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譚安紘
譚宇宸譚吉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被 告 莊珺菻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準此,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主文參照)。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實施分配,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3、14、表三次序13、14、表四次序11、12記載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系爭分配表表四次序14,應予剔除,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其後,原告與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於前揭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本院執行處亦未依原告異議之內容,更正分配表,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分配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9頁);嗣原告雖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在110年7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除就原已異議部分起訴外,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最後1次將本件訴訟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原告112年3月9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519頁、第521頁;原告就本件訴訟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最後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起訴之部分,下稱系爭最後追加起訴部分)。茲因原告遲至110年7月29日始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有民事陳報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1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原告就原聲明異議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非合法;至原告就系爭最後追加起訴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原告就系爭最後追加起訴部分,未經合法異議,不備訴訟要件,亦難謂為合法。從而,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