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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莊耀申被 告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汪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1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職員劉宏毅持本院以6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1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僅能取得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5坪,而該土地經重測後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15.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1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地號、面積0.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155.9坪【計算式:(515.39㎡+0.13㎡)×0.3025坪=15

5.9坪】,被告違法取得231地號土地面積45.4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231地號土地面積45.4坪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231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94元,依原告請求45.4坪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6,241元【計算式:45.4坪3.3058㎡×25,694元/平方公尺≒3,856,2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扣除原告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5,2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