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蘇錦芬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張俊文律師被 告 陳冠州
李淑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淑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冠州前為夫妻關係,原持有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1/2;被告李淑江為被告陳冠州之母親,前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民國105年12月20日兩造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1),約定由被告2人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於系爭房屋之1/2持分,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杜佩芬,總售價為2250萬元(即被告2人價金是1,600萬元)。
㈢、上揭房屋價金650萬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債務4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稅款14,318元(第4條)後,被告實應給付原告248萬5,682元,然於106年1月12日原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屋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僅給付大約47萬元,故被告尚餘201萬5,682元未為給付(後原告又具狀更正計算金額如下述),為此,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至106年1月12日原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短短僅21天,期間卻遭仲介人員等人聯合所謂金主等貸與人、地政士等人玩數字遊戲,五鬼搬運,共同詐欺取財及到庭做偽證,精心設計出信託登記等之藉口騙局,共同侵占應屬原告之房屋價金,這些人刑案前科累累,實應由地檢署偵辦。經原告計算後,系爭房屋1/2之價金650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6萬元及代書費110,256元、被告代償郭俊吉抵押及信託登記之原告債務400萬元後,應餘2,129,744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暫收款455,744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74,000元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
①、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2,015,682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淑江應給付原告2,015,682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前兩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責任。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兩造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依約原告能分得之買賣價金為650萬元,但需扣除原告之費用及個人債務。後兩造共同簽署被證2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同意僑馥公司於106年2月17日撥款567萬4,000元至地政士莊嬿蓉名下板信商銀帳戶,該筆款項係作為清償原告個人債務使用,其中500萬元係用於清償原告對證人陳德林之債務,有被證3支票可證(下稱系爭支票),另67萬4,000元係清償原告向仲介公司之借款債務60萬元(如被證4借據所示,7萬4,000元為利息;後改稱係由證人即仲介賴明騰代原告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對於原告之個人債務,細節被告目前已不復記憶。此外,原告亦需負擔仲介服務費26萬元及代書費110,256元,故均扣除後,餘額為455,744元(計算式:650萬-代償債務5,674,000-仲介服務費26萬-代書費110,256),業經兩造於106年3月9日確認收支明細表及點交無訛(被證5),原告並於同日取得餘額455,744元(被證6),是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稽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明載:
「上述支付購買甲方(原告)所有建物所有權1/2持分『由乙方(被告2人)向第三人(債權人)借款先行支付400萬元』予甲方作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甲乙雙方須於債權人借款同意備齊足以抵押權設定文件,共同抵押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予債權人。至衍生費用、利息及房地合一稅皆由甲方負擔。另『尾款250萬元整則待扣除所有衍生費用後,餘額於本案點交後支付甲方』。」等語明確在卷(見補字卷第17頁);至原告所應負擔之仲介服務費為26萬元、代書費110,256元、另原告嗣已受領暫收款455,744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19頁、卷二第71頁),並有暫收款收據附卷可佐(同卷第5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㈡、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係由乙方即被告2人向第三方(按:即證人陳德林部分,詳如後述)借款,並先行支付400萬元以作為塗銷之前信託及抵押登記之用(按:即證人郭俊吉部分,詳如後述),另尾款250萬元則於扣除衍生費用後,餘額於本案點交之後再支付予甲方即原告等語明確在卷,自足徵此確為兩造簽約時所表示之真意,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被告2人擔任債務人而向第三人陳德林借款、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原告尚可獲得尾款250萬元之情,即已盡證明之責。
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表示:向陳德林借款之人乃原告、且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或480萬元)、原告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67萬4,000元由證人即仲介賴明騰代為清償等情,揆諸前開裁判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況查,被告先謂:房價中之50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對仲介卓豐章之借款債務,另60萬元則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該仲介公司借款之60萬元、而7萬4,000元則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並提出被證1至6為據,其中被證3為卓豐章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被證4為借據1紙(同卷第37至53頁;第47、49頁);後當庭改稱:更正前此陳述,原告係向陳德林借款480萬元,其借據應以今日提出之被證7的借據兩份為準,這兩份借據金額各為400萬元及60萬元,合計460萬元,與被告所說之借款金額480萬元差距20萬元,另480萬元與前述500萬元也差距20萬元,差額的部分,被告也不太知道原因等語(同卷第350頁筆錄),並再提出被證7借據兩紙為憑(同卷第371頁),由此足徵被告對於證據之取得、接近,並無任何不便利之情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表示:「被告能提出被證7,是因為本件起訴後,被告訴代去找林宜慶地政事務所的證人陳瑜萍代書索取的,被告同時有索取本案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但因為事務所內的代書很多人,被告訴代也不十分確定是否是證人陳瑜萍代書提供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9頁筆錄),衡諸常情,被證1至7均為不動產交易有關價金之重要相關文件,如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及情誼,地政士殊無任意交付予被告之可能。
㈢、而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1至7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借款人即義務人乃原告,並非被告2人云云,然查:
①、細譯證人即仲介卓豐章所介紹之金主(第三方債權人)陳德
林於111年11月1日到庭具結證述:「我『不知道』實際借款的人是誰。我只有跟卓豐章接觸而已。整個過程中,卓豐章也沒有跟我介紹過實際借款人是誰。我也沒有見過實際借款人。卓豐章這筆借款並『沒有簽借據』,因為直接由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不需要借據。我是直接在地政事務所,交付這筆借款,我用中國信託銀行本票400萬元及現金80萬元支付,『現金80萬元我是交給卓豐章』。會直接約在地政事務所是因為要同時塗銷前手(郭俊吉)的信託登記,並同時辦理我的抵押權設定。都是交給代書辦理的。至於中國信託銀行400萬元的票,我是直接交給我的前手也就是信託登記人(郭俊吉)。我不知道設定抵押權的義務人是誰,都是交給代書辦理。塗銷及設定當天,現場有證人即仲介人員賴明騰、前手的小姐、卓豐章、還有其他地政人員。本件如何清償,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看過被證3系爭支票。卓豐章何時說要跟我借錢,我不知道,距離我交付借款多久,我也無法回答。當時是卓豐章找我來借款,卓豐章說系爭房地有信託登記必須塗銷,『也是卓豐章跟我說』必須拿出480萬元,但扣除給郭俊吉的400萬元,多出來的80萬元我就『是拿給卓豐章』,至於卓豐章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整個過程我都『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我借款480萬元出去,3個月後我收回500萬元,差額20萬元,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利息,因為就是卓豐章跟我說這樣的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筆錄),可知證人陳德林整個過程均未曾與原告接觸過,不曾見過原告,也未聽聞過係何人要借款;本件沒有簽借據,因為直接辦理設定了;其400萬元票據部分係交予郭俊吉以清償舊債、至現金80萬元則係交付予卓豐章等情即堪認定,據此,被告抗辯:是原告向陳德林借款、被證7借據2張金額合計460萬元就是原告所簽發以向陳德林借款480萬元(或500萬元)之用云云,即均與證人陳德林所述不符,難以遽採。況查,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之前手郭俊吉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及辦理陳德林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知塗銷舊信託(郭)與設定新抵押權登記(陳),確均為同日即105年12月27日申辦(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82頁),再參以證人郭俊吉於111年5月31日到庭具結證述:「我是收到一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支本票400萬元。我收到人家的錢400萬元了,所以我當天就讓她塗銷信託登記了,就收錢、塗銷。」等語(同卷第107、111頁),足徵原告主張辦理塗銷郭俊吉之信託登記僅須支付400萬元乙節,係屬真實無訛。如向陳德林之借款確有超逾400萬元之範疇(假設語氣),則該部分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證明確有超逾之部分以及是否為原告個人之借款、該要物契約是否已成立等項。
②、承上,此節由證人陳德林之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義
務人兼債務人部分確有被告2人乙情亦明,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回函檢附之陳德林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2頁)。被告固辯稱:是原告利用代理送件之機會,將原告自己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的那一欄予以劃除等語,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當時是地政人員說原告的部分要另外寫一份申請書,所以才會刪除另外書寫等語,此有陳德林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所檢附之設定契約書確為兩份附卷可稽(同卷第382、384頁,原告1份、被告2人1份),堪認原告所述屬實。是本院審酌,不論原告是否另行填寫1份設定契約書,均無解於被告2人確有明示同意擔負為向證人陳德林借款之還款債務人(義務人)之意思,由此足徵被告2人對於首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有所知悉並同意無訛,否則,如若被告2人係認向陳德林借款者乃原告個人,與被告2人均毫無關係,則被告2人何以會同意擔任該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義務人)?
③、其次,觀諸被證2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同卷第45頁),其上
乃由買受人杜佩芬簽名;出賣人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2人均予以簽名,並記載同意由履保專戶中支出5,674,000元(清償債務)至莊嬿蓉名下板信銀行帳戶等語,則本案兩造雙方既均有簽名於其上,其旁註記又僅載「清償債務」,並未書明係清償原告之債務或清償被告前揭依約應負擔之借款債務,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已簽署被證2以撥款入原告指定之莊嬿蓉帳戶作為清償原告個人之債務云云,即屬遽論,尚非可採。
④、又查,原告主張其未曾見過被證3系爭支票,亦未曾用印於其
上,當時因為是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故地政士及仲介人員本就持有原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4、71頁),被告則以:但鈞院卷一第261、271、376頁地政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肉眼觀之相符,且向地政送件時原告亦有在場,故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遭到他人盜蓋等語置辯。經查,觀諸本件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之印文形式至少有三種,不一而足(見本院卷一第43、47、371頁),就同一次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之文件資料中即可見有兩種不同形式之印文(同卷第261、263;269;376、382頁),且參以原證1及被證1、2、4至7等證據上,均另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唯獨被證3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而僅有一枚印文,是被證3系爭支票是否確為原告親自蓋印,即有可疑,原告之主張,尚非子虛。至證人即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人員陳瑜萍雖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支票是原告本人蓋印。」(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然查,證人陳瑜萍亦於同日證稱:「我們收到的資訊是要清償給陳德林的是500萬元。我『沒有』很明確地告知原告是要清償給誰的款項,因為當時我們不動產上就有一個私人設定。陳德林的部分,是證人卓豐章來簽收的。5,674,000元是用來清償私人貸款陳德林,以及『原告向賴明騰借款』的債務。全部都是原告的債務。
」等語(同卷第123、126頁),惟證人賴明騰卻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錢借給原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這樣說。
我忘記原告是向誰借錢的。我有收到證人陳瑜萍給的67萬4千元,這是要幫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向地下錢莊借的錢。還款地下錢莊會有收據,但我都交給原告了,所以無法提出。我沒有借據,因為這67萬4千元並不是我借給原告的錢。我忘記證人陳瑜萍是何時拿給我的,也忘記交付地點、有無簽收資料、有何人在場等項。」(同卷第194、195頁),是證人賴明騰既明確否認其個人有借款予原告,然就其所稱代替原告清償給其他地下錢莊之欠款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代為還款之收據等證據,則證人陳瑜萍及證人卓豐章所稱:5,674,000元均是原告之借款、500萬元係向陳德林借款、餘67萬4千元是向賴明騰借款云云,即均非屬實。況證人卓豐章另證稱:向陳德林借款480萬元,還款500萬元,因為20萬元是利息;陳德林的借款現金80萬元部分,是原告拿走的等語(同卷第135、137頁),核與證人陳德林到庭證述:「我不曾見過實際借款人,不知道是何人要借款。我只有跟卓豐章一人接觸而已。現金80萬元部分我是『交給卓豐章』。不到2個月,收回500萬元,多的20萬元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利息。
」等語明顯不符(同卷第199、202頁),由此足徵證人卓豐章於本案乃處於攸關其自身利益之衝突立場,且其所述與其他證人陳德林、賴明騰、陳瑜萍均有不符之處,故證人卓豐章之證詞難認真實可採。又查,證人陳瑜萍於111年5月31日到庭具結證述:「除500萬元是支票外,另外的67萬4千元這部分是領現金,是給當時的承辦業務『賴明騰』。」、「當時以現金給付『給原告』,現在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有無收款憑據。」、「(問:妳剛才說現金交給賴明騰,現在又說現金是交給原告?)當天交付款項時,原告跟賴明騰均同時有在場。」(同卷第121頁),是由證人陳瑜萍所述,如原告與賴明騰確係同時在場,依前開證人賴明騰所稱:其會受領67萬4千元是要代替原告拿去清償原告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云云,則原告既然在場,原告僅需自己收受該現金67萬4千元、自行拿去清償給地下錢莊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委由非親非故之賴明騰代為清償地下錢莊的款項?又如證人陳瑜萍確有將現金67萬4千元交給原告或賴明騰,則依證人及該地政士事務所之一般處理慣例,其就原告收取金額較低之45萬5744元暫收款,即會要求原告須親筆簽名書立收據(同卷第53頁被證5),則就此部分金額較高之67萬4千元現金,焉有可能逕自交付而不需要原告簽收任何書面憑證之理?是證人陳瑜萍所述均顯與常情事理相違、亦與其他證人證詞相互矛盾,洵無可採。且依證人卓豐章陳述:「代書當時是莊嬿蓉沒錯,但一般來講是『代書的助理』處理的,也就是『是證人陳瑜萍處理的』。被證5就是證人陳瑜萍製作的。」(同卷第143頁),且參以郭俊吉部分之信託登記塗銷申請書,其上確係明載「代理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陳's」;然證人陳瑜萍到庭卻係先陳稱:「我不具備地政士的資格,我的職務名稱是所長。莊嬿蓉是我的前手,她是地政士。之後換我管理事務所。我受雇於林宜慶。」等語(同卷第117頁),足認其有隱藏其於本案全部處理過程中實際擔任之角色及應負責之部分,故證人陳瑜萍前開所述,難認真實可採。
⑤、況查,證人郭俊吉證稱:「我的信託及抵押權設定都是交給
代書去辦,我有提供印鑑證明。塗銷也是交給代書辦。但我不知道代書是誰找的。我是將印鑑證明交給跟辦理設定抵押的同一個代書辦的。我不曉得代書是誰。也可以說是賴明騰介紹的代書。」(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筆錄);證人陳德林則證稱:「會約在地政事務所,是因為要同時塗銷舊信託登記,並同時辦理我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我不知道設定抵押權的是誰,我都交給代書辦理。代書擬定契約叫我簽名,我只有簽名,確認辦好了而已,我沒有去看借款人是誰。」等語(同卷第199、200頁筆錄);證人陳瑜萍則具結證述:
「莊嬿蓉是我的前手,她今天無法到庭,所以由我出庭。本件的代書費兩造均有,但原告的比較多,是110,256元,因為我們還幫原告去辦陳德林的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以及塗銷郭俊吉的信託登記,所以這部分要由原告個人來負擔。」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123、124頁),而觀之被告不爭執之被證5收支明細表,其上確有記載兩造之代書費合計共131,780元(同卷第51頁、第33頁答辯狀),足證本案代書莊嬿蓉或證人陳瑜萍確係收費代辦郭俊吉之塗銷信託登記、以及陳德林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然觀之郭俊吉之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及陳德林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55、269、375頁),其上均不書寫任何代書之姓名,反推由原告1人出名代理,惟所載「代理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陳's」卻為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及證人陳瑜萍之電話,此與不動產交易市場由代書收費代辦之通常情形大相逕庭,實非無疑。至被告辯稱莊嬿蓉地政士是原告所委任云云,然查,被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觀之被證5收支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地政士費用為兩造合計共131,780元(同卷第51頁),被告亦自陳:地政士費用是兩造費用總額共131,780元等語(同卷第33頁答辯狀),由此益徵地政士乃係受兩造雙方之委任而辦理相關業務甚明,被告以地政士為原告單方委任,故相關流程及借款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均不知情云云,實難認有理。
⑥、再觀之證人陳德林證述:「卓豐章向我借的這筆款項,『沒有
』簽借據,因為是直接設定好抵押權,所以不需要簽發借據。」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199頁),此亦有前述之郭俊吉之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與陳德林之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確為同一日申辦之資料附卷為憑,自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以被證7借據兩張(金額分別為400萬元、60萬元)主張這兩張借據就是原告簽發用以向陳德林借款480萬元之用云云,即與證人陳德林之證述不符,且借據金額亦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一致,故難認有理。況稽之被證7之400萬元借據,其上借款人乃有三人即「被告李淑江(簽名+用印)、被告陳冠州(簽名+用印)、原告(僅簽名)」(同卷第371頁,被告自陳被證7中之金額60萬元部分與被證4借據相同),並非僅原告1人簽名,益徵被證7借據並非持以向證人陳德林借款使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⑦、至被證5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同卷第51頁),其上記載「2.此證明書係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摘要:賣方先行動支/金額5,674,000元/備註:『代償私人設定』」等語明確,則該欄位之備註既僅載代償私人設定,並未載明係代原告或被告償付、亦未載明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且原告及被告2人均有簽名於其上;以及佐以被證6收據亦使用「茲收到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現金455,744元之系爭房屋之『暫收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暫收款用語(同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證5僅為核算履約保證專戶之收支情形,至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尚未依系爭協議書進行最終之結算乙情,係屬有據,堪可採取。況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另尾款250萬元待扣除所有衍生費用後餘額於本案點交後,支付甲方。」(補字卷第17頁),而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僅原告與被告2人,並無其他人,由此可知,該條約定之扣除、結算與支付之義務人乃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被告2人無訛。
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主張,均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惟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能盡證明之責,故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僅需扣除400萬元代償費用及仲介服務費、地政士費用,如真有其餘借款存在(假設語氣),則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第三方陳德林之借款而應負擔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義務而應給付1,67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計算式:系爭房屋1/2之價金650萬元-仲介服務費26萬元-代書費110,256元-被告代償郭俊吉抵押及信託登記之債務400萬元-原告已受領之暫收款455,744元=1,674,000元),係屬有據。
四、結論: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冠州給付1,674,000元,及自110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淑江給付1,674,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逾此範疇之部分,則缺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如認仲介卓豐章、仲介賴明騰、貸與人郭俊吉、貸與人陳德林、地政士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陳瑜萍或被告等人有涉嫌刑事相關罪嫌,則應由原告檢附證據循其他刑事法律途徑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