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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王麗華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王金鈴

王珠玲王心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 告 王國信訴訟代理人 黃群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國信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82.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金鈴取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珠玲取得;附圖一編號丁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心怡取得;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金鈴於於起訴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3,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12月8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上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珠鈴、王心怡,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嗣被告王珠鈴、王心怡於110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而原告、被告王金鈴均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系爭土地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王猛所有,被告王金鈴、王國信及訴外人王清忠(王猛之子、被告王珠玲、王心怡之父)在系爭土地上圈地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7號房屋;王猛之遺囑係記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至於被告王金鈴稱王猛前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為4等分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王猛是否欲使原告取得13號、17號房屋中間之土地,顯有疑義。又王清忠於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架設車棚,並於該部分土地埋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化糞池,嗣又隨意以砂石填入化糞池中,然化糞池仍然存在,該部分土地已無法再建築建物,且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僅53.26平方公尺,不足原告5分之1之應有部分,臨路面寬亦比其他部分要小,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對原告顯不公平,且會衍生拆除車棚、化糞池及水管之訴訟,如將附圖一編號丙、丁部分分歸王清忠之女即被告王珠玲、王心怡,符合上開17號房屋之使用情形。

(三)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國信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82.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金鈴取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珠玲取得;附圖一編號丁部分面積

8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心怡取得;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國信: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

(二)被告王金鈴、王珠玲、王心怡: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木成、王清忠之父王猛所有,王猛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劃分為4等分,依序分歸被告王國信、王金鈴及訴外人王清忠、王木成取得,王國信、王金鈴並於分得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王清忠則於其分得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王猛於100年6月6日為預立遺囑,口述略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木成取得5分之1,被告王金鈴取得5分之2、被告王國信取得5分之1、原告取得5分之1等語,惟斯時有人問及系爭土地70年間不是已經分給被告王國信、王金鈴、王清忠、王木成取得了嗎,如何再分成5份以其中1份分給原告呢?王猛聽聞即稱:就把訴外人王清忠、被告王金鈴2人間之空地分給原告等語,此有代筆遺囑可參。王猛於108年7月26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則遵照該遺囑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王清忠、王木成之應有部分則是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金鈴名下。綜上,請求將系爭土地遵照上開遺囑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分割,若有共有人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者,願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找補。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被告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國信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2.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金鈴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2.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珠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92.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心怡取得。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應審酌者,乃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呈東北-西南向之長方形土地,四周地界平直,西北地界臨接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341巷道路,該道路往東北方向可通往德糖路,往西南方則未聯結其他道路;系爭土地之東北端坐落有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棟連棟房屋(下稱13號房屋),中段偏西南端處則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上開二屋間留有空地,該空地上設有一簡易帆布車棚,車棚內置有雜物,17號房屋西南側空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增建平房(與17號房屋不相通)及鐵皮車庫;13號房屋中之北側房屋為被告王國信所有,南側房屋則為被告王金鈴所有,17號房屋為被告王珠玲、王心怡之父王清忠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13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57、145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北側13號房屋、南側13號房屋之基地應分別歸由各該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王國信、王金鈴取得,17號房屋之基地則應分歸該屋所有人王清忠之女即被告王珠玲、王心怡取得此一前提,已有共識,是以原告、被告方案中分歸被告王國信、王金鈴取得之附圖一、二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即分別為2棟13號房屋現所坐落之基地。至於其餘土地應如何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珠玲、王心怡乙節,則存有歧見;原告方案係使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西南端之附圖一編號戊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土地則平均劃分為二部分(附圖一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均為81.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王珠玲、王心怡取得;被告方案則是將13號、17號房屋中間之空地即附圖二編號丙53.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其餘土地再由被告王珠玲、王心怡平均分配(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面積均為92.82平方公尺);上開二分割方式,雖均可使17號房屋之基地(即附圖一編號丙、丁、附圖二編號丁)歸由被告王珠玲、王心怡取得,然而,如依被告方案分割,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僅53.26平方公尺,與按其原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81.63平方公尺有相當差距,且依圖面比例尺換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約為3.5公尺,與應有部分均同為5分之1,卻分得臨路面寬約6公尺之被告王珠玲、王心怡相較,已有失衡之嫌;另王清忠曾於該部分土地下埋設有化糞池乙節,為被告王金鈴、王珠玲、王心怡所不爭執,被告王金鈴、王珠玲、王心怡雖稱該化糞池已移除(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然此顯與被告王金鈴於本院履勘時所稱僅將化糞池抽空乙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原告主張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下尚有殘留王清忠所設化糞池及管線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兩側邊界,係以13號房屋西南側、17號房屋東北側牆面之窗戶雨遮外緣為基準線測繪得出(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然依本院履勘所見,上述13號房屋西南側、17號房屋東北側牆面除有開窗外,尚裝有凸出於窗戶雨遮之空調室外機(見本院卷一157、159頁);而原告於訴訟初期即明示其係因有自行建屋之需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如採被告方案使原告分得臨路面寬狹窄、可建築面積短少之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將增加原告利用土地建築房屋之限制,且因該部分土地上空、下方遭鄰屋空調、化糞池等設備侵入,日後恐生糾紛,是被告方案就原告之分配,實有不公。而採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除仍可達到上述房地產權合一之前提,原告及被告王珠玲、王心怡各分得之土地面積及臨路面寬,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所得均僅有些微差距,而被告王珠玲、王心怡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丙、丁土地除包括17號房屋之基地外,於該屋兩側均仍保有相當之空間,可維持該屋兩側開窗採光之現狀,至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戊土地上雖有一增建及現由被告王珠玲使用之車庫,然該等增建、車庫均為鐵皮搭建之簡易建物,縱需拆除,對其所有人所生財產損失亦不大,相較於對原告日後土地利用限制較多的被告方案而言,更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是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方案最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至被告王金鈴、王珠玲、王心怡雖辯稱應遵照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猛之遺囑,使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云云,惟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王猛遺囑僅記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由王木成取得伍分之壹,王金鈴取得伍分之貳、王國信取得伍分之壹、王麗華取得伍分之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並未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指示,而被告王金鈴、王珠玲、王心怡復未就王猛曾定分割遺產方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附予說明。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為遷就13號房屋現狀,致被告王國信、王金鈴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略大於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而原告、被告王珠玲、王心怡可分配之面積則略小於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存有分得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同之情形,故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分得之土地臨路條件、土地形狀均大致相同,僅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有所出入,則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應僅以土地面積之增減為認定依據即可;另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差距分別為:原告減少5.338平方公尺、被告王珠玲、王心怡各減少0.338平方公尺、被告王國信增加5.332平方公尺、被告王金鈴增加0.682平方公尺,各自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如送不動產估價機關鑑定補償金額,鑑定費用恐遠高於補償金額,顯不經濟;而原告及被告王國信均同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分得土地面積高於應有部分、應負補償之責之被告王金鈴,則曾表示願以每坪10萬元計算補償金額,此已高於按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3元計算之每坪單價(約為23,003元×3.3058=76,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找補金額,亦不違反被告王金鈴之意願,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3元為補償標準,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一,就系爭土地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找補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被告王珠玲 被告王心怡 原告 合計 1 被告王國信 6,893元 6,893元 108,866元 122,652元 2 被告王金鈴 882元 882元 13,924元 15,688元 計算方式: 一、兩造原應有部分與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 1.原告:減少122,790元(23,003元×5.338=122,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被告王珠玲、王心怡:各減少7,775元(23,003元×0.338=7,775元) 3.被告王國信:增加122,652元(23,003元×5.332=122,652元) 4.被告王金鈴:增加15,688元(23,003元×0.682=15,688元) 二、原告、被告王珠玲、王心怡分得土地價值減少金額之比例為122790:7775:7775,被告王國信、王金鈴各就此分得土地增加之價值,以此比例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王珠玲、王心怡。 1.被告王國信部分: ⑴補償原告:122,652元×122790/138340=108,866元。 ⑵各補償被告王珠玲、王心怡:122,652元×7775/138340=6,893元。 2.被告王金鈴部分: ⑴補償原告:15,688元×122790/138340=13,924元。 ⑵各補償被告王珠玲、王心怡:15,688元×7775/138340=88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