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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呂國勝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追加原告 呂美娜

呂美娟

呂國聰被 告 呂國賓

呂國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而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一)兩造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均為被繼承人呂新傳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資料、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可參。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款項的請求權基礎,為被繼承人呂新傳對於他連帶債務人的求償權,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兩造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共同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並未共同起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二)至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固具狀表明拒絕同意為原告,並陳稱:被告長期照顧父親,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不願對被告求償;呂國勝背信行為導致勳利實業有限公司遭法拍父母白手起家建造的房屋,應由該公司清償;遺產問題已調解,不應以繼承之名,行追殺手足之實等語(訴字卷第67-70頁),惟其等所陳,涉及個人情感上的感受,無從採憑為拒絕為追加原告之正當理由。而呂新傳之遺產分割,雖經調解在案,有卷附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可考,但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為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並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債權,未在前揭調解筆錄之分割範圍。是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所指上情,均難認與其等本身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得執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爰裁定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