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江德興訴訟代理人 江麗美
王捷歆律師被 告 江柏仁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被 告 江祐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柏仁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江祐昇亦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祐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兒媳陳玉娟多次致電哭訴丈夫即其子江志郎沉迷賭博,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留給兒子,不如將系爭建物贈與伊,由伊盡孝及祭拜祖先;原告因此接受陳玉娟提議,於民國99年5月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陳玉娟;嗣原告認陳玉娟為外姓人,如此託付不甚穩妥,遂向陳玉娟討回系爭建物;陳玉娟乃提議將系爭建物改贈長孫與次孫(即被告江柏仁與江祐昇),便可消除家產流落外姓人之顧慮;原告則表示如被告日後孝順原告及其配偶,讓原告及其配偶於系爭建物安享晚年,即願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從而,原告係於其與陳玉娟合意解除雙方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贈與契約後,始又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另行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為避免登記手續繁複及衍生不必要費用,三方(即兩造與陳玉娟)合意由陳玉娟直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料被告江柏仁竟將原告所剩不多存款索討殆盡,動輒因無端小事辱罵威嚇原告及其配偶,甚至將原告及其配偶趕出家門,又對原告及其配偶提出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被告江祐昇對原告及其配偶亦有10餘年未曾聞問,令原告感到心寒;原告及其配偶現僅能向親戚借居3坪不到簡陋小屋,實屬不堪;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江柏仁以:原告係將系爭房屋贈與陳玉娟而非被告,兩造間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更無附有負擔,被告對原告亦無刑法所定故意侵害行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縱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撤銷權也已因經過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祐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間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㈡如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得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五、本院的判斷從證人的證詞來看,原告把系爭建物送給被告,應該是有條件的,而被告也答應了。也就是說,原告把系爭建物送給被告以後,被告承諾要孝順原告。雖然孝順的定義沒有那麼明確,可能因為主觀認知的不同,在某些情況產生難以判斷的情形,但被告的行為很顯然不符合孝順的定義,故可以確定被告沒有依照承諾孝順原告。因此,原告可以撤銷贈與,把系爭建物要回來。
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登記給陳玉娟,嗣因故向陳玉娟索還系爭建物,經協商後同意將系爭建物改贈被告,原告與陳玉娟遂解除雙方所成立贈與契約,由原告另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惟為簡化登記流程(縮短給付),由陳玉娟直接於99年9月2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登記給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即被告應孝順原告及祭祀祖先,讓原告居住系爭建物至老死為止,然被告卻未孝順原告而未履行負擔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所登字第109011893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至第119頁),復經證人陳玉娟證稱:「爺爺即原告說要把系爭房屋改送給孫子(即被告二人),我有同意……(被告有沒有孝順原告?)我知道被告保護令的案子,被告很不乖,被告可能沒有孝順原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等語、證人江吳謹證稱:「原告是我的配偶。被告是我的孫子……(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有……被告江柏仁都會回家吵鬧要錢,我們三個(原告江德興及被告江柏仁和我)在系爭房屋客廳,被告江柏仁說會孝順我們、讓我們居住系爭房屋到百年老死、會祭拜祖先……被告江祐昇也是我們的孫子,也要祭拜祖先,所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給被告江祐昇……他們都不孝順,我會害怕,被告江柏仁回來會用三字經罵我們,還會翻我們的錢。被告江祐昇沒有回來居住。被告江柏仁把我們趕出去,不讓我們住在系爭房屋……都沒有拜祖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多次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江祐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要把房子還給原告是受到前夫死亡威脅
之故,因此證人顯然已經喪失意思表示自由」(見本院卷第190頁)、「原告主張贈與所附負擔為孝順、祭拜祖先……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履行方法?……均付之闕如……非屬於使被告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自難認符合附有負擔贈與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等語。然依兩造陳述及證人陳玉娟所述,可知兩造為家庭成員且家庭關係複雜緊張,如證人陳玉娟已經喪失意思表示自由,應僅能按照前夫指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無能力再與原告協商以其他方式處理,但證人陳玉娟卻非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而是將系爭建物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另參以證人陳玉娟作證時係以正常語氣表示伊同意將系爭建物改贈被告,未曾提及係因遭脅迫而不得不將系爭建物改贈被告,自難率謂證人陳玉娟同意將系爭建物改贈被告時已喪失意思表示自由;況若證人陳玉娟認為該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而非遲於脅迫終止後已逾1年,始由被告於本件訴訟據以抗辯。其次,兩造對於法律均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未能就負擔義務為詳細具體約定,應與常情相符,縱兩造因未約定明確而就負擔義務產生爭執,應仍得探究當事人真意予以釐清,不能因此率謂不符合附有負擔之要件。所謂負擔則係指使受贈人負約定給付之義務,該義務非以給付金錢或特定物品為限,扶養義務亦可為負擔之給付義務。孝順意涵固非明確清晰至可得強制執行程度,然至少應可解釋為善盡扶養義務之意,苟連善盡扶養義務程度都未達到,自難謂孝順。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未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已善盡扶養義務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當堪認定被告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無訛。
㈣原告已為給付(由證人陳玉娟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直接移轉登
記給被告)而被告卻不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撤銷贈與後,原告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從而,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核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柏仁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江祐昇亦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