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周川祥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許志榮(許弄之繼承人)
王志群(許弄之繼承人)
王秀枝(許弄之繼承人)
王秀華(許弄之繼承人)
卓陳雲女(許弄之繼承人)
許國清(許雹之繼承人)
陳美佐(許雹之繼承人,兼陳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科(許雹之繼承人,兼陳昌之承受訴訟人)
薛楊素雲(許雹之繼承人)
許毓津(許燕庭之繼承人)
周錦章葉許伴周德利
黃心怡江玉女(許雹之繼承人)
江素(許雹之繼承人)
江蔭(許雹之繼承人)
江正育(許雹之繼承人)
江麥(許雹之繼承人)
江鄒富美(許雹之繼承人,兼江正憲之承受訴訟
人)
江銘峯(許雹之繼承人,兼江正憲之承受訴訟人)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巳○○、午○○、未○○、壬○○○應就被繼承人許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及坐落同段14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應就被繼承人許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3及同段14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許燕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同段14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己○○、丑○○、戌○○、子○○、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3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共3,346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共2,599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共9,272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共189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子○○及丑○○按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原告及被告子○○、丑○○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己○○、戌○○、酉○○。
原告與被告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己○○、子○○、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共168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單獨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共96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子○○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被告子○○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己○○、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庚○、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0月9日、112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丁○○、丙○○及甲○○○、乙○○,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349-357、401-405頁),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6日具狀聲明由丁○○、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7-348頁),被告甲○○○、乙○○亦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亥○、地○、申○○、天○及戊○○(嗣由甲○○○、乙○○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江簡清女」是否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8地號土地),同段148之1地號土地(下稱148之1地號土地,與1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嚴和尚」之繼承人?查「江簡清女」原名「簡氏清女」,為「簡德」之長女,母姓名「簡林招治」,日據時期大正14年(民國14年)2月27日由「江欉」收養,更名為「江氏清女」,「許嚴和尚」則於日據時期明治44年(民國前1年)1月2日婚姻入戶為「江欉」之妻,前揭「江欉」收養「江簡清女」之效力及於「許嚴和尚」,嗣日據時期昭和14年2月25日「江氏清女」與「江金盛」結婚入籍戶內,姓名仍登載「江氏清女」。惟35年光復初設戶籍,配偶「江金盛」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除原「江氏清女」之姓名已更載為「江簡清女」,父母則為「簡德」、「簡林招治」,迄至83年1月24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均無登載其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惟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尚缺乏憑據而無法確認光復後戶籍資料未載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係出於錯誤或終止收養等其他原因,有嘉義○○○○○○○○函在卷可查(新司調卷第163-165頁),是在可確認「江氏清女」由「江欉」收養後,既無終止收養證據可資判斷,自應認「江氏清女」於「許嚴和尚」死亡時繼承權仍然存在。
三、原告因被告辰○○、甲○○○、乙○○、亥○、地○、申○○、天○之被繼承人江簡清女是否為許嚴和尚之繼承人,有所疑慮,追加備位聲明(詳後述),並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核於起訴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
四、被告寅○○、巳○○、午○○、未○○、壬○○○、辛○○○、己○○、戌○○、丁○○、丙○○、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三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弄已於4年死亡,被告寅○○、巳○○、午○○、未○○、壬○○○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許雹於32年2月2日死亡,被告卯○○、辛○○○、丁○○、丙○○及庚○為其繼承人,庚○於111年10月9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許燕庭於32年6月30日死亡,被告己○○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寅○○、巳○○、午○○、未○○、壬○○○應就被繼承人許弄所有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及14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應就被繼承人許雹所有1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3及14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許燕庭所有之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14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被告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己○○、丑○○、戌○○、子○○、酉○○共有148地號土地,面積15,53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共3,346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共2,599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共9,272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共189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子○○及丑○○按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原告及被告子○○、丑○○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己○○、戌○○、酉○○。㈤原告與被告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己○○、子○○、酉○○共有148-1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共168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單獨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共96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子○○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被告子○○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己○○、酉○○。如認訴外人許嚴和尚之遺產為無人繼承人遺產則應歸屬於國庫,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故為備位聲明:㈠被告寅○○、巳○○、午○○、未○○、壬○○○應就被繼承人許弄所有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及14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應就被繼承人許雹所有1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3及14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許燕庭所有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14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被告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己○○、丑○○、戌○○、子○○、酉○○共有148地號土地,面積15,53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共3,346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共2,599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共9,272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共189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子○○及丑○○按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原告及被告子○○、丑○○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己○○、戌○○、酉○○。㈤原告與被告寅○○、巳○○、午○○、未○○、壬○○○、卯○○、丁○○、丙○○、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己○○、子○○、酉○○共有148-1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共168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單獨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共96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子○○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原告及被告子○○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寅○○、巳○○、午○○、未○○、壬○○○、卯○○、庚○、丁○○、丙○○、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己○○、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子○○、丑○○:同意與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相同之分割方案即原告先位請求之方案。
㈡被告辰○○、甲○○○、乙○○、亥○、地○、申○○、天○:許嚴和尚
確有繼承權,對先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補償金額過低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148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許弄、許雹、許燕庭、被告丑○○、戌○○、子○○、酉○○共有,148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許弄、許雹、許燕庭、被告子○○、酉○○共有;原共有人許弄於4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許罔市,許罔市於65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王許月及被告壬○○○,王許月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寅○○、巳○○、午○○、未○○為其繼承人;許雹於32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許格、許嚴和尚,許嚴和尚於5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戊○○、亥○、地○、申○○、天○,戊○○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許格於7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楊嫦娥、被告卯○○、辛○○○、許嚴和尚,陳楊嫦娥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庚○、被告丁○○、丙○○為陳楊嫦娥之繼承人,庚○於111年10月9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庚○之繼承人;許燕庭於32年6月30日死亡,被告己○○為其再轉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因繼承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與原告、被告丑○○、戌○○、子○○、酉○○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惟上開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許弄、許雹、許燕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楊嫦娥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即庚○、被告丁○○、丙○○之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4月1日雄院和民字第1081005167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3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6515號函、本院108年4月11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1444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3月28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8002509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1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101、141-16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6卷(下稱前案卷)一第235-241、319-323頁,本院卷第103-113、335、349-357、401-405頁】,堪認為真實。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上述,其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弄、許雹、許燕庭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寅○○、巳○○、午○○、未○○、壬○○○、卯○○、辛○○○、丁○○、丙○○、己○○、辰○○、甲○○○、乙○○、亥○、地○、申○○、天○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許弄、許雹、許燕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彼此毗鄰,148之1地號土地為一西北至東南走向之
狹長型土地,其西南側與玉井鄉南185鄉道道路臨接(148之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範圍);148地號土地則為東西長、南北寬之長方形土地,西南角與148之1地號土地接鄰,148地號土地本身未臨路,須經由148之1地號土地通行南185鄉道道路;148之1地號土地上東南角臨路處有1間一層樓鐵皮屋(前案勘驗筆錄所載之甲屋)、西北角臨路處有1間磚造瓦頂平房(戊屋),上開2建物部分坐落於148地號土地上,原告稱均為其所有;148地號南側有一間L型三合院(乙屋),部分整理加蓋為鋼構鐵皮頂建物,但有大半部分荒廢,原告、被告子○○、丑○○稱該建物為其等共有;甲、乙二屋上方另有1間被告子○○稱為其所有之磚造鐵皮屋(丙屋),目前為包裝廠使用;另148地號土地西北角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亦為被告子○○所有;除上開建物外,148地號土地由西至東可分為三區,西段為原告種植酪梨、中段為被告戌○○種植荔枝之用,其餘為荒地等情,業經本院前案法官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3頁,前案卷一第113至141頁)。
㈡系爭土地雖無法合併分割(使用地類別不同,148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148之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然系爭土地彼此毗鄰,共有人大致相同,且148地號土地需經由148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本院自應將其分割後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列為決定分割方案之因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使共有人中之原告、被告子○○、丑○○受原物之分割,其餘未能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則獲金錢之補償;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子○○、丑○○原本均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其所分得之位置大致均能維持其就系爭土地原有利用狀況,各自分得之位置亦均可直接或藉由預留之共有道路聯絡南185鄉道道路,便於日後之利用;此外,被告戌○○雖亦有使用148地號土地,然其與被告寅○○、壬○○○、辛○○○、子○○、丁○○、丙○○、卯○○於前案審理中均同意以不受原物分配而受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共有物之分割;而被告巳○○、午○○、未○○、己○○經通知,均未為表示反對意見,應認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違反其等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採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使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獲金錢補償,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亦合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至於補償金額之認定部分,考量庚○、被告丑○○、戌○○、寅○○、壬○○○、辛○○○、子○○、丁○○、丙○○、卯○○於前案均同意以按原告主張之就148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148之1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計算找補金額,且上開計算標準與系爭土地周遭之其他土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市價亦未見明顯落差,此有自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查得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按(前案卷二第96-110頁),可認上開計算標準與系爭土地市價相當,爰採為本件計算找補之標準,依此分別計算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見附表二、四),並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判決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至於被告辰○○、甲○○○、乙○○、亥○、地○、申○○、天○辯稱找補金額偏低等情,惟其等未提出調查方法,且共同共有比例不高,如以鑑價方式為之,恐耗費過鉅,是其等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附表五所示之原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割前面積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位置 增減面積 應補償 價額 受補償價額 許弄(繼承人即寅○○、巳○○、午○○、未○○、壬○○○公同共有) 90分之3 517.77 0 -517.77 414,216元 許雹(繼承人即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公同共有) 90分之3 517.77 0 -517.77 414,216元 許燕庭( 繼承人己○○) 90分之1 172.59 0 -172.59 138,072元 癸○○ 155330分之11124 1,112.4 2,759.58 C3、F +1,647.18 1,317,744 丑○○ 155330分之92721 9,272.1 9,386.21 H +114.11 91,288 戌○○ 155330分之5430 543 0 -543 434,400元 子○○ 155330分之30522 3,052.2 3,387.21 E +335.01 268,008 酉○○ 90分之2 345.17 0 -345.17 276,136元 癸○○、子○○、丑○○共有 189 D 註1: 一、分割後編號D土地面積為189平方公尺,由取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癸○○、丑○○、子○○,依其等於分割後單獨取得148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故其於D部分分得之面積各認定如下(小數後二位四捨五入): 1.癸○○:189× (127+2,599)/(127+3,346+2,599+9,272)=33.58平方公尺。 2.丑○○:189× 9,272/(127+3,346+2,599+9,272)=114.21平方公尺。 3.子○○:189× 3,346/(127+3,346+2,599+9,272)=41.21平方公尺。 ★依上開面積比例計算癸○○、丑○○、子○○就編號D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900分之3358、18900分之11421、18900分之4121。 二、故上開共有人於148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如下 1.癸○○:127(編號C3部分)+2,599(編號F部分)+33.58(編號D部分)=2,759 .58平公尺。 2.丑○○:9,272+114.21=9,386.21平方公尺。 3.子○○:3,346+41.21=3,387.21平方公尺。註2: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價值之增減以「+」表示增加、「-」表示減少),下列表格均同。另148地號土地價值之增減以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附表二148地號土地分割後就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 計 癸○○ 子○○ 丑○○ 寅○○、巳○○、午○○、未○○、壬○○○ 325,473元 66,196元 22,547元 414,216元 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 325,473元 66,196元 22,547元 414,216元 己○○ 108,491元 22,065元 7,516元 138,072元 戌○○ 341,332元 69,422元 23,646元 434,400元 酉○○ 216,975元 44,129元 15,032元 276,136元 合 計 1,317,744元 268,008元 91,288元 1,677,040元附表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割前面積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位置 增減面積 應補償 價額 受補償價額 許弄(繼承人即寅○○、巳○○、午○○、未○○、壬○○○公同共有) 90分之3 9.7 0 -9.7 67,900元 許雹(繼承人即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公同共有) 90分之3 9.7 0 -9.7 67,900元 許燕庭( 繼承人己○○) 90分之1 3.23 0 -3.23 22,610元 癸○○ 20分之9 130.95 114(註1) C1、C2 -16.95 118,650元 子○○ 20分之9 130.95 177(註2) A 46.05 322,350 酉○○ 90分之2 6.47 0 -6.47 45,290元 癸○○、子○○共有 18 B 合計 322,350元 註1:C部分96+C2部分9+B部分9=144 註2:A部分168+B部分9=177附表四148-1地號土地分割後就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受\ 應 補 \ 補 償 \ 償 人 \人 子○○ 寅○○、巳○○、午○○、未○○、壬○○○ 67,900元 卯○○、丁○○、丙○○、辛○○○、辰○○、甲○○○、乙○○、亥○、地○、申○○、天○ 67,900元 己○○ 22,610元 癸○○ 118,650元 酉○○ 45,290元 合 計 322,350元附表五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癸○○ 100分之13 2 寅○○ 連帶負擔100分之3 3 巳○○ 4 午○○ 5 未○○ 6 壬○○○ 7 卯○○ 連帶負擔100分之3 8 丁○○ 9 丙○○ 10 辛○○○ 11 申○○ 12 辰○○ 13 甲○○○ 14 乙○○ 15 亥○ 16 地○ 17 天○ 18 己○○ 100分之1 19 丑○○ 100分之52 20 戌○○ 100之2 21 子○○ 100分之24 22 酉○○ 100分之2 註: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