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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吳佳融律師彭若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蔡秀里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應

蔡英朕蔡三連

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被告蔡三連雖具狀陳稱: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符,故應駁回其訴之追加及變更等語。惟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里、蔡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與訴外人蔡杉鴻繼承訴外人蔡竹木所留遺產後,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蔡秀里經裁判分割後所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蔡秀里等人於109年3月17日就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有被告蔡杉榮、蔡三連、蔡秉村、蔡品號妤登記為共有人,被告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均係依裁判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登記,其餘應有部分則均移轉登記給被告蔡三連,致被告蔡秀里自始未分割取得該遺產,該無償行為已使被告蔡秀里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嗣被告蔡三連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蔡英朕,故被告蔡英朕為系爭不動產轉得人而受有利益;茲因被告蔡秀里對原告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24,765元暨利息等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英朕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被告蔡英朕塗銷如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即恢復為被告蔡三連所有,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三連回復原狀;被告蔡三連塗銷如附表所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蔡秀里、蔡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公同共有狀態,原告即得代位被告蔡秀里請求依前揭民事判決為分割繼承登記,使被告蔡秀里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再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對被告蔡秀里之債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英朕與蔡三連於110年2月4日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蔡英朕與蔡三連於110年2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㈢被告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於109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公同共有狀態。

二、被告蔡三連具狀以:被告蔡秀里經判決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核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分得應有部分所有權無關,其他共有人非原告之債務人,故原告對其他共有人起訴,於法無據,無法回復其債務人財產,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行為非均與保全債權有關,不容原告併予請求撤銷;被告蔡三連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不得對被告蔡三連之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前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效力,依法溯及於98年10月7日即蔡竹木死亡時發生,原告此時尚非被告蔡秀里之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況且,被告蔡秀麗因長期居住在外,幾乎均由被告蔡三連代為支出蔡竹木生前扶養費用,辦理繼承等相關費用亦由被告蔡三連代為支出,故辦理繼承時已言明被告蔡秀里將系爭不動產抵償給被告蔡三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被撤銷時,因為該物權行為被撤銷後已不存在,所以應該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未被撤銷而依然有效,那麼就應該依據個案依據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物權行為具無因性,無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區別,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撤銷之客體,故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為回復原狀,理論上應指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前手,但實務上通說認為物權行為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撤銷之客體,故債權人應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實務見解於法律適用上容易發生爭議,多數案件於結果或無不同,少數案件卻仍可能產生困擾,本案即為適例。姑且不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三連回復原狀,被告蔡三連非原告債務人,原告均應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蔡三連所為無償行為。被告蔡三連所為無償行為既然未經撤銷,原告就沒辦法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塗銷,原告沒辦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蔡秀里所有,自無從請求塗銷上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請求撤銷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必要。何況,蔡竹木所留遺產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判分割,被告蔡秀里等人已無協議分割之客體,該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如何定性,亦非無疑。另依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繼承人應尚有蔡杉鴻,依原告所主張事實為形式上判斷,蔡杉鴻理論上應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共同行為人,原告卻認蔡杉鴻為訴外人而不列為共同被告,似也有討論餘地,附此敘明。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蔡秀里對原告負有本金524,765元暨利息等債務,嗣未依

判決分割結果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被告蔡三連將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蔡英朕,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債權憑證影本1份及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如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然被告蔡三連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蔡三連所為無償行為。被告蔡三連所為無償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自不能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塗銷,原告即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蔡秀里所有,自無從請求塗銷上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請求撤銷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必要,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於法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英朕與蔡三連於110年2月4日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蔡英朕與蔡三連於110年2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於109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公同共有狀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7分之32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56 6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40 說明: ⒈被繼承人蔡竹木於98年10月7日死亡後所留遺產,由被告蔡秀里、蔡杉榮、蔡杉鴻、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繼承取得,嗣於108年4月30日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判分割,上述所載權利範圍係被告蔡秀里經裁判分割後所取得應有部分比例(按:比例略有不符,在此參照地政機關登記結果為記載。例如:被告蔡秀里及蔡品妤分割後就編號1所示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判決所載計算後應均為9480分之249,登記中謄本直接記載被告蔡品妤分割繼承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1185分之31。參照本院卷第37頁及第195頁)。 ⒉被告蔡秀里等繼承人於109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依卷內異動索引資料可知,被告蔡秀里於該次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註記異動刪除,並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依異動索引推知,應僅有被告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蔡三連登記為共有人,然因被告蔡秀里前就系爭不動產已有繼承登記紀錄,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申請登記資料,故本院無法明瞭確認實際情形。 ⒊被告蔡三連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185分之322、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5、編號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648分之278贈與其長子即被告蔡英朕,並就此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⒋被告蔡三連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185分之322、編號4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47分之165、編號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648分之200正贈與其長子即被告蔡英朕,並就此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⒌蔡杉榮於110年8月30日死亡,由被告蔡文彬及蔡文龍繼承其遺產。 ⒍相關資料: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所登字第1100083116號函暨附件(見本院號卷第131頁至定1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號(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319頁)、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5頁)。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