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徐献仁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吾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之惟一監察人吳明晃業於民國95年7月22日死亡,致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因原告具狀聲請選任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為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為被告公司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未出資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然被告公司竟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經訴外人西港區農會通知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為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人,依法不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於110年7月22日暫時將原告退保,原告對之提起復審、審議,均遭駁回。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免原告之農保身分遭取消,或日後原告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而遭強制執行甚至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徐献仁」印文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亦非原告親自蓋章,且該印章僅為一般常見印章,不足據此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至於公司登記名簿為何會有原告身分證,原告並不知情;68年時吳新吾在健康路蓋房子,原告有拿錢出來投資,當時有把身分證拿給吳新吾,可能是那時取得原告身分證資料。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述,其提起本訴,無非希冀藉此使其農保身分免遭取消,或避免日後其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而遭強制執行或限制出境。惟原告是否符否農保身分資格?是否遭稽徵稅務,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定,如原告對之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農保資格之審核認定,其內涵要件多端,並非單以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為判斷依據,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僅存在兩造之間,縱本件判決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西港區農會仍應依職權參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法定要件為審核認定,並非需受本件確認判決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所在,明顯在於西港區農會,而非被告公司,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不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擅自將其登記為股東,並還任其為董事云云,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依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所示,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上有「徐献仁」之印文,足見原告確有出資,且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私人之印章,以由自己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原告應就其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應出資之股款是否由他人代繳,乃其與代繳者間民事上債之關係(如贈與、借貸等),至公司是否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則係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是否應與各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原告以其未出資為由,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無足取。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董事,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至於原告與西港區農會、稅務機關間是否就此法律關係存有爭議,均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尚無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本條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原告確為股東、董事,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公司係於71年4月間設立登記,距今已逾40年,設立時之董事長吳新吾、監察人吳明晃,已分別於96年間、98年間死亡,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吳新吾、吳明晃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衡情其設立時之相關證據資料恐因時隔久遠而散失,可能知情之人亦難以傳喚為證,如令被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客觀上存在相當之困難,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示之公平原則,就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適度降低其證明度之要求,始屬公允。
(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附有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書,載明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出資1,200萬元與有關憑證相符,並載明原告之出資額為150萬元,該登記案卷內並附有包括設立時7名股東即原告、吳新吾、吳明晃、鄭淑華、鄭自溪、鄭許連桂、侯月桂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有上述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又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證人鄭淑華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為伊先生吳新吾所設立,原告為吳新吾之外甥,吳明晃為吳新吾之兄,鄭自溪、鄭許連桂為伊父母,侯月桂則為吳新吾之外甥女,伊並未實際出資,因為是夫妻,吳新吾要用伊名字伊沒意見,應該有徵求股東同意才會擔任,當初伊還很小才剛結婚,都是伊先生去弄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而原告對證人鄭淑華所述股東間之親屬關係並無爭執。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股東,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邀集親友掛名股東以符合上開股東人數限制之規定者,尚非罕見;且從證人鄭淑華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確存有未實際出資之情形,於此情況下,如未先與掛名股東就出資額之實際歸屬達成共識,逕冒名將其列為股東,對設立公司者及被告公司而言,將會陷於公司資本可能遭未出資者主張權利之風險。是衡諸常情,吳新吾尚無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動機。再者,原告對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存其身分證影本為真乙節,並無爭執,而身分證影本乃作為確認身分之重要文件,親屬間如無從事特定法律行為之必要,當無任意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理。是自被告公司之股東結構符合當時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邀集親友掛名股東之態樣、吳新吾欠缺冒用原告名義之動機,及吳新吾能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要求,已足使本院信被告所辯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並非虛妄,並產生蓋然之心證。此時,因被告已盡其就本證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始得獲有利之判決。而原告雖主張上開身分證影本係伊為投資房屋而交付予吳新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動搖本院以形成之心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乏憑據,無從准許。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倘若公司未以股東會形成選任董事之意思,或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經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雖附有71年2月25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記載該次股東會選任吳新吾、鄭淑華及原告為董事,吳明晃為監察人,並記載該次會議經股東7人出席,並證人鄭淑華擔任紀錄。然證人鄭淑華明確證稱其對該次會議並無印象,設公司都是請會計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鄭淑華於到庭做證時,屢次證稱其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如被告公司確有召開上述股東會,選任證人鄭淑華為董事,並由證人鄭淑華擔任紀錄,對其應為特殊、記憶深刻之生活經驗,是證人鄭淑華既證稱其對該次股東會並無印象,則被告公司有無於71年2月25日召開董事會、有無通過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即有可疑。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原告業經選任為董事之證據,縱降低證明度之要求,依現有事證,本院仍無法就被告股東會已選任原告為董事乙情,形成蓋然之心證,此時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委任原告擔任董事之意思合致,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