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范晟杰
范懷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范博棠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68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盜領兩造之母范林月娟(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死亡)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存款,兩造為范林月娟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公同共有,但被告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相反情形,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之同意起訴,僅得由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范懷今為范林月娟之長女、原告范晟杰為范林月娟之次男、被告為范林月娟之長男。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下稱另案),被告在另案審理中自承系爭台新帳戶於96年至98年11月12日期間由其保管,范林月娟實際上無法支用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款,直至范林月娟於98年11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存簿掛失及變更印鑑始得取回系爭台新帳戶等情,然系爭台新帳戶於96年6月21日轉出60萬元、於97年12月10日現金取款13萬8,000元、於98年7月21日轉出60萬元、於98年9月24日轉出11萬元3次,合計166萬8,000元,被告迄今無法說明上開取款目的及流向,顯係未經范林月娟之同意領取存款,侵害范林月娟之財產權,獲有不當得利。又范林月娟於104年間因罹患乳癌多次住院治療,於106年初身體已相當虛弱,嗣因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於106年4月10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翌日接受開顱腫瘤切除手術後,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直至107年1月17日死亡,均未曾清醒。被告趁范林月娟重病及手術後陷入昏迷之際,擅自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44萬元。范林月娟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范林月娟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范林月娟所遺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范林月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4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台新帳戶提款卡向來放置在范林月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原告范晟杰與被告長期居住在該處,原告范懷今一家人近20年期間亦經常出入並留宿范林月娟房間,原告何能斷言系爭台新帳戶存款係由被告持提款卡所領取。又系爭台新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疑似原告帳戶,原告選擇性忽略自身獲有利益之不明款項,指控被告盜領范林月娟存款,顯有掩耳盜鈴之嫌。范林月娟於104年以後罹患乳癌,於106年4月以後入住醫院,范林月娟於96年至98年間之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范林月娟有能力自行赴銀行辦理存簿掛失及變更印鑑,足證范林月娟對系爭台新帳戶存款出入均有認識,無論范林月娟是親自或委託他人所為,均無礙於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范林月娟欲如何支用存款,非兩造所得過問。被告固於另案陳述曾為范林月娟保管系爭台新帳戶,惟保管確切期間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但絕非91年至98年間;況原告在另案以范林月娟之財產係自己花用且足以維持生活為抗辯,解免自身給付扶養費之責任,並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台新帳戶提領之存款,足供范林月娟維持生活之用,駁回被告之請求,原告於本件另主張系爭台新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訴請被告返還,說詞前後矛盾、占盡兩頭便宜,顯不足採。另范林月娟於106年4月11日手術後,由被告為其聘僱外籍看護協助日常照護,從外籍看護為范林月娟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可見范林月娟意識清楚且尚能回應,原告主張范林月娟術後未曾清醒,被告對范林月娟不聞不問云云,均為不實指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5頁)㈠兩造為范林月娟、范登雄之子女,范登雄於91年1月12日死
亡後,范林月娟與被告及其配偶劉婉如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㈡系爭台新帳戶分別於96年5月29日轉出60萬元、97年12月10
日現金取款138,000元、98年7月21日轉出60萬元、98年9月24日轉出11萬元3次,總計166萬8,000元。㈢系爭台新帳戶於106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22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㈣系爭台新帳戶於104年4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9月2
日分別轉帳3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原告范懷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㈤范林月娟因「1.小腦轉移性腫瘤。2.右視丘、小腦併腦幹多
處氣體栓塞」於106年4月10日至成大醫院醫院住院,於翌日(11日)接受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2日行開顱移除腫瘤及腦內出血併顱內壓監視器置放後,於同年5月9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加護病房,再於106年7月14日轉入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06年9月2日出院,嗣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范林月娟於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受專人全日照護。
㈥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訴請原告2人返還其為范林月娟所支出
之扶養費2,278,628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以范林月娟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范林月娟同意,於96年6月21日自系爭台新帳戶轉出60萬元、於97年12月10日自系爭台新帳戶現金取款13萬8,000元、於98年7月21日自系爭台新帳戶轉出60萬元、於98年9月24日自系爭台新帳戶轉出11萬元3次;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領系爭台新帳戶如附表所示存款,被告不法盜領行為,侵害范林月娟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范林月娟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盜領系爭台新帳戶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台新帳戶分別於96年5月29日轉出60萬元、於97年12月10
日現金取款138,000元、於98年7月21日轉出60萬元、98年9月24日轉出11萬元3次,總計166萬8,000部分:
⑴兩造為范林月娟、范登雄之子女,范登雄於91年1月12日死亡
後,范林月娟與被告及其配偶劉婉如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嗣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另案訴請原告2人返還其為范林月娟支出之扶養費2,278,628元,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後,認定范林月娟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為由,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被告另案請求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㈥);本院參酌被告於另案中自陳:范登雄死亡後,被告與范林月娟協議將范登雄遺產先存入系爭台新帳戶定存,復因范林月娟單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增建,被告向范林月娟提出應貼補增建工程費,加以范林月娟向來有打牌、打麻將及簽大家樂的習慣,為避免范林月娟無端浪費財產,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印鑑由被告保管,范林月娟實際上無法支用系爭台新帳戶存款,直至98年11月12日,范林月娟未告知被告,逕至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台新帳戶存簿掛失及變更印鑑等語,此有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在另案提出之家事準備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卷第197-19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印鑑於98年11月12日以前確係由被告保管無誤。而系爭台新帳戶分別於96年5月29日轉出60萬元、於97年12月10日現金取款138,000元、於98年7月21日轉出60萬元、98年9月24日轉出11萬元3次,總計166萬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在范林月娟於98年11月12日申辦系爭台新帳戶存簿掛失及變更印鑑前,上開166萬8,000元係由被告提領。被告雖抗辯其確切保管系爭台新帳戶存摺、印鑑之時間,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但自91年起至98年間並非由其保管云云,核與其於另案自承情節相違,顯不可採。⑵系爭台新帳戶分別於96年5月29日轉出60萬元、於97年12月10
日現金取款138,000元、於98年7月21日轉出60萬元、98年9月24日取 款11萬元3次,總計166萬8,000元係由被告提領,雖如上述,其中96年5月29日轉出60萬元、於98年7月21日轉出60萬元係轉帳存入被告之妻劉婉如帳戶,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台新銀行函附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25、105、112、113頁),於97年12月10日現金取款138,000元、98年9月24日取款11萬元3次,均係定存到期轉綜合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07-111頁)。惟以內政部社會司(現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含臺南市)96年度至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9,509元、9,829元、9,829元計算,范林月娟於96年度至98年度間所需生活費至少35萬元,併衡以范林月娟係40年1月25日出生,至96年度至98年度間已年屆56歲至58歲,除一般飲食、住宿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外,衡情另有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保險費、交通費、營養品、娛樂休閒等其他開銷之需要,考量物價水準每年逐漸調升,消費支出係有增無減,本院認被告提領166萬8,000元,用於支付維持范林月娟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尚屬相當。況被告另案訴請原告返還其代墊范林月娟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認定范林月娟之郵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存款足以支付自身生活,而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范林月娟既與被告一家同住(不爭執事項㈠),據此可知,被告提領166萬8,000元,縱有部分轉存入其妻劉婉如帳戶,亦應用於支付供范林月娟日常生活之需,足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范林月娟同意擅自從系爭台新帳戶取款共166萬8,000元,侵害范林月娟之財產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尚不足採。
㈢系爭台新帳戶於106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22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范林月娟同意逕行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范林月娟因「1.小腦轉移性腫瘤。2.右視丘、小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於106年4月10日至成大醫院醫院住院,於翌日(11日)接受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2日行開顱移除腫瘤及腦內出血併顱內壓監視器置放後,於同年5月9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加護病房,再於106年7月14日轉入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06年9月2日出院,嗣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范林月娟於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受專人全日照護(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自承范林月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死亡止,已無能力自行持卡提款(見本院卷第9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范林月娟無法說話、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惟並非等同於范林月娟當時已全然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再者,存摺、印章由本人保管,乃常態事實,范林月娟既於98年11月12日逕至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台新帳戶存簿掛失及變更印鑑,衡情此後提款卡、存簿、印鑑亦應由范林月娟本人保管,而系爭台新帳戶提款卡係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范林月娟住處房間,除被告與范林月娟同住外,原告范晟杰亦與范林月娟同住,原告范懷今雖未與范林月娟同住,衡情原告范懷今亦會返家探望其母即范林月娟,則可能接觸到提款卡之人,非僅被告一人而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時間係由被告持系爭台新帳戶提款卡取款,難認原告之主張可信。況系爭台新帳戶於104年4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9月2日分別轉帳3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原告范懷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否認為其所為,足信持用系爭台新帳戶提款卡、存簿、印鑑,並非僅被告一人;復參酌台新銀行於110年12月14日函覆本院謂:附表所示之提款影像畫面已逾台新銀行保存期限6個月,故台新銀行無法提供,此有該行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各節,原告未使本院獲得係被告持系爭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確實心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流入被告相關帳戶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 萬8,000元,應由其就被告係未經范林月娟同意而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或轉出,並因此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系爭台新帳戶取款共166萬8,000元係作為范林月娟日常生活之用;另系爭台新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紀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無故意侵害范林月娟財產權,致生損害於范林月娟之行為,亦無受有收取或使用410萬8,000元之利益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410萬8,000元之損害金或不當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范林月娟其他全體繼承人4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11日 10,000元 2 106年2月2日 10,000元 3 106年2月16日 10,000元 4 106年3月7日 10,000元 5 106年3月30日 120,000元 6 106年7月25日 150,000元 7 106年7月27日 150,000元 8 106年8月7日 100,000元 9 106年8月24日 100,000元 10 106年10月6日 100,000元 11 106年10月11日 150,000元 12 106年10月12日 150,000元 13 106年10月13日 150,000元 14 106年10月16日 150,000元 15 106年11月3日 150,000元 16 106年11月6日 150,000元 17 106年11月8日 150,000元 18 106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9 107年1月16日 150,000元 20 107年1月17日 150,000元 21 107年1月22日 150,000元 22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合計 2,4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