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侯秀鳳兼 上訴訟代理人 王建勝被 告 劉國棟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王建勝所有坐落於被吿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原告王建勝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即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法院於審理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時誤將開庭通知寄送至桃園市○○區○○0街00號,致原告王建勝無從得知庭期,不能到庭答辯,已損及原告王建勝之權益;又系爭房屋已由原告王建勝於107年3月6日經法拍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增建物部分有獨立門戶,可能是訴外人即原告侯秀鳳之配偶陳郁卿或陳郁卿之父增建,並非原告侯秀鳳所有,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侯秀鳳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尚有錯誤。
(二)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為訴外人陳寡所有,嗣經陳寡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先後轉讓予不同人,應推定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房屋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郁茽亦有同意原告王建勝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主張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有違誤。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法院通知送達原告王建勝不合法之違誤、原告侯秀鳳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王建勝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1.被吿前以原告二人為起訴對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王建勝應拆除系爭房屋、原告侯秀鳳應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吿;被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二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等情,業據被吿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情應可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原告二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本即負有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法律上義務,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單純之第三人,顯然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形。原告二人無從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姑且不論法院以該條規定裁定准許者,僅能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以此為異議之訴事由,主張已顯無理由;遑論原告前已另行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從停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原告即便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由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