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献仁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吾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吾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繫屬中,本件訴訟如認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吳明晃代表公司,或由相對人另選代表為訴訟之人;惟吳明晃已於民國98年7月22日死亡,且相對人顯無法選任其他股東代表其為本件訴訟,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表人應訴致程序延宕,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之惟一監察人吳明晃業於95年7月22日死亡,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吳明晃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並以電話詢問該名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楊淑惠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臺南律師公會111年2月8日南律豪字第111100003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楊淑惠律師就上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吾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