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黃俊仁被 告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
219號事件(下稱第219號事件)106年7月13日開庭中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34張股票共2,5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股東由被告變更為原告。於變更登記前,被告應先向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將股東變更為原告,然被告僅於股票背面記名移轉與原告,仍未向立山公司辦理股東過戶登記,立山公司發函請被告提供印章,被告亦拒絕。
㈡依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日之開庭錄音譯文所示,被告
本應提供1份制式同意書給原告簽名,被告才能持該同意書至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被告卻未提出制式同意書給原告簽字,也未至經發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被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剔除,將原告列入立山公司之董事,登記原告擔任董事持有2,500股,而是於106年7月18日將被告董事持股異動為零,再持異動後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自行製作未載日期之股東名簿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即將股東由被告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
㈢被告將立山公司股份出賣給原告,應負有交付其占有書證及
物品之義務,該等書證及物品即如原告所提出之交接清冊所示(下稱系爭交接清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事件(下稱第211號事件)中已有就100年9月至102年5月底此段時間結算,結算金額及方式被告均不爭執,此筆金額應在系爭交接清冊所示帳戶內,被告卻未交付系爭交接清冊上所示之物品、書證及上開結算金額。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於該案之委任律師有承諾會交接,故交付系爭交接清冊給原告,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餘額之結算仍在臺南高分院第211號事件繫屬中。㈣被告已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已被執行
,被告已取得股票之對價,然其應履行之義務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義務並未履行。被告拒不依約辦理董事變更及股份移轉之登記,亦未依約為公司結算及交接之履行,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依關於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㈤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項目如下:
⒈其中1,000,000元為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中之1,000,000元:
若被告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履行,原告早於4年前即可在立山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投保,原告現在辦理退休,可以用投保最高額45,800元之薪資投保,則原告現在可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應為2,148,272元【計算式:45,800元×46.84個月=2,148,272元】,而非現在給付之金額1,108,141元【計算式:23,658元×46.84個月=1,108,141元】,二者相差1,037,131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一部請求1,000,000元。
⒉原告若為立山公司負責人,就可以按45,800元投保,亦即
原告薪資至少有45,800元,自108年11月起,原告銀行帳戶的錢被被告收取後,至110年10月止共2年,薪資共計1,099,200元。另若原告為立山公司員工,將有年終獎金至少1個月,2年至少有2個月,加總為1,190,800元。就此部分,原告於本件請求200,000元,亦為一部請求。⒊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司執字第
105637號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予被告收取命令之10日後即108年11月22日起算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2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取
股份買賣價金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交接完成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已
明白認定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被告收取股份買賣價金之時點作為計算法定利息
之時點顯無理由,原告應僅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時點。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股票過戶云云,容有誤解現行法
令之規定,蓋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況依同法條之規定,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亦僅係產生不可對抗公司之要件而非權利生效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云云,顯無理由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於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中,原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成立之不爭執事項中,原告亦同意增列「陳辰雄1,400股及陳良政1,100股立山公司之股權,已完成轉讓過戶,立山公司目前之股東為上訴人洪玉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俊仁及黃杏娟。
」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原告於本件程序中為相反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㈣就原告主張應交接立山公司財產清冊部分,上開主張之形式
上權利主體應為立山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經立山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被告陳辰雄並由立山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
㈡被告陳辰雄原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400股,被告陳良政原持
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100股。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由被告及原告(代理股東洪玉清)、黃杏娟參與,作成結論:「⑴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0,000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旁有被告陳辰雄、原告黃俊仁之簽名)。⑵102年5月31日付清5,500,000元。」,另有雙方合意刪除部分:⑶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工廠。嗣後黃氏家族協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洪玉清取得契約買受人之權利。
㈢洪玉清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轉讓立山公司之股份,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於原告(即洪玉清)給付5,500,000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㈣兩造就高雄地院第219號事件,於106年7月13日成立和解,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為:「⒈洪玉清、黃俊仁願當庭交付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
張共1,400股予陳辰雄,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陳良政,由陳辰雄、陳良政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⒉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
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
⒊洪玉清、黃俊仁願於陳辰雄、陳良政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
後一週內,連帶給付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陳良政242萬元。
⒋陳辰雄、陳良政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㈤立山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將被告持股均變更為0(本院卷第37-39、45-49頁)。
㈥被告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
及訴外人洪玉清強制執行,以清償原告及洪玉清對被告陳辰雄3,080,000元及被告陳良政2,420,000元之債務,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5601號受理,執行結果為未受償(本院卷第93-107、171頁)。
㈦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
及訴外人洪玉清強制執行,以清償原告及洪玉清對被告陳辰雄3,080,000元及被告陳良政2,420,000元之債務,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受理後,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在5,033,503元(含手續費250元,債務人洪玉清)、510,497元(債務人原告黃俊仁)之範圍內,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收取洪玉清、原告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收取上開存款債權完畢。
㈧原告及洪玉清曾向被告起訴請求交付同意書,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5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復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
㈨被告於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事件中,各提出內
容分別載明:被告陳辰雄自即日起辭去立山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乙職等語、被告陳良政自即日起辭去立山公司之董事乙職等語之辭職聲明書,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將被告之上開辭職聲明書正本送達於原告,原告收到該兩份辭職書後,已告知立山公司監察人黃琦琇(本院卷第338頁)。
㈩被告陳辰雄就其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400股,被告陳良政就
其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100股,所交付與原告之股票,由被告分別於各該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章,由原告於「受讓人蓋章」欄蓋章,而「公司登記證章」欄位則空白(本院卷第177至2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27、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包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金額1,000,000元及薪資損失200,000元,以上兩者均為一部請求),及自被告收取股份買賣價金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交接完成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前往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
僅於股票背面記名移轉給原告,而未向立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將股東變更為原告,經立山公司監察人發函請被告提供印章,被告亦拒絕。
㈡被告未依本院卷第81頁開庭譯文所示提出制式同意書給原告
簽名,亦未至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剔除,將原告列入立山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原告擔任董事持有2,500股,而僅於106年7月18日申請將被告二人董事持股異動為零。
㈢被告將立山公司股份賣給原告,未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將系
爭交接清冊上所載之物品、文書、機械器具,以及臺南高分院第211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所示立山公司金融帳戶結餘款交付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前往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前,僅於股票背面記名移轉給原告,未向立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將股東變更為原告,經立山公司監察人發函請被告提供印章,被告亦拒絕;以及被告未依本院卷第81頁開庭譯文所示提出制式同意書給原告簽名,亦未至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剔除,將原告列入立山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原告擔任董事持有2,500股,僅於106年7月18日申請將被告二人董事持股異動為零,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義務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與洪玉清對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筆錄時,於協商過程中,被告表示庭後會再補制式同意書給原告及洪玉清簽名,以便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兩造在和解協商中,就被告應交付制式同意書與原告及洪玉清簽名乙節,已達成合意,詎原告及洪玉清於106年11月間函催被告依約交付同意書,被告迄未履行,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等所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又因被告給付遲延,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550萬元本金核算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駁回原告及洪玉清之訴,經原告及洪玉清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又兩造均為系爭前案及本案之當事人,且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履行出具制式同意書之義務,以及被告是否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之爭點,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前案之受訴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已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資料(電子卷證)核閱無訛。⒊觀諸系爭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㈠依兩造之約定,被
上訴人等(即本件被告)應提出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即原告及洪玉清)簽名:…是以,上開兩造約定雖未作成和解筆錄,而不具訴訟上和解之效果,然兩造既已就上開約定達成合意,亦即就該契約成立之要件要素,兩造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兩造就此已成立一般私法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此,被上訴人等有擬具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義務,洵堪認定。㈡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⒈本件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該府覆稱:『
一、按經濟部101年07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函: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二、立山公司於106年7月18日現場送件,所送全部文件如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變更登記表2份、代送文件委託書1份,查所送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事項為董事長、董事持股變更,無檢附董事辭職相關證明文件。三、檢送該公司所送申請事項為董事長、董事持股變更全部資料…。四、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五、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應送書件『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僅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含所持有股份),並非公司全體股東名單,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公司拒絕辦理時,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另股東會之召集可依公司法第171、172、
173、173條之1規定辦理。六、另按經濟部98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802160690號函:按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係就董事持股之實際變動情形告知主管機關,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應送書件無『制式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準此,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立山公司之股票共2,5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依上開說明,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需按法定程序向立山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亦即黃俊仁僅需向立山公司提出股票,請求成為立山公司之股東,手續即已完備,並無庸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為股東變更登記;又因主管機關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僅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並未登記全體股東名單,是主管機關業務範圍當亦無此項股東變更登記業務,被上訴人等自無從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之變更登記。⒉本件系爭和解筆錄於作成時,雖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有誤會,而於和解筆錄記載為應由被上訴人等持股票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立山公司之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之股東變更登記;然查,審諸該和解筆錄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等將渠等在立山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黃俊仁,即屬完成和解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茲被上訴人等既已將立山公司2,5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交付黃俊仁,有上訴人等提出之股票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62頁),被上訴人等並已於106年7月18日送件申請將渠等之董事、董事長持股均變更為0股,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另被上訴人等更已將黃俊仁及其持股登載於立山公司股東名簿,而成為股東,有立山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303至305頁),此後黃俊仁僅需以股東身分,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再由董事推選其中1人為董事長,即可檢據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董事、董事長及持股之變更登記;而上開流程均僅需黃俊仁及立山公司辦理即可,並無被上訴人等必須配合之事項,堪認被上訴人等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⒊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至董事長、董事持股數之變更,公司將實際變動情形告知主管機關,依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其應送書件中並無所謂『制式同意書』一節,有前述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是以,兩造前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協商過程中,縱有誤解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手續及應備書件,誤認股東股份之轉讓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並誤認須由上訴人等出具同意書,始可辦理立山公司之股東名義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然如前所述,本件既無需出具制式同意書,亦無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則兩造在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等擬具制式同意書交付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契約約定,要屬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該約定為無益之契約。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㈢從而,兩造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協商過程中,曾合意由被上訴人等擬具所謂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然系爭契約既無法達成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目的,且與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不符,該契約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為無益之契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渠等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允諾提出之制式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自非有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8至310頁)。而系爭前案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兩造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履行出具制式同意書之義務,以及被告是否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前往經發局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前,僅於股票背面記名移轉給原告,而未向立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將股東變更為原告,經立山公司監察人發函請被告提供印章,被告亦拒絕,而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而系爭前案判決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即不應為相反之認定,則原告於本件復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義務,自難認為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裁定,主張被告已非董事,其不完全給付,使原告無法成為立山公司股東等語。然查,臺南高分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裁定雖載:「惟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程序中,已各提出內容分別載明:被上訴人陳辰雄自即日起辭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乙職等語、被上訴人陳良政自即日起辭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職等語之辭職聲明書,且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將被上訴人之上開辭職聲明書正本送達於黃俊仁(即本件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誤…次依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其收到該兩份辭職書後,已告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黃琦琇上情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上開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公司而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要可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38頁),而認定被告與立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然依上開裁定內容,其認定委任關係消滅之時點,係在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將上開辭職聲明書送達於原告、原告再告知立山公司監察人黃琦琇之時。而被告將立山公司2,5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於106年7月18日送件申請將其等之董事、董事長持股均變更為0股,以及將原告及其持股登載於立山公司股東名簿等情,均係發生於上開被告與立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前,故尚難以原告所舉上開裁定,認系爭前案之上開判斷有所不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所為之前述判斷,依前開說明,系爭前案所為之前述判斷有爭點效,自不許原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從而,被告已將立山公司2,5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並已於106年7月18日送件申請將其等之董事、董事長持股均變更為0股,另將原告及其持股登載於立山公司股東名簿,而成為股東,即業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向立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將股東變更為原告,使原告無法成為立山公司股東,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提出制式同意書給原告簽名,
持以至臺南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剔除,將原告列入立山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原告擔任董事持有2,500股,而僅於106年7月18日申請將被告二人董事持股異動為零,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請求被告應交付前述制式同意書與其等簽名後,交還被告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而此為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原告雖僅於本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及兩造均仍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因此,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交付制式同意書與其簽名後,交還被告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已構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難採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及其委任律師將系爭交
接清冊寄給原告,並承諾要交接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且兩造約定結算訴訟繼續進行,今臺南高分院第211號已判決確定,被告應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交付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及臺南高分院第211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所示立山公司金融帳戶結餘款之義務,被告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移交人為吳添寶、接受人為陳辰
雄,日期記載105年6月30日,則被告辯稱系爭交接清冊之製作,係因當時吳添寶經理要離職,所以交接給當時立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辰雄,該份系爭交接清冊是吳添寶所製作等語(本院卷第360頁),應屬可採,足認系爭交接清冊並非係被告要將該清冊上所載物品交接與原告所製作。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委任之律師曾將系爭交接清冊寄給原告,並承諾要交接系爭交接清冊所載文書、物品等語,然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第219號事件卷宗,原告於該案提出系爭交接清冊為證據資料時,係主張立山公司登記證章皆由被告保管(高雄地院第219號卷第21頁、第135頁)、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交接清冊內之立山公司資產移交給原告(第219號案件卷第161至165頁)等語,然並未見被告(即該案原告)於該案中有同意將系爭交接清冊所載文書、物品交付原告個人之表示,或兩造已就此有所合意之情形。
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原告於第219號案件中之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到庭作證,陳宗賢律師證述:我於第219號案件中擔任洪玉清、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我有到庭參與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我知道原告應該有拿到系爭交接清冊,但是在何時、何處拿到,我不記得,因為受原告委任的案子很多,所以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有沒有談到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的交接事宜;印象中與對造林韋甫律師討論和解方案時,因原告希望結算部分持續進行,故有就這部分進行磋商,調解當日原告有向法官表示是否應將「105年度訴字第257號結算的訴訟繼續進行,不受106年7月13日和解影響」列入和解筆錄中,法官表示這部分不需要特別記載,彼此間溝通好就好,所以林韋甫律師是否有就這部分同意,我就不是很清楚,但當下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沒有在和解筆錄特別記載;我當下認為林韋甫律師應該也是同意繼續進行,否則應該會在和解筆錄記載該案要撤告等語(本院卷第399至403頁)。依陳宗賢律師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曾談論到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上訴後即為臺南高分院第211號事件)之訴訟是否繼續進行,因原告希望繼續進行,且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中並未另外記載關於第211號事件之部分,故第211號事件之訴訟即繼續進行之事實,然其並未證述被告或被告於該案委任之律師曾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提出系爭交接清冊,並承諾會將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均交接給原告個人之事實。況如兩造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已有由被告將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均交接給原告個人之合意,則此對兩造而言均屬重要事項,兩造理應會於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此情,以避免日後紛爭才是,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系爭交接清冊之相關事宜,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已同意交付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給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⒊又縱然臺南高分院第211號事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仍繼
續進行訴訟程序,然觀諸臺南高分院第211號判決可知,該案係由洪玉清起訴,本件原告僅為該案洪玉清之訴訟代理人,且就洪玉清於該案請求被告應給付立山公司102年5月31日基準日之銀行存款結餘款中2,000,000元之本息(於該案為一部上訴)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兩造(即洪玉清及本件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及出席簽到表記載觀之,固有約定『立山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取一半款項』。然立山公司於銀行之存款係屬立山公司之資產一部分,而與兩造個人私有財產有別。兩造約定分配立山公司之銀行存款乙節,於債權行為即契約上雖屬有效,然就移轉立山公司存款給兩造之物權行為部分,則無法由兩造個人為之,此由兩造係約定『兩造各取一半款項』,而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可證。②兩造因系爭股權買賣經前案訴訟判決『原告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確定,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5,500,000元,經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俊仁提起返還股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06年7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展局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立山公司現有股東為上訴人及其子女(黃俊仁、黃杏娟),被上訴人已非立山公司股東,亦無法處分立山公司資產,上訴人逕依兩造上開約定而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無理由。③再者,立山公司有無受兩造即股東間之約定所拘束?上訴人雖以其係立山公司股東本有分得紅利之權利云云…。惟查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固屬股東權之一種,惟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兩造上開約定係於系爭股東會為之,該次為『股東臨時會』,顯與股東盈餘分派之程序不符。縱上訴人係主張股東紅利分配,亦應向立山公司主張,況上訴人一再主張立山公司遭被上訴人虧空,則立山公司應屬於虧損狀態,何來紅利分配之情? 」等語,而駁回洪玉清之上開請求,有附於第211號事件內之上開判決可參。足見臺南高分院第211號判決亦未認定洪玉清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該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所示立山公司金融帳戶結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此部分之帳戶結餘款給付原告,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㈢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所受損害為1,200,000元(包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金額1,000,000元及薪資損失200,000元,以上兩者均為一部請求)。然查,原告是否可擔任立山公司之負責人、自立山公司取得薪資及年終獎金,並以該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而獲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尚取決於立山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而定,此與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履行將立山公司股份轉讓與原告之義務,以及是否有交接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物品、文書、機械器具、立山公司金融帳戶結餘款等節,在一般情形下,難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故原告所主張其因無法擔任立山公司負責人所受之薪資損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亦難認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00,000元(包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金額1,000,000元及薪資損失200,000元,以上兩者均為一部請求),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交接完成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核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之1,200,000元損害亦難認與原告所指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要難認原告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2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包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金額1,000,000元及薪資損失200,000元,以上兩者均為一部請求),及自被告收取股份買賣價金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交接完成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提出立山公司102年7至10月外銷清單1份,主張經其核對清單上所載銷貨額及銷貨明細表,被告先前提供之銷貨明細表上金額有明顯短少,聲請函調國稅局立山公司95年11月至102年6月間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語,然原告此部分所述,經核與被告有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尚屬無涉,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