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吳發聰被 告 黃秉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詐欺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翰杰、唐偉傑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介紹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許翰杰、唐偉傑等人負責調度安排車手工作及收取車手提出之款項,被告則負責於領取詐得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唐偉傑或許翰杰,並取得每次提領款項2%金額之報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起,與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中某不詳之人先後冒用健保局、刑事組一組「陳宏達警官」等公務機關、公務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領取高額健保藥物、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凍結帳戶以配合調查等語,且透過屏東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傳真機,傳送不明來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各1張予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屏東市勝利路20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匯款至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貴娘),嗣於原告匯入款項後,許翰杰、被告、少年蔡○暐各自自行前往臺南市區,由許翰杰先將裝有上述曾貴娘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被告、少年蔡○暐,待被告、少年蔡○暐獲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少年蔡○暐則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60萬元,被告提領40萬元,少年蔡○暐提領20萬元),於提款完畢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許翰杰或唐偉傑,被告並取得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僅係車手,雖有提領40萬元,但僅分得8,000元報酬,其餘均已交給刑事同案被告許翰杰、唐偉傑,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60萬元全部,對被告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許翰杰、唐偉傑於106年9月底某日,介紹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許翰杰、唐偉傑等人負責調度安排車手工作及收取車手提出之款項,被告則負責於領取詐得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唐偉傑或許翰杰,並取得每次提領款項2%金額之報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起,與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中某不詳之人先後冒用健保局、刑事組一組「陳宏達警官」等公務機關、公務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領取高額健保藥物、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凍結帳戶以配合調查等語,且透過屏東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傳真機,傳送不明來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各1張予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屏東市勝利路20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現金87萬元匯款至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貴娘),嗣於原告匯入款項後,許翰杰、被告、少年蔡○暐各自自行前往臺南市區,由許翰杰先將裝有上述曾貴娘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被告、少年蔡○暐,待被告、少年蔡○暐獲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少年蔡○暐則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60萬元,被告提領40萬元,少年蔡○暐提領20萬元),於提款完畢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許翰杰或唐偉傑,被告並取得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印文各1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其全部損失60萬元均向被告一人請求並不公平云云,然查被告與本件刑事同案被告許翰杰、唐偉傑、少年蔡○暐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對於債務人即上開刑事同案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求其全部損害,與法並無不合,被告之辯解,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係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6.11.13 17:30:59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大潭門市 8萬元 甲○○ 2 (同上) (同上) 18:04:05 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全聯商店歸仁中山店 12萬元 (同上) 3 (同上) 106.11.14 09:50:09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千福門市 10萬元 (同上) 4 (同上) (同上) 09:58:32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6萬元 (同上) 5 (同上) (同上) 10:09:08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三店 4萬元 (同上) 6 (同上) 106.11.15 07:53:1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千福門市 8萬元 蔡○暐 7 (同上) (同上) 08:05:46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8萬元 (同上) 8 (同上) (同上) 08:16:5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三店 4萬元 (同上) 合計 60萬元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