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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呂國勝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原 告 呂美娜

呂美娟

呂國聰被 告 呂國賓

呂國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國賓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予被繼承人呂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呂國豪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予被繼承人呂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新傳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死亡,其配偶呂葉月嬌已於102年1月9日死亡,故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呂國勝、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與被告呂國賓、呂國豪。家族企業即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曾於99年4月至5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陸續借款,由原告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呂政勲、呂葉月嬌、被告2人、被繼承人呂新傳為連帶保證人。勳利公司無法如期還款,第

一銀行對勳利公司、原告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呂政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被告2人、呂新傳、呂葉月嬌亦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事件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帶給付第一銀行新臺幣(下同)26,796,737元暨利息、違約金。其後,第一銀行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勳利公司、原告呂國勝與被告2人、訴外人葉淑昭、被繼承人呂新傳、呂葉月嬌、呂政勲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原告呂國勝及被繼承人呂新傳所共有各持分2分之1不動產聲請拍賣,於100年7月5日執行拍賣並受償予第一銀行金額為24,186,163元。

第一銀行所執行受償金額24,186,163元係拍賣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呂國勝與被繼承人呂新傳所有之不動產而來,故原告呂國勝與被繼承人呂新傳既有代勳利公司(主債務人)各清償第一銀行借款12,093,082元(24,186,163÷2) ,除得依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代位權向勳利公司請求清償12,093,082元外,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本金1,727,583元(12,093,082÷7人)暨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呂國勝曾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母親呂葉月嬌之繼承人等請求各自分擔額1,727,583暨其利息、違約金。呂新傳生前之監護人(前為呂葉月嬌及後為原告呂美娜)亦曾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葉淑昭、呂政勲請求各自分擔之1,727,58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另勳利公司已清償呂新傳2,415,000元。準此,呂新傳除遺有諸多遺產可供繼承外,亦遺有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各應分擔之本金1,244,583元(扣除已受清償及自葉淑昭、呂政勲取償部分後)暨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原告爰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分別請求給付上開分擔額。並聲明:㈠被告呂國賓應給付1,244,583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被繼承人呂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㈡被告呂國豪應給付1,244,583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被繼承人呂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繼承人呂新傳與原告呂國勝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清償第一銀行借款12,093,082元,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呂國勝、被告2人、訴外人葉淑昭、被繼承人呂新傳、訴外人呂葉月嬌及呂政勲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本金1,727,58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呂新傳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陸續於101年間向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葉淑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於104年間向連帶保證人呂政勲(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分別起訴請求清償7分之1之内部分擔額,前者已取得確定判決,後者則和解成立。主債務人勳利公司於108年6月間向連帶保證人呂新傳清償2,415,000元,呂新傳依民法第280條、281條規定得向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行使之内部分擔額應扣除勳利公司已清償及自連帶保證人處取得之給付。是呂新傳對於被告2人之内部分擔額請求權數額應為1,244,583元 【計算式:(12,093,082-1,727,583 * 2-2,415,000)÷ 5 =1,244,583】。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2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向債務人請求之。

(二)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含聲請狀)、本院執行處100年7月5日南院龍100司執字第15598號函、本院100年7月5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本院100年9月26日南院龍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訴第2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訴字第163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亦未無爭執,堪先認定信實。

⒉依上,被告2人因被繼承人呂新傳清償第一銀行上開12,093,0

82元而同免責任,而兩造未曾主張或舉證連帶保證人間有何分擔代為清償責任之協議或約定,參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呂新傳清償第一銀行之上開12,093,082元,應由勳利公司之7位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被告2人應分擔之金額各為1,727,583元【計算式:12,093,082÷7=1,727,5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即100年7月5日之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⒊又呂新傳已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間向連帶保證

人葉淑昭(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於104年間向連帶保證人呂政勲(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分別請求清償7分之1之内部分擔額,前者已取得確定判決,後者則和解成立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調字卷第69-81頁)。另勳利公司業於108年6月間向呂新傳清償2,4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匯款回條聯可佐(調字卷第117頁)。是呂新傳對於被告2人各得請求之內部分擔額,自應扣除上開已經自其他連帶保證人取得部分及勳利公司已清償部分。則呂新傳得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之本金金額為1,244,583元【計算式:(12,093,082-1,727,583×2-2,415,000)÷5=1,244,58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呂新傳於108年6月25日死亡(調字卷第21頁),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因此,呂新傳之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繼承。則原告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244,583元及利息、違約金予呂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國賓、呂國豪應分別給付1,244,583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呂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