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吳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被 告 陳明凱
陳雲潔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共 同 茆臺雲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根公司)股份之契約無效,其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塑根公司股份,依上說明,即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至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塑根公司股份,要係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判斷事項,與當事人適格無關。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將塑根公司股份贈與被告2人有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之情形,該贈與契約效力未定,且被告2人迄未承諾受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撤回前開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前開效力未定之贈與契約,自起訴狀送達後即不生效力,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既有不明,致原告及被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塑根公司股份所為贈與契約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塑根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實際掌管塑根公司之財務、業務等事務,亦為被告2人之母親,前基於股權分散及個人資產配置之考量,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將名下所有塑根公司股份10萬股,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丙○○;復於92年1月2日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塑根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將該次所發行新股其中10萬股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之方式而為贈與。另於99年12月23日以出資120萬元予塑根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並將該次所發行新股其中12萬股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之方式而為贈與。然因原告不諳法律,以為可以直接代理被告2人與自己締結贈與契約,且只要塑根公司股東名簿有將前開股份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即完成贈與,逕委託會計師辦理贈與股份及股權登記,並未告知被告2人曾贈與塑根公司股份之事,被告2人並未就贈與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將塑根公司股份贈與被告2人應屬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之情況,該贈與契約效力未定,且被告2人迄未承諾受贈,原告已無意贈與被告2人塑根公司股份,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撤回前開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前開效力未定之贈與契約,自起訴狀送達後即不生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塑根公司股份。
(二)又被告甲○○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謊稱原告於105年至108年間僅擔任塑根公司監察人,並未於塑根公司服勞務工作、無薪資證明、無出勤資料、無工作成果等情,致原告於109年遭勞保局減除105年至108年之勞保年資;被告甲○○更於110年5月18日勞保局電詢時謊稱原告自105年6月12日起確無受雇於塑根公司,致原告遭勞保局取消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為不實陳述係貶損原告人格之妨害名譽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規定,撤銷贈與塑根公司股份予甲○○之行為。
(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於91年11月30日贈與被告丙○○之塑根公司股份10萬股之贈與契約及原告於92年1月2日贈與被告丙○○之塑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0萬股之贈與契約均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名下塑根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予原告。⒊確認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贈與被告甲○○之塑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2萬股之贈與契約無效。⒋被告甲○○應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名下塑根公司股份12萬股移轉予原告。⒌被告塑根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塑根公司20萬股股份及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塑根公司1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主張先後所贈與被告丙○○之塑根公司20萬股之贈與契約無效及贈與被告甲○○之塑根公司12萬股之贈與契約無效,復於第2項及第4項主張應將上開股份移轉予原告,然原告第1項、第3項之聲明屬第2項、第4項聲明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已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應認第1項、第3項聲明所確認之内容難謂合法。又原告先後主張本件對被告2人之贈與屬無權代理與自己代理,原告顯係主張上開股份非自己所有,故始有無權代理之情形,然原告既非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2人請求返還股份,應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贈與被告2人塑根公司之股份,均為被告2人所悉,且塑根公司於108年9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被告2人皆有出席,並行使股東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足證被告2人早已允受原告贈與塑根公司股份之事實。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00號離婚事件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2人到場就原告確有於住家內安裝監視器監視訴外人乙○○及擅自更換門鎖致家人甚難進出住家等事實作證,因原告竟詢問伊是否有贈與塑根公司股份予被告2人之與上開待證事實全然無關之問題,被告2人當下僅得無奈答稱不知道,並非被告2人確實不知道原告有贈與塑根公司股份。
(三)縱認被告2人並未允受原告所贈與之塑根公司股份,原告於91年及92年贈與被告丙○○塑根公司股份時,當時被告丙○○尚未成年,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代理被告丙○○允受自己所為之贈與,並非原告所謂無權代理之情形。又原告代理被告丙○○允受自己所為之贈與,係專為履行原告所為之贈與債務,自不在民法106條規定禁止之範圍,故原告贈與被告丙○○上揭股份並自己代理被告丙○○允受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至於被告甲○○於原告99年贈與塑根公司股份時已成年,原告將塑根公司股份贈與被告甲○○並代理其允受之行為,固為無權代理被告甲○○允受之情形,惟原告明知未得被告甲○○為代理權之授與,仍執意為上揭贈與,縱未經被告甲○○承認,原告亦不得撤回之,且原告代理被告甲○○允受自己所為之贈與,亦非民法106條規定所禁止。
(四)原告自105年擔任塑根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兼職,亦不能在塑根公司任職,當然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以其為塑根公司員工投保勞保,被告甲○○係向勞保局陳述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甲○○、丙○○之母親,原告曾於91年11月30日贈與被告丙○○塑根公司股份10萬股,另於92年1月2日贈與被告丙○○塑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10萬股。
(二)原告曾於99年12月23日贈與被告甲○○塑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2萬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1年11月30日、92年1月2日分別贈與被告丙○○塑根公司股份各10萬股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撤回贈與之要約?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塑根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法定代理人於其子女未成年時,於自己與子女間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倘有事實足認其子女於成年後有同意該自己代理行為之意思,應認該法律行為有效。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2人之母,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丙○○未成年時
代理丙○○與自己就塑根公司20萬股股份成立贈與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1年11月30日、92年1月2日分別贈與被告丙○○塑根公司股份各10萬股股份,並辦理塑根公司股權登記,當時被告丙○○雖尚未成年,惟其於成年後仍容任塑根公司股份繼續登記於其名下,並參與塑根公司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亦於108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間,擔任塑根公司監察人(見塑根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堪認被告丙○○於成年後已默示承認原告將塑根公司20萬股股份贈與並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己代理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即不得再為撤回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其主張確認其與丙○○間就塑根公司20萬股股份之贈與契約無效云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塑根公司股份20萬股,當非可採。
(二)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贈與被告甲○○塑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2萬股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撤回贈與之要約?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塑根公司股份12萬股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未經甲○○授權,代理被告甲○○與自己就塑根公司股份12萬股成立贈與契約等情,上開行為固有無權代理之情形,惟被告甲○○對受贈塑根公司股份12萬股並未表示不同意,仍容任塑根公司股份12萬股繼續登記於其名下,並參與塑根公司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亦於102年8月25日至108年6月11日、108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間,擔任塑根公司董事(見塑根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堪認被告甲○○已默示承認原告將塑根公司12萬股股份贈與並登記於其名下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塑根公司股份12萬股之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即不得再為撤回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其主張確認其與甲○○間就塑根公司12萬股股份之贈與契約無效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塑根公司股份12萬股,即非可採。
(三)如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得對被告甲○○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勞保局謊稱原告於105年至108年間並未於塑根公司服勞務工作、無薪資證明、無出勤資料、無工作成果,並無受雇於塑根公司,致原告遭勞保局取消自105年6月12日起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為不實陳述係貶損原告人格之妨害名譽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告得對被告甲○○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云云,經查,被告甲○○並不否認其曾於勞保局訪查時陳述原告於105年6月12日至108年9月21日(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塑根公司監察人,並無受雇於塑根公司從事勞務工作及領取薪資等語,又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塑根公司之監察人,並無受雇該公司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勞保局以行政處分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並無違誤等情,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被告甲○○所為陳述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與被告甲○○間之贈與契約云云,難認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塑根公司股份,應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塑根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20萬股股份及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1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塑根公司股份,則其請求被告塑根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20萬股股份及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1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於91年11月30日贈與被告丙○○之塑根公司股份10萬股之贈與契約及原告於92年1月2日贈與被告丙○○之塑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0萬股之贈與契約均無效;被告丙○○應將名下塑根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予原告;確認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贈與被告甲○○之塑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2萬股之贈與契約無效;被告甲○○應將名下塑根公司股份12萬股移轉予原告;被告塑根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塑根公司20萬股股份及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塑根公司1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累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