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薛昭智
陳艶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複 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李坤曄
謝柏芝賴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調字卷第1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實際面積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係就通行範圍面積於測量後而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蘇金蟬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19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薛昭智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蘇金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94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7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系爭940地號土地屬甲種工業區,且為原告開設之公司廠房所在地,時有貨車進出之需求,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然前案判決僅判決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5公尺寬,尚有不足,故提出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且該通行方案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系爭94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猶提起與前案判決屬同一事件之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又被告因前案判決,已將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9-1地號土地),復將系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並訂有通行土地契約書,而系爭940地號土地雖為甲種工業區土地,然原告係為設置總樓地板面積未逾150平方公尺之倉庫,則其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既設置有5公尺寬通路,已足供系爭940地號土地通常情形之人車進出通行,並可聯絡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而未受阻礙,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在面積30.1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㈡被告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分
割後939地號土地(面積為30.11 平方公尺)、系爭939-1地號土地(面積為21.23 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另將系爭939-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顏均丞。
㈢系爭94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及系爭939-1地號土地則均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訴與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屬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
再理而受既判力所及?㈡若原告提起本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94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欲通行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函文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範圍(面積17.9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39-1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是否有該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提起本訴與前案判決是否屬同一事件,而受既判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因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土地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開設工廠,則原來之小路自不足以因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須車輛載運產品,而需汽車車道之故;故有無通常使用之必要,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
⒉經查,前案判決係確認原告就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於面積
30.1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惟本件原告係以939-1地號土地作為確認通行權之土地,則本件所涉之地號、位置及範圍,既均與前案判決有所不同,是原告提起之本訴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本件應無既判力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重新起訴云云,洵無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
主張系爭940地號土地就系爭93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又按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0條第1款、第117條第9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40地號土地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0條第1款、第117條第9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工廠類建築為特定建築物,除須符合單層樓地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之規定,於該建築物面前道路應達8公尺寬,及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私設通路亦應達8公尺寬之限制,惟系爭940地號土地現私設通路寬度僅為5公尺寬,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357176號函、111年4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452096號函、111年6月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807697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足認系爭940地號土地欲興建廠房而為通常之使用,需以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達8公尺寬為限,則以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940地號土地現僅能通行系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30.11平方公尺(約僅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寬度,未達上開規定之8公尺寬限制,自難為通常之使用,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通行範圍,與前案判決原告所得通行系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之範圍毗鄰,應屬影響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從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3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940地號土地固屬甲種工業區之土地分區,而
須設置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興建廠房,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非不得自系爭940地號土地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云云,惟系爭940地號土地未臨接道路,係以私設道路連接道路,自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餘地,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1030458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93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