬順、余振銓、謝東瀛、鄭國龍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以該報告為鑑價找補基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載。
三、被告謝坤樹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可接受原告所提最新分割方案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法院的判斷㈠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動產共有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請求該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要旨足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等因素致不能分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北側由西往東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建物,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余振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謝東瀛),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謝萬順),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288巷29弄道路,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鄭進丁);系爭土地南側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三合院;相鄰同段1003地號及100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003-2地號及1003-3地號土地為被告謝坤樹所有,同段1003-4地號及1003-5地號土地為被告余振銓所有,同段1003-6地號及1003-7地號土地為被告謝萬順所有,同段1003-8地號至1003-10地號土地為被告鄭國龍所有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同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及補償方案較符合使用現狀,有利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繼續發揮其經濟效用,可避免或減少分割土地後衍生拆屋還地等爭議,除為被告謝萬順、余振銓、謝東瀛、鄭國龍、謝坤樹贊同外,其他被告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原告所提分割及補償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亦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一】土地 地號及面積與使用分區 備註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面積:281.67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商業區。 4.使用地類別:(空白)。 5.重測前:大灣段0000-0000地號。 相關資料: ㈠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卷第25頁至第37頁)、同段10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89頁)、同段1003-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90頁)、同段100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91頁)、同段1003-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92頁)、同段1003-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93頁)、同段100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94頁)、同段100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95頁)、同段100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9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3頁至第3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45頁至第59頁)、同段10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59頁)、同段1003-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61頁)、同段100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63頁)、同段1003-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65頁)、同段1003-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67頁)、同段100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69頁)、同段100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71頁)、同段100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73頁)、同段1003-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75頁)、同段100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77頁)、同段1003-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7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495頁至第509頁)。 ㈡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288巷2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第287頁)、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第289頁)、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第291頁)、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第293頁)。 ㈢其他:地籍圖謄本(調解卷第39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調卷第41頁)、查詢有無合法建物回函(本院卷1第251頁至第255頁)、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1第283頁至第286頁)、系爭土地現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29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571頁至第573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秉湳 216分之1 2 方杏月 103680分之24 3 謝孟儒 103680分之24 4 謝明擧 103680分之24 5 謝旺龍 103680分之24 6-1 謝百成 公同共有 77760分之24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被繼承人吳秀所有。 ⒉被繼承人吳秀於92年7月6日死亡後,由其子女謝百成及謝寶慧繼承。 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⒋繼承相關資料: ⑴繼承系統表:吳秀(本院卷1第123頁、第519頁)。 ⑵戶籍資料:吳秀(本院卷1第73頁、第125頁、第521頁)、謝金聯(本院卷1第75頁、第127頁、第523頁)、謝明育(本院卷1第77頁、第129頁、第525頁)、謝百成(本院卷1第79頁、第131頁、第527頁)、謝寶慧(本院卷1第81頁、第133頁、第527頁)。 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吳秀(本院卷1第135頁)。 ⒌其他登記事項: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本院卷1第47頁)。 ⒍依此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應負擔訴訟費用由謝百成及謝寶慧連帶負擔。 ⒎依此應有部分計算應受補償金額6,011元(即補償金計算表所載吳秀應接受補償6,011元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6-2 謝寶慧 7 謝百成 77760分之24 8 謝寶慧 77760分之24 9 李慧娟 25920分之24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 ⒉被繼承人謝素旭死亡後所發生繼承關係如下: ⑴被繼承人謝素旭於94年7月19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李德威及其子女李岳叡、李慧娟繼承。 ⑵被繼承人李岳叡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後,由其父李德威繼承。 ⑶被繼承人李德威於108年5月9日死亡後,由其女李慧娟繼承。 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⒋繼承相關資料: ⑴繼承系統表:謝素旭(本院卷1第145頁、第529頁)。 ⑵戶籍資料:謝素旭(本院卷1第83頁、第147頁、第531頁)、李德威(本院卷1第85頁、第149頁、第531頁)、李岳叡(本院卷1第87頁、第151頁、第535頁)、李羿伶(本院卷1第89頁、第153頁、第537頁)、李慧娟(本院卷1第91頁、第155頁、第533頁)。 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謝素旭(本院卷1第157頁)、李德威(本院卷1第159頁)、李岳叡(本院卷1第161頁)。 10 謝素妃 25920分之24 11 謝定和 25920分之48 12 謝萬順 103680分之29545 13 謝孟哲 1296分之1 14 謝靜瑜 1296分之1 15 謝昭雯 1296分之1 16 李明峰 5184分之53 17 謝坤樹 4320分之679 18 謝李 25920分之1847 19 謝淑禎 25920分之2159 20 謝劉綉英 2592分之36 21 鄭國龍 2160分之11 22 謝貴惠 72分之1 23 余振銓 34560分之5717 24 徐秉宏 4320分之25 25 謝東瀛 103680分之18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