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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被 告 呂蔡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30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惠芳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4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1401第09RE0000000號。系爭保險標的物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遭被告於臺南市○○區○○街000號頂樓之5之建物縱火,導致火勢延燒受損,而被告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系爭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致損,經理算估價共損失新臺幣(下同)654,306元。原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654,306元予訴外人許惠芳,被保險人並簽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而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06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號起訴書、公證理算報告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因本件縱火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號起訴書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堪可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之縱火行為所致,並因此導致訴外人許惠芳所有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毀損,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訴外人許惠芳,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9、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306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