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廖惇傑被 告 黃正𨩰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黃正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與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案件(原審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對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之起訴,並於本院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下稱陳基發等3人)共同基
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共謀組成贓車解體集團,轉賣失竊贓車零件謀利,分工方式係由陳基發負責與竊車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分別取得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贓車,聯繫周家民通知高山龍在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附近產業道路旁會合,駕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向陳基發接收贓車,改懸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車牌及使用訊號阻斷器,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再由高山龍駕駛各該贓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汽車解體場所,以拆解每輛車20,000元之代價進行解體,拆解自各該贓車之汽車零件則交由周家民駕駛其所有BDF-8552號自小貨車(下稱BDF-8552號貨車)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寄藏、銷贓,並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販售與訴外人林宥勳。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協助周家民將拆解自各該贓車之汽車零件,搬運至買贓者林宥勳、張正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
㈡附表一編號1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為原告所有,於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16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失竊,失竊後即由陳基發等3人與被告以上開方式收受、搬運、寄藏及銷贓。
系爭汽車為107年11月出廠,購入價格約1,009,000元,至失竊時止經折舊後之價格為760,000元,又系爭汽車失竊後原告另受有代步費用損失12,3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772,3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家住在周家民家附近,開車去魚塭都會經過周家民家,因為周家民有大腸癌,被告看到周家民在搬東西搬不上去,就去幫忙搬運,只知道是搬汽車材料,被告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也沒有問周家民那是什麼東西。且被告並無獲利,系爭刑事判決也說被告沒有獲利。系爭汽車不是被告所竊,也不是被告去將贓物買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基發等3人共同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
之犯意聯絡,共謀組成贓車解體集團,轉賣失竊贓車零件,分工方式係由陳基發負責與竊車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贓車,聯繫周家民通知高山龍在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附近產業道路旁會合,駕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向陳基發接收贓車,改懸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車牌及使用訊號阻斷器,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再由高山龍駕駛各該贓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汽車解體場所,以拆解每輛車20,000元之代價進行解體,拆解自各該贓車之汽車零件則交由周家民駕駛其所有BDF-8552號貨車載運至系爭鐵皮屋寄藏、銷贓,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售與林宥勳,周家民、陳基發每銷售1輛贓車零件可從中分得各5,000元報酬。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
協助周家民將拆解自各該贓車之汽車零件,搬運至買贓者林宥勳、張正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
㈢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107年11月出廠,當時價格為1,009,00
0元。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16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兩造同意系爭汽車遭竊銷贓時經折舊後之價值為760,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汽車遭竊銷贓,受有代步費用損失12,320元。㈤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與陳基發等3人在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4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成立調解,由陳基發等3人各給付原告50,000元(調解筆錄如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並已收受周家民、高山龍分別給付調解金額10,000元、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16分間之某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遭竊後,經原告報案,警方透過車牌辨識系統,調閱竊賊駕駛系爭汽車自竊車地點至接車地點沿路行駛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逐一比對,確認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0日遭竊後,於同日凌晨約2時16分許,與另一部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沿建興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約4時32分許,系爭汽車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一同出現在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即接車地點),系爭汽車並改懸掛BDC-7090號偽造車牌,過程中可看到陳基發在現場,其後系爭汽車由高山龍駛離,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高山龍將該車駛進臺南市○○路○○○○○號碼鐵皮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處旁邊樹林內,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BDF-8552號貨車駛進該樹林內;嗣於109年7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林宥勳駕駛7892-U7號貨車、張正忠駕駛AWM-5765號貨車陸續抵達系爭鐵皮屋處;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周家民駕車抵達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一棟無門牌之鐵皮屋,並進入該鐵皮屋內將BDF-8552號貨車開出,駕駛前往系爭鐵皮屋;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抵達後,即與張正忠自BDF-8552號貨車將汽車零件搬運至張正忠所駕駛之貨車上;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被告到達該處,周家民、林宥勳、張正忠及被告等4人將汽車引擎搬至張正忠貨車上;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周家民駕駛BDF-8552號貨車、林宥勳駕駛7892-U7號貨車、張正忠駕駛AWM-5765號貨車、被告騎乘3HU-317號機車相續離開,周家民駕駛BDF-8552號貨車返回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一棟無門牌之鐵皮屋,並將貨車開進該鐵皮屋,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亦騎車抵達該鐵皮屋前;另於109年7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林宥勳駕駛7892-U7號貨車、被告騎乘3HU-317號機車相繼到達系爭鐵皮屋,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至34分許,林宥勳及被告陸續自鐵皮屋內搬運汽車零件至貨車上,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周家民駕駛BAF-5367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亦至鐵皮屋內搬運汽車零件至貨車上;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林宥勳駕駛7892-U7號貨車、周家民駕駛BAF-5367號自小客車、被告騎乘3HU-317號機車相繼離開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系爭汽車遭竊至接車地點之沿路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127頁、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19、421至422、424頁、429至434、439至442頁、第443至445頁、第448至449頁、第469至478頁、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79至390頁、第562至5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住在周家民家附近,開車去魚塭都會經過周
家民家,看到周家民在搬東西就去幫忙搬運,只知道是搬汽車材料,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原告請求其賠償不合理等語。惟查:
⒈周家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我載高山龍前往臺南市下
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等其他成員將失竊車輛開來與我們會合,將失竊車輛改懸掛BDC-7090號等偽造車牌後,連同訊號阻斷器交由高山龍開去解體,之後我駕駛我買的BDF-8552號貨車(登記我兒子名下)到臺南市六甲區地名叫「洲仔」的地方,將貨車交給高山龍開去解體工廠裝載拆解汽車零件,高山龍拆解完後就將裝滿拆解後汽車零件及BDC-7090號等偽造車牌、訊號阻斷器的BDF-8552號貨車開來交給我,我就將貨車開到向我岳父借用的系爭鐵皮屋處,等候買贓者過來,一起將解體的汽車零件搬到對方貨車上;通常接車、交車完隔天,高山龍就會拆解完汽車零件,再隔天買贓者林宥勳就會來把汽車零件載走;我記得在109年7月10日、24日這2次在堤防交車時有看過陳基發,後來是由高山龍開回去拆解,然後由我載運汽車零件至會合地點販售給林宥勳及張正忠2人,109年7月14日搬運的汽車零件應該是前一天沒有載完的零件;被告有與我買賣車輛,我有欠被告十幾萬等語(偵卷二第174、186、648頁、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92、1
04、109頁、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偵卷第404頁、520、717至718頁、796頁、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下稱刑事院卷》一第78至79、85至87頁)。
⒉林宥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我大約十幾年前在汽車環
保材料行認識被告,周家民是被告介紹認識的,109年4、5月份左右,被告介紹周家民給我認識,並問我有權利車的零件我要不要,我說好,後來有一次被告叫我在新營交流道等,說周家民會帶我去零件處,我到了之後過一陣子周家民出現,載我到系爭鐵皮屋那邊,並告訴我這個地方怎麼去,跟我說若後面有貨的話大概就是該處;於109年7月13日我一樣是透過被告跟周家民購買汽車零組件,這次我主動找張正忠一起去,請張正忠幫忙載,周家民將解體好的汽車零件整車載來現場,再由我跟張正忠、周家民及被告共同搬運裝載在貨車上,我忘了購買金額,應該在100,000元以內,我把錢交給周家民;雖然周家民、被告都說這是權利車的東西,我一開始是想說是權利車,大概買賣幾次後就開始懷疑為何權利車有這麼多,但我因為覺得價錢不錯就跟對方買,他們的來源我就不想去追問等語(見偵卷一第441至442頁、第604、609頁、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441至445頁)。張正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109年7月13日是林宥勳聯繫我下來載汽車零件,同樣由周家民將解體好的汽車零件整車載來現場,再由我及林宥勳分成2車載走,被告在現場協助搬運,當日我載汽車底盤回後龍工廠,隔日再由林宥勳載走等語(見偵卷二第5、163頁、偵卷五第454頁)。
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我是109年5、6月,介紹林宥
勳向周家民買汽車零件,林宥勳下來載運汽車零件時我會去幫忙搬運,是因為周家民跟我說那些是權利車零件,且周家民有向我借並欠我160,000元,我想說去幫忙搬運零件,看周家民賣給林宥勳汽車零件後收到錢是否可以還我一些,但他每次都推託另有要用沒還我;並稱:「(問:你有沒有想過周家民陳基發所販賣的汽車零件有可能是贓車?」我覺得怪怪的不太對,我想說一半一半可能是贓車,可能一半是一半不是」;我所稱一半一半,是因為我覺得怪怪的而有懷疑,但我是因為信任朋友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偵卷第553、636至637、650頁)。
⒋依上開周家民、林宥勳、張正忠及被告所述可知,系爭汽
車於109年7月10日遭竊後,由高山龍進行解體,周家民並將其所有BDF-8552號貨車交給高山龍裝載系爭汽車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再將該車開來交給周家民,由周家民將該車開至系爭鐵皮屋處,並於109年7月13、14日由買贓者林宥勳、張正忠將系爭汽車遭拆解之零件載走。且由周家民所述:通常接車、交車完隔天,高山龍就會拆解完汽車零件,再隔天買贓者林宥勳就會來把汽車零件載走等語,可知附表一內所載汽車遭竊後,均是在時間緊接之幾日內即遭拆解並出售與買贓者完畢,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遭竊日為109年7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7),而在系爭汽車遭竊後,次一部遭前述竊車集團竊取之車輛,遭竊時間為109年7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18),而附表二所示周家民及被告有搬運遭拆解後之汽車零件至買贓者車上之時間,其中編號10、11為109年7月13、14日,與系爭汽車遭竊之日僅相隔3、4日,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堪認周家民與被告於109年7月13、14日搬運至林宥勳、張正忠貨車上之汽車零件,即係拆解自原告於109年7月10日所失竊之系爭汽車。
⒌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家住在周家民家附近,開車去
魚塭都會經過周家民家,看到周家民在搬東西,就去幫忙搬運,只知道是搬汽車材料,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等語。然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協助周家民將拆解自各該贓車之汽車零件,搬運至買贓者林宥勳、張正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在協助周家民搬運系爭汽車遭拆解之零件前,已於109年5月26、27、28日、109年6月
22、23、30日、109年7月2、3日多次分別協助周家民搬運遭拆解之汽車零件至林宥勳或張正忠所駕駛之貨車上,並非偶然經過協助搬運。且依上開周家民、林宥勳及被告所述,林宥勳係由被告介紹向周家民購買汽車零件,被告亦自承去幫忙搬運零件,是為了看周家民賣給林宥勳汽車零件後收到錢是否可以還被告一些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僅因剛好經過周家民住處,見到周家民在搬東西而予以協助而已,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可採。又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辯稱因周家民告訴其該等遭拆解之車輛為權利車,故其才會介紹林宥勳向周家民購買等語,惟所謂權利車理應有當舖證明、讓渡書等資料,且縱使取得,亦應無法任意拆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5歲,對此當有所知悉。況被告先前已於95、96年間,因與他人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而犯共同竊盜罪共5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與被告另犯之他罪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另於105至106年間,受陳基發委託製作偽造之車牌後,由被告聯繫他人下訂並製作完成後交付偽造車牌給陳基發,再於106年3月29日委託訴外人黃學文將1輛國瑞ALTIS自用小客車之原始引擎號碼予以變動,並提供事前裁切好其上有1組引擎號碼之鐵塊與黃學文,由黃學文修整並以AB膠固定在該引擎上,偽造該車之引擎號碼得逞,而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109年度上易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刑確定等情,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內之上開判決可參(見刑事院卷一第226-7至226-14頁、第109至226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因竊取車輛、偽造車輛車牌、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則其對於如遭拆解之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者,該等汽車零件可能係遭他人以竊取之不法方式取得乙節,並非全無認識,是被告在搬運或介紹他人購買遭拆解之汽車零件時,理應確認或核對車籍資料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避免觸法之風險。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覺得周家民所販賣的汽車零件可能一半是贓車一半不是,因為其覺得怪怪的而有懷疑等語,已如前述,益見被告就所搬運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零件可能係屬贓物乙情有所預見。惟依周家民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可知,被告雖陳稱周家民曾告知被告該等經拆解之車輛係權利車等語,然被告並無要求周家民出示關於任何「權利車」之相關文件,周家民亦未曾出示如權利車讓渡書等車輛權利證明文件等給被告閱覽。被告在知悉運送至系爭鐵皮屋之汽車零件權利狀態有疑之情形下,卻未查證該等車輛來源,即率然介紹林宥勳向周家民購買,並於林宥勳、張正忠載運汽車零件時多次協助搬運,堪認被告在已預見系爭汽車遭拆解之零件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形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協助搬運;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表示承認全部犯罪等語(見刑事院卷一第77、88頁),被告並因犯搬運贓物罪共11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3),經系爭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另外所犯之媒介贓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益見被告於109年7月13、14日搬運系爭汽車零件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0、11),確構成搬運贓物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而被告上開搬運贓物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財產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盜贓之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之人與實施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陳基發等3人就遭竊後之系爭汽車有收受、搬運、寄藏贓物
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陳基發等3人就系爭汽車所為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以及被告就系爭汽車所為搬運贓物之行為,係在竊車集團所為竊取系爭汽車行為之後,固不與竊車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此等行為足使被害人即原告追贓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仍屬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基發等3人與被告賠償其所損害。又陳基發等3人就系爭汽車所為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及被告就系爭汽車所為之搬運贓物之行為,時間、地點接續,均為原告難以追回贓物之共同原因,可認符合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被告雖抗辯其並無獲利,原告向其求償不合理云云,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即得對被告請求全部賠償,並不以被告有因此獲利為限,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⒉又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107年11月出廠,當時價格為1,00
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記載重置價格為1,009,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同意系爭汽車遭竊銷贓時經折舊後之價值以760,0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㈢);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遭竊銷贓,受有代步費用損失12,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聯、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陳基發等3人及被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772,320元【計算式:760,000元(系爭汽車遭竊銷贓時之價值)+12,320元(原告因系爭汽車遭竊銷贓後所受代步費用損失)=772,320元】,核屬可採。
⒊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原告因陳基發等3人及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772,32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與陳基發等3人在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成立調解,由陳基發等3人各給付原告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除願拋棄對陳基發等3人之其餘請求權外,並同意於111年2月1日以前具狀撤回本件對陳基發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亦於111年1月25日已具狀撤回對陳基發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僅向陳基發等3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除陳基發等3人應分擔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又原告已陳明其本件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即係陳基發等3人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按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陳基發等3人與被告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則陳基發等3人應各分擔原告1/4之損害即193,080元【計算式:772,320元÷4=193,080元】,因陳基發等3人與原告調解成立之金額即各50,000元,較其3人應分擔金額為少,依前揭說明,就原告免除陳基發等3人各143,080元【計算式:193,080元-50,000元=143,080元】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被告即同免責任,始能避免被告於給付後,再向陳基發等3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陳基發等3人所受原告免除債務之利益。另原告已收受周家民、高山龍分別給付調解金額10,000元、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合計16,000元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是以,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7,080元【計算式:772,320元-16,000元(原告實際已受償金額)-143,080元×3(原告免除陳基發等3人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同免責任之部分)=327,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6日送達至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8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此處僅列編號17,其餘部分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失竊車輛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搬運贓車過程懸掛之偽牌 發還被害人之扣押物品 AYX-6935 (RAV4) 廖惇傑(提告) 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 BDC-7090附表二(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編號 銷贓時間 銷贓地點 搬運贓物人員 故買、收贓人員 1 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被告 林宥勳 2 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被告 張正忠 林宥勳 3 109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被告 林宥勳 4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林宥勳 5 109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被告 林宥勳 6 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被告 林宥勳 7 109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被告 林宥勳 8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被告 林宥勳 9 109年7月3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被告 張正忠 林宥勳 10 109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被告 張正忠 林宥勳 11 109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被告 林宥勳 12 109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林宥勳 13 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被告 林宥勳 14 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林宥勳 15 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 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後龍交流道 陳基發 張正忠 林宥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