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被 告 楊廖春桃
余介境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二七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楊廖春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次序8被告余介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蔡晉隆即蔡旺龍(下稱蔡晉隆)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定後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6月7日進行分配,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2.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其中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110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復於110年6月24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有原告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及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蔡晉隆有新臺幣(下同)1,023,123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嗣經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拍賣,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中並記載次序7被告楊廖春桃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678,904元」及「遲延利息678,904元」、次序8被告余介境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339,452元」及「遲延利息339,452元」。
(二)惟依110年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上限自原本之週年利率20%調降為16%,然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加計週年利率5%之本金利息,合計高達45%,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吿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且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 ,爰依民法第205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或剔除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7被告楊廖春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678,904元」及「遲延利息逾169,726元(逾週年利率15%部分)」;關於次序8被告余介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339,452元」及「遲延利息逾84,863元(逾週年利率15%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答辯:
(一)蔡晉隆於106年8月6日向被告2人共同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然其僅償還3個月後即未再還款,而被告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符合系爭借款契約簽訂當時之法律規範,原告主張將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合併納入利息計算,並不合理。又系爭借款因蔡晉隆自己未依約還款,才導致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之上限,且原告所主張新修正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現尚未生效施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蔡晉隆前向被告共同借貸系爭借款150萬元,並於106年8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逾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蔡晉隆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4,455,000元,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0年6月7日為分配期日在案,系爭分配表其上次序7記載:「被告楊廖春桃(債權額3分之2),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抵押權,受償之債權本金1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共12,603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共計1239日),均各為678,904元」;次序8記載:「被告余介境(債權額3分之1),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抵押權,受償之債權本金5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共6,301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共計1239日),均各為339,452元」等情,有系爭借款之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分配表等件附於本件執行事件卷內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分配金額過高,請求酌減,遲延利息週年利率應依新修法之規定降為16%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1.系爭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為何?應如何計算?2.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應否酌減?若是,應酌減為若干?爰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三)遲延利息部分: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又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上訴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6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利息、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借款利息部分為遲延利息週年利率20%加計原有利息5%已經高達25%云云,應有所誤認。
2.復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該條修正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考其修正理由略以「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語。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而非該利息債權不存在。
3.據此,系爭分配表所列之系爭借款遲延利息金額,起迄日為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業如前述,被吿所分配之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均為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依照前開說明,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吿與蔡晉隆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超過年息16%為無效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借款違約金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如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金額過高時,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3.本院審酌蔡晉隆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時,除需負擔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須負擔違約金,如按被告與蔡晉隆原約定之違約金計算,與遲延利息合計亦已達週年利率40%,而有過高之情事。另系爭借款債權係有擔保之借款債權,酌以現行利率水準不高,暨衡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利息約定利率超過16%部分無效之規定係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目的,以及系爭借款債權屬民間借貸,而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貸與人(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等情,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雖有過高之情,但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5%計算,始符公平合理。
4.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之違約金金額,應由原記載之678,904元更正為169,726元【計算式:1,000,000(元)×5%÷365×1239(日數)=169,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之違約金金額,應由原記載之339,452元更正為84,863元【計算式:500,000(元)×5%÷365×1239(日數)=84,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遲延利息所分配之款項,因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並無超過法定利率之範圍而有何違法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8所列系爭借款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部分應予以剔除,並無理由;至被吿就系爭借款違約金之債權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然經本院酌減後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被吿楊廖春桃、余介境仍分別有169,726元、84,863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8所列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各逾169,726元、84,863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在此範圍內之違約金請求剔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前揭部分既經剔除,自應由執行法院據此重新製作分配表,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土地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 480平方公尺 369.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晉隆3分之1 蔡晉隆18分之1 抵押權登記事項 共同擔保地號 仁德區忠義段917、918地號 收件字號 歸地字第74300號 登記日期 106年8月18日 權利人 楊廖春桃(債權額比例3分之2)、 余介境(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18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期日 106年11月15日 利息(率) 年息5%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 年息百分之二十 違約金 年息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