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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張良寶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柳俊安(原名柳重義)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一三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票字第五十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之部分,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於超過債權本金2,675,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5,000,000元不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91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陳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2月14日簽發票據號碼CH476391號、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現為被告持有。

原告曾於104年間邀被告共同投資房地二胎,由原告出資1,000,000元、被告出資5,000,000元(下稱系爭5,000,000元),將款項借貸予訴外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輝,預期由貸款利息獲利,故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匯款4,475,000元於原告(5,000,000元扣除預期獲利之利息525,000元即為4,475,000元)。兩造合資6,000,000元(原告出資1,000,000元、被告出資5,000,000元),於104年3月27日借予林明輝,林明輝即提供登記於證人鍾昕皓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林明輝於105年2月6日因臺南地震災情導致無力清償,上開土地遭其債權人黃康齡、譚偉民、李鴻麟(下稱黃康齡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表,原告之債權全未受償,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黃康齡之債權原本超過12,220,000元部分、違約金超過1,961,896元部分;次序9譚偉民之債權原本超過9,400,000元部分、違約金超過1,509,151元部分;次序10李鴻麟之債權原本超過9,400,000元部分、違約金超過1,509,15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08年1月16日,原告與黃康齡等3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成立內容為黃康齡等3人願給付原告1,80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原告嗣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48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無法認定兩造間之5,000,000元借貸關係成立,而係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因共同投資,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出資額之擔保,系爭確認訴訟判決與本案之訴訟當事人同一,系爭確認訴訟判決之判斷,亦非顯違背法令,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系爭確認訴訟判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出相反之判斷。兩造間既係由原告出資1,000,000元,被告出資5,000,000元,共集資6,000,000元借予林明輝,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則兩造間顯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共同投資關係,故貸與林明輝之損益分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而非全歸原告負擔。兩造投資額比例分別為原告6分之1、被告6分之5,而出借6,000,000元,僅取回1,800,000元,計損失4,200,000元,按投資額比例,被告應負擔損失3,500,000元,僅得取回1,500,000元,而被告已取回1,500,000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金額,經損益分配結果應已歸零而全告消滅,被告不得再予請求。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東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被告再以臺東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19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得受償之金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5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又於110年9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對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在1,698,627元範圍內,應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金額,經損益分配結果既已歸零而全告消滅,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另有2,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原告否認之,縱為真正,亦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關。原告在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第一審委任林志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後上訴第二審,被告及其金主徐國振為恐訴訟不利影響其取回出資額,乃自行出資代原告委任王仁聰律師及田嵩甫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代墊第二審裁判費515,328元,嗣後該案調解成立,亦係先經被告及徐國振同意。該案退還之裁判費343,552元因係退還至原告帳戶,被告為恐原告據為己有,故要求原告將系爭3紙支票交給被告,原告則自退還之裁判費中自取300,000元,餘款43,552元匯給徐國振,以符合1比5之出資比例,此由證人王仁聰庭呈之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可證明。

2、由證人林明輝之證詞可知,其雖不知實際貸與其6,000,000元之人除原告外尚有何人,但其就其中5,000,000元是原告向他人調現集資借給其,則係知情。又證人林明輝亦係維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證人鍾昕皓僅是名義負責人,故原告在系爭確認訴訟中所稱將款項借貸於維冠公司,與事實並無扞格。又證人林明輝有按月支付210,000元利息至105年1月份止,兩造間即按出資比例,由原告分得利息35,000元,被告分得利175,000元,被告預扣前3個月利息525,000元,其後原告自104年6月30日起持續給付利息予被告至105年1月,足證兩造間確有共同集資貸放予證人林明輝之事實。另由證人王仁聰之證詞可知,原告為追索該6,000,000元債權而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即證人王仁聰律師係由被告委任,律師費亦係被告所支付,且於調解成立後,係由證人王仁聰律師將系爭3紙支票直接交予被告。倘如被告所辯,該筆債權與鍾昕皓或林明輝無關,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何以被告要介入與其無關之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並出資委請證人王仁聰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取走調解成立後由該案相對人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原告又豈有同意被告介入自己為原告之訴訟,並同意被告取走系爭3紙支票,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系爭確認訴訟中自承紅利付到105年2月就終止,故其要求原告在105年簽系爭本票等語,若如被告所辯此5,000,000元與鍾昕皓或林明輝無關係,何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出借當時不要求原告簽立本票,迄至105年2月6日維冠大樓倒塌後,方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故被告上開辯詞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張良寶於104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系爭5,000,000元及2,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8,000,000元進行不動產投資,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5年2月返還被告,其中5,000,000元借款投資部分,原告並先預估屆期時可得之獲利,乃允諾將預期獲利中之一部分即525,000元分配予被告,以作為借款投資之配息,同時被告得於電匯借款時預先扣除該筆配息,故被告依約匯款4,475,000元予原告,嗣後原告因屆期對全部8,000,000元投資借款均無力返還,遂先就其中5,000,000元部分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提示卻未獲兌現,被告因此向臺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當然如票據金額所載之5,000,000元全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中之525,000元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告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債務,本金5,000,000元部分,自105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876,164元,另本金3,200,000元部分,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517,610元,綜此計算,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本票債權4,593,774元。又被告先行代原告繳納裁判費與強制執行聲請費42,000元,原告另積欠被告投資借款3,000,000元,總計積欠被告7,535,774元,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5,000,000元借款,兩造約定利息每月3.5分即每月利息175,000元,扣除3個月利息,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匯款4,475,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8日各匯款175,000元予被告,糸爭本票係兩造之借款證明,並非抵押共同投資借款,依據林明輝作為擔保之土地之謄本,證人鍾昕皓或林明輝抵押借款部分並未約定利息,可知本件借款與鍾昕皓或林明輝抵押借款並不相同。況訴外人張燕玉、張燕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抗辯原告向其等借款本息共計15,050,412元,且原告平常亦使用其配偶之銀行帳戶做交易,可推知原告有頻繁向他人借款之紀錄。另由證人王仁聰之證詞可知原告有欠被告錢,兩造間並非共同投資。

(三)證人林明輝所述關於每月給付利息210,000元部分實在,證人林明輝證稱其有給付利息至其被收押前一個月,但原告僅給付被告利息至104年10月,可知原告與證人林明輝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並不相同,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且關於證人林明輝證稱係向原告借款部分不實在,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借款給林明輝之債權,約定利息為每月5分,原告與被告間之利息則為3.5分,原告因此從中賺取1.5分的利息,原告與林明輝之關係良好,被告認為林明輝證稱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利息約定為3.5分,是為了配合原告投資款之主張,林明輝之證述不實在,又證人林明輝於本件證稱其僅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與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其借予林明輝18,000,000元,有所矛盾。證人鍾昕皓並非實際之借款人,其對於實際借款金額及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均不清楚,且其稱原告與證人林明輝之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亦與證人林明輝所述利息每月210,000元,有所矛盾。

(四)原告於106年12月25寄發存證信函稱5,000,000元為被告與徐董(即徐國振)二人共同出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5,000,000元為共同投資款,顯然不同,原告所述有所矛盾。另由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詞可知,原告有在從事房地二胎的借貸,該案被告張燕雲、張燕玉借款給本件原告,本件原告簽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再由本件原告借款給林青庠(即林明輝),原告則從中賺取利息之價差,與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再借給林明輝相同,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亦可證原告係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並非共同投資。被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所為共同投資款之認定,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並非共同投資款。

(五)原告積欠被告8,000,000元,原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可以要回分配款,得返還被告部分款項,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無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被告為保障其借貸款項可以收回,故替原告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此與被告抗辯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並不衝突。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本件利息每月175,000元至105年2月,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縱原告於105年2月前仍有給付被告利息,亦與本件5,000,000元借款利息無關。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中調解成立之1,800,000元均為被告所取得,被告並無與原告拆分和解金,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共同投資關係,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04年間由被告處取得5,000,000元(被告提出該5,000,000元之原因係為借貸或投資則有爭議),原告再提出1,000,000元,合計6,000,000元;原告曾將6,000,000元借貸予訴外人即維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輝賺取利息;原告於105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持有,以作為擔保被告提出系爭5,000,000元之擔保;原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原告與黃康齡等3人於108年1月16日在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成立內容為黃康齡等3人願給付原告1,800,000元,並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原告嗣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系爭確認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因共同投資,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因交付系爭5,000,000元所衍生債權之擔保;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東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被告再以臺東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得受償之金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5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又於110年9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對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在1,698,627元範圍內,應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等情,有系爭抵押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3紙支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至84、2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雖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投資貸款予林明輝金錢賺取利息,而交付系爭5,000,000元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5,000,000元係原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是本件首要之爭執為:系爭5,000,000元究係被告出借或投資之款項?經查:

1、按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又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訴訟,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提出系爭5,000,000元衍生之債權係基於借貸或投資關係之重要爭點,系爭確認訴訟判決認為「……(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其借款500萬元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舉證借貸關係存在。然而,被告係於104年3月31日將借款金額(預先扣除利息)匯款於原告,但原告於105年2月14日始簽發系爭本票,兩者時間相距約1年,被告就借款原因,亦未能說明其細節,復無其他書面契約,本院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無法認定兩造間之500萬元借貸關係成立。(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並以原告100萬元、被告500萬元之出資比例,將款項借貸於維冠公司已獲取利息利潤等情。①則依原告所述內容,系爭本票並非『不具有原因關係』,而係用以擔保共同投資之契約責任,原告自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契約,復自認共同投資契約尚未結束、兩造將來係依後述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結果分配取償金額(原告於後述訴訟自維冠公司名下財產取償之結果,將依共同投資契約與被告依上開比例分配)等事項,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其就共同投資契約之契約責任。②原告將款項出借於維冠公司,並就維冠公司之不動產取得抵押後,後並以抵押權人地位,就維冠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在卷,顯示原告將款項出借於維冠公司,並於維冠公司因臺南地震後陷於財務困難時,積極以抵押權人地位追償其借款債權等情。而原告係於被告匯款約1年後,始於臺南地震(105年2月6日)後之105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亦顯示兩造係於地震後,因評估款項無法順利取回,始以系爭本票確認被告之出資金額,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上開共同投資契約中,原告為擔保其依投資契約應對被告負責之契約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上開共同投資契約之取償結果,尚繫於前述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結果,則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應對被告返還之金額,尚未確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仍然存在,因此,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僅係票據原因關係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尚非原因關係本身不存在。四、綜上,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因共同投資,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出資額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關於該重要爭點,另案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另案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因共同投資,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因出資系爭5,000,000元所衍生債權之擔保,且原告已將上揭6,000,000元出借予林明輝(或維冠公司)等節;又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抵押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鍾昕皓或林明輝抵押借款部分並未約定利息,可知本件借款與鍾昕皓或林明輝抵押借款並不相同云云,然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該證明書上約定利息是寫「無」,但是你剛剛說利息是三分半,為何有不同?)因為設定時,我也沒有去注意這些。(利息寫「無」是誰決定的?)我沒有在注意看這些,我就是利息約定多少給他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又考量上揭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迴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屬可信,則據此,可知系爭抵押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係為本件有約定利息之借貸無疑,是被告上揭辯詞並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25寄發存證信函稱5,000,000元為被告與徐董(即徐國振)二人共同出資,與本件原告稱系爭5,000,000元為被告所出資,顯然不同云云,對此原告主張:「徐董」就是徐國振,據被告說「徐董」是被告的幕後金主。但是我們在對外契約關係上,只針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原告代理人王仁聰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知道徐國振係被告之朋友或金主等語及被告另辯陳:被告是跟「徐董」借錢,被告跟「徐董」借來的錢,再拿來借給原告等語均相合(見本院卷第197、290頁),則原告上揭存證信函之所稱內容,尚難認與社會常情不合;另被告又辯稱:由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詞可知,該案被告張燕雲、張燕玉借款給本件原告,本件原告簽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再由本件原告借款給林明輝,原告則從中賺取利息之價差,可知本件被告亦僅係借款予原告,並非投資云云,然社會交易狀況多元,即使同一當事人間,亦多有不同交易方式之可能,是縱認被告所述張燕雲、張燕玉借款予原告之情形係屬真實,亦難據此得認系爭5,000,000元係為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據上,尚難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再查林明輝當時借貸上揭6,000,000元時,僅係原告出面與其接洽,從未見過或聽聞被告乙節,雖經證人林明輝,及實際由林明輝經營之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鍾昕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37、第199、200頁), 然此情亦無法排除係因兩造約定將該6,000,000元之投資款交由原告對外出面接洽貸與林明輝之可能,是尚難據此即得遽認被告之系爭5,000,000元並非投資而係貸與原告之借款;綜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確認訴訟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此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認訴訟判決之判斷,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應認系爭5,000,000元確實係被告因投資關係所交予原告,且原告已將該款項借予林明輝等情。再者,因系爭抵押土地因遭該等土地之其他抵押債權人黃康齡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部分敗,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被告提供上訴裁判費,嗣原告與黃康齡等3人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成立內容為黃康齡等3人願給付原告1,800,000元,並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原告嗣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兌收,另退還之上訴裁判費中之300,000元則歸原告,剩餘款項則歸訴外人徐國振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即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原告之代理人王仁聰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復有原告簽署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據此,可知上揭黃康齡等3人所支付之1,800,000元,原告取得300,000元、被告則取得1,500,000元,其比例為1:5,核與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投資關係之投資比例相符,又考量被告辯稱:系爭5,000,000元均係因借貸而交予原告乙節若係屬真實,則原告應有全額返還被告之義務,豈有取得上揭300,000元之餘地,據此,益徵被告係因投資而交付系爭5,000,000元予原告無訛。則綜上,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其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5,000,000元予原告云云,要不足採。

(四)再查關於林明輝借得上揭6,000,000元後,未曾清償本金,僅從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日即104年3月起至其因案遭收押前一月即105年1月止,按月支付210,000元之利息予原告乙節,業經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系爭抵押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明輝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林明輝共計支付11個月之利息,共計2,310,000元(計算式:210,000×11=2,310,000),依照原告、被告投資比例1:5,原告應分得385,000元(每月35,000元),被告應分得1,925,000元(每月175,000元),‬另考量原告業已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8日各匯款175,000元共計700,000元(計算式:175,000×4=700,000)予被告乙節,已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復以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投資款時業已先預扣52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第43頁),是原告基於兩造之投資關係尚應給付被告700,000元(計算式:1,925,000-700,000-525,000=700,000),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告因系爭投資關係生之債權,則該被告對原告之700,000元債權自應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不得對其請求超過金額‬70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70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1,944元(裁判費50,500元、證人旅費1,444元),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1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 張良寶 DH0000000 709,090元 108年1月15日 2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 張良寶 DH0000000 545,455元 108年1月15日 3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台南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台南分行 張良寶 FD0000000 545,455元 108年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