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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張蕙米

潘鳳鳴陳姵君

錢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如附表編號1至112所示之人如附件編號1至110所示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地下室編號「4I」、「3G」、「6G」、「7I」之停車位恢復為汽車停車格,並將編號「4I」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張蕙米、編號「3G」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潘鳳鳴、編號「6G」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陳姵君、編號「7I」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錢淑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編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500元。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本院卷三第1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淑娟、陳炘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蕙米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

、14-1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4)暨其上同段502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包括共用部分即同段5145建號建物(下稱5145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同段5146建號建物(下稱5146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原告潘鳳鳴為坐落14、14-1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5)暨其上同段501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包括共用部分即同段5144建號建物(下稱5144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5146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原告陳珮君為14、14-1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5)暨其上同段505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2,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包括共用部分即5144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5146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原告錢淑惠為坐落14、14-1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4)暨其上同段506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包括共用部分即5145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5146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

㈡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均位於東寧大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

(以下就上開各原告之專有部分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在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於84年3月31日所出具切結書(調字卷第83至89頁,下稱系爭切結書)所切結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張蕙米所有門牌號碼「東寧路560號4樓」房屋編號為「4I」,共有部分之持分為「10000分之67」;原告潘鳳鳴所有門牌號碼「東寧路556號3樓之2」房屋編號為「3G」,共有部分持分為「10000分之69」;原告陳姵君所有門牌號碼「東寧路556號6樓2」房屋編號為「6G」,共有部分持分為「10000分之69」;原告錢淑惠所有門牌號碼「東寧路560號7樓」房屋編號為「7I」,共有部分持分為「10000分之67」。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就系爭大樓曾核發81年7月9日南工造字第80742號建造執照及84年3月25日南工使字第728號使用執照,依該局核准備案之建築師設計圖中81年7月14日分戶面積表㈠(調字卷第91至93頁,下稱81年7月14日分戶面積表)可知,系爭大樓建築使用執照規劃共有131個停車位,其中面積18.18平方公尺者有86戶、21.49平方公尺者有42戶、24.79平方公尺者有3戶,編號A號(即東寧路546號)及H號(即東寧路556號之3)僅2小房之各樓層房屋則未規劃停車位,嗣係因建商將部分車位(原屬管理室2個及編號「5J」、「7K」房屋之車位)單獨銷售給編號「3A」、「10A」、「6H」、「3H」號之買方,並在經工務局核准備案之建築師設計圖中84年2月7日分戶面積表㈠(調字卷第99至101頁,下稱84年2月7日分戶面積表,並與81年7月14日分戶面積表合稱系爭分戶面積表)中,變更該8戶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所含車位面積。而系爭分戶面積表中,編號「4I」、「7I」、「3G」、「6G」之住戶應有停車車位面積各為18.18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有房屋編號「4I」、「7I」、「3G」、「6G」應各有面積18.18平方公尺停車空間權利。

㈢原告均非直接向南寶公司買受預售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權,相

關買賣契約書(私契)因年代久遠,目前僅找到原告張蕙米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亦均未直接點交停車位。惟經輾轉向其他住戶詢問後,取得訴外人楊福美購買系爭大樓「4樓K」號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本院卷三第33至72頁,下稱4樓K買賣契約書),4樓K買賣契約書附件㈤第4條附有車位位置圖(本院卷三第65至71頁,下稱系爭車位位置圖),建商南寶公司於預售屋買賣時,應係以同一車位位置圖與全體買方約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方式,並將分得車位使用權者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所含車位面積,記載於84年2月7日分戶面積表,故該分戶面積表如記載有停車位面積者,即應享有停車位空間之使用權利。

㈣系爭大樓共有144戶含管理室共計145戶,法定停車位為94個

,分配停車位時係分配給131戶,故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亦各受分配1個停車位。另自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之各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觀之,有停車位的共用部分持分較多,如560號5樓之1原即未規劃停車位,故持分較少(10000分之35),6樓之2購買2個停車位,故持分較多(10000分之133),7樓之2僅規劃1個停車位,故持分中等(10000分之94),原告持分與7樓住戶相同(均為10000分之67),而7樓之住戶亦有停車位,可知原告亦應受分配1個停車位,另依稅籍資料亦可佐證原告就地下室亦有產權持分。

㈤依上所述,南寶公司係將地下室空間事前為統一之規劃,並

繪製成圖,甚至將停車位使用之面積納入共有部分持分比例之考慮(亦即有停車位者,其共有部分持分越高),並於系爭大樓完成後,將上開共有部分(即地下室使用空間)分配面積、位置、使用方式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分別出售給各承購戶。南寶公司與個別買方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同時約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方式,並將系爭車位位置圖作為買賣契約書附件㈤第4條,則系爭車位位置圖自屬約定分管契約之性質,應認南寶公司於出售給承購戶時,已就共有部分達成分管契約之合意。

㈥南寶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時既已就「地下室全部車位使用」

與承購戶達成分管契約,是共有人未於全體協議變更或終止該分管契約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其繼受人),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就本件地下室車位空間分管契約之變更或終止,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既未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更或終止南寶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時之地下室車位空間分管契約,自仍應以分戶面積表上記載之停車位分配面積、位置、使用方式為準,亦即原告各應獲分配面積18.18平方公尺之汽車停車位。惟系爭編號「4I」、「7I」、「3G」、「6G」等19格停車位,因遭被告另行劃設全部停車空間使用而消失致無法使用,其另行劃設之112格停車空間並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4I」、「7I」、「3G」、「6G」停車位恢復為汽車停車格,並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5146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如附

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1011159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37頁)編號A停車位(即如附圖二本院卷一第235頁車位位置圖編號3G停車位,下稱編號3G停車位)、附圖一編號B停車位(即如附圖二本院卷一第235頁車位位置圖編號6G停車位,下稱編號6G停車位)分別返還原告潘鳳鳴、陳姵君。⒉被告應將坐落5146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如附圖三(即本院卷一第237頁車位位置圖)編號4I之停車位(下稱編號4I停車位)返還原告張蕙米。⒊被告應將坐落5146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三層,如附圖四(即本院卷一第239頁車位位置圖)編號7I之停車位(下稱編號7I停車位,並與上開3個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錢淑惠。

二、被告抗辯:㈠附表編號1至110所示被告部分:

⒈本件原告張蕙米先前曾以東寧大地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張蕙米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空間應有面積18.18平方公尺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張蕙米之訴駁回,原告張蕙米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再提起本訴主張就系爭大樓地下室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4樓K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後附系爭車位位置圖觀之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全體買受人即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已就性質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關於汽車位及機車位之分配使用位置有所約定。是以,系爭車位位置圖足認為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内容,而各買受人如曾向建商買受停車位,或就該共用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曾分得停車位,該買受人與建商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附件系爭車位位置圖上,則會由買受人與建商共同在各該特定停車位上簽名或蓋章。嗣系爭大樓建興於完工後交屋前,發現地下室停車空間出入動線規劃不良,因買受人向建商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時,本即可自由選擇是否加購或放棄停車位,為改善地下室停車空間出入動線不良問題,建商同意將未出售之停車位取消,依有買受停車位住戶之數量重新規劃為現有停車格位置,並製作平面圖後由各住戶簽章(本院卷三第133頁,下稱系爭簽章書面),並依該規劃點交停車位,故目前停車格之規劃,於建商點交時即已存在,並非各別住戶或管理委員會私自劃設。

⒊原告或其前手是否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

應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定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之前手曾向建商買受停車位,或曾依共有部分分管契約分得系爭停車位,是原告並未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娟、陳炘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係由南寶公司興建,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3月25日,

並於84年5月16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系爭大樓地下一、二、三層(即5146建物)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

㈡南寶公司於大樓建築完成後,於84年3月3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

,載明系爭大樓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其中門牌號碼「東寧路560號4樓」房屋(編號為「4I」,現為原告張蕙米所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7,門牌號碼「東寧路556號3樓之2」房屋(編號為「3G」,現為原告潘鳳鳴所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9,門牌號碼「東寧路556號6樓2」房屋(編號為「6G」,現為原告陳姵君所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9,門牌號碼「東寧路560號7樓」房屋(編號為「7I」,現為原告錢淑惠所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7(調字卷第83至89頁)。

㈢工務局就系爭大樓曾核發81年7月9日南工造字第80742號建造

執照及84年3月25日南工使字第728號使用執照;而該局核准備案之建築師設計圖中分戶面積表㈠中,編號「4I」、「7I」、「3G」、「6G」住戶之「停車分配」欄分別記載停車位面積各為18.18平方公尺(調字卷第91至93頁)。

㈣原告潘鳳鳴於8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14-1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5)及其上同段50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84年11月14日),共用部分包括5144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5146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調字卷第51至55頁)。

㈤原告錢淑惠於8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1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4)及其上同段50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土地部分為86年7月28日、建物部分為86年7月29日),共用部分包括5145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同段5146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調字卷第75至79頁)。

㈥原告張蕙米於86年9月17日就14、14-1土地及其同段5029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與訴外人林欽德及吳德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

㈦原告張蕙米於8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14-1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4)及其上同段50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土地部分為86年9月19日,建物部分為86年9月23日),共用部分包括5145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5146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調字卷第43至47頁)。

㈧原告陳珮君於101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14-1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5)及其上同段50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19日),共用部分包括5144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5146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調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3頁)。

㈨楊福美於81年3月16日與南寶公司簽訂東寧大地房屋合約書,

該契約第4條記載:「地下室權屬─本預約房屋之地下室全部,由汽車位及機車位持有人共同保管使用。」;該契約附件㈤「切結書」第4條附有系爭車位位置圖(本院卷三第33至72頁)。南寶公司、楊福美有在本院卷三第69頁地下室參層平面圖上編號4K之停車位蓋章。

㈩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就5146建物均有應有

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本院卷二第27至365頁各被告區分所有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內就「共有部分:新東段5146建號」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南寶公司曾與系爭簽章書面所載表格內之住戶簽立系爭簽章書面。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5146建物之系爭大樓下一層編號3G停

車位、編號6G停車位分別返還原告潘鳳鳴、陳姵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5146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4I

停車位返還原告張蕙米,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5146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三層編號7I

停車位返還原告錢淑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大樓地下室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空間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分戶面積表、原告張蕙米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楊福美之4樓K買賣契約書為證,主張南寶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建物給各承購戶時,已就屬於共有部分之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空間達成分管契約合意(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依系爭分管契約內容,原告應獲分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在全體共有人同意變更或終止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仍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然查:

⒈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

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停車位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者,則其使用權之取得,應係在該共用部分,就停車位為特定區分所有人約定專用部分,取得專用權。此項專用權取得之方式,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為之,而於該條例施行前,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協議定之。⒉依原告所提出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楊福美向

南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時所簽立之4樓K買賣契約書,其第4條約定「地下室權屬─本預約房屋之地下室全部,由汽車位及機車位持有人共同保管使用。汽車位及機車位使用位置見附件㈤」(本院卷三第35頁),另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後附之系爭車位位置圖,記載有系爭大樓地下室一至三層停車位平面圖(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而在第三層編號「4K」之停車位上蓋有楊福美及南寶公司之印文(本院卷三第69頁),足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南寶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全體買受人即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已就性質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關於汽車位及機車位之分配使用位置有所約定,系爭車位位置圖堪認係向南寶公司購買房屋之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共有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各買受人如有曾向南寶公司買受停車位,或就該共用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曾分得停車位者,則該買受人與南寶公司所簽立買賣契約書附件㈤之系爭車位位置圖上,會由買受人與南寶公司共同在各該特定停車位上簽名或蓋章以為確認。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車位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內容,原告應

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查,系爭車位位置圖固堪認係向南寶公司購買房屋之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共有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之內容,然該車位位置圖為南寶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房屋時,原本規劃之停車位位置圖,而向南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買受人,是否一併購買系爭車位位置圖所示停車位或放棄購買停車位,應有自由選擇之權,各買受人如有曾向南寶公司表示要買受停車位者,則該買受人與南寶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附系爭車位位置圖上,即會由買受人與南寶公司共同在各該特定停車位上簽名或蓋章,如此始得認為已依分管契約內容取得特定位置之停車位使用權。此由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建築使用執照規劃共有131個停車位,編號A號(即東寧路546號)及H號(即東寧路556號之3)僅2小房之各樓層房屋則未規劃停車位,嗣因建商將部分車位(原屬管理室2個及編號「5J」、「7K」房屋之車位)單獨銷售給編號「3A」、「10A」、「6H」、「3H」號之買方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以及系爭車位位置圖中仍有繪製依原告所述嗣後單獨銷售給他戶之編號「5J」停車位,而無嗣後買受之編號「3A」停車位(本院卷三第69頁),亦足見向南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買受人,本即可自由選擇是否購買、加購或放棄系爭車位位置圖所示之停車位,如未向南寶公司表示購買停車位者,自無從依系爭車位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內容取得特定停車位使用權。是以,尚不能以系爭車位位置圖上所載停車位之編號,與系爭切結書或分戶面積表上所載住戶編號之號碼相同,即認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當然由相同編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

⒋又被告已否認原告或其等之前手曾經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493頁),僅原告張蕙米提出其與訴外人吳德良、林欽德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其餘原告均未提出。

而觀諸原告張蕙米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並未記載原告張蕙米所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地,係包含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參以吳德良曾於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49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證稱:其不記得其有辦理過系爭房屋之登記,其沒有去過系爭大樓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67頁背面),自吳德良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吳德良向南寶公司購買房屋時,曾買受買賣契約書所附系爭車位位置圖上標明特定之編號「4I」停車位。且原告均未提出其等之前手與南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尚無法認定原告之前手曾與南寶公司共同在系爭車位位置圖所示特定停車位上簽名或蓋章,而向南寶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前手向南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時,曾一併買受系爭停車位,或依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共有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曾分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故已難認定原告之前手業依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共有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之內容,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遑論原告得繼受該分管契約而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

⒌另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簽章書面,右方記載:「南寶公司興

建於東寧路之『東寧大地第二期』共計152戶,依預定買賣合約書,原規劃汽車位131位(地下室壹層41位、二層43位、參層47位),機車位151位,因原規畫車道為3.5公尺(單車道),易產生通行不便,現南寶公司自行吸收取消18位汽車位,使實際汽車位為113位(地下室壹層34位、二層37位、參層42位),保持車道寬闊,車輛進出停放方便,機車集中停於地下室壹、貳層,參層為預備位。本戶除領得購屋持分之汽、機車位,並同意其他各戶使用本建物停車空間,各戶車輛依簽章編號停放,不得超越車道及他戶範圍,以上經承購戶現場確認簽章後,將正本交管理委員會及南寶公司收執,並影印副本交各戶收執,以為本戶使用及爾後房屋買賣時使用權之確定,避免產生糾紛」等語,該書面中間部分係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各住戶簽名或蓋印欄位,左側則為依上開意旨繪製之修改後地下室一至三層停車位位置及編號平面圖;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簽章書面係南寶公司與該書面表格內之住戶所簽立(不爭執事項)。經比對系爭車位位置圖與系爭簽章書面上所載地下室一至三層平面圖(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第133頁),系爭車位位置圖地下室一層編號3G停車位(原告潘鳳鳴請求返還)之位置,於系爭簽章書面已改為多個機車停車位,包含編號8F、7A、7B、7G、6B、6G、5B、5G等,並無編號3G停車位;系爭車位位置圖地下室一層編號6G停車位(原告陳姵君請求返還)之位置,於系爭簽章書面已改為編號14F停車位;系爭車位位置圖地下室二層編號4I停車位(原告張蕙米請求返還)之位置,於系爭簽章書面已改為編號11J停車位;系爭車位位置圖地下室三層編號7I停車位(原告錢淑惠請求返還)之位置,於系爭簽章書面已改為編號10A停車位。而系爭簽章書面所載前開更改後之停車位位置及編號,核與本院至系爭大樓地下室現場履勘時,系爭大樓地下室所劃設之停車位置以及以紅色油漆、鐵牌或經護貝之白紙所標示之編號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3至128頁)。參以原告所提出向南寶公司購買「4樓K」之楊福美於其買賣契約書所附系爭車位位置圖標示購得位於地下室三層之編號「4K」停車位(本院卷三第69頁),與系爭簽章書面所標示之位置一致(本院卷三第133頁),亦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大樓目前地下室3樓所劃設編號「4K」之停車位位置及以紅色油漆、鐵牌與經護貝之白紙所標示之編號「4K」相符(本院卷三第116頁、第128至129頁),堪認如係已向南寶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者,南寶公司會將該停車位繪製於系爭簽章書面之地下室平面圖內,並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相應位置劃設該停車位及標示停車位之編號。則被告辯稱:系爭大樓建興完工後,於交屋前發現地下室停車空間出入動線規劃不良,因買受人向南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時,本即可自由選擇是否加購或放棄停車位,為改善地下室停車空間出入動線不良問題,南寶公司同意將未出售之停車位取消,重新規劃停車格位置並點交停車位等語,尚非無據。而系爭簽章書面之地下室平面圖上,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位置,均非劃設原告所述之停車位編號,目前系爭大樓地下室於相應之位置,實際上所標示之編號均非原告主張之停車位編號,原告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點交停車位等語(本院卷三第25、90頁),是實難認原告已依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取得原告所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簽章書面中僅有147戶蓋章,並非全體住戶

均同意該書面所載變更後停車位分管方式,難認該分管契約已成立,另縱認該分管契約為有效,然依系爭簽章書面所載地下室三層平面圖所示,有編號「6G」停車位即原告陳姵君主張之停車位,惟該部分所載與現況不符等語。然查,系爭簽章書面所載地下室三層平面圖固有編號「6G」之停車位,然該編號「6G」之停車位係位在地下室3層、靠近右側樓梯之位置,與原告陳姵君主張編號「6G」停車位係為在地下一層、如本院卷三第65頁所示靠近電梯之位置,顯有不同,而原告陳佩君主張為編號「6G」停車位之位置,於系爭簽章書面平面圖所載及實際上所劃設者則為編號「14F」之停車位,故尚難以系爭簽章書面之地下三層平面圖有繪製「6G」停車位乙節,即認原告陳姵君就其主張本院卷三第65頁所示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6G」位置之停車位已取得使用權。又觀諸系爭簽章書面上簽章欄內固於編號4樓A、6樓F、13樓B、13樓C等欄位係空白,另有數個欄位劃設斜線未載編號,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認上開簽章欄位為空白或劃設斜線部分之住戶,於系爭簽章書面簽立前即已向南寶公司買受系爭大樓房屋,而與系爭簽章書面上所載其他住戶就地下室共有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簽章書面是南寶公司與已經出售之住戶訂立之分管契約,如其中空白或斜線部分可能是尚未出售之戶數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尚非全不可信。又縱使有部分住戶未於系爭簽章書面簽名或蓋章,然觀諸其上編號3樓G、4樓I、6樓G、7樓I之住戶欄位,均經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蓋章,其中於「4樓I」欄位蓋章者為原告張蕙米之前手吳德良、於「3樓G」欄位蓋章者更係原告潘鳳鳴,如原告或其等之前手確於買賣契約上標示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則在系爭簽章書面上所繪製之停車位分配情形與系爭車位位置圖已顯有不同,且原來標示於系爭車位位置圖上編號3G、4I、6G、7I之停車位位置已改為其他編號停車位之情形下,原告或其等之前手理應加以爭執,並拒絕簽署系爭簽章書面才是,然編號3樓G、4樓I、6樓G、7樓I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潘鳳鳴)卻均於系爭簽章書面蓋章表示同意系爭簽章書面所載地下室停車位之分配,由此益證原告或其等之前手未曾向南寶公司購得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共用空間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⒎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分戶面積表,其等就系爭大樓地下室應

各有18.1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語。惟查,系爭分戶面積表固記載原告所有編號3G、4I、6G、7I房屋之停車分配之面積各為18.18平方公尺(調字卷第91至93頁、第89至101頁),然原告或其等之前手是否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涉及共用部分專用權取得之問題,依法本應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定之,系爭分戶面積表之前揭記載僅能證明南寶公司於申請臺南市政府核准使用執照時,曾規劃上開編號之房屋預定分配面積為18.1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然分管契約之內容仍應依當時向南寶公司購買房屋之全體屋主各買賣契約書定之,上開分戶面積表之記載僅係南寶公司之預定計畫,以及向主管機關聲請或陳報之內容,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而非分管契約之內容。從而,縱使系爭分戶面積表記載編號3G、4I、6G、7I之房屋之停車空間分配面積各為18.18平方公尺,因上開記載非屬分管契約,原告仍應證明原告或其等之前手曾向南寶公司買受停車位,或就該共用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曾分得停車位,尚不得以僅憑系爭分戶面積表之記載,即主張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⒏原告另主張自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之各住戶區

分所有權比例(按:應指5146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觀之,有停車位的共同部分持分比較多,而原告之持分與7樓住戶相同,7樓住戶有停車位,由此可推論原告也各應該要有一個停車位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為共用部分,其使用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定之,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大樓各住戶間就5146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何、以及原告是否對5146建物有所有權等節,均與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如何分管、分配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等之前手曾向建商南寶公司買受停車位,亦未能證明原告或其等之前手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共用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曾分得停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5146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3G、6G停車位分別返還原告潘鳳鳴、陳姵君,將地下二層編號4I停車位返還原告張蕙米,將地下三層編號7I停車位返還原告錢淑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劉淑儷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2 曾錦繡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3 蘇昌熙 住○○市○區○○路000號 4 郭黃金桃 住○○市○區○○路000號 5 鄭百芬 住○○市○○區○○0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6 蕭瑞民 住宜蘭縣○○市鎮○路00號 7 馮榮津 住○○市○○區○○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8 邱子騰即邱譯賢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9 徐寶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0 陳品言即陳禛芳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1 柯泰宗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12 王彩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13 林榮泰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14 張麗秋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5 蘇佘千鶴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16 連桂英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17 王鐘賢 住○○市○○區○○○○○村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18 吳雪 住○○市路○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2 19 許裕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20 鄭玉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21 張秀惠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22 尤明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23 葉姿瓗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24 李怡如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25 鄭斐清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 26 林曾秀命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27 陳麗華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28 黃鈴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9 林秀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30 翁松鉉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31 蘇少茜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32 蘇經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33 何吳素月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34 王瓅瑮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35 施文智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住○○市○區○○路000號4樓 36 廖月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37 蔡豐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38 蔡佩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9 朱小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40 郭虹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41 吳嘉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42 郭美齡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 43 吳文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44 盧高瑞秋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45 林信志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46 陳韻筑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47 許慧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48 盧啓信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49 林繼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50 劉濬達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51 黃秀珍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52 蔡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53 康月桂 住○○市○區○○路000號3樓 54 林富森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55 趙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56 林美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57 梅品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58 程林秀菊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59 陳秀麗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60 蘇寶珠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61 林宗慶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2 曾麗雪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63 曾子榕 住○○市○區○○路000號9樓 64 吳麗珍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65 牛介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66 王素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67 伍兆卿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68 邱惠美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69 陳美杏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70 沈芳容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71 謝月娥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72 戴月芬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73 吳雅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74 劉耀元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75 王足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76 鍾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77 李佳慧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78 翁存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79 戴志丞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80 張文淵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81 鄭易柔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82 張芷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83 蘇韋守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84 黃添丁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11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85 林若芃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86 林昱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87 劉柏志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88 翁漢昇 住○○市○區○○路000號6樓 89 蔡佩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90 邱梅香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91 蔡心綸 住○○市○○區○○街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 92 邱賢錦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93 曾張秋梅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94 丁嘉凌 住7Sunderland Street, Macgregor, Qld 4109, Australia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95 王源東 住○○市○○區○○○00號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96 鄭雅菁 住○○市○區○○路000號之1 97 邱倩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98 蔡易霈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99 蔡雅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100 黃系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101 高于婷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102 陳惠雯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03 陳明琦 住新竹縣○○市○○○街0號6樓8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104 洪志永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105 葉思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106 陳俐安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107 謝富棋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108 蔡維婷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109 劉金主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10 盧元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111 林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12 陳炘蔆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3-05-26